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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劉育祐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以下依序簡稱甲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9、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陳柏亦部分、劉育佑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陳柏亦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一項劉育佑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第一項王立勛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柏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劉育佑、王立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 「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 手」、「收水」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張玉茹、張淑 惠、林宥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陳柏亦則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立勛,再 由王立勛、劉育佑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再由陳柏亦向王立勛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劉育 祐收執,以待劉育佑接獲通知後,併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玉茹 、張淑惠、林宥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27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口查獲甫提 領詐欺贓款之王立勛,而循線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雀客旅館713號房,查獲陳柏亦及劉育祐, 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甲、乙判 決關於被告陳柏亦、劉育佑及王立勛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5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育佑亦言明僅對於甲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亦 對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言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劉育佑、王立勛部 分各為甲、乙判決刑之部分,就陳柏亦則為甲判決之全部。 至劉育佑、王立勛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 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陳柏亦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陳柏亦於 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陳柏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869卷第35至42、295至301頁、原審卷第52、56頁) ,核與證人王立勛、劉育佑、告訴人張玉茹、張淑惠、林宥 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185至1 88、229至230、281至285、287至293、339至401、411至415 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173至175、177至179、23 7至241、353至355、361至363頁),並有張玉茹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張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林宥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 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雀客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 勛提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劉育祐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勛及陳柏亦與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186 9卷第51至55、61至67、99至100、101至107、109至123、12 5至161、163至183、191、193至194、197至198、201、205 、207、209、211至227、231至232、237、241、385至388、 405至406、439頁、偵4042卷第63至67、137至145、153至15 9、201至203、205、207、211、213、215至227、229、231 、233至235、243至345、287至299、301、347頁),復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陳柏亦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陳柏亦之原審辯護人雖為陳柏亦具狀上訴辯稱:附表一編號3 其中劉育佑所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由陳柏亦交付予 劉育佑,陳柏亦就此部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主觀上認 知云云;惟陳柏亦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扣之上開台新銀行 提款卡,為其自領取之包裹內取出等語(見偵1869卷第39頁 ),核與王立勛證述: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提 款卡均由陳柏亦交付,其再委請劉育佑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領取詐欺贓款等節相符(見偵4042卷第29、77頁),復觀 諸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對話時,以「魯夫」之暱稱上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照片,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869卷第146頁) ,足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柏亦領取後交予 王立勛再轉交劉育佑提領詐欺贓款明確,陳柏亦自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柏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柏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陳柏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陳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原審辯 護人雖為其具狀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犯行,有如上 述,惟陳柏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仍應認均得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 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柏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3罪)。   ㈢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陳柏亦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陳柏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陳柏亦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其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柏亦部分;劉育佑、王立勛刑之部 分 ): 一、劉育佑、王立勛刑之減輕事由:   劉育佑、王立勛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281至285、287至293、33 9至401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353至355、361至3 63頁、原審卷第52、56、142、150頁、本院卷第257、373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均有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原審認陳柏亦、劉育佑、王立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柏亦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沒 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柏亦、劉育佑、 王立勛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另王立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相較陳柏亦、劉育佑分別兼任取簿手及收水;取 款車手及收水而言,其參與之行為更形邊緣且單一,原審就 其與陳柏亦、劉育佑所為宣告刑,未予區分,已顯有輕重失 衡之疑慮,復於宣告刑相同之情形下,未為任何說明,定不 同之執行刑,亦難謂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陳柏亦等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交予陳柏亦再轉交劉育祐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 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然陳柏亦、劉育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陳柏亦部 分、劉育佑及王立勛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及收水,劉育佑兼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王立勛則擔任取 款車手,共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其等所為而受有非輕 之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 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 皆能坦承犯行(併各符合上開所述減刑因子),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中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所為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如主文第2至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陳柏亦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則係陳柏亦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所取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1869卷第39頁、原審 卷第149頁),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陳柏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張玉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玉茹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訂單遭凍結,須透過連結提供驗證碼進行操作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36,0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1時53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都會廣場,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計提領86,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張淑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淑惠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裡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49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3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2時57許、58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03號之淡水郵局,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130,000元)。 3 林宥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林宥希佯稱:欲訂購商品,然須使用連結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林宥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②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9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3,123元、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124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提領103,000元。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提領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13萬元 王立勛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2萬4,000元 劉育佑 ①26萬6,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贓款 ②5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陳柏亦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9 1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育祐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2萬8,000元、2,900元 陳柏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1 現金1,700元 劉育祐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2025-02-18

TPHM-113-上訴-556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7、32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奕勲部分撤銷。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 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余秉原(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雙方約定由何奕勳接受余秉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余秉原指示不知情之羅先覺 持現金交予何奕勳,何奕勳則扣除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充作 報酬後,將餘款以相應「泰達幣」匯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 包。嗣余秉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有此 部分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並由羅先覺於「轉匯過程及提領情形」欄編 號1⑷、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何奕勳, 何奕勳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安琪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洗錢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 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 者,仍應論以數罪。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 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 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 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 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 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先前因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 涉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 自承:余秉原跟我聯絡要買泰達幣,因為泰達幣每天價格不 一,我會依照當天價格報價給他,也會討論泰達幣的價格等 語(見偵31707卷140頁、本院卷第423頁),可見被告與余秉 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報價及議價,已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見原審卷一 第109、130至131頁),本案除110年7月20日外,其餘犯罪 時間均與前案有明顯區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犯罪。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 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 前述,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不同,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非屬接 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 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予免訴判決,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412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號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369頁),核與證人余金和於 警詢及偵查;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70 7卷第54至56、139至140頁、偵32076卷第125至126頁、原審 卷二第11至38頁),復有被告與余秉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資料、中 央銀行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網頁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載各項證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299、301至3 05、307至315、317、3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㈡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余秉原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 上並非基於相同意思決定,客觀上時間有明顯區隔而非利用 同一機會實施,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余秉原、羅先覺、余家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的客戶,他說購幣款項與博弈有關,我雖然沒有直接與余秉 原見面,但他委託員工羅先覺拿現金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 只是沒有過濾客戶的資金來源等語。經查:  ㈠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原為同事,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與被告先後自原先任職之公司離職後, 被告仍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 其於110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協助收取及轉交虛擬貨幣之款 項,由被告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其與客戶碰面 收取買幣款項,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操作,故曾詢問被 告,被告表示余秉原的資金來源是貨款及博奕款,其為被告 處理之客戶中,除余秉原外,其他客戶皆無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至38頁),又觀之被告與余秉原為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且將相對應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錢包內,另與他人為諸多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 有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畫面、公證書、「110年1月29日、 7月20日、8月6日與16日被告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 、電子錢包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81頁 )。被告既係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收取余秉原委由羅 先覺交付之款項後,並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復與其他諸多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足認被 告辯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因而與余秉原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可信。  ㈡檢察官雖以:虛擬貨幣交易應在合法交易平台為之,或透過 金融機構匯兌,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正當之「個 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被告 捨方便之電子支付,反其道而與余秉原以現金交易,自非正 常之幣商。又被告曾另案向楊庭豪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與余 秉原交易虛擬貨幣,顯然有悖常情。再被告於109年間,已 有多件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持 續涉入詐欺案件,並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來源不乾淨 等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犯行達成之意等語為執。然而 ,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並未有個人不得擔任幣商或只能在集 中市場交易之法令限制,被告未與余秉原在集中市場交易, 難認有何不法。本案款項與楊庭豪之帳戶並無關聯,被告縱 曾於另案借用楊庭豪之金融帳戶,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與余秉 原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前或涉及虛擬貨幣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 來源不乾淨等節,然卷內既無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 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自詐騙犯罪 ,或有參與余秉原等人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執各節, 俱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固認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為博奕而具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余秉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罪,與前案不具同一性 ,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究明洗錢罪之特性 ,遽為免訴判決,尚有未恰。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 法,原判決誤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難認 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為免訴之諭 知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玉芬以3萬元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楊安 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自受騙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 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 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購幣款千分之3至千分 之5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報酬比例為0.003。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洗錢之贓款各為2萬9,000元、18萬元4,000元(編號2 被告收受之金額較告訴人受騙金額為高,仍應以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計算標準),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39元【計 算式:(29,000+184,000)×0.003=639】,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玉芬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後,除上開報 酬外,其餘旋轉交相當價值之虛擬資幣予余秉原收取,依現 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639元外,另有分得該等 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及 匯 款 時 間 、金 額 轉  匯  過  程 及  提  領  情  形 證     據 1 陳玉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玉芬之母陳李淑貞,假冒為其鄰居,向陳李淑真謊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李淑真陷於錯誤,將此情轉知陳玉芬,陳玉芬亦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匯至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匯入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3:50:49,應予更正】,轉匯280,000元,至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余家菡: ⑴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8日19時7分許、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接續提領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⑵於110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轉匯30,000元,至王信勛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轉匯200,000元,至林炎輝之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⑷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轉匯30,000元,至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羅先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共提領29,000元)後,復於11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附近路口,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奕勲。 ⑸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陳玉芬之警詢陳述(偵32076卷第95至97頁)。 2.余家菡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2076卷第25至26頁)。 3.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6月29日三重營密0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灣三重分行110年1月28日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偵32076卷第99至100頁)。 4.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2076卷第68至70頁)。 5.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2076卷第23至24頁)。 6.王信勛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2076卷第82至85頁)。 7.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開戶資料(偵32076卷第43至46頁)。 2 楊安琪 詐騙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安琪,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騙稱:可至「BIKI」網站(http://www.360biki.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於: ⑴110年7月20日:  ①9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8月6日:  ①9時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5分許,轉帳4,000元,  至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54,000元); ⑶110年8月16日:  ①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  ②8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  至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30,000元)。 左列款項經匯入: ⑴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9時29分許,轉匯50,000元,至王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轉匯480,000元,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5號1樓統一超商復惠門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接續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 ⑵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10年8月6日9時6分許,轉帳55,000元,至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8月6日9時9分許,轉帳54,924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54,909元),復於110年8月6日9時32分許,轉匯440,000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超商復北店,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6日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9時41分許、9時42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⑶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8月16日9時1分許、9時26分許,接續轉帳150,000元、500,000元(共轉帳650,000元),至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①於110年8月16日9時4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41,409元、350,000元(共轉帳491,409元),至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蘇美玉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便利商店復北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至9時4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90,000元)。   ②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509元、450,000元(共轉帳451,509元),至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金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全家便利商店豐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59分許、10時0分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0時3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50,000元)。  ③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轉帳1,609元(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71,638元),至鄭淑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9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興安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7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④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69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609元,應予更正】(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81,717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興安街55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興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⑤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09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790元,應予更正】,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⑥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90元,至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號1樓統一超商復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1.楊安琪之警詢陳述(偵31707卷第112至114頁)。 2.楊安琪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頁反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07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正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3.相關之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1707卷第9、20至22、28至30、39至42、43至45頁)。 4.楊安琪之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偵31707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 5.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77至78頁)。 6.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79頁)。 7.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31707卷第80至81頁)。 8.王義儒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偵31707卷第82至83頁)。 9.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84至85頁)。 10.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偵31707卷第86至87頁)。 11.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稽苯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6至48頁反面、88至89、103至105頁)。 12.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9至51頁反面、90至92頁)。 13.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5至96頁)。 14.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62至64、97至98頁)。 15.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9至100頁)。 16.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101至102頁)。 17.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3至94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6193-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93號、第35175號、第35500號、第35927號、第38183號、第388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悍匪」、「Hhh」、「嗨嗨」及所屬 「中中中」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則閔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結束後「悍匪」、「嗨嗨」、「HH H」視當天提領總金額取3%自己抽取等語(見偵38183卷第17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290元【 計算式:〈(15萬元+6萬4,000元+5萬9,000元+9萬元+8萬元)× 3%=1萬3,2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小計:15萬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小計:5萬9,000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小計:9萬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小計:8萬元)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6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小計:6萬4,000元)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 第35175號 第35500號  第35927號 第38183號 第38881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悍匪」、「Hhh」、「嗨嗨」所屬「中中中」群組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曾瓊誼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詹宸愷再經「悍匪」、「Hh h」、「嗨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瓊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如苹、洪賢 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則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朱河武、張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瓊誼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苹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盛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閔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河武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芳於警詢之指述 8 告訴人曾瓊誼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黃如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洪賢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王則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2 告訴人朱河武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3 告訴人張明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4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5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8月21日(統一恆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7 113年8月21日(統一東門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8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古亭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0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動物園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1 113年8月29日(東門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5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曾瓊誼 2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3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4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5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6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7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曾瓊誼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朱河武 張明芳 10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2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黃如苹 14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5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16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洪賢盛 17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8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9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20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2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王則閔 22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23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24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6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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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4號、第12964號、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棉被1條、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OPP 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2964號                          1303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烘乾機6號機內宋語葳所有之棉被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語葳發覺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中繼 市場A棟6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老闆劉雨璇所有之零錢盒 及零錢(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雨璇發覺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  ㈢於112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 利超商英專門市,趁盧景星趴在該門市內用區用餐桌上睡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景星放置於用餐桌上之OPPO智慧型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景星發覺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二、案經劉雨璇、盧景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宋語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 5張、被告11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 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雨 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 人盧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 含4、5個卡帶)」,應更正為「(含4個卡帶)」,及犯罪 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熊芷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125至139 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 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 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 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 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秦浩然、陳葶萱 、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下合稱秦浩然等6人) 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竊取之地點為學校教室,教室內之各該 物品本得認知為各該學生所有,且秦浩然等6人之財物係各 自置放於其工作桌,復參以其所竊取之各筆電型號均各不相 同,其上裝飾亦顯有差異,而得認知為不同人所有,顯見其 等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 程中對此應有所認知,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 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迄未與秦浩然等6人 羚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 間、地點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 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7頁 ),核與證人秦浩然等6人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37至39頁 、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 83至8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在卷 可佐(偵字卷第117至120頁),而除被害人熊芷妤之筆記型 電腦業經發還熊芷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75頁),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秦浩然 MSI-GP66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2 陳葶萱 ROG西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3 手提包 壹個 4 王琮瑋 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5 後背包 壹個 6 林彥志 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7 熊芷妤 羅技滑鼠 壹個 8 背包 壹個 9 手機充電器 壹個 10 丁逸 SWITCH遊戲機 壹台 11 SWITCH遊戲機卡帶 肆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間, 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二教 學大樓3樓之「工2」及「商2」工作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秦浩然所有之MSI-GP66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陳葶萱所有之ROG西 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手提包1個(價值合計約 5萬元);王琮瑋所有之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1臺 (含線材)、後背包1個(價值合計約2萬5,700元);林彥志所 有之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價值 約2萬900元);熊芷妤所有之ROG GU603ZM筆記型電腦1臺(含 線材,業已發還)、羅技滑鼠1個、背包1個、手機充電器1個 (價值合計約5萬5,000元);丁逸所有之SWITCH遊戲機(含4、 5個卡帶,價值合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秦 浩然等6人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指訴 情節及證人黃鈺淼、侯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寄賣單影本4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 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簡-47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張順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號、第5835號、第616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1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順展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鴻漢、鄭鈞遠(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張順 展及苗青峰(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人,均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之 同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鴻漢、鄭鈞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由許鴻漢 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鄭鈞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由該公司所承攬 「代辦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工程」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 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之方式,竊取耐燃 電纜線2條(RF250MM,每條長度9公尺,共18公尺)、耐燃 電纜線1條(RF250MM,長度3公尺)、PVC電纜線1條(50MM ,長度3公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38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0,779元,應予更正】得逞,旋將上開贓 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㈡許鴻漢、張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 案車輛,張順展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本案工地3樓,並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前述(一)不及取走之綠色100MM電纜線350公尺 (每公尺單價214.2元,財物價值計7萬4,970元)得逞;再 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斷方式,竊取XLPE15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571.19 元,財務價值共計7萬9,966元)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 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㈢許鴻漢、苗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苗青峰,至本案工地地下1樓,趁本案工地主任 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之方 式,竊取綠色PVC2MM電纜線300公尺、綠色PVC8MM電纜線32 公尺、綠色PVC14MM電纜線16公尺、黑色XLPE30MM電纜線176 公尺、黑色XLPE50MM電纜線64公尺(財物價值共計7萬元) 得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恰為調 查前述(一)、(二)竊案而前往本案工地,隨即將許鴻漢 、苗青峰帶返上開派出所調查,待調查結束後,許鴻漢、苗 青峰旋返回本案工地地下1樓處,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鴻漢、張順展(下稱被告2人)對如事實欄一之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如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柯林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下稱偵 字第322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5、6日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見偵字第322卷第39頁至第4 3頁、第51頁至第57頁)、車輛行車軌跡路線照片(見偵字 第322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提供之「112/11/06含( 環)南市場工地電纜線遭竊說明」(見偵字第322卷第25頁 至第3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2 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166號卷,下稱偵字第6166卷,第67頁至第69頁 )相符,並有112年12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6166卷第93頁至第96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166卷 第73頁至第90頁)、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見 偵字第6166卷第7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字第6166卷第97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三 )所示部分,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下稱偵字第5835 卷,第55頁至第58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警方密錄器(見偵字第5835卷第41頁至第48頁)、現 場照片(見偵字第5835卷第65頁至第69頁)、告訴人提供之 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見偵字第5835卷第63頁)、被告許鴻 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835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0C48)(見偵字第5835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835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 。綜以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鴻漢、張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許鴻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鴻漢與鄭鈞遠、張順展及苗青峰於如事實欄一之(一 )至(三)所為,有攜帶凶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鴻漢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 行不同,難認其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 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 三)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剪刀僅係竊 取電纜之手段,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又彼 等犯後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詳後述), 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邱湜榕律師據以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所造成告 訴人財物上損害非無彌補,再酌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 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如量處被告2人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 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等守法意識相 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 被告許鴻漢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賠償告訴人5 萬0,779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 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件在 卷足憑;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共同賠 償告訴人15萬4,937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 10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件 在卷可憑;被告許鴻漢、苗青峰(另案經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已就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 賠償告訴人10萬2,234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94頁至第195頁、易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積極面對刑事責任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鴻漢 所犯各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予 變賣,換得價金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2人既已賠償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犯罪 所得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其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 事實欄一之(一)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 事實欄一之(二)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 事實欄一之(三)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TPDM-114-簡-31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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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9號、第16579號、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伍日 、拘役伍日、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屈臣氏士捷店 店長曾郁芬、徐紹棟所有(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曾郁芬、徐紹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郁芬、徐 紹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曾郁芬、徐紹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八里龍米店之商品明細1份、寶雅八 里龍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士捷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明細 表1份、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八里龍米店 「MKUP不唬爛持久睫毛打底膏」1個 「MKUP狠大眼睫毛膏2.8g」1個 「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個 「進口亮片-彩色附盒」1個 「進口亮片-淺藍附盒」1個 「森/棉麻【多用途】收納掛袋」2個 「樂品無染抛棄式浴巾」1個 「日本山田折疊式收纳盒-軍綠色15x23x8cm」1個 「星之冠日本沙龍打薄剪刀組」1個 「奇蕾亞美髮專業剪刀」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8」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5」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22入-EPA818」1個 「R.R 不留刷痕雙頭遮瑕刷1入」1個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SOP-46」1個 新臺幣(下同) 4,426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2 曾郁芬 113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捷店 「Calvin Klein CK Be中性淡香水」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30ml)」1個 「ANNA SUI童話獨角獸淡香水30ml」1個 7,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3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天母康甯健保藥局 「貝利達全效加強型牙膏」1條 「無比止癢液(藍色)」1個 「黑玉斷續膏」1包 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4 同上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特製)棉花棒」1個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354元 5 同上 113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蚊子水(原裝)匯0.254」1瓶 「日華彈性肌貼(黑色)」1個 839元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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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卡 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另持以消費供己使用,應予非難,兼衡 其無竊盜及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竊得信用卡消費獲有利益共計新臺幣1,455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簡翊卉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張毓珊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乘其不備竊取張毓珊所有、放置於 客廳外套口袋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 佯以持卡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125元,共計1, 455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張毓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毓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張毓珊於警詢之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82-20250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麗淑、李中保2人告訴被告羅彥甫侵入住宅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第25341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明知未得大樓或社區住戶或管理員同意,不得擅自進 入該大樓或社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上址A)住戶之同意, 竟為向居住於上址5樓之許麗淑催討債務,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無故利用上址A住戶進入上址A1樓鐵門未及關閉之 機會,尾隨上址A住戶沿樓梯侵入許麗淑上址A5樓住處前之 樓梯間。嗣經許麗淑發覺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㈡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錦繡大樓(下稱上址B)住 戶之同意,竟為向居住於上址B6樓之21之李中保催討債務, 接續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許、同年月14日7時許,無故自 上址B1樓對外開放之大門行走上址B安全樓梯之方式,侵入 需持住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之上址B住宅5樓至9樓間之樓梯 間,並張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住宅5樓至 9樓間之樓梯間。嗣經李中保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淑、李中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許麗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 其斯時有行走上址B大樓安全樓梯乙節不諱,然辯稱:上址B 大樓大門對外開放等語,然上址B之5樓至9樓屬住宅需持住 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乙節,除為告訴人李中保於警詢中、本 署偵查指述外,並與證人即上址B管理員王彥甫於本署具結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 ,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 、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 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 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是 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犯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A大樓至告訴人許麗淑上址A5樓居所 ,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且推倒置於告訴人許麗淑居所 前鞋櫃,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麗淑;被告另以上述張 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之5樓至9樓樓梯間 ,致告訴人李中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均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縱有侵入上址A、 B;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推倒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前 鞋櫃、張貼載有「欠錢 還錢」之字條數張之情,然仍難認 為惡害之告知與恐嚇罪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述部分有恐嚇犯嫌,原應就此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應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嫌間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 2 113年6月6日17時28分 3 113年6月7日21時58分

2025-02-14

TPDM-113-審易-3307-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之陰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 行「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更正為「丙○○為向乙○○騙取財 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及其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及「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 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 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 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 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 甲○○之隱私,復以所竊錄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對 其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又以起訴書所載手 法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履行 期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持以竊 錄並儲存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 7至247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乙○○調解內容履行,該 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 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乙○○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 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 北市某不詳之旅店房間內,趁甲○○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渠之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胸部及床上自慰時 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於109 年4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訊息佯稱,因服役 之友人亟需金錢使用,然伊資金窘迫,無法出借,若能轉借 金錢予伊,事後必如數清償云云,使得乙○○因此陷於錯誤, 依照丙○○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所 交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6..8500號( 詳卷)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另丙 ○○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財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甲○○宣稱握有前開猥褻影像資料, 並先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甲○○,旋要 脅甲○○交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影像透露予甲○○之母親及 配偶知悉等語,使得甲○○心生畏懼。而甲○○因無法籌得上開 金錢,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 時,先向丙○○佯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約定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碰面,而當場由會同前往之警方人員逮獲,始未能 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竊錄上開隱私部位及詐騙告訴人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 佐證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事實。 5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Galaxy A9) 被告竊錄上開畫面所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56..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拍攝得告訴人甲○○上開隱私部位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又渠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 論併罰。至前開竊錄之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併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所得,屬刑 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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