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具 保 人 陳秋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珠因受刑人陳冠宇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0分到案執
行刑罰,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
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9日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所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
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受刑人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
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
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
㈣綜上,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
藏匿,而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
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HLDM-113-聲-60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