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迄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遭警方發現該車副
駕駛座上有不明白色粉末顆粒,嗣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
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
呈愷他命(檢出濃度126ng/mL,起訴書記載為176ng/mL,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478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7至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Z000
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 )、案發現場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副駕駛座椅墊上不明
粉末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一般陳報單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9 、15、17、19、31、33、35、43、45頁);又被
告尿液檢測出之愷他命濃度為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478ng/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所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的工作
、收入普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223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