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宇霖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人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住宿為目的而向被上訴人訂房,被上訴 人自應提供符合住宿旅館之一般客戶服務、功能與效用,訂 房單上已載明「並供應基本盥洗用品及全天候冷熱用水」、 「旅館對郵局住宿人員之服務與一般住宿旅客服務相同,並 得依一般慣例使用飯店內之一切設備,非有正當理由,旅館 人員不得因故推託或拒絕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即不得藉整 房為由而向伊加收費用,原判決就上開契約之文義、目的漏 未審酌而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且被上訴人未整房、於住宿人員另 開房間前未通知伊,已違交易慣例及誠信交易原則常情,亦 不符一般旅館應具之服務品質、功能,原判決認伊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預收住宿費用,已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   云,惟綜觀其上訴狀均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原 審業已認定「依訂房確認單之文義並無每日整房或另需通知 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至20行)、「上訴人 所付住宿費用尚有不足」(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至12行)」 之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 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小上-165-20241219-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游湘濃 再審 被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經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而收受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5頁 )可稽,於同年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非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伊請求,然伊為訴外人發八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對系爭 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故於伊與發八網公司於109年5月30日 簽訂物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將系爭物品簡易交付與伊,退步 言,於發八網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其對於再審被告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時,亦已將系爭物品指示交付與伊,故 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 761條第1項、第3項;再者,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 已移轉與伊之事實均未爭執,更於一審卷第143頁表示系爭 物品為伊所有,故原確定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況伊曾聲請傳喚楊天立欲 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系爭物品乙事,原確定判決就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 判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經查,細閱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3.之內容,業已就再審 原告未受發八網公司交付而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乙節詳 予論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3項完 成交付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對其不利之事實,相應地積極表示承認之意,致自己 主張與他造主張一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再 審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原確定判決一審言詞辯論時僅稱:其 僅丟掉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原審將再審原告當 庭標示之照片提示使再審被告辨識後,再審被告稱:該等照 片大概就是其前述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此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142至143頁)可查,足見再審被告僅就丟棄物品 為辨識,並未對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為積極表示 承認,是無從遽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認訴訟行為表示,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中之再審被告歷次陳述(見北簡卷第87 、109至111、142至143、185至186、291至303頁),均未見 再審被告有自認該事實之情形,故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效力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 採。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 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聲請傳喚楊天立 欲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確定判決對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云云。經查, 再審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楊天立,然其待證事實僅記載「 分租符合再審被告意願」,「曾因整修損失獲再審被告減免 租金」、「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未通知承租人就搬家 具」等語,有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簡上卷第169 頁)可稽,則該等待證事實均與其於再審時所提「其為系爭 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卷內事 證後,認為再審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敘明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復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 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故此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乃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所為指摘,非屬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楊 天立後,又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復改稱:無其他 舉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卷第169、174頁)等件可稽,應認其已捨棄該項證據調 查。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人未傳喚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引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之附件) 編號 項目 數量 再審原告主張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搬運之物品 再審被告 自陳有搬運之物品(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簡字卷第186頁) 1 招牌鐵架 1 Ⅴ 2 美術燈 50 Ⅴ 3 活動式木門 1 Ⅴ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Ⅴ 5 真牛皮沙發 1 Ⅴ Ⅴ 6 主管桌 1 Ⅴ Ⅴ 7 木頭會議桌 1 Ⅴ 8 六頁門鐵櫃 1 Ⅴ Ⅴ 9 鐵製三斗櫃 6 Ⅴ Ⅴ 10 木頭電視櫃 1 Ⅴ Ⅴ 11 木頭置物櫃 1 Ⅴ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Ⅴ 13 2樓天花板吊扇 Ⅴ

2024-12-19

TPDV-113-再易-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以為釋明,且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救-11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吳振豐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受益憑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双福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5244-3 1 989.1

2024-12-19

TPDV-113-除-193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以為釋明,且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救-1134-20241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依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孟坤與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5月2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3月8日,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 後,經相對人提示,仍餘41萬1528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總數、利息 計算方式均有爭議,債務部分期數已繳納還清,且此為車貸 擔保債權,相對人已將擔保車輛拍賣完成,應抵銷債務部分 額度,另系爭本票是否為債務人親自蓋章,是否為偽造、變 造,亦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 (二)抗告人雖稱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因拍賣擔保車輛而得抵銷, 對原裁定之金額、利息均有爭執及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 形云云,惟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2024-12-17

TPDV-113-抗-44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鑫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780萬元 、差額保證金2,2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億1,784萬8,000元(計算式:178,000,000+17, 800,000+22,048,000=217,84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9萬9,4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3

TPDV-113-補-48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 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嗣迭次變更為陳郭正、吳秋香 ,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 第48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訂「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三分區 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另委由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負責監造。系 爭契約約定工作分3階段進行,並分段訂定工作期限;系爭 工程已經被告核定104年7月18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2月4 日完成驗收,續於105年5月25日辦理竣工計價。然而:  ⒈被告未合理展延工程,且不當認定工作完成日期,進而扣罰 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而應全數給付,退步言,至多僅 能扣罰第2階段驗收逾期10日之違約金143萬5827元,被告尚 應給付遭溢扣工程款計6579萬8367元:  ⑴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94日部分,經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伊提送經被告審定之 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1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2年11月30 日完成,工期為359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修 正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184天,完成 期限應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故伊於103年8月15日完成, 並無被告所指逾期94日情事,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為:  ①「整體測試運轉」工期原核定為30日,然被告審核光纖管線 施工展延工期時,竟縮減為24日,故應再展延6日工期,完 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5月19日。  ②因工作範圍內既有設備系統之保固期未屆滿,倘伊進場作業 後設備損壞之責任難釐清,被告遂陸續限制伊進場範圍、時 間,遲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最末批抽水站(誠正、大 坑左、大坑右)作業,此時除需14日工作時間外,另需30天 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合計44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6 月22日。  ③伊原依監造廠商指示參照管理中心既有圖控畫面繪製圖控畫 面,而於102年5月15日提送自動化監視圖控系統帳號授權層 級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2日核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 提送圖控畫面送審並陸續完成各站測試運轉;然被告嗣於10 3年1月23日會議時,復要求應參照管理中心系統架構進行建 置,伊始知被告另發包他案將圖控畫面改版並於102年9月18 日竣工;復因該新版圖控畫面涉及智慧財產權,伊應被告要 求在103年4月10日簽署切結書後始取得新版圖控畫面資料, 並著手重新辦理,此工作合理工期90日,另需30日進行整體 測試運轉,合計12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8日。  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139萬6084元、光纖管線工程數量增加計 112萬6490元,共增加252萬2574元,應按契約金額比例展延 工期7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15日。  ⑤被告僅提供少數既有儀電盤盤內線路竣工圖說資料,且要求 伊施工時不得破壞既有系統,亦拒絕伊查明既有控制盤,伊 僅能目視、猜測,直至進行至整體測試運轉階段始發現被告 所提供竣工圖內容不符實際,而需重新查線、改盤、配管線 ,故應展延工期9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 。  ⑵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235日部分,實際僅有10日逾期:   於103年12月16日至2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因被告驗收人員 不斷新增提出驗收紀錄內容,監造廠商至104年3月3日始完 成修改提出驗收紀錄予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4日始發函檢 送驗收紀錄予伊,竟旋於104年3月6日至13日辦理第1次複驗 ,而僅給1日之不合理改善期限,應認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 。嗣伊於104年3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複驗,被告於104年3月 26日至31日複驗,瑕疵僅餘「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 「除南京及撫遠站外其餘各站未提供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 大型閃爍指示燈(下稱三色燈)」,就「未提供操作維護手 冊圖說」部分,伊於104年4月10日提送後陸續經監造廠商核 定、被告同意備查,至「除南京及撫遠站外未提供三色燈」 部分,因系爭契約本僅就南京及撫遠站編列費用,其餘各站 則無,此有監造廠商104年8月12日函可稽,伊雖被迫同意無 償提供三色燈,然此本非契約義務,自不得認屬改善逾期, 故驗收逾期至多僅有10日,並非被告所認定235日。  ⑶第3階段(按:即最後階段,下同)施工逾期132日部分,經 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伊提送經被告 審定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2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4年1月 26日完成,工期為416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 修正完成期限為104年2月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而將完成期 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且伊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5日,故 被告認於104年7月18日完成,逾期132日即屬有誤:  ①被告既已核定修正第2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故被 告原核定預定進度網圖內第3階段需423天工期外,即應加計 前揭核定修正期間而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4年7月10日,復加 計前⑴所述應再展延工期日數而遞延完成期限。又被告於大 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核准增加工期66天,但 於結算時僅計算33天(104年2月4日至3月8日),應補計算3 3日,故應再展延工期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  ②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業經被告及監造廠商於104年 7月2日查驗同意,應認確已於104年6月25日完工。嗣後被告 抽水站操作人員竟單方推翻,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始開會表 示施工廠商於測試階段在陽光抽水站先以個人電腦進行測試 、修正,但未於第三分區管理中心更新圖控畫面改稱未達竣 工條件;嗣監造廠商去函說明,表示伊在104年7月17日上午 會議後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更新圖控系統,並於104年7月18日 上午完成測試作業,但被告仍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然此僅屬竣工後之瑕疵改善。  ⑷第3階段驗收逾期部分:   於104年11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被告驗收人員不斷新增提 出驗收紀錄內容,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發函檢送驗收紀 錄予原告,竟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 驗,形同未予任何改善期間,故此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因不符 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要求伊於105年2月1日前改善完成, 嗣於該日複驗通過,自無逾期,被告認逾期10日有誤。  ⒉被告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74萬1030元均屬無據,而仍應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  ⑴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伊依據契約圖說中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於40%之約 定為計算,亦已獲監造廠商核定,係監造廠商嗣後認視覺感 受壅擠而於102年12月9日發函要求改善,然未具體說明有何 不符法規或契約之處,則自無由扣罰28萬7320元。  ⑵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更新之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 %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變更設計案為工期檢討時,被告及監造 廠商在工期檢討文件記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作期間為104 年1月18日至2月25日計39天,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計1 天;然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春 節放假日不計日曆天工期,故應不計104年2月18日至23日共 6日之春節期間,則上開控制盤之備料製作工期39天之末日 應為104年3月3日,但監造廠商卻要求於104年2月26日廠驗 ,伊被迫辦理後旋即於104年3月6日去函表示上開廠驗日期 不合理,然被告竟仍以此為由扣罰品管費用,顯無理由。  ⑶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   伊於104年6月1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日提送竣工文件,經監 造廠商審查,伊改善後於104年6月25日提送並經被告核定,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提送結算明細表,伊 乃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依前述被告抽水 站人員事後推翻竣工認定而改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乙事,被告續要求伊提供竣工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伊早 已提供實質內容相同之資料文件而無逾期,伊僅因應被告要 求而於104年8月19日再次提送,並無逾期提送情形。  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而尚應給付 增加共計152萬9583元工程款,包含監造廠商以1式計價為由 ,未按實作數量核定而短少給付「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工 項112萬6490元之工程款,又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1項之單價 分析表4僅編列2套圖控軟體、每套26萬7588.44元,但依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13801章規範需再加裝1套圖控軟體,然被告 竟不同意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 」26萬7588元,加計契約所定稅雜費9.72011%即13萬5505元 後,合計152萬9583元。 (二)綜上,被告尚有工程款共6950萬48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950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7日,業經展延至103年5月13日,且 不應再予展延,故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完工,已逾期94天:  ⑴「整體測試運轉」工期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原定「整體測試 運轉」工期30天係包括各抽水站測試時間之總和,而展延工 期時已給予24天足夠工期,且原告實際施作24日,不得將未 施作之6日要求再予展延工期。  ⑵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應展延工期44天 部分:誠正、大坑左、大坑右抽水站斯時並無保固期未屆滿 之情,伊亦未指示原告不得進入玉成抽水站施作。  ⑶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面,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此非被告改 版,而係原告提送圖控畫面遭被告退件並延遲補正所致。  ⑷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增加光纖管線工程數量,應按金額比 例展延工期7天部分: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約定,僅 在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時,始應按金額增減檢討工期 ,故此非追加工程,自不得展延。  ⑸被告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而需重新查線,應展延工 期90天部分:監造單位已於102年5月提供竣工圖,且伊依約 亦無提供義務。  ⒉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驗收瑕疵未於指定期限完成 改善,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於103年12 月16至29日正驗時仍有諸多缺失,遂訂於104年1月29日辦理 第1次複驗,然原告仍未改善,故後續始再擇期複驗,直至 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始改善完成。故伊通知改 善期限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實際改善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 21日,逾期235天。又依施工規範約定,三色燈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總價不另計價,自屬原告應改善之瑕疵。  ⒊第3階段之施工逾期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3日,經展延至104年3月8日,於104 年7月18日完工,逾期132天。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 3日,而第3階段原定期限為104年2月3日,經檢討展延工期2 8天、免計工期5天後,展延至104年3月8日,並經原告簽認 ,自不應自第2階段完成後再加計403日工期或原告所主張應 再展延工期184日。又於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 時,伊已給予工作天數66日,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 2月1日,但就該處抽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 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4日,故二者相減後展延28天,另 加上春節免計工期5天後,合計已延長33天。至完工日期部 分,伊已於104年7月17日開會確認當時未達竣工條件,且原 告已於竣工報告表蓋印確認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其臨 訟翻異,顯與事實不符。  ⒋第3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伊於104年11月3至26日辦理正驗時仍有缺失,故訂於104年1 2月25日辦理複驗,可見伊已給予改善期間,嗣於104年12月 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於 驗收紀錄敘明訂於105年2月1日辦理複驗,其後於105年2月1 至4日辦理第2次複驗始通過。則自第1次複驗翌日起算至改 善完成,計逾期10天。  ⒌退步言,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已分別於第27 、28、29次估驗時扣罰,日期各為104年1月9日、104年7月3 0日;第3階段逾期違約金共2409萬9882元,已於第34期估驗 時扣罰,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2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 (二)懲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部分:  ⒈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監造廠商 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導線充填率不符規範問題卻未改善, 乃於103年7月9日檢附照片發函建請伊依約扣罰品管費,伊 遂依臺北市政府公共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罰,原告始於103年9月間進場改善。該等缺失明顯 而毋庸以儀器測量,原告亦未曾要求重新測量。況伊於103 年9月29日為第25次估驗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⒉大直抽水站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申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然 伊偕同監造廠商按時前往時卻遭原告告知控制盤尚未完成, 而原告事後始於104年3月6日發函要求廠驗日期延至104年3 月15日,伊自得依約扣罰。且係於104年7月30日第29次估驗 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部分:   細譯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函文所載「…尚 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暫依原契約項目及 單價計算,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 …」,足見原告僅係暫時提送草稿,而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 8日,依約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內提送工程結算資料,逾期 則按契約價金之0.05%計算違約金,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19 日提送,伊依約扣罰自無不合。 (三)工程款152萬9583元部分:   光纖布設路徑主要附掛於堤防外,及附掛橋梁、箱涵,以及 路堤、高灘地等,實際申辦施工自有差異而以1式計價,故 依約毋庸以實作數量計價。況原告未提出照片、長度計算、 差異說明等資料,且拉線箱預留伸縮餘裕不應納入計算,自 不得請求「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計112萬6490元;又「SER 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部分,原告未曾追 加軟體數量,縱有增加,亦包含此工項之預定功能範圍內, 原告不得請求另應給付26萬75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翌日 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通之日起890日內竣工。系爭工 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1階段履約期限:101年11月30日前 完成;第2階段履約期限: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3階段 履約期限即最後履約期限: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完成扣除 前述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係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 (三)原告自101年8月8日開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於103年8月15日 完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經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 正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13日;第2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 告核定應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嗣被告以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始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為由,認原告第2階段 逾期329日,予以計罰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 (四)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即第3階段)於104年7月18日完工,系 爭工程最後階段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3月8日;最後履約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告核定 應於105年1月21日完成,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完成改善。被 告以原告逾105年1月31日使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 為由,認原告最後履約階段逾期142日,予以計罰逾期之違 約金共2409萬9882元。 (五)被告以第二階段扣罰逾期罰款4723萬8718元,最後履約階段 扣罰逾期罰款2409萬9882元,合計需扣罰7133萬8600元,已 超過契約約定扣罰上限6723萬4194元,故被告修正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為6723萬4194元。 (六)被告以原告於第二分區轄管16座抽水站現場管線配設與原核 定之監控管線施工圖所附「電控、門禁、網路電話、網路廣 播拉線表」等有諸多導線填充率之缺失,對原告扣罰品管費 用28萬7320元違約金。 (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對原告扣 罰品管費用28萬7320元。 (八)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結算驗收資料,扣罰原告 16萬639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不應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未依約結算而尚應給付之工程款15 2萬9583元,而尚應給付工程款6950萬4807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是否逾 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第2階段施 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㈣系爭 工程第3階段完工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 由?㈤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有無理由?㈥被告因原告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㈦被告因原告單 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原告工程品管費28萬 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㈧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第3 階段「最後履約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扣罰16萬6390 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 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之追加工 程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9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 違約金或不符追加要件而拒絕給付之工程款,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 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 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 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 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 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按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 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 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工程第3階段係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乙情,有 被告函附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稽,又載 有結算總價之驗收證明書,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製發 乙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參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查,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4日完 成驗收,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確知被告所認定工程結算具 體金額,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於斯時始行起算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逾期54日,逾期違約金為775萬3467元 :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4項約定:「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 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辯稱:應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原告於103年8月15 日始完成而逾期94天等語。原告則主張:應再展延5項工期 ,疊計後展延184天而無逾期等語。經查,兩造所爭執之①「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②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 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延工期44天、③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 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與增加光纖管 線工程數量而應按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天、⑤被告未提供完整 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致需重新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下各稱 展延事由①至⑤)等事由應否再展延工期乙節,經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 113年6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5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 在考量工程要徑後,上開各項事由應展延工期分別為:①6天 、②14天、③0天、④0天、⑤0天,合計2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4 至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木技 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 ,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兩造所提 相關資料,依鑑定手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 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 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 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故就展延事由①6日、②14日、③ 0日、④0日、⑤0日之部分,應認可採,然就展延事由②之部分 ,認應再展延20日,而認該項共應展延34日(詳下⒊所述) ,則應完成期限應自103年5月13日,再予展延40日而變更為 同年6月22日,故原告僅逾期54日。  ⒊展延事由②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 延工期部分,鑑定意見雖以:「…監造提出工期得自保固缺 失改善完成翌日(103年5月10日)起展延(詳如附件四、P4 -180)。本會鑑定認為確實有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因保 固介面問題而有遲延交付工地之事由。考量原告所提出之44 日,乃包括保守計算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測試運轉所需 工期14日,而『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1.重複。故本 會鑑定認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14日計算尚屬合理』。」(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細譯鑑定意見中認展延事由①之「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鑑定機關認原經被告 核定之工期即為30天,雖實際進行天數為24天,但仍應依原 訂工期核算,故應展延工期6天(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故 完成期限應自被告已核定之103年5月13日,再展延6日而調 整為「103年5月19日」,可見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為「1 03年5月19日」。又觀諸兩造履約過程中經被告核定之第1至 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1頁),可見 第2階段工程之最末項作業名稱為「第二階段整體測試運轉 」、下方標註「30d」(即30天)。則鑑定意見於雖認展延 事由②之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展延事由①之「整體測 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為重複,然上述展延事由②係自103 年5月10日起算展延工期,則在展延14日後之期間末日為「1 03年5月23日」,此時已逾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即「10 3年5月19日」),故後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自無 法包含於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期間內,而應自103年5月23日 後再加計30日,展延後期限應修正為103年6月22日。  ⒋原告雖另主張:改為新版圖控畫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 鑑定意見所述之各單獨事件分開來看雖皆無錯誤,但從時序 上來看卻是包含圖控軟體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之二不 同事件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會議時要 求應參照管理系統架構辦理,此時原告始知被告於另案將圖 控畫面改版並已於102年9月18日竣工,故需合理工期90天及 另需30天進行整替測試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2頁 ),則原告於會議時即得依新版圖控畫面進行後續作業,縱 加計原告主張之90日工期後,至遲於103年4月下旬即可完成 ,仍在前⒊所述之103年5月23日前即可完成,自不致影響其 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而對於要徑並無影響。故 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竣工圖致需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 部分,該等保固廠商之口頭說明根本無從獲得真實PLC盤結 線圖及IO表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依約有提供早期竣工圖說之 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就被告應事前提出早期竣工圖說 為約定為舉證,復未就耗費90天查線作業時間乙節,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亦不可採。  ⒍綜上,應認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22日,原告於103年8 月15日完成,逾期54天。又查第2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 58萬272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階段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可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 約金為775萬3467元(計算式:143,582,729×1‰×54=7,753,4 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 (三)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逾期71天,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略以:「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⒉如複驗仍 不合格時…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 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46 頁)。  ⒉經查,觀諸監造廠商於104年3月3日世曦機字第1040004448號 函之說明以:「第2階段正驗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 日辦理,由於參與驗收人員及意見多,正驗紀錄初稿於104 年1月16日親送相關會(協)辦、監驗人員確認及簽字」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被告曾以104年3月4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460131000號函載有「另本案原訂104年1月29 日辦理複驗,惟因缺失改善過程中施工廠商即來函表示無法 於原訂期日前改善完妥,復經監造公司及本處於改善期限到 期時至現場查證確實仍未已改善完成,故未依上述原訂期程 辦理複驗作業」等語,且該函所附之103年12月16至29日正 驗紀錄中亦記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於104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 等語,有該函暨所附正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428頁) 可稽。足見上開正驗紀錄初稿於104年1月16日已由監造廠商 遞交參與人員簽認,嗣經修訂後始於104年3月4日由被告正 式函送相關單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 1月29日)之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審 酌正驗紀錄通常係將驗收當日所查驗工作物、各單位所表示 意見及改善日期等事項,於事後摘要製作書面,自應包含紀 錄中所載之複驗日期,則堪認在103年12月間進行正驗時, 被告、監造廠商應已通知原告改善期限,亦即預定於104年1 月29日前進行第1次複驗,則原告應於第1次複驗日期前完成 瑕疵改善作業,被告辯稱: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9 日之次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應認可採。  ⒊又查,依104年3月26日至31日第2次複驗紀錄記載缺失事項為 :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濱江、松山、成功、南港、經 貿、勤力、南深左、福山等抽水站未提供三色燈(見本院卷 一第481至482頁)。就上開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之瑕疵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函送操作維護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嗣經審核通過(見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故 該項瑕疵已於104年4月10日改善完成。瑕疵改正完成日期應 為104年4月10日;另依前述,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 9日之次日起算逾期期間,則逾期天數為71天。再查,第2階 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58萬2729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元(計算式 :143,582,729×1‰×71=10,194,374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01271章、第1380 1章所定,系爭工程本應設置三色燈云云。惟設計圖說、詳 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倘有不盡一致之處,尚待探 究其如何解釋、優先列後效力為何,並非概以定作人主觀判 斷為準,且雙方亦得採取協商方式處理。又查,監造廠商10 4年8月12日世曦機字第1040017521號函於說明段載有「二、 有關旨述工程第二分區各抽水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之安裝,於 貴處104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待釐清 會議中討論事項第22項,『、、,施工廠商願意無償施作改 善,除前述南京站及撫遠站外,本項缺失改善與工期無涉。 』…三、有關上述無涉工期之各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80mm∮)設備,施工廠商業已安裝完成,惠請 貴處協助派員辦理部分驗收(第3次複驗)。」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足見兩造就三色燈設備是否屬契 約給付範疇在履約過程曾發生爭議,經協商後以原告始同意 無償施作方式處理。故被告未能舉證該項目為契約約定承攬 人應施作之工作,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工作有瑕疵未補正, 應納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第3階段完工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第3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4年8月19日:  ⑴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核定第2階段完成期限103年5月13日後 起算,再加計第3階段所需工期423天部分等語,並提出第1 至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311頁)為佐,又兩造均稱並無第6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1、77頁),觀諸第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 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其上所列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 2年12月7日,第3階段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3日,故第2階段 結束翌日起至第3階段結束之期間計423日,則原告主張應加 計此部分工期,即非無據。  ⑵又查,就前揭第2階段所應展延工期40日部分,業如前㈡⒉⒊所 述,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所展延工 期短少33天云云,此據被告辯稱:其確已給予工作天數66天 ,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日,惟整體而言該處抽 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 月4日,則二者合併考量後僅需展延28天,另加上春節免計 工期5天後,合計延長33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然原告就被告之前揭說明,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誤,更具 狀撤回此項事由之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原告 主張有短計展延工期天數33日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⑷綜上,第三階段之完成期限,應為第二階段經展延40日後之1 03年6月22日起算,再加計423日,而應為104年8月19日。  ⒉經查,原告以104年6月25日函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經監造廠商查驗認為無誤後以104年7月3日函陳報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0頁)。然被告認有疑義,於104年7 月17日上午開會認定陽光抽水站門禁系統、燃油系統等部分 附屬設施仍無圖控功能而尚未達竣工條件,原告說明原因為 先前使用個人電腦進行測試作業,而疏未將修正內容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設備(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在104年7月17 日上午會議後,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更新上開圖控系統,並 於翌日即104年7月18日上午進行測試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2 9至530頁)。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 查核認可,然因漏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遭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 於104年7月17日補正完成,則尚未逾104年8月19日之期限, 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 75元:  ⒈被告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1405300號函檢送 之104年11月3至26日正驗紀錄載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複驗)程 序,不另行通知。」,及正驗紀錄上之廠商(即原告)專任 工程人員於簽名欄所署押日期為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3 1至608頁)。足見該正驗紀錄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已遞交 參與人員簽認,且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告正式函送相關單 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之 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定稿版,惟衡諸 常情,在104年11月間進行正驗時,被告、監造廠商應已將 第1次複驗之預定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僅事後將 此事摘要作成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改善期限不合理而無效 云云,即非可採。又查,第1次複驗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 年1月21日進行,然仍未改善完竣,而訂於105年2月1日再辦 理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84頁可稽) ,則依前揭約定,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之次日即105年1月22 日起算逾期期間。  ⒉又查,第2次複驗於105年2月1至4日進行並通過驗收等情,有 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憑,足見瑕疵已於 105年1月31日改善完成,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逾期天數 為10日。復查,第3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971萬7478元等 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可查,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75 元(計算式:169,717,478×1‰×10=1,697,175元)。 (六)被告因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管費28萬73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 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承:契約圖說規範所定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 於40%(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現場有多處導線管內之纜線幾乎 接近佈滿,足認確不符前揭規範。故被告據以扣罰品管費28 萬732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查,依被告104年6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432500號函所附工期檢討資料,其上所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造期間為104年1月18至2月25日、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可憑。嗣原告以104年2月11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34號函稱: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單元控制盤廠驗作業,請監造廠商派員監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以104年3月6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50號函稱:原告前於工地會議中已表示單元控制盤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惟經主辦機關要求需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然實則無法完成;原告已督促製造廠趕工,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監造廠商則以104年3月10日世曦機字第1040005092號函稱:104年1月15日盤廠會勘紀錄已載明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請辦理廠驗,若原告無法配合完成製作單元控制盤,應事先提出說明,而非事後發函要求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綜上足見當時預定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原告雖曾於工地會議中表示因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希望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但未獲同意,嗣原告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將依原定時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作業,然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未如期製造完成,原告事後於104年3月6日始發函請求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   ⒊是以,原告在即將屆至預定廠驗日期前,仍於104年2月11日 函請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均未見原告有主張農曆春 節應不計工期6日之展延工期請求,況廠驗日期加計6日後亦 僅延至104年3月4日,依原告當時表示可辦理廠驗之日期為1 04年3月15日仍屬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單元控制 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違約可扣罰此項違約金 之約定及金額之計算均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應計罰工程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認可採。 (七)被告因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即第3階段「最後履約階 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計罰16萬6390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查核認同,然因漏 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遭 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於104年7月17日補 正完成乙節,業如前㈣⒉所述,又依被告105年3月22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563781700號函所載,被告認為原告於104年8月1 9日提送工程結算資料,自104年7月18日竣工之翌日起算為3 2天,違反契約所定20天期限,逾期12天(見本院卷一第739 至740頁),則依約原告應於竣工後20天提交最後履約階段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獲監造廠 商查驗認為無誤後,在20天期限內於104年7月14日提交工程 結算明細表,其後被告重新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後 ,要求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始於104年8月19日提 送。足見原告應已在第1次申報竣工後,於契約所定20天期 限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而已如期履約。縱被告表示需重 新認定竣工日期,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業已提送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有何項目、金額需重新修正為說明,則被告以原告第2 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逾期為由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函文中載有「尚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 故本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暫依原契約項目及單價計算,待 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內容,並 據認此次原告所提送文件僅係草稿,故仍需再次提送云云。 惟此項需重新更正提送作業,係源於部分變更設計尚未底定 所致,顯與上開重新認定竣工日期乙事無關,則被告據以辯 稱:應再編製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云云,亦不可採。 (八)就「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費 29萬639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 且觀以被告所核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2頁)中,可見除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時有增 減價款外,於辦理「結算」時亦有增減價款;復細譯原告所 提出104年7月14日版本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 7至737頁),可見「結算」時所增減價款項目中有多項係以 「一式」方式計價(如項次1.2、2.5、4.1至4.16,以下略 ),且為減少金額,足見兩造約定以「一式」方式計價之工 項仍得於「結算」時按實作數量調整。  ⒉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總一管理中心遠端監 視系統」以「一式」方式計價471萬4573.79元,並於單價分 析表4項下臚列20個子項費用,其中項次4「SERVER版網路架 構圖控軟體(≧30000Tag)」為2套、每套單價為26萬7588.4 4元、複價為53萬5176.88元等情,有該表(見本院卷二第21 3、235至236頁)可稽。且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經確認SERVER版網 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實際數量計有3套…實作金額 為802,765.32元(每套單價為267,588.44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8頁),堪認實作數量應增加金額為26萬7588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1至39項列有各項工程費,於 項次40「稅什費」列有一式費用計3234萬6570元,總價為3 億327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項次40「稅什費」 與項次1至39合計金額之比例應為10.766635%(計算式:32, 346,570÷(332,780,000-32,346,570)=10.766635%)。而上 開應再給付之直接工程費為26萬7588元,則相應之稅什費為 2萬8810元(計算式:267,588×10.766635%=28,810)。  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9萬6398元(計算式:267 ,588+28,810=296,398元),即屬有據。 (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 」之追加工程費: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3.5「總一轄管範圍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以「一式」方式計價2110萬4365.60元,並於單價分析表17項下臚列17個子項費用、分別以長度(第1至4項)或一式(第5至17項)方式計列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4、245至246頁)。  ⒉原告就該項所主張金額,製表臚列上開17子項之增減數量金額分別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況要實際丈量顯有困難,本會鑑定認為…單價分析表17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有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長度,可由…計算出…現場實際施作長度,並經本會比對原告提出的長度計算表…,其中未見總一管理中心~二分區管理中心光纜長度資料,以及誠正至勤力光耗損測試驗報告長度應為1583.2m…計算後之合計光纜長度為67,478m。…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其複價為3,385,371元…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而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17所列項次1之「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之數量為68,8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為75,41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鑑定單位依既有事證所得判斷上開單一子項之實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且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則原告主張有實作數量增加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已扣違約金共6797萬5224元( 計算式:67,234,194+287,320+287,320+166,390=67,975,22 4),然應扣金額為2021萬9656元(計算式:7,753,467+10, 194,374+1,697,175+287,320+287,320=20,219,656元),則 溢扣之應付工程款金額為4775萬5568元(計算式:67,975,2 24-20,219,656=47,755,568元),再加計應付增加工程款29 萬639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4805萬1966元(計算式:47,755,568+296,398=48,051,966 )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3

TPDV-107-建-129-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 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均載明原告全部勝訴,惟該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3-重訴-431-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