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修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葳 胡碩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唐葳及胡碩珍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唐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碩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欲左轉,適胡碩珍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唐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胡碩珍 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膝 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和唇角擦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唐葳、胡碩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均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葳、胡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葳、胡碩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唐葳辯稱: 我當時有看後方但沒有看到來車,對方沒有開車燈,導致我 在後照鏡沒有看到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3-5、1-2、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而被告胡碩珍則 辯稱:我沒印象有無開車燈,事故前沒有看到唐葳的機車, 也不知道他有無打方向燈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 00卷第9-10、11-13、7-8、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 000000卷第17-19、21-23、25-45、47-49、55、61、67-69 、頁),且告訴人唐葳、胡碩珍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 0000卷第51、5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等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胡碩珍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唐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 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7126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76卷第19-24頁),且被告唐葳 、胡碩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胡碩珍、唐葳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唐葳、胡碩珍等2人所辯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胡碩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胡碩珍 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 告胡碩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㈡自首: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 0卷第57-59、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易-140-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阮婷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6 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2年 度偵字第1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 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阮婷玫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2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法院審理時眼見大勢已去始改口承認。 其內心是否真心悔悟仍有斟酌餘地,再者,本件遭詐騙之被 害人數、金額眾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其他被害人談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與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高達盡175萬元,而被告自 稱經濟困窘,賠償能力有限,故原審認無安排其與其他被害 人洽談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志願役退伍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 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並業已與告訴人 許坤騰、李應群、莊雅雯、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簡佑 軒、杜弈辰、陳漢川、陳妍玲、黃子音及李寶泉等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刑事辯護狀、 113年9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記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3至229、271至274頁),至其餘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57至259頁),上開告訴人 林杰欣等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上開未到 庭之告訴人等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上開未到庭之告訴人林杰欣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 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 告係因上開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張鈞翔、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金簡上-7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 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 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蔡超常於112年7月初將房屋 遷交林淑媛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挖除上開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 窗安全門等物,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 媛。嗣黃忠墉於112年7月1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媛委由黃忠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超常固坦承其配偶李季娥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經 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 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確有拉下屋內電線,並造成 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述物品 之犯行,並辯稱:在(112年)7月30日交屋前,我確實拉了 電線,但這是因96年曾發生電線走火,我為了提醒新任屋主 注意,才會將電線拉掉,電線拉掉後,相連的電風扇就一起 掉下來,這不算破壞,我沒有毀損故意;鐵窗安全門是因為 安全門上鐵栓壞掉,所以掉下來,並不是故意破壞的,其他 事情我一概不知,自從我搬離開上址後,就沒有再進入該處 ,不可能破壞其他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忠鏞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3頁、第41-43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50982號執行命令1 份(見警卷第35-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南 院武110司執湘字第975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見警 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1-63頁)及修繕 明細及發票影本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可證。觀諸系爭 房屋鑑價時之室內與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2頁), 該建物室內照片並無吊扇因電話拉下而掉落之情形,建物陽 台鐵窗亦無鐵窗安全門掉落之情事,可見該些物品在鑑價時 ,並無毀損之情事。此外,本件告訴人原亦對被告配偶及查 封當時承租人提起毀損告訴,被告在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均稱 :其配偶長期臥床,承租人姜靚宜在111年知道我房屋要拍 賣時,就已先搬走,事情與其等無關,均係我一人所為等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不 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因此,上述各情, 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毀損前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不利 指訴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只有拉下電線並造成電風扇掉落,且 是因9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伊才把電線取下來云云。惟查 ,依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該院執行處 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並非被告夫妻居住,而是承 租人姜靚宜(姜惠玲)居住使用,承租人姜靚宜嗣後亦經原 審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卷,核閱該案件查封筆錄、 承租人姜靚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取該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核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 判決、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屬實可參,依原審核閱前述查 封筆錄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事,足見自 105年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無 誤,且在系爭房屋查封時並無電線拉出導致吊扇掉落毀損情 事。因此,即使96年電線走火為真實,以依此時間點推算, 距離被告遷交房屋之112年7月30日,業已10餘年,這10餘年 間被告及其配偶(該屋屋主)仍使用該屋,甚至被告配偶又 將該屋出租予姜靚宜,未見該處電線再有異常之處,被告亦 未曾為承租人換取電線,被告實無必要在已正常使用10餘年 後,再以要提醒電線曾經走火為由,將電線拉出,造成屋頂 之電扇(吊扇)掉落毀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鐵窗安全門並未毀損,其僅將門栓卸下,放 在陽台上云云。然依系爭建物鑑價時所拍攝之建物外觀照片 ,陽台鐵窗之安全門並無毀損掉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其中房 屋鐵窗之毀損方式,均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 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其配偶之房 屋經法院拍賣後恣意破壞,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亦損害法院拍賣之公信力,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 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則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實際造成之損失高達百 餘萬元,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為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危害程度、惡性與犯後態度加以考量, 難認其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NHM-113-上易-484-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0號、113年度偵字第266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筆錄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九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迄今 之交易明細資料。  ⒉被告蘇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6號卷第27頁),直至本院準 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 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 ;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歐宜蓁、陳宥璉、李麗蘭、甲○○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至170頁),及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歐宜蓁、 陳宥璉、李麗蘭、甲○○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 原諒或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 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17、123、129、131、133、13 5、137、139、143頁),應認被告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 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歐宜蓁、陳宥璉、李麗蘭、甲○○ 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亦未取得貸款款 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何秉諭 於113年4月8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何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4分許 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56分許 20,000元 2 劉于綺 (不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劉于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4時15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0日 14時28分許 2,000元 3 甲○○ (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於113年4月9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2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歐宜蓁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 獎訊息,傅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歐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34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45分許 2,000元 5 乙○○ (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55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0日 14時4分許 4,000元 6 陳宥璉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 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陳宥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9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2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0日 13時40分許 2,000元 7 劉愷莉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劉愷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2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蒙愷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蒙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14分許 1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18分許 2,000元 9 方鑑增 於113年4月9日間開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伴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方鑑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1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10日 13時41分許 20,000元 10 李麗蘭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聯繫李麗蘭,佯稱需配合申請帳號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麗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建智 於113年4月10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聯繫陳建智,佯稱需配合申請帳號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2時34分許 27,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簡-5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 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乙帳戶。詎甲○○雖預見「沛沛」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 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應「沛沛」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沛沛」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沛 沛」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自乙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在內之194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952號函暨附件京城銀 行開戶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開戶總約定書、被害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 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2、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 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 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 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沛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 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 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二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 一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 可查)、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參見偵卷第33頁 ),此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乙○○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 102萬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79萬5千元 甲帳戶 3 丁○○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4時13分許 117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己○○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04-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陳冠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翌(27)日0時5分許,陳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吸食香 菸為警攔查,遭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香菸氣味,並 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罐,復經其同意,於該日0時24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080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4582卷第39頁)、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 )、扣案之愷他命1罐,並將「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被 告尿液檢體暨查獲後狀態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為警查獲後並無意識 異常之情形,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 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 查獲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彰化○○大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9月2日17時23分許,林陳宗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 詐欺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000號前逮捕,並扣得林陳 宗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 715公克)、針筒4支及玻璃球1顆,於113年9月2日18時40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林陳宗之住 所設於新竹縣,並無其他居所,現因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犯罪地則在彰化 縣彰化市。至被告因涉詐欺案件於本院轄區遭查獲時,固一 併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遭查獲之 毒品係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則依公訴意旨,本件無 論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乃至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易-305-2025021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成智自始即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 午4時15分許前某時呼叫計程車,經詹介民於同日下午4時15 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搭載,楊成智遂佯稱有家屬於 抵達目的地時會支付車資等語,致詹介民陷於錯誤,誤以為 楊成智會支付車資,遂載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抵達 上址後,楊成智佯稱欲下車向其祖母何梅枝取款以支付車資 ,即逕自離去,嗣因楊成智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 95元,經詹介民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成智之祖母何梅枝,得 知何梅枝目前人在南投縣埔里鎮,無意願代楊成智支付車資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介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楊成智搭乘告訴人詹介民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然未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車內照片、車資跳表 金額照片各1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未支付車資4495元即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下車撥打行動電 話給祖母借款後,我將行動電話返還與司機後,我方離去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號時,告訴人告知為避免長程旅客不付車 資,會在被告搭乘時先拍照留存,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 ,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或第三人同意支 付計程車車資之前提下,始願意載送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 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母親在臺南市 七股區工作,載到的時間被告之母親剛好下班,會幫忙支付 車資,被告在T型路口叫伊停車,被告要下車拿錢,後來就 逃逸無蹤,被告在車上曾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之祖母,事後 伊回撥電話,被告之祖母告知其居住在埔里,不願意代被告 清償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 車時,並未獲被告之祖母何梅枝同意支付車資。  ⒉又告訴人撥打被告所提供其母親楊麗仙之電話號碼,該電話 轉為空號,應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所致,被告雖辯 以係告訴人自己按錯電話號碼,果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 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確認所撥打電話號碼之正確性,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向告訴人借電話是要向何梅枝拿錢,惟何梅枝於 斯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自無可能在臺南市七股區向 何梅枝拿錢以清償車資。再者,被告前先告知告訴人其母親 楊麗仙會代為清償車資,後又改稱其祖母何梅枝會拿錢給被 告,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被告之 母親楊麗仙或祖母何梅枝均未同意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等 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明知其未獲被告之祖母或 母親同意支付車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偽稱有 家人會代付車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被告載送至臺南市 ○○區○○里000號,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4495元之財 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案前曾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獲 得價值449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4-原簡-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98號、第2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3 年4月11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6月23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及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 食器2組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3年2月16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2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出所後旋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 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均為113年間、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檢驗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被告因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袋1包 、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2 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5頁);被告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 袋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上 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6時20分許,吳益州在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 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後,復為警採集吳益州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㈡又於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靠近永康 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2時25分 許,吳益州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所著褲內口袋內,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吳益州復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後,配合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1998號)  ㈢再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7時15分許,吳益州因口渴而 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復為值勤警員查悉吳益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吳益 州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1只,復採集吳益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39-41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87號) 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 31頁),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0000000000卷第11-17、19、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頁,本署1 13毒偵1607卷第52-54頁,本署113毒偵1998卷第30-32頁, 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30-3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3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2716號,檢體名稱:113J234號)等 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1、19 頁),且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7月31日;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21、23-26、27、28、41-42、15頁);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6-8頁,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52頁,本署113毒偵199 8卷第29-30頁,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29-30頁),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0000000U0562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7、21頁),且扣案之殘渣袋經 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 3年8月20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附卷可 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16、17、1 9、35、31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 玻璃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主要論 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 ,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 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7

TNDM-114-簡-515-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