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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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林秀足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陸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陸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 ,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為由 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南 惠開設於滙豐銀行、瑞士銀行之存款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陳述其對於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南信之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已免除、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承諾贈與王南信, 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復自伊主張將相對 人所持有實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股權價值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後,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 日主導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 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股東會 討論授權出售公司唯一不動產。實力公司增資後,其股東權 益雖上升至4,345萬元,然因相對人引入他人購買自己可認 購之股數,使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其持有 實力公司股權價值自3,076萬2,617元貶損至1,738萬元。相 對人既有上開脫產行徑,自有再將其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流動性較高之資產移轉隱匿,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請 求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審理細則第71條規 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之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債權人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 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目 的性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 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 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不堪同居虐 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事由提起離婚,並請求相對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訴訟,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案訴訟111年7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47至74頁、第14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主張依目前本案訴訟中之 資料,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 執之財產項目價值總額1億1,407萬9,888元(見本案訴訟卷 三影卷第75、83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外,尚有相對人借 王南惠名義開設之瑞士銀行帳戶存款430萬9,203元、滙豐銀 行帳戶存款866萬7,700元、王南信借款債權1,506萬元、系 爭房地1,649萬2,452元、實力公司股東往來(相對人對於實 力公司借款債權)1,285萬元,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證人王南 信證述筆錄、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 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相對人對上開財產亦不否 認,僅爭執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加計後,相對人之婚後 財產數額為1億7,145萬9,243元;至抗告人則稱其婚後財產 為4,368萬6,20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訴訟卷三影卷第 357頁)。是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相對人之婚後財 產高於抗告人,相差達1億2,777萬3,036元,抗告人據此主 張其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 權利,形式上觀之,非全然無據,堪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日主導股東 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 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 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 ,並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出售處分公司唯一不動 產,變相將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使相對人 對實力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實力公司11 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 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 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3年第1次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前述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頁、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93 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歷史資料(見外放卷),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持有實力公司股權比例自80 %下降至40%,股份價值由3,076萬2,617元降低為1,738萬1,3 09元(計算式:〈30,762,617÷80%+5,000,000《總增資額》〉×4 0%=17,381,309,四捨五入至整數),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 人有透過優勢股權,就其實力公司股份為不利減損價值等語 ,尚非虛妄。相對人復自實力公司支領高薪,實力公司變賣 其不動產,亦增加將來執行實力公司債權之困難。  ⒉況依前述,相對人婚後財產原有1億7,145萬9,243元,於本案 訴訟中,依證人王南信證述: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免除伊借款債務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 贈與財產、免除債務等情,非全然無據,而經免除債務或贈 與財產或稀釋股權,數額即達4,493萬3,760元(計算式:16 ,492,452+15,060,000+〈30,762,617元-17,381,309元〉=44,9 33,760),致其婚後財產驟降;所餘資產,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存款7,596萬0,006元(見本院 卷第65、67頁),約占不爭執財產總額67%(計算式:75,96 0,006÷114,079,888×100%=67%),均易於流動、隱匿,且有 外幣及國外帳戶,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依前揭說明,若不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 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 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 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 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 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29

TPHV-113-家聲抗-55-20241029-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聲 請 人 二 游韻臻 李昱德 聲 請 人 二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 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 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 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 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 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理同院 110 年 度訴字第 183 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實略為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中華民 國 105 年 6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 114,800 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 7 月 18 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 稅。嗣被繼承人於 106 年 12 月 3 日死亡,其配偶及其 3 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 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 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下稱系爭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淨值新臺幣(下同 )308,682,069 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346,124,368 元,遺產淨額 324,351,907 元,原告應納稅 額 57,354,847 元,已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系爭事件,認所應適用之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嗣系爭 事件改由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審理,爰列聲請人一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 105 年 5 月 3 日將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其配偶後,於同年月 14 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價值 130,198,990 元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 222,721,630 元,遺產淨額 146,237,326 元,應納稅額 14,623,732 元。聲請人二不服,主張若依系 爭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則應有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二之訴,認定:財政部 97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410420 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應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範圍。」(下稱系爭函)之法律解釋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系爭規定為對合法節稅方式之範圍劃定,自無須審查 有無稅捐規避之意圖。又因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剩餘財 產,自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適用,系爭規定與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 範目的不同,並未造成雙重損害。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7】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8】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一、二及關係機關財政部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 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各如下:【9】 一、聲請人一【10】 聲請人一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如透過課稅全面剝奪 人民從事合法經濟活動所得經濟成果,或因身分關係繼承、 受贈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時,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規定全面剝奪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已絞殺人民之繼承權,無論繼承人是否 須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遺產稅義務,均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系爭規定未區分受贈人是否拋 棄繼承,一概使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因他人受贈而加重 之遺產稅負,使納稅義務人為他人應該負擔之遺產稅負責,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規 定規範不足,應增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上限 ,及使受有擬制遺產之受贈人負擔增加之遺產稅,始符合量 能課稅原則。【11】 二、聲請人二【12】 聲請人二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 援引之系爭函就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二)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具規避遺產稅之意圖 與個案情形,一律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視 為遺產,課徵遺產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三 )系爭規定於將受贈財產擬制為遺產時,縱屬於夫妻婚後財 產,配偶仍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就「是否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形成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本即設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故於標的為婚後財產時,使被擬制 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亦得有扣除規定,不致重大影響稽徵程序 及成本;且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亦無法說明為何僅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有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是系爭 規定所為差別待遇與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 聯,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四)系爭裁定 及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函與系爭規定而違憲。 【13】 三、關係機關財政部【14】 財政部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規定之目的為防止被繼承 人生前分析遺產,以維護租稅公平,洵屬正當。系爭規定有 助於達成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又依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無論其他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遺產稅債務之責任 ;生前贈與完納贈與稅者,亦得為稅額扣抵,故系爭規定符 合比例原則,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總遺產稅制係以總體遺產,即遺產淨額為稅捐負擔能力 之比較基礎,而非個別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如受被繼承人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繼承權人以拋棄繼承規避遺產稅,稽 徵機關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該拋棄繼承人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遺產稅繳 納義務,藉合憲性解釋使拋棄繼承之配偶共同負擔遺產稅納 稅義務,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三)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適用範圍應回歸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與 擬制遺產無關。經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已得與其他 遺產一併適用免稅額、扣除額,縱未設其他扣除規定亦無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5】 參、受理要件審查及合併審理【16】 一、聲請人一【17】 按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 結之案件,除同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提出聲請 ,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 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 予受理。【18】 二、聲請人二【1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 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 ,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內涵及 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涉及法規範就配偶間財產移轉課稅 之平等與一貫性,具闡釋租稅債務立法憲法界限之通案意義 ,且與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本庭過往判決所涉爭議均不相同, 具憲法重要性。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 理。【20】 就聲請人二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參 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 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 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 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 ,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請人二就系爭函所為聲 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21】 三、合併審理【22】 聲請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標的同一,又聲請人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與上開部分相牽連,本庭爰依憲訴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併審理。【23】 肆、審查標的【24】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系爭規定)。【25】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2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本庭斟酌聲請人一、二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2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租稅之 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因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 規劃及預估,司法院解釋與本庭判決向來承認就租稅法律之 制定,包含租稅構成要件及稽徵程序之訂定,立法機關有廣 泛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第 779 號解釋及本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 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30】 (一)法規範未依稅捐負擔能力課稅而形成之差別待遇,應與正 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1】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 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 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參照)。【32】 租稅之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維繫國家總體運作, 欠缺與國家特定給付措施間之對價性,因此租稅立法是否 對人民所負擔之稅捐形成差別待遇,及為何種程度之差別 待遇,無從依據特定公益目的或人民所獲對價判斷。是司 法院解釋歷來均係以在特定事務領域中人民稅捐負擔能力 異同,作為判斷差別待遇存否之依據,並具體適用於扶養 費用減除、夫妻所得計算、長期照顧醫療費扣除、成本費 用扣除等規範之審查。詳言之,如負稅捐債務之人因扶養 無謀生能力者所生財務負擔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異,共同 生活之夫妻並未較單獨生活者有更高之稅捐負擔能力,支 出長期照顧醫療費不因付與何種醫療院所而不同,或收入 所生成本費用不因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而異,則 上開情形中,法規範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之人所為差別待 遇即應有正當性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第 696 號、第 701 號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根 據歷來司法院解釋所形成之規則,就平等權於租稅領域之 適用,可具體化為如下標準:租稅立法對人民所課予之稅 捐債務,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司法 院釋字第 565 號解釋參照),即量能課稅原則。【33】 立法機關固得基於財政需求設立特定稅目,並類型化不同 課稅事實或採取不同稅率,設定相應之租稅負擔,惟仍應 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如為達成特定社會目的,或簡 化稽徵行政,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者,課予不同稅捐負擔 ,或對於欠缺相同稅捐負擔能力者,一律課予相同之稅捐 負擔,則此未依據稅捐負擔能力課予稅捐部分,應係為追 求正當公益目的,且所採分類標準與所形成之稅負差異份 量應與該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 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 參照)。【34】 遺產稅雖非依據個別繼承人之財產增益計算,而係以被繼 承人總體遺產計算,惟實際上仍係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間財產移轉課予稅負。雖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現實上因遺產稅稅捐債 務之形成,而使其既得或應得之財產收益受有減損者,仍 為繼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因遺產受有經濟能力增益 之繼承人。因此,遺產稅之課徵,對於作為其真正課徵主 體之繼承人而言,原則上仍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立法機關固有廣泛空間決定遺產稅稅率高低、是否採取累 進稅率等事項,惟一旦立法機關為一定之決定後,即應維 持租稅體系中之平等,使稅負之高低依據人民之稅捐負擔 能力而定;租稅課徵之對象,原則上亦應以立法機關據以 課稅之經濟利益所歸屬之主體為限。【35】 (二)租稅之課徵如使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即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36】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 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 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 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參照)。【37】 立法機關以一定之財產為租稅客體課稅,並不當然侵害人 民財產權。就租稅之客體劃定、稅基計算、評定或稅率設 定,立法機關具有廣泛形成空間,已如前述。惟租稅課徵 不得根本動搖財產之存續,此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前提。因 此,立法機關固得課徵遺產稅,惟其就計算、評定稅基及 設定稅率等事項所為規範,均不得掏空繼承權之本旨,使 遺產繼承喪失意義。如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之繼承權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侵害人民財產權。【3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目的【39】 遺產稅之稅目設立,寓有促進社會財富重分配之目的,自最 初遺產稅法制定以來迭經修正,均係為貫徹遺產稅促進租稅 負擔公平分配之社會目的。系爭規定為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一 定期間內之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規定。此一規定首見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同年 6 月 16 日公布之遺產稅法第 8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應 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一律徵稅。」將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 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後於 41 年 9 月 12 日修正, 同年 9 月 26 日公布移列為遺產稅法第 13 條,限定分析 或贈與之對象為繼承人時始擬制為遺產。嗣遺產稅法廢止, 62 年 1 月 26 日制定,同年 2 月 6 日公布遺贈稅法 時,沿用此一規定,將擬制範圍自 5 年改為 3 年,並增 列贈與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亦視為遺產課稅。又為配合遺贈稅 法第 11 條 2 年內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扣抵之規定,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公布之遺贈稅 法將擬制遺產範圍改為 2 年,即系爭規定。【40】 擬制遺產規定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之初,整體稅制中 並未設有贈與稅之稅目,故具有防堵課稅漏洞之功能。至 62 年 1 月 26 日遺贈稅法制定時,雖已增訂課徵贈與稅 之條文,仍保留此一條款,其原因在於遺產稅採累進稅率, 縱使生前贈與已課徵贈與稅,被繼承人仍可能藉由生前分析 財產,規避較高之稅率級距(立法院公報,第 62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第 107 頁參照)。自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至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規定,僅擬制為 遺產之範圍改變,規範意旨並未更動,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仍 係為防止被繼承人透過生前分析財產減少遺產稅之課徵,填 補課稅之漏洞以促進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 參照)。【41】 三、主文一及三部分【42】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 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 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 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43】 按系爭規定之內涵,係透過法律明文之擬制,將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已由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進而將上開財產併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據此,系爭規定據以課稅之客體,係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該財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 繼承人之配偶,因該財產獲有財務能力增益者,僅為該配 偶。然而,就遺產稅之課徵而言,上開財產既視為遺產總 額之一部,則其所產生之稅負,在遺贈稅法上仍係由全體 繼承人以其實際繼承之遺產負擔。【44】 因此,於繼承人非僅配偶一人,甚或是配偶因拋棄繼承( 如聲請人一所審理系爭事件情形),或喪失繼承權,不再 是繼承遺產之人等情形,而使繼承人之範圍與受上開財產 贈與之配偶不一致時,將產生繼承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 配偶因上開財產而生稅捐負擔能力增益,負擔納稅義務之 結果。由於系爭規定未考慮因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而有財 產增益之配偶,並不等同於實際上因遺產稅之課徵而受有 稅捐負擔之繼承人,致遺贈稅法中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擴 及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以外之財產,以此為基礎計算之 遺產稅額,亦無法對應於繼承人之稅捐負擔能力。申言之 ,因繼承而獲財產增益之繼承人,可能因系爭規定之擬制 ,而使其稅捐負擔,部分取決於不歸屬於己之財產增益, 而非依其自身之稅捐負擔能力增益,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 則。【45】 系爭規定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看作遺產之先付,並 透過劃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擬制為遺產課 稅。其目的在於填補此一被評估為有相當可能屬遺產先付 之財產移轉,無法課稅,或無法計入遺產稅累進稅率計算 ,所產生之課稅漏洞,係屬促進租稅公平之正當公益目的 。【46】 惟系爭規定既係以促進課稅公平、填補配偶間財產移轉無 法課稅,產生之課稅漏洞為目的,則因系爭規定而受有稅 捐負擔之人,理論上亦須為因系爭規定所定財產之贈與而 受有利益之人;若未能反映真實之財產增益,偏離實際稅 捐負擔能力而恣意選定納稅義務人予以課稅,即與租稅公 平之意旨有違。準此,若繼承人並不是因擬制為遺產之財 產而有稅捐負擔能力增益之人,則透過對該繼承人課稅, 無法達成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促進課稅公平目的。系爭規 定就負擔擬制為遺產之財產所生稅負之義務人未設特別規 定,致繼承人代為就配偶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與達成 租稅公平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47】 關係機關財政部雖主張: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部分,得適 用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規定,使受贈配偶須以擬制為遺產之受贈財產繳納稅捐 。本庭認為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租稅規避條款並無 法作為治癒系爭規定違憲瑕疵之理由,蓋租稅規避以稅捐 稽徵機關能證明納稅者係基於獲得租稅利益之目的,並以 非常規交易形式為之為限,被繼承人贈與時依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之法律明文免稅,如何連結於租稅規 避,關係機關財政部並未予說明,自無從據此改變本庭之 判斷。【48】 (二)系爭規定欠缺上開負擔遺產稅之明確規範,其使繼承人繼 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亦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49】 遺產稅為對繼承遺產之人,就其繼承財產所賦加之金錢給 付義務,影響人民就所繼承或受贈之財產自由使用、收益 之可能性,而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之 干預。基於立法者對於滿足財政需求之廣泛預估特權及形 成空間,此類干預原則上非對財產權之違憲侵害,即使採 取較高之稅率,亦不當然違憲。然而,若租稅之課徵對私 經濟活動造成絞殺之效果,即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已如前述。【50】 系爭規定因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 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了會產生其他繼承人必須 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非自身之財產增益負擔稅捐債務之後 果,甚至亦因未對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設定上限之緣故, 而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 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如 本件聲請人一所審理之系爭事件情形。是於此範圍內,系 爭規定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1】 關係機關財政部另主張:依據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限定繼承人僅在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遺產稅負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亦僅就遺產執 行,而不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本庭認為,稽徵 機關在稽徵實務上就執行範圍之限定,固不危及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但並未改變根據系爭規定所課徵之遺產稅可能 導致繼承人之繼承權本身因經濟價值遭受嚴重減損,而幾 近被剝奪、被淘空之事實。由於遺產之繼承相對於繼承人 保有其固有財產而言,乃各自獨立之私經濟活動,就遺產 稅課徵是否過度,應依據繼承人在遺產繼承之活動中,所 得財產及所生稅捐負擔能力之增益判斷。至於遺產稅課徵 若不僅嚴重減損遺產繼承之經濟意義,更進一步影響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屬除繼承權外,對繼承人額外之財產權 干預,自應獨立判斷其合憲性。【52】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 意旨辦理【53】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時,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 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 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4】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 (1)如受贈配偶亦 屬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相關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 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 僅得向配偶發單課徵。 (2)如受贈配偶因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等事由,並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因依系爭規 定視為遺產之贈與,所增加之遺產稅負,不得以繼承人為 該部分遺產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55】 又基於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司法院 釋字第 622 號、第 674 號及第 798 號解釋參照)。 就上開配偶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情形,相關機關尚不得於 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逕向該配偶課徵因 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負。至該配偶是否及如何負擔遺 產稅,自應由立法機關於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併同審酌 。【56】 四、主文二至四部分【57】 (一)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58】 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其規範意旨在於給予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公平評 價(74 年 5 月 24 日修正,同年 6 月 3 日公布之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修法理由參照)。【59】 為貫徹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意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定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 額扣除之規定。依據該規定,經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請求部分得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由於經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財產,並 非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列入計算,亦無從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扣 除。因此,就相同數額之財產,於財產屬被繼承人死亡時 現存財產之情形,或財產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因系 爭規定之擬制而視為遺產之情形,此二類情形中,可能分 別於計算遺產淨額時,因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計算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時,是否得 計入被繼承人(即配偶一方)現存財產之差異,導致所生 整體遺產稅負亦可能隨之相異。雖租稅之課徵,無須保證 人民之經濟活動或租稅規劃均可達成最有利之課稅結果, 或可避免任何租稅上之不利益,惟就所生稅負上之差異, 自應可合理連結於正當目的,始為合於平等之租稅立法。 【60】 系爭規定究其內涵,係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均等同 遺產之先付,並就因生前先付而產生之課稅漏洞,透過劃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類型化,一律擬制為遺 產,已如前述。從而,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該筆財產在 遺贈稅法中之定性,已非配偶間贈與之財產,而是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參照財政部認系爭規定「係…使遺產稅之 課徵狀態調整回復到『被繼承人未為贈與時』,並透過同 法第 11 條第 2 項稅額扣抵機制,使整體遺產稅稅負不 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行為而有不同」(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意見書第 2 頁參照),亦足認於計算因系爭規定擬 制所產生遺產稅時,應將受擬制財產一致地評價為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61】 又無論是生前贈與,或死後之財產分配與繼承,對於婚姻 關係中之配偶雙方而言,並不會改變配偶共同家計與生活 之事實。因此,配偶一方因共同家計所產生之經濟貢獻, 在贈與及遺產稅制之設計中均應受到充分評價。透過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扣除,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再成為核算 稅額之基礎。因此,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時,透過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獲得法律評價之配偶經濟貢獻,進一 步透過遺贈稅法規定,在遺產稅之課徵中獲得評價(司法 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參照)。另一方面,在贈與之情形 ,立法機關亦考量配偶共同家計之事實,透過贈與稅之免 稅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 647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 定透過擬制,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配偶間財產移 轉,定性為遺產,性質上已無從與贈與類比,自不待言。 然而,縱使擬制之遺產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不再是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無從列入死亡配偶之現存財產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就該財產之累積而言, 當然欠缺經濟貢獻。因此,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 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 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 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 【62】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將遺產稅之扣除繫諸於 民事法律關係,使被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一方面在系 爭規定中被擬制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仍遺留之遺產,另 一方面卻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上,仍然被認定 為非屬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使得在相同遺產稅制中,對 於同樣之財產,產生二種不同定性。進而使計算扣除額時 ,若僅依據依附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而欠缺其他規定時,對於同樣被計入遺產總額之擬 制遺產而言,並無法一致且充分地反映生存配偶潛在之經 濟貢獻。【63】 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受立法機關評估為遺產先付之 財產,其所生遺產稅之課稅漏洞。在此意義下,依據系爭 規定針對擬制遺產課徵之遺產稅,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將被 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而計入 ,卻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排除該部分擬制遺產比照其他遺 產評估配偶潛在經濟貢獻,予以扣除之機會。此一差別並 非基於擬制遺產與被繼承人真正遺留之財產間,就配偶有 無潛在經濟貢獻之本質差異,而毋寧僅是肇因於同樣在遺 產稅之計算中,擬制遺產作為遺產之定性,因欠缺相當於 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 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並未一致地貫徹於扣除額之計算, 與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無涉。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與 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64】 (二)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均違憲,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 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65】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 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二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無從自行限縮系爭規定適用範圍,乃適 用系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之當然結果。故系爭判決亦因適 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66】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於計算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扣除數額時,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應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 人現存財產,並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範意旨,例 如該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有無但書各款情事等,計算在 遺贈稅法上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不受被繼承 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請求之範圍 限制。【67】 陸、結論【68】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 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 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 ,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69】 二、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判決因適用系 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亦屬違憲。【70】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71】 四、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72】 柒、併此指明【73】 遺產之取得屬繼承人之財產增益,繼承人因有稅捐負擔能力 之增益,而應以其所得之財產,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自屬 當然。惟遺產非僅具經濟價值,亦可能涉及繼承人賴以維生 之生存資源,例如專供繼承人居住用之房屋及土地,或因被 繼承人死亡致家計支持喪失,所需之替代經濟來源。於現行 總遺產稅制下,立法機關並應充分考量個別繼承人財產權及 生存權保障意旨,訂定個別繼承人負擔總體遺產稅負之合理 上限。【74】 又現有遺產稅制使所有繼承人以遺產共負繳納遺產稅義務, 使遺產稅與個別繼承人財產增益脫鉤,與遺產稅設置之初, 為透過財產代際流動之課稅,促進分散財富、達成重分配效 果之目的,未盡相符。此外,全體繼承人共同課稅,亦可能 使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本於生存權保障意旨所設 之減除,未能反映個別繼承人各自因扶養、照顧需求,而應 產生之稅負差異。遺贈稅法於 62 年制定之初,係考量當時 徵納技術、社會背景,有意保留舊遺產稅法中之總遺產稅制 (第 1 屆立法院第 49 會期第 2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 號,政府提案第 1230 號,第 3 頁至第 4 頁 參照),惟自遺贈稅法制定至今已相隔 50 餘年,相關機關 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 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均併此指明 。【7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宗力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1 │部分不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2│ │ │項部分) │項部分) │ │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1-20241028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玫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 婚字第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伊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因 兩造婚後共同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伊清償,相對人應返還 其應分擔部分483萬1850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83萬18 5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然相對人除 拒絕為上開給付外,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搬離原所 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 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無法繼續居住該屋,相對人即可能將 該屋出售。又相對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5年10月3 1日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復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6月10 日申辦信用貸款,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且相對人退休時可 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 其隱匿,另其申報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名下帳戶多數結清, 僅剩存款約2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83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 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 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 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 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借款,共計583萬1850元, 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取 該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原 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依保單借款資料所示(家補 字第205頁),保單借款係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所為,與相 對人於109年9月21日訴請離婚(家全字卷第13頁)之時間, 相去甚遠,且相對人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情事,尚難認有抗告 人所稱之有意減少婚後財產情事,而無從認與抗告人本案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 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及6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萬8893 元、6萬7360元等情,固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憑,然分別 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已 清償完畢,此觀該往來明細甚明,亦難以謂相對人有意減少 婚後財產,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稱 相對人申報利息所得數額有逐年減少情形云云,觀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補字卷第211-213頁),固有 此情,然此乃106至108年間之所得情形,其可能原因雖不能 排除係相對人之存款減少,然發生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 ,而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離婚判決節本(家補字卷第21-25 頁),並未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有何異常,且距離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均已有相當時間,此間接事實應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 因。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 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隱匿云云,僅提出公教人員 退休保險法規定之網頁截圖資料(家補字卷第209頁),難認 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 款約2萬元云云,僅有截至109年11月、110年7月之存摺內頁 影本(同上卷第215-218頁),尚無從大概信有其所稱之事實 ,遑論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 爭不動產遷出,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亦屬無關,相對 人雖於本案拒絕抗告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大概信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微之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 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4

KSHV-113-家抗-27-20241024-1

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宏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翠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婚,聲請人於77 年5月30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以聲請人對其施暴並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為由具狀請求調解離婚,因調解不成立而相對人 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受理在案, 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 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後兩造當庭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另行審理(即本 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然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26 日將系爭房地以3080萬元賣出,顯意圖變換婚後財產型態而 有藏匿財產之脫產行為,聲請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 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241號審理在案,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 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2000萬元,兩造當庭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剩餘財產部 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離婚後之113年8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觀諸相對人 財產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可知系 爭房地為其主要財產,相對人於離婚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之際 ,即處分系爭房地,則該財產既變價為較易處分之存款、現 金,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本件聲請人雖已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聲請人係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即 2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 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3

TPDV-113-家全-32-2024102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吳陳月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因甲○○○ 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被繼承人吳志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吳志雲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 辦理吳志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志雲除戶謄本、聲 請人及受監護人甲○○○、關係人乙○○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9,228,520元。 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核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2,668,423元,是被繼承吳志   雲死亡時應有遺產價值共計約16,560,097元(計算式:29,2   28,520元-12,668,423元=16,560,097元),而受監護宣告   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4,即4,140,024元。又依聲請人於   113年年8月5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   吳志雲所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A01單獨取得所有權,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   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而與選   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   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與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1

PCDV-113-司監宣-26-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 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 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 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 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 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 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 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 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 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 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 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 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 ,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 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 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 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 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 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 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 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 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 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 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 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 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 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 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 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 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 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 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 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 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 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 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 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 ○○、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 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 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 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 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 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 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 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 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 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 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 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 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 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 ,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 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 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 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 ○○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 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 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 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 ,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 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 ○、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 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 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 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 ○○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 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 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 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 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 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 ,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4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婚姻存續期 間,以相對人名義所開立之OOOO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 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上由聲請人操作管理,系爭 帳戶內股票市值約新臺幣(下同)OOO元。詎相對人近日逕 自變更密碼,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發現無法再登入系爭帳 戶後詢問相對人新密碼,相對人卻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為 其個人財產,並拒絕提供新密碼予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恐有 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隱匿意圖,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 定,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 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帳戶原由其管理使用,帳戶內股票價值約OOO 元,而相對人近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拒絕告知聲請人新密 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市值明細截圖、兩造間對話紀 錄及登入失敗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使聲 請人無法知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並繼續管理使用,確有隱匿 財產之虞,而股票具有易於處分變現之特性,流動性與隱匿 性均高,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待審中,相對人隱匿其鉅額 資產,將來恐規避聲請人求償,自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前開釋明尚有 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 揭規定,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 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1

SCDV-113-家全-14-2024101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素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0萬 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 主張原審法院命抗告人以27萬元供擔保,其金額顯然高於抗 告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爰併依上揭規定,另裁定 抗告人以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 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家全-37-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對造上 訴人應秀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鎮宇、蔡鎮安及蔡馨瑩( 下稱蔡鎮宇等3人,與應秀鳳合稱應秀鳳等4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女,丙○○於民國00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二、 三、四(編號5至24部分除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 法定繼承人之一。因丙○○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之繼承權,致伊之繼承權益受有侵害,伊自得 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又系爭遺產價額,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 2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為1億2,570萬9,777元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㈠應秀鳳等4人 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遺產分割方 式: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 8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應秀鳳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甲○○之繼承人地位,惟系爭 遺囑並未提及甲○○,其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及按 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丙○○之遺產價額除 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同附表編號1 、4所示丙○○之債務,及編號3所示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應秀鳳給付超過670萬9,044元本息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應秀 鳳其餘敗訴及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應秀鳳等4人之其 餘上訴及甲○○之上訴,係以:依丙○○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 其將名下一切財產,於扣除蔡鎮宇等3人之特留分後,均歸 應秀鳳繼承,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屬侵害甲○○之特留分。系爭遺產關於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4 、7、8所示不動產,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主張 按實際買賣價金計算各該遺產之價額,自屬可採,應秀鳳等 4人抗辯應按稅務資料為據,並不足採。另同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動產,兩造均不爭執按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價額計算, 是一審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共計4,289萬5,988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又一審附表三所示遺產金額共計7,644萬84 1元,已為應秀鳳領取;一審附表四編號1至4、25所示遺產 金額共計760萬2,948元(其餘編號5至24所示財產,兩造同意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已為應秀鳳等4人領取,則甲○○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秀鳳等4人將系爭遺產總額( 即上開3項金額之加總)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123 萬元後之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甲○○訴請分割,亦屬有據。應秀鳳與 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認定基準時點為104年4月7日,是一 審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丙○○與應秀鳳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後 ,其差額為5,861萬9,338元,應自系爭遺產總額扣除,故兩 造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6,709萬439元,甲○○可得分配之特留 分金額為10分之1即670萬9,044元。至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雖列於遺產稅 申報書內,但兩造並未提出證據可參;同附表編號4所示丙○ ○對訴外人高雄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3萬4, 460元(原判決第13頁誤載為300萬4,460元)部分,並無借據 或其他足以證明借款之積極證據,均難認係丙○○之債務而予 以扣除。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甲○○之特留分,且侵 害其特留分者為應秀鳳,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請求應秀鳳給付670萬9,044元,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就一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對於一審法官整理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表示無意見(見一審訴字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9至23、61、65、66頁),自應受其拘束。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依甲○○在原審之主張,以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不動產嗣於108年、10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計算各該不動產之遺產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一「價額」欄所示),但於計算丙○○與應秀鳳間於基準時點104年4月7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額(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20頁),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見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10至13所示),不惟有違上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一審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業據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列入丙○○之未償債務(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11頁 ),且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之資料中,存放有說明書、第 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丙○○存款內頁明細等資料,該 說明書並敘明丙○○於103年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蓮潭會 館借款1,600萬元、312萬1,200元(共計1,912萬1,200元)之 緣由(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37至141、426、427頁),則原審遽 以兩造未提出證據為由,逕謂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債務難 認係丙○○之債務,進而為不利於應秀鳳之認定,自有違證據 法則。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丙○○並無上開債務,一方面卻又將 上開債務列入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丙○○生前婚後 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其與應秀鳳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 判決理由亦屬矛盾。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 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 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查丙○○之遺產,前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並 已於106年3月14日繳清,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見一審司調字卷第193至202頁),依上開說明,於核算丙○○ 之遺產範圍,即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於計 算遺產範圍時,漏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上開遺產稅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丙○○之遺產範圍仍有未明,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甲○○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除請求 分割遺產外,另請求命應秀鳳等4人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 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四第189、190、199、257至2 59頁),原審審酌後,亦認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判 決第7、8頁),惟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似未見記載,是否脫 漏?又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則甲○○請求應秀鳳等4人連帶 給付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8元,是否屬遺產分割之方 式?案經發回,應予釐清。另甲○○在原審之上訴聲明,並無 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四第189、190、257、258頁),應併注 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465-20241009-1

家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9月16日結 婚,因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多有虐待,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離婚,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離婚訴訟 )審理中,聲請人將來本得於本案離婚訴訟中,對相對人追 加請求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詎 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有意離婚後,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竟於000年0月0日間,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一銀帳戶)內之0萬元轉出 ,顯有惡意脫產行為,若不及時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 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 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 ,現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固據聲請人提出本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相對人 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兩造婚姻關係 目前仍然存在,且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已屬未明。又 聲請人既尚未於本案離婚訴訟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亦未於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聲請人之婚後財 產數額等情,提出任何項目明細、計算式、計算依據或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所 提證據,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難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者,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 部分,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得知伊有意離婚後,隨即自相對 人一銀帳戶轉出0萬元,顯係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脫產等語。然一般日常生活中,個人本可 能因買賣、投資、交易等諸多原因有轉帳之需求,自難僅以 相對人一銀帳戶有該筆轉出交易存在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 何惡意脫產之行為。況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4日間提起本案 離婚訴訟,而相對人早於113年2月1日間,即已轉出上開款 項乙情,有本案離婚訴訟卷宗及相對人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 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轉出交易是否確係相對人為減 少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更屬有疑。是單憑聲 請人前揭所提資料,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或本 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成薄弱之心 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均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08

PHDV-113-家全-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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