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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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具 保 人 陳秋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珠因受刑人陳冠宇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0分到案執 行刑罰,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 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9日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所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 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受刑人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 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 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   ㈣綜上,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 藏匿,而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 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3-聲-60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阮氏秋河 受 刑 人 DANG DUC HIEU(越南籍,中文名:鄧德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秋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阮氏秋河因受刑人即被告DANG D UC HIEU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ANG DUC HIEU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依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 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11 2年8月3日出境後迄至本院裁定時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偕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 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受 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 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聲-711-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命聲 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 在渠斯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於同日 自行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元,且在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限制住 居欄捺指印並簽名,保證會依住居限制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後獲釋離去。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1 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案分105年度訴 字第238號)。受命審法官訂於105年5月3日14時進行準備程 序,該期日之傳票於105年4月18日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 亦即住所地合法送達(有受僱人管理委員會專用章蓋在本院 送達證書上),惟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更改限制住居處所 ,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法官乃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員警拘提,員警往拘結果因被拘人即聲請人已不在拘提處所 ,未能拘獲。綜上,聲請人顯已逃匿,本院合議庭法官乃於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 保證金5000元,並於105年7月18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上開 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向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亦 即住所地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甲○○簽收),聲 請人未於收受送達後9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 期間4日),該裁定於105年7月22日因此確定。本院於105年 8月22日執行沒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以上各節,有「104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準 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囑託拘提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6月15日拘提未獲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 金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通緝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函」等書證在卷可證 。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聲請人逃 匿之情況下依法裁定,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8日本院已對渠 發佈通緝下,於105年7月22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查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益徵本院為沒入保證 金裁定時聲請人確有逃匿事實,本院依該合法之確定裁定沒 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 無據,無法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0

KLDM-114-聲-110-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寬宇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寬宇(下稱受刑人)犯詐 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前項受刑 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 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 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83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111年2月7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原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3樓」,郵務人員依要求將執行傳票轉送至「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C室」)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30、47至48頁),而聲請人固已就前開3址合法送達 執行傳票,然嗣後僅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就「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等2址為拘提,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張、囑託拘提函2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15、19 、21、22、24至25、27至28頁),而漏未就被告另一居所地 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拘提,自難認受刑 人已受合法拘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即不得逕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聲-294-2025032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具 保 人 許凱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其具保新臺幣 10萬元以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許凱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諭知具保人請偕同被告到院,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沒入保證金,且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 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 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實施拘提,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加以 被告更已另由其他院檢機關通緝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考。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易緝-16-202503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第42597號、第53347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郭建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其當庭釋放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偵401 39卷第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47頁、第249頁)。  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現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77頁)、 本院送達證書(見金訴卷第6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113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65頁、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24057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員警報告書影本(見金訴卷第161至1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692-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宇軒 被 告 張承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宇軒因被告張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 刑保字第3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 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37頁、第39頁、第11 3至114頁)。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10 2號案件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 嗣因颱風假改期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 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 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 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7頁、第67至73頁、第83至89頁、第95至99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及具 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且被告現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徵被告 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聲-166-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罪,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鈺朗因受刑人留承漢犯洗錢防制法 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24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 同或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受刑人新址 或偕同受刑人到場,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 匿。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ULDM-114-聲-21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賴雪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雪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具保人賴雪萍因被告許世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 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及本院拘票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 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  ㈡本院另依具保人之戶籍、陳報之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 2月13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 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 押等節,亦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2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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