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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項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項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項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且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各異,併參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以及受刑人 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受刑人入監以來時刻躬身自 省,請法院於合併定刑時能酌予減輕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 復歸社會,好好重新做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及前開聲請書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7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2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2月28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3年1月17日 4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2月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24

CTDM-114-聲-13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城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 於涉犯附表所示案件深感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 ,之後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於判決確定後主動至地檢署 報到執行,並無逃亡或躲避執行之行為,希望可以儘速執行 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因家中僅剩母親,家庭開銷吃緊;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 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重複程度相當高,亦未從犯罪金額 中獲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65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 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業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同一時期,犯 相同類型、罪質之詐欺案件,希望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然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與劉家豪(擔任「 車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陳記森(擔任「收水」,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 人員,負責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向車手 收取款項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抗告人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中最底層之車手人員,而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收水人員,與其他擔任車 手之劉家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參與程度及隱密 性均較高,遭警查獲之風險較低,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 前揭事項,及與劉家豪、陳記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定 刑輕重。雖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 犯如附表所示相同類型、罪質之各罪,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既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 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 情。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 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 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8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敏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敏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俐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卷第3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 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 屬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張敏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2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爐耀 (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爐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爐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傳真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語,有上開 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卷第5 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 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 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爐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45-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芝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芝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芝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3,000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 定前,業已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分別送達其住、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均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又聲 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從而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鄭芝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6,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8月5日 ①111年8月5日 ②111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1、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23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②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3,000元

2025-02-24

ULDM-114-聲-3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OO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若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情形,自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方得適法向管轄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屬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其他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乙情,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1號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5號 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4號則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但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 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114年2月18日雲檢智土113執3144字第1 149004712號函,就檢送資料部分僅記載「檢送聲請書1件、 一覽表1件、歷審判決各1件」,而未明確記載有檢送「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遍觀本件聲請之 卷內檢送資料,亦未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業就如附表所 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事證,是依本件卷內事證,本院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實則,就如附表所示全 部罪刑而言,依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最早確定日期以及附 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是 否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範圍內,恐有疑義),仍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傷害罪(共二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均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 均112年4月8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3年6月1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第二審認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判決駁回;第三審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6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4號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頂替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均111年9月2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 編號4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2-24

ULDM-114-聲-171-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 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後 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10月3次、1 1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 於2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㈣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侵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 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 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原宣告刑諭知之 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湘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4次 有期徒刑10月 3次 有期徒刑11月 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間 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1日(2次)、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日、111年2月20日 110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等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號

2025-02-24

ULDM-114-聲-116-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 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1 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2月 間,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而附表編號4之罪同為兼具侵害 財產法益之洗錢罪,性質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較為相 近,然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罪質、 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相 異,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10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5日至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2月1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3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2月11日 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24

CTDM-114-聲-16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尚筠栴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 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細譯抗告人即受刑人尚筠栴(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抗告人提供其同一銀行 帳戶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個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間不同 ,導致先後遭不同法院判決;而該等案件,如告訴人有和解 意願,抗告人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在入監服刑前均有 按時給付和解金額,顯見抗告人已深知悔悟,應以較輕之執 行刑論處甚明。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僅是一時失慮而將自身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與告訴人和解, 又因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 向其表妹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和解金帳戶使用,並按 月匯款或轉帳至各被害人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 則原裁定定刑過高,併科罰金金額亦屬過鉅,請撤銷原裁定 ,更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 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 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 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11月以 下;罰金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3 3萬元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罰金10萬元,已大幅減輕有期徒刑4年1月、罰金23萬元 ,顯屬十分寬厚,且足認原裁定業經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分別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及罰金。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 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 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 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 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 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1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之犯罪,且依其不僅交 付金融帳戶,甚且協助提領款項高達1075萬餘元之犯罪行為 內涵,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 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顯已就其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 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審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 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高、 罰金過鉅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綜合評 價後之公平正義情形,則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 從輕定刑之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尚筠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一般洗錢 共同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 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2罪) 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 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㈠110年12月21日(3次) ㈡110年12月22日(2次) ㈢110年12月24日(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2025-02-24

TCHM-114-抗-117-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及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 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1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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