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