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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良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良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良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除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各罪皆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8月,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2月,暨各罪之 侵害法益、罪質、手法類同、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 113年1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113年7月1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6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113年8月28日 備註: ⒈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4-10-23

CTDM-113-聲-1109-2024102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3

CTDM-113-簡附民-277-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劉素妍」之記載均更正為「 人劉素姸」,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就來源 加以聞問即予收受,復懸掛其他車牌以躲避查緝,不僅助長 竊盜風氣,更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劉素 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贓物、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機車屬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潘峻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嘉成」處收受劉素姸前於113年2月24日14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該車上後,於同日 20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劉宥呈(涉犯竊盜 、贓物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宥呈於113年5月7 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及本工六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劉素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劉宥呈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 素妍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23

CTDM-113-簡-2560-20241023-1

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52、16854、1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淙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 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淙勛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本院審諸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綜核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被訴罪名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 非輕,加以被告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 待審理、確定或執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 驗、經濟能力,若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 生活資源,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案執行搜索及同月 28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前,頻繁入出境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被告陳述之意見,認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核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 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比例原則,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及被告陳述之意見, 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22

CTDM-112-重易-1-20241022-5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勝竹 被 告 沈桂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桂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勝竹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2-交簡附民-412-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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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趙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政𥙿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被告 馬政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 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 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 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 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 。又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 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 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 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 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聲請人雖 為本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洗錢等罪嫌,並非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 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 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 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 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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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4-10-22

CTDM-113-聲-107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許惠珍,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芭樂1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林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惠珍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踏板上之芭樂1籃(約值新臺 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許惠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林秋燕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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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證據「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 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琳軒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吳龍泉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覺得沒有人騎,騎來逛逛,想 還回去找不道路,而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案發現 場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1頁),系爭腳踏車原停 放在博源新家社區大樓之公共空間,緊鄰社區建築牆,與道 路有相當之間隔,通常之人均能輕易分辨置放在該處之自行 車或其他物品,乃上開社區住戶之所有物,又系爭腳踏車外 觀完整,功能正常能用以代步,有系爭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應無 誤認系爭腳踏車非他人所經常持用,而可任意騎乘之可能, 則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拿取系爭腳踏車乙節甚明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 警詢中表示自己有精神障礙等語(警卷第2頁),惟未提出 相關證明,且參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尚能切合員警問題回 答,即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 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併此陳明 。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多寡,幸最終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黃琳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軒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博源新家社區大樓旁公共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龍泉所有停放在該處腳 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吳龍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龍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安全帽1頂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經仔細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腳踏車菜藍上有 無該安全帽或被告有將該安全帽戴上之事實,是就前開安全 帽1頂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3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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