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5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嘉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9075-R2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謝嘉訓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導致原車牌名義人需耗
時費力前往申訴罰單,更妨害監理、警察機關對車牌、交通
、秩序之管理及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行使之期間將近1年、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
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第一次犯罪,請
法院宣告緩刑等語(偵卷64頁),惟「假車牌」在我國已經
嚴重氾濫,若不予相當刑罰遏止此種購買及行使假車牌的犯
罪,將衍生更多的治安事件,且本院已依被告犯罪時間長短
及情節,量處較輕之拘役刑,爰不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9075-R2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YDM-113-壢簡-234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