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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 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 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 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 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 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 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 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 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 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 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 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 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 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 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 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 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 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 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 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 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 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 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 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 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 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 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 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 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 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 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 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 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 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 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 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 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 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 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 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 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 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 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 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 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 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 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 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 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 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 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 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 ,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 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之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 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 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 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 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 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 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 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 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 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 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 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 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 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 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 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 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 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 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 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 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 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 ),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 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 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 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 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 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 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 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 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 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 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 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 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 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 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 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 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 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 (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 ,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 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 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 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 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 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CHDV-112-簡上-86-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被 代位人 劉育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 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1月11日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 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11

MLDV-113-訴-53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係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高漁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由丙○○與乙○○為連帶保證 人。惟高漁公司於108年9月30日欲續貸同一額度時,丙○○未取 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授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 日及利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因值疫情期間,丙○○又於109年10月27日依「中央銀行融通資 金專案」將上開㈠所示貸款金額拆成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 元(丙○○已償還10萬元),惟亦未取得乙○○之同意及授權,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授 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價 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㈢丙○○為進口國外漁產,配合政府之中小企業紓困方案,於110 年6月21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 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之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 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及遵守授信往來 約定條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㈣丙○○於110年10月27日,與合作金庫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 約,將上開㈡所示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元)之原約定 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 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㈤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 向宿紘騫分別借款30萬、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 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宿紘騫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宿紘騫。  ㈥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6月20日,向邱重諭借 款35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 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邱重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邱重諭。  ㈦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7月4日,向許嘉成分別 借款20萬、20萬、95萬元,並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 三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復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5、6所 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4、5、6所示之署押,表彰乙○○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 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交付許嘉成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許嘉成。  ㈧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8月11日,向買靖辛借款 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 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買靖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買靖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67、72至76、132、1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買靖辛於警詢中、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賴 慧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重訴一卷第 219至2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 日合金前鎮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21日面額15 0萬元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108年 9月30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 額4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額490萬元 本票、授權書影本,110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影本,107年9月5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及10 7年9月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111年9月30日民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支付命令暨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民事裁定 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9至55、57至63、65至66頁;偵卷第109、127至135、149至1 55、163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足 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在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 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先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再於該等支票背面「閱讀分類 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署押,以 表彰告訴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復交付許嘉成而行使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 背書再持以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欄位,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66、132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尚 有分別於「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 文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尚有於「立約 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等事實,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 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㈢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 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所違犯,各 次偽造不同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3至95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犯行,則係其向警局自首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中 指訴明確,被告始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被 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至12、17至19頁) 。則偵查機關既於告訴人指訴後即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被 告縱於事後坦承,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為本案 犯行,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 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清償如事 實欄一、㈤㈥所示向宿紘騫、邱重諭所借款項,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與邱重諭111年11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宿紘騫111年12 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所附其與被告111年12月1日分期清 償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足參(見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 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 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籌措公司資金,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公信 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6、1 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 引調解書足憑;且被告現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利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達成調解,並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 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 ,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許嘉成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更借款契約後方之空 白票據授權書上,在「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署押、 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 1120001914號函附資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年10月27日 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文書,其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空白票據授權書;且觀該變更借款契約係就原有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貸款之原約定償還期限延長一年,被告並未另行簽發 任何票據,亦難認定有偽造空白票據授權書之情形存在,自 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附表二編號1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附表二編號2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附表二編號3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附表二編號4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5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授信約定書 ⑴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乙○○」之印文1枚 6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連帶保證書 ⑴此致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7 110年10月27日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⑴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08年9月30日 9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109年10月27日 4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109年10月27日 49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110年6月21日 15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4月15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2 111年5月1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3 111年6月20日 785023 35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4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5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6 111年7月4日 0000000 95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7 111年8月11日 573726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4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一 重訴一卷 4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 重訴二卷 5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三 重訴三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訴字卷

2024-11-11

KSDM-113-訴-253-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 1號、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聖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含網路銀行)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經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但沒有把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 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 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不知道取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之人,就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所存匯款項若為贓款則 為洗錢犯行?)我知道。知道。」等語。故依被告之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曾 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交給同為白牌車司機之「胖虎」, 因為他說有門路可以強力過件,但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偵一卷第89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 閱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曾於112年3月29日 經被告臨櫃申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被 告始改口供稱:我有設定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開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我在虛擬貨幣帳戶 實名認證後就沒有再碰過,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我就將該APP 刪除,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51頁)。準此, 被告關於有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被告既無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卻又大費周章辦理虛 擬帳戶之實名認證、約定轉帳,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即將虛 擬貨幣軟體刪除,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當白牌計程車 司機時,用來給客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分別存入2筆1元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8日即有被害人林品 吟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200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 月8日期間僅有一筆5000元款項存入,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 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且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先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該等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虛擬貨幣,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同時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能 完成上開操作。審酌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一般係由 多位數之英文及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已難以憑 空猜測。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不同帳戶之資料,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 並告知帳號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登入上述帳戶, 幾無可能。   4、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 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 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 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 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帳 號及密碼,他人始做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 帳戶。 5、再依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5 -28頁),本案被害人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即附表編號4被 害人林品吟於112年4月8日匯入之第一筆200萬元),被告之 本案華南帳戶僅有3880元,且於此之前幾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後亦旋即遭陸 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華南帳戶之 使用狀況與密碼,而得以及時轉帳,顯然確信此帳戶並未遭 掛失止付,當無可能係在偶然取得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為之。何況,被告係於112年3 月29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且被告亦自承原係要與「胖虎」共同購買虛擬貨幣 始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偵一卷第124頁),故被告理應 對於該等帳戶之情形有所關心及掌控。然本案被害人匯款時 間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長達10天,期間本案 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頻繁,且被告於申設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時亦留有其電子信箱,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交 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應屬無憑。從而,被 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授權或告知帳號密碼而隨機取得使用,應係被 告有意將該等帳戶之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 ,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情狀,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併 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高達1761萬元,被害 金額甚鉅,且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個 與虛擬貨幣帳戶2個)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 予非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除因附表編號4、6、9所示之人未回 覆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前揭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 1、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附表 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林素真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 於判決),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 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 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珠(定)113 偵 30583字第1139088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谷昭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仲粼」、「李欣穎」等人,向谷昭蓉佯稱:下載「C-Of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谷昭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5、17、19-20、21-22頁) ②谷昭蓉與李欣穎、郭仲粼、coinoffee專線客服018、「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一卷第37-43頁) ③「C-Offee」APP頁面(偵一卷第39、45、47頁) ④谷昭蓉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C-Offee」APP電子錢包位址、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3-55頁) ⑤谷昭蓉向玉璽商行購買USDT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53頁) ⑥谷昭蓉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出金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63頁) ⑦112年4月18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5頁) ⑧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⑨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2 黃玉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王琪琪」等人,向黃玉秀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黃玉秀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2頁) ②112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③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④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3 林素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盈客服No.186」等人,向林素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①林素真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23、25、27頁) ②林素真與滿盈客服No.186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三卷第29、31、35頁) ③滿盈投資網站頁面(偵三卷第29頁) ④林素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三卷第37、39頁) ⑤112年4月18日ATM轉帳收據(偵三卷第33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4 林品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穎」等人,向林品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200萬元 ①林品吟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41頁) ②《財富密碼》-高級班(群組)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四卷第57頁) ③「COINOFFEE」APP圖示、頁面(偵四卷第57-58頁) ④林品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四卷第55頁) ⑤林品吟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2-13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9日 13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0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5 林詩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等人,向林詩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林詩媛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7-18頁) ②林詩媛與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陳佳穎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2-27頁) ③林詩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6 施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①施美玲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6-35頁) ②聚寶APP交易頁面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8日個人所得稅公告(併警卷第124、126頁) ③施美玲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警卷第127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7 彭于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彭于昕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霆驥」等人向彭于昕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彭于昕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①彭于昕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5-57頁) ②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③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7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8 陳俊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俊儒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林舒涵」等人向陳俊儒佯稱:加入「coincoffee」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俊儒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①陳俊儒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35頁) ②陳俊儒與coinoffee客服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51-56頁) ③112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47萬元 9 張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雅筑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等人向其佯稱:加入「coinitems」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雅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①張雅筑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27-30之3、31-33頁) ②張雅筑與銘楊、助理-鈺珠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57-62頁) ③張雅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三卷第64-65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沈玉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玉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沈玉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①沈玉參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13-19、21-23頁) ②沈玉參與聚寶-陳熙/謝佳見/影、聚寶客服、CVC-陳佳欣☆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鑫鴻-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LINE頁面、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33-53頁) ③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54頁) ④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四卷第39頁) ⑤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⑥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訴-481-20241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劉家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論處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其他部分。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自知理虧,多 次欲前往被害人劉筱梅住處探望未遇,以致無法親自表達歉 意及彌補損害;再者,被告經營理髮廳,頗具口碑,曾受美 容業職業工會表揚,並獲贈牌匾;另被告經常參與學校學生 義剪活動,幫助家境清寒學生剪髮;而被告家人僅靠被告一 人維持家中生計,需要撫養小孩,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 ,影響被告家庭甚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平時多有 良善之舉,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之4條於民國110年5月28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敘及: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並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 、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是本條之量刑本應 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並斟酌有無過苛之情形。又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因被害人未出面或無從連繫,法院 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經 查,被告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表示認罪,並有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但是找不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次依卷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至19頁 )記載,告訴人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於案發111年11 日21日急診求治,然於同年月23日辦理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而本件被害人於警員調查階段,未出面告訴,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10、12頁;原 審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71、77頁);而被告表示其本 人及家人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未遇,有其提出被害人住家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主張無從連繫被害人 達成和解,尚非不可採信;佐以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亦非 嚴重,是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評價,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 未能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傷勢及救治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交上訴-14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 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 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 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 」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 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 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 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 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 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 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 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 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 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 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 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 ,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 ,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 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 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 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 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 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 」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 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 。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 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 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 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 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 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 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 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 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 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 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 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 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 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 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 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 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 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 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 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 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 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 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 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 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 ,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 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 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 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 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 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 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 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 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 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 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 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 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 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 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 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 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 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 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 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 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 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 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 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 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 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 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 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 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 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 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 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 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 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 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 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 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 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 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 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 ;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 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 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 ),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 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 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 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 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 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 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 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 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 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 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 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 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 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 。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 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 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 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 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2024-11-07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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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 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 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 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 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 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 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 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 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 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 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 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 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 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 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 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 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 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 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 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 (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 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 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 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 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 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 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 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 註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 「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 府執政好棒棒」等語,而公然辱罵呂鴻澤,足以貶損呂鴻澤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鴻澤之指 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雙重驗證之功能介 紹照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香港旅遊,伊遭盜 帳號云云。經查:  ㈠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 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 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 。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北檢他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貼文之個人頁面照片(北檢他卷第2 5頁),其上帳號雖顯示為「Kai Ming Yang」,然並未有真 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 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 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 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 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 。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貼文截圖,其上均未顯 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本案貼 文是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所發佈,然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人在香港與家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中, 該對話時序相連,依常情實難在短時間內,另與告訴人為本 案爭執下之留言,佐以被告當日曾接獲多次遭他人登入臉書 之通知,而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號資料中,除電子郵件地址 、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外,其他之大頭貼照片或 各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均可被有心人士複製後盜用或冒 用帳號在臉書上留言,使人誤認為係被盜用或被冒用帳號之 人所留言,故唯有以臉書用戶之使用者識別碼,方得確定該 留言之實際發文帳號為何,尚不得僅以臉書用戶之大頭貼照 片及暱稱之形式外觀,遽予認定實際發表留言之人。是臉書 帳號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帳號遭盜用,亦 實有耳聞,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盜用被告所使用「Kai Mi ng Yang」帳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貼文非其所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之 臉書帳號為「Kai Ming Yang」,即推認被告為張貼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本案貼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本案貼文之 實際發表者。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 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04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飛機暱稱Sentry Pey)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招募張宏瑞(as000000 as9403 03)、吳承諺(Daniel Cat)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取款之一線車手、監控取款之二線車手,甲○○則負責發放張 宏瑞、吳承諺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一、二線車手獎金之 百分之五。嗣甲○○即與「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張宏瑞、吳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989 3元,乙○○知悉遭詐騙後,隨向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 員又要求乙○○繼續交付投資款項,乙○○遂與警方配合,於11 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將裝有面額30萬元之假鈔交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 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另吳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張 宏瑞、吳承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承諺、張宏瑞、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 機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暨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 1 、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 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 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查共犯張宏瑞系現 場取款車手,共犯吳承諺係現場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張宏瑞, 而張宏瑞當場遭警逮捕後,吳承諺旋即在取款地點附近為警 查獲,則依上述客觀情狀觀之,共犯張宏瑞、吳承諺既均已 到達取款地點等候被害人,且依被告與共犯張宏瑞、吳承諺 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 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 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所為已對於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付諸行動,進入 著手實施階段,僅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故本案共犯行 為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 為,先予敘明。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共犯張宏瑞、吳承諺加 入該組織,並由張宏瑞、吳承諺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再從中計算、分 配各人所得報酬,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 1 、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 鳥 )、「唐政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而其自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於本 案宣判前自動繳交全額,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09頁),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非無正當職業,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 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本案雖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成功 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 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 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理髮店,月收入約6 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警方扣案之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 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至18頁),且有該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9至7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保密條款1張,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獲有報酬8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 將該筆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前已敘明,自不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訴-503-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 附民原告 簡雅婷 附民被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57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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