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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6號 原 告 江繡惠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514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2,568元) 1 利息 14萬164元 112年4月5日 113年10月23日 (1+202/365) 10% 2萬1,773.42元 2 利息 6萬2,404元 112年7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1+113/365) 10% 8,172.36元 小計 2萬9,945.78元 合計 23萬2,514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9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於表一次 序5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815,562元之部分,應予 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持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8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證所載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及 以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2日所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債 權除記載6%遲延利息外,另再加計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部份,均顯已逾最高法定年息16%之請 求限額,逾此部份即應不得列入分配。按此,系爭分配表所 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 率應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 日之違約金部份,則因既已另列計利息受償,則本於違約金 亦為利息之部份的實務見解,亦應全數剔除。是系爭分配表 原分配顯有錯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應予更正,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 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率應 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 違約金部份,應全數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債權具有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雙重性質 ,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為當初原告同意後簽署,並無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 11年7月19日之利息計息利率18%,已逾最高法定年息之限制 ,而應改以16%計算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債權約定之利 率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為18%,而已具爭點效,兩造就此均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民法第205條將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由20%調降為16%之 修正(下稱系爭修法),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 年7月20日始為施行適用,被告亦係因系爭修法施行適用之 時點,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系爭債權之計息利 率由110年7月20日起改以16%計息等情,此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主張將系爭債權於系爭修法施行適用日即110年7月20日 前之計息利率亦調降至16%云云,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 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被告係執系爭債證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 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借據第4條固記載「 四、利息約定:利息月利率零點貳…違約金以每萬每日拾元 計算。」,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36.5%【計算式 :(10元×365)÷100=36.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 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債 權所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利息債權計息利率為6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則未列計任何利息,復參酌 約定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 等狀況,認系爭債權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違約金 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部 分,因已有本票之利息6%,違約金則應酌減至按年息10%計 算為適當,則按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違約金核計期間即 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5, 815,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5,81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 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5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5,815,562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 原告剔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仍不足額分配 ,原告無可分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訴-201-2024122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紀○銀 胡○因 胡○寧 胡○岑 胡○宥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胡○寧、胡○岑、胡○宥 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 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被上訴人紀○銀、訴外人蔡○雯 )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上開被上訴 人及蔡○雯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 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俊清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原名 :劉開利,下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 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俊 清公司與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 人俊清公司以其非共同被告乙○○之僱用人且原審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未各別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俊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俊清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 ○○,故本判決不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寧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 卷),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為 未成年人,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 52分許,駕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 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蔡○雯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蔡○雯為被上訴人紀○銀之女兒、被上訴人胡○明之配偶、 被上訴人胡○因、胡○寧、胡○岑、胡○宥之母親,其分別因 蔡○雯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1、被上訴人胡○明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   2、被上訴人紀○銀部分:扶養費1,057,15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3、被上訴人胡○因部分:扶養費261,58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4、被上訴人胡○寧部分:扶養費500,898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被上訴人胡○岑部分:扶養費613,324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6、被上訴人胡○宥部分:扶養費1,086,060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俊清公司,並駕 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俊清公司之職務 ,上訴人俊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明 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銀2,557,1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 因1,761,5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俊清公 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寧2,000,89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胡○岑2,113,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上訴人 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宥2,586,0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俊清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亦非在執行上訴人俊清公司之 職務,上訴人俊清公司自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被上訴人紀○銀並未就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 另依修正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被上訴人胡○寧、胡○岑、 胡○宥於修法後應僅能請求18歲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乙○○應分別連帶給付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 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 元,及乙○○均自112年4月21日起、上訴人俊清公司均自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俊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俊清公司部分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 車號000-0000(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1/27,15:57:40至47 秒時:A車行駛於觀音區台66線,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此時A車左側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 段直行,系爭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A車同向外側車道有一 台標示俊清交通之貨車(即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直行, 旋即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足認乙○○確實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又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雯之死亡結果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系因乙○○闖越紅燈而肇生,自應 由乙○○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 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 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噴有「俊清交通」之字 樣,且系爭大貨車當時亦係登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上訴人俊清公司亦自承係訴外人甲○○以靠行方式登 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大貨 車外觀上即俊清公司所有,被靠行車輛有權駕駛之駕駛人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靠行公司服勞務,並受被靠行公 司監督,而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俊清公司以系 爭大貨車係甲○○靠行,其與乙○○間無僱用契約存在,其不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俊清公司 另以其已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甲○○,上 訴人俊清公司與系爭大貨車已無靠行關係,與乙○○間並無 使用監督之雇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依照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大貨車仍約定繼續靠行於上 訴人俊清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則無論系爭大貨車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大貨車始終靠行於上訴人俊清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大貨車係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乙○○即屬 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服勞務,且系爭大貨車無論係由甲○○自 行駕駛,或由甲○○或乙○○所稱訴外人章瑋倫招用乙○○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所能預見,為 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俊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俊清公司此部分 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紀○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屆法定退 休年齡,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自住之房屋 、難以變現之土地及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原審個資卷、本院個資卷),堪認其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或勞動力維持生活,有受蔡○雯及其他子女扶養 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紀○銀、胡○因、胡○寧、胡○岑、 胡○宥請求扶養費部分,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紀○銀1,057,159元、被上訴人胡○因13,592元、 胡○寧154,656元、胡○岑372,727元、胡○宥812,586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認定之扶養 費數額均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蔡○雯因系爭事故喪生,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 、胡○寧、胡○岑、胡○宥分別為其夫、母及子女,系爭事 故使其等痛失至親,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深鉅,考量其等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及 上訴人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未斟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況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各別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後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詳述在案,況本院認以正值壯年 之蔡○雯因系爭事故驟逝,其母親、配偶及4位子女所遭受 之身心打擊,原審依被上訴人均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而為准許,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分 別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7元、333,334元、33 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胡○明得向上訴人俊清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1,166,483元(計算式:150萬-333,517=1,1 66,483)。被上訴人紀○銀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2,223,825元(計算式:1,057,159+1,500,000-333,334= 2,223,825)。被上訴人胡○因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 金額為1,180,076元(計算式:13,592+150萬-333,516=1,1 80,076)。被上訴人胡○寧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1,321,140元(計算式:154,656+1,500,000-333,516=1 ,321,140)。被上訴人胡○岑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539,211元(計算式:372,727+1,500,000-333,516=1 ,539,211)。被上訴人胡○宥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979,070元(計算式812,586+1,500,000-333,516=1 ,979,070)。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 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 ,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俊清公司聲請調取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 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銷項發票,欲證明乙○ ○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禮龍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 云,惟系爭大貨車於案發時靠行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 俊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至 乙○○案發時實際上為何公司提供運送服務,無解於上訴人 俊清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俊清 公司應分別給付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 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 、1,539,211元、1,979,070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3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6月11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7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 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29%計算。詎被告僅足額清償10期本息,於113 年6月20日還款1,950元,繳付計算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第   11期利息1,755元、部分本金189元及遲延利息6元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再於 113年6月21日還款4元,沖償第11期本金3元及遲延利息1元 ;復於113年8月2日還款91元,沖償第11期本金63元及遲延 利息28元,惟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僅清償 本金8萬3,905元及利息1萬9,484元,尚欠本金68萬6,095元 (計算式:貸款77萬元-已清償本金8萬3,905元=68萬6,095 元),並應給付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01%(即原告於112年4月8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 72%加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195-2024121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 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興 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為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告王美文討論所為,然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主張之 事實與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不同,前者係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主張係不當得利,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後者係主張原告就被告動用款項均不知 情,兩者之證明之範圍不同,故有妨礙訴訟終結,然原告追 加部分主張金額與其原起訴主張係借貸關係之金額均係同筆 金額,並未有害於被告知程序權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應准 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黃冠欽、王美文於106年間, 以為保留興玉輝營造公司牌照之有效性、興玉輝公司需要公 共工程之相關押標金、保證金及供擔保金,如資金不足恐將 影響公司牌照、只需資金作為擔保金、保證金暫時周轉之用 、如果擔保金、保證金發還後,一定如數盡速清償歸還等語 ,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興玉輝公司周轉之用。原告擔心被告 以興玉輝公司經營得標之工程發生營問題致興玉輝公司甲級 牌照遭撤銷影響,遂將原告唐玉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08、5337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28樓-1)、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提供被告作為公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原告黃永棟則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1080、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2號、4 6號2樓之3)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A優勢帳戶」,帳戶借款透支額度1,25 0萬、以其所有於臺南經營紡織廠盈宇公司土地作為擔保, 並以興玉輝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1,600萬,其中1 00萬元由原告黃永棟取用,其餘1,500萬則提供被告作為公 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公司之前有一名會計吳岱容,由該會計 協助作帳、處理押標金等問題,避免牌照因資金周轉不靈而 出現問題。 (二)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款項去 向不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冠欽應給付 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美文應 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被告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冠欽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王美文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追加變更 請求權基礎並簡化事實如下:  1.原告黃永棟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部分,事實如下: (1)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元 ,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取得400萬,故原告 黃永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倘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興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黃永 棟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 (2)被告辯稱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提領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戶, 再指示匯款200萬予第三人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200 萬係償還原告黃永棟私人向第三人長富營造公司借款;然實 際上係被告興玉輝公司需資金周轉,曾於109年11月23日透 過原告向盈宇公司借款200萬(本院卷二第39-49頁),被告興 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逕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取得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5頁),再將其中200萬元 匯款至盈宇公司帳戶,係用於清償被告興玉輝公司向盈宇公 司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另外200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可採。  2.原告唐玉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事實如下:被告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款 600萬元至原告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本院卷一第389頁買賣同意書),此為被告所承認,然該6 00萬元於同日卻遭提領,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為被告興 玉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 為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王美文討論所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兩位均不知悉400萬元或600 萬元款項遭被告使用或匯出,係屬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態 樣;不當得利之事實部分則為,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有 取走原告黃永棟帳戶400萬元及被告三人有將原告唐玉鳳帳 戶內600萬元使用作為償還貸款之事實,而該事實均非原告 所知悉或同意,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證明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就其中黃永棟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二人與原告2人於94年6月間共 同出資購買擁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公司並更名為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間約定各自獨立作 業,之後各自承攬工作,帳目也各自獨立,資金、成本、盈 虧均自負,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之項目,均係原告個人資金運用,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否認系爭3個帳戶為被告專用且原告無法動用之情事, 帳戶均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操控,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會計製作表單後,須原告黃永棟親自用印,被告無從過 問。 (三)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主張之款項則以:原告主 張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 元,若無借貸關係則屬不當得利乙節,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卷二第41頁之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109年11月23日 有以手寫「黃經理借款」,黃經理即係原告黃永棟,盈宇公 司匯款對象亦係原告黃永棟,顯見黃永棟個人向盈宇之借款 與被告興玉輝公司無關;本院卷一第297頁轉帳傳票記載「 華銀唐's入」、與本院卷一第481頁原告黃永棟手寫帳冊相 符,係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償還盈宇公司200萬元。 (四)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之600萬元應係清償該帳戶本身對華南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非轉帳給華南銀行以外之他人。 (五)被告否認有預謀之不法行為,並補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目前實務見解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 ,除須當事間有上揭移轉一定替代物之所有權與如何返還之 約定外,尚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 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 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暨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自己銀 行透支額度帳戶借予被告領取金錢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如何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供被告使用,以及被告 實際如何自帳戶取得金錢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負 說明與舉證之義務。  2.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情形,已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有所限縮,原告黄永棟表示:「我們主張是侵權行 為,本件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原告唐玉鳳表示:「根本沒 有借貸關係,我們在完成不知情情況被利用」等語,均表明 不再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卷二172頁),故兩造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原理,因原告已不主 張而脫離審判之範圍,爰不予判斷。 (二)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所謂侵權行為係指本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而言,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先予以特定,並負起說明及證明之義務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其於所指明:⑴ 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自原告黃永棟第一銀行帳 戶內取得400萬元(卷二第96頁);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 原告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卷二第100頁) ,並主張「原告二人均不知悉400萬元及600萬元款項遭被告 使用或匯出,是屬於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卷二第173 頁)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19)。  2.經查,原告固提出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唐玉 鳳於109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400萬元,嗣由上開帳 戶轉帳400萬元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之事實(卷一第105 頁)。然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卷 一第297頁)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卷一第299頁)影本, 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親簽於轉帳傳票,而此傳票上 記明當天有600萬元之帳款進出,因此黃永棟簽名於傳票之 行為,應足認就款項之進出知之甚詳,而非原告所述均不知 悉。上開傳票內載有「富-大哥支盈宇AK0000000」金額200 萬元,並附有自興玉輝公司00000000000帳號轉帳存入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內200萬元之上開存款存 根聯影本於後,亦應可推認原告應不可能不知悉此轉帳情事 。復依被告答辯所提出之原告黃永棟手寫記帳本之影本(卷 一第481頁),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之支出項內記載有「 匯盈宇13438」200萬元及「還長富13436」5,153,814元等, 應可推知其於當天分別有「AK0000000」及「AK0000000」二 張支票要兌現,才會從唐玉鳳華南銀行轉入400萬元來支應 ,故被告主張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 轉存入玉興輝公司戶頭,然後自行決定如何支配運用,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原告唐玉鳳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卷一第87頁)為證,但由該證據只能證明 當天有提取存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取走,難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其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興玉輝 公司400萬元,固堪認真實。惟被告亦說明及舉證上開款項 嗣由交由黃永棟支配使用而分別匯入盈宇公司及償還其對長 富公司之債務,沒有留在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因此原告未 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另原告唐玉鳳雖於110 年4月1日有600萬元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取款,然依本院函 調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取款憑條等,據華南銀行函覆(113 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070號)所附取款憑條(卷二第1 25至129頁)及收入傳票(卷二第130至133頁),其所顯示 之內容,乃由唐玉鳳帳戶內取款後,立即轉成清償唐玉鳳之 華南銀行之短期借貸本息,並無足認有遭被告取走之情事。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不當得利情事,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應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 、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以原告唐玉鳳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000萬額度的放款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核撥匯入原告唐玉鳳存款帳戶,被告於7月20日將3,000萬匯至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欲標台九線258K太平溪橋之工程,押標金為3,500萬,因銀行保證額度只有500萬,所以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銀行戶頭借出3,000萬使用。 2.然原告黃永棟最終未能得標,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106年9月21日以匯款退還3,000萬押標金,被告興玉輝公司當日立即匯回唐玉鳳華銀戶頭。是此資金早已經回到唐玉鳳帳戶。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作本支申請書、公路局退回3,000萬押標金之匯款通知單、興玉輝公司匯回唐玉鳳華南戶頭的匯款單、工程招標公告等可佐(詳被證一) 2 106年8月23日興玉輝公司會計吳岱容存入原告唐玉鳳帳戶55,000元,並支出繳納借款利息52,997元後,又於9月21日以興玉輝公司名義存入53,000元及3,000萬元後,同日並匯出清償借款及利息共30,056,416元。 1.黃永棟因有時不在花蓮,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23日通知黃永棟稱唐玉鳳戶頭要扣利息,所以黃永棟來電向王美文借支55,000元,先請會計吳岱容代為存入。 2.於106年9月21日匯入3,000萬係退還押標金,詳第(一)項說明。又因黃永棟係以唐玉鳳華南戶頭借款,其返還銀行此3000萬時須支付利息,黃永棟因此向興玉輝公司借款53,000元匯入唐玉鳳戶頭。 3.故項次(一)、(二)之進出不僅係黃永棟因為其個人欲承攬工程所為,且整個金流也已經處理完畢,核與被告再無瓜葛。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借支傳票,匯入唐玉鳳華南戶頭之匯款單。 3 106年10月6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核發1,000萬元,被告於10月11日提領1,0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但同日再將1,000萬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由興玉輝公司取得1,00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戶頭借出1,000萬,其中360萬作為投標富里大橋的押標金,另640萬先置於戶頭內,以支付同年月18日黃永棟自己須支付之工程款(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需支付耀貿公司訂金664萬及季陽工程款約101萬)。 2.此仍屬黃永棟自負盈虧之資金運用,被告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招標公告。 4 興玉輝公司由黃永棟名義辦理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於107年1月2日,其帳戶支出780萬,被告另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4,086,667元,用於償還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之放款本金1,000萬元。 1.黃永棟名下之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係其個人設立,與被告無關。 2.黃永棟如何自其前開帳戶轉帳給唐玉鳳,乃其夫妻間之私事,況依原告於聲證5所提對帳單,亦顯示存款人為「唐玉鳳」,均可見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臚列至此,似可窺見,原告是在亂槍打鳥,舉凡不知道、不記得的金流都賴到被告身上。 5 107年3月13日,由黃永棟華南銀行「3A動撥」帳戶提領3,685,000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因黃永棟標得標富里大橋工程,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附掛工程中華電信124,300、自來水96,000、四區工程處3,216,900。 2.餘款24萬7800,電力公司履約保證用了23萬,餘款1萬7800直接領現給黃永棟。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給各單位做本支的申請書,公司的乙存存摺。 6 107年4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57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為其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要支付給廠商耀貿公司第一期票款金額535萬7700元。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 7 107年4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提撥1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係黃永棟支付前述山月吊橋工程之工程款。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8 107年5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8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為黃永棟為支付山月吊橋工程款項。 2.附帶說明者,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於被告公司均留存有轉帳傳票,不僅係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工程,且均經黃永棟親自簽名確認,無端推諉給被告,殊無道理。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9 107年8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200萬匯入黃永棟「3A優勢」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0 107年11月28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放款提撥1250萬,清償被告一直以來積欠長富公司所借支1250萬元。 1.此係興玉輝公司減資5000萬,乃向長富營造公司先借款現金5,000萬元,分別退還每位股東各1,250萬元(5,000萬÷ 4= 1,250萬),以完成減資程序。 2.當時被告與原告已言明減資完成後,須將款項返還長富營造,因此每位股東均退還長富營造1,250萬元。 3.此係兩造為繼續興玉輝公司之營運,而均同意如此處理,非如原告所述。 佐證資料:公司之活存存摺,經濟部減資核准函,黃冠欽存摺。 11 107年12月3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匯入150萬至黃永棟「3A動撥」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2 108年6月28日,再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取25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7月1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25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己要投標台南新化的工程做為押標金之用。 2.附言者,黃永棟對於自己負責、自負盈虧之工程,豈能均裝作一無所知。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投標公告、公司一銀之對帳單。 13 108年7月17日自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11月15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5 109年4月14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6 109年6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375萬。 1.查該款項係被告黃冠欽「先」將37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此一進一出非常明顯,原告不能無視黃冠欽存入之事實,而只著眼於支出。 2.且查當時係興玉輝公司要增資1,500萬,故每位股東須存入興玉輝公司帳戶375萬元(1,500萬÷ 4= 375萬),原告豈可能不知。 佐證資料:黃冠欽存摺,公司之活存存摺,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增資核准函 17 109年8月24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5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 2.蓋如項次(二)之說明,黃永棟不在花蓮時,會打電話回來交代公司員工,先向王美文私人借支,請會計先代為存入唐玉鳳華南銀戶頭用於扣利息。 佐證資料: 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8 109年11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0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10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原因同項次(十七)之說明。 2.須特別在強調者,項次(十七)、(十八)均係王美文將款項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何來「提領」,原告起訴不僅未能特定請求權基礎,甚至連事實都有明顯謬誤,非無濫訴之嫌。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9 109年12月16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共400萬,轉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轉存入公司戶頭,然後指示匯款200萬給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棟為負責人),其餘款項則係償還黃永棟私人向長富營造公司之借款。 2.上開金流均經黃永棟本人親自簽名確認。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 20 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購買原告之「買賣器械同意書」之價款,卻又於同日自行於華南銀行帳戶行提領600萬元。 1.查此部分係王美文依「買賣器械同意書」匯款60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2.至於原告所指於同日提領600萬元,並非被告所為,蓋被告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件,自無提領之可能。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2-重訴-36-2024121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 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 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 果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31萬8,927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70頁、第275頁)。其中附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部分,仍為起 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利息部分,則係在修法後追 加之新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計算至本 院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擴張暨準備㈢狀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 止)之利息均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845萬6,46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萬4,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萬4,504元,應再補繳9, 944元【計算式:614,448元-604,504元=9,9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計息金額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0,600元 10%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13,987,840元 10%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30,858,466元 10%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4 17,256,021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5 5,126,8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6 6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7 168,2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8 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9 55,000元 10%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0 18,000元 1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1 22,000元 10%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總計 68,318,92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31萬8,927元) 1 利息 6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9萬9,559.45元 2 利息 16萬8,2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2萬5,068.71元 3 利息 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1萬134.79元 4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145/365) 10% 2,184.93元 5 利息 1萬8,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80/365) 10% 394.52元 6 利息 2萬2,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33/365) 10% 198.9元 小計 13萬7,541.3元 合計 6,845萬6,468元

2024-12-13

TPDV-112-保險-129-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勛閔 楊文淑 楊文貞 楊力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胡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前於民國97年間向 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A)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告。楊錦輝於109年12 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 貞、楊力穎及訴外人楊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而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勛閔於1 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楊勛閔 、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 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詎料,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繳息 ,屢催不理,尚積欠461萬8,072元為由,於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 0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 告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文貞之財產,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並強制執行原告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 里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且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㈣然嗣後因訴外人即楊錦輝姪子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 筆遺囑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楊 大緯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原告就楊錦輝之債務,當應僅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 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楊勛閔、楊文淑係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 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 新借貸契約,非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與被告間之舊借貸契約 ,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自有效存 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楊文貞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且無權利保 護必要。  ㈢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錦輝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但不限於 系爭房地,原告除上開系爭房地外,尚自被繼承人楊錦輝名 下繼承其他遺產,而原告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顯足以清償被繼 承人楊錦輝所遺留之債務,原告亦應就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 舊借貸契約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  ㈡被繼承人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楊文 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智皓繼承。而楊智皓又於111年1月 7日死亡,楊智皓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楊鏡以、楊鏡可及原告 楊勛閔,系爭房地關於楊智皓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楊勛閔繼承。  ㈢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原本設定義務人為楊錦輝 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兩造於111年8月19日簽 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借據,內容為原告楊勛 閔、楊文淑為借款人,原告楊力穎、楊文貞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就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 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元借款未 清償。  ㈣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 筆遺囑有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28號判決代筆遺 囑有效且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大緯, 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除第一審判決命協同部分廢棄外,其他上訴 駁回,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461萬8,072 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9日確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楊文貞之財 產(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債務人(即原告) 應向債務人(即被告)連帶給付㈠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 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是否 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 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 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經查:被告 前於112年8月11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 2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 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 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承擔 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 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而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 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 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 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 由原告楊勛閔於1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 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 被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 2元借款未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 文貞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原告 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楊大緯持被 繼承人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筆 遺囑有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楊大緯並於112年12月2 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2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復本院扣 押原告楊文貞存款債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頁、第113至131頁、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歷審卷 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自 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而,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 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 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B予被告,且將系爭借款匯至兩造約定原告楊勛閔於 南投縣○里鄉○○○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楊 錦輝積欠被告之債務,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楊 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原告楊 勛閔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楊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原告楊閔勛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 47頁、第255至261頁、第273至27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被告並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楊勛閔, 用以清償即消滅楊錦輝積欠被告484萬4,086元之債務,且就 系爭借款另行簽定借貸契約,另將系爭抵押權A內容變更為 系爭抵押權B,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業已發生債 之更改,債之同一性已變更。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 元借款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自不得以嗣後系爭房地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⒋基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雖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即被告現在之 實體上之權利狀態相符,原告並無法以判決排除系爭支付命 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洵非可採。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 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既已終結,已無從撤銷,則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3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 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以對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11

NTDV-113-訴-108-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葉卉湘 相 對 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時,言明借款利息每月5萬元,嗣伊於同年3月18 日向相對人借得60萬元,並以名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相對人後,相對人卻改向伊收取利息6萬元,伊亦確實付息 至113年4月底,卻因連日大雨造成洋蔥極大損失,無法負擔 利息,立即與第一、二胎債權人及相對人協商賣房清償債務 ,亦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惟相對人兒子仍每天至伊家中催討 利息,並逼迫伊簽下汽車讓渡書、私自吊走伊名下汽車,伊 對於相對人於113年4月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所不服,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抗告人於 113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本票、保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第42至52頁),核屬相符,則 原裁定就上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確有 依約繳息,且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抵押權人達成賣屋還 款協議,相對人應不得向其要求還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債務,縱其陳稱 有誠信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借款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1 113年1月18日 30萬元 113年4月18日 2 113年1月26日 30萬元 113年4月26日 3 113年3月14日 60萬元 113年3月29日

2024-12-10

PTDV-113-抗-3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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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付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上訴人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除確定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2「原判決主 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 傑、陳家煌(席宏淮以次3人下合稱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 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下分稱其名)分別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 表1所示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命其等返還各該占有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因返還房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下不 予贅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各上訴人皆已遷讓返還其等占 用之房屋,嚴立秋則於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嚴上 鎧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遂依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按月給付金 額及各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計算並更正其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追加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改為請求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 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另就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幸光宇、嚴上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供伊核定之 配住人居住使用,嗣伊與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幸 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始先後返還占用之房屋( 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 2「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席宏淮等3人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價額部分,應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房屋價額部分,應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8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單 價表(下稱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按月份計算系爭房屋之估 定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蔣世傑自103年11月起每月不當 得利應為1萬3,175元、席宏淮自104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 應為1萬3,153元、陳家煌自105年11月起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 萬3,0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㈡且英麗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 值計算,否則應按工程造價計算,如認均無可採,再依系爭 估定價額單價表計算,並按實際建成月數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嚴上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 並未占用00號4樓房屋,不應要求伊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金 額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幸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於前審陳述略以:對於法院依臺北市地政局資料核算 建物總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即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返還房屋日」欄所示日期返還各該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16頁),業據其提出00號4樓房屋移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而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審理後,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其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五第383至40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就遷讓房屋部分仍為相同認定,僅因且英麗已於前審審理中返還00號5樓房屋,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改判如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前審卷二第145至160頁);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是幸光宇、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於原配住人死亡後,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乃屬無權占用,另且英麗、蔣世傑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等於附表1「不當得利起算日」至「返還房屋日」期間,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  ⒈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3年至113年 間歷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3所示,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函附申報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⑵又經本院函詢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1 03年至113年間之估定價額為何,其依系爭房屋各年度應適 用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分別計算後, 認定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附表4「A建物估定價額」欄所 示,亦有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 頁)。  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營建完成,為5層樓建物除 1層面積為286.77平方公尺外,2層至5層面積均為293.14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層 有3戶(見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5層共15戶。  ⑷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鄰近市政府捷運站、信義商圈, 周邊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圖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247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簽呈載明「宿 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79頁),堪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經濟利益有限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5% 核算為適當。至於土地申報地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土地總面積乘以申報地價除以全部戶數15戶計算,且英麗、 席宏淮等3人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堪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每戶每年度之 申報地價詳如附表3所示。  ⑸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 、蔣世傑、陳家煌、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22萬7,790元、153萬7,432元、 242萬6,236元、260萬1,414元、214萬1,655元、215萬9,4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之1至4之6)。惟其數額逾前審判決附 表3所示者(計算式詳如附表2「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 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欄),業經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如前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自屬有據。  ⑹席宏淮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依公告地價80%計算 ,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又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期間係自103年至113年不等(詳如附表1所示),本應依 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英麗 辯稱一律依系爭土地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亦無足採。且英麗另辯稱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 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值計算或依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 計算,其與席宏淮等3人並辯稱應依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逐 月計算折舊,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25條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13年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系爭估 定價額單價表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 直轄市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前揭價額為準, 且英麗等上開抗辯於法均有未合,自難憑採。  ⒊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幸 光宇、且英麗給付自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答辯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29、445至4 46頁)起,及請求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16、163至16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此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附表2「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 付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 占用房屋 不當得利起算日 返還房屋日 1 幸光宇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112年5月4日 2 且英麗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2月2日 109年11月27日 3 席宏淮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04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4 蔣世傑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113年8月23日 5 陳家煌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日 113年8月29日 附表2: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①更正聲明 ②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3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 ①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 ②本院判決給付利息 1 幸光宇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幸光宇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4日共10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1+15/31)月=163萬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且英麗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席宏淮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席宏淮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4年10月13日至113年8月20日共10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6+7/31)月=171萬6,290元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蔣世傑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蔣世傑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0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32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20日至113年8月23日共11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計算式:1萬6,032元×(117+3/31)月=187萬7,295元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家煌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家煌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13年8月20日共9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4/31)月=150萬4,686元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嚴立秋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共9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28/31)月=151萬7,194元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就前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每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159至162頁 ) 附表4: 附表5: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幸光宇 17.4% 2 且英麗 12.3% 3 席宏淮 18.2% 4 蔣世傑 20% 5 陳家煌 16%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6.1%

2024-12-10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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