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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玉嬌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25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華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文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強盜所得 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與共同被告楊景元強盜 所得之撲滿零錢,及其個人強盜所得之金腳鍊,除告訴人楊 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 ,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 原子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請提起上訴,主張量行 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 宋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 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係出於自己之利益,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人身自由重 大之入室強盜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故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景元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係應楊景元 邀集而開始本案犯行,並經楊景元指示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更於共犯犯行外另有強盜蔡淑華所有金腳鍊之犯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業與蔡淑華 達成和解,蔡淑華、楊健龍於原審均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主張 ,質疑被告何以知悉其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 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 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 隱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 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蔡淑華達成和解 並賠 償損害,亦經告訴人楊健龍於原審表示從輕量刑、判 輕一 點沒關係,故本件對被告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況被 告之 母罹患癌症末期,亟需被告隨侍在側,原審未能審酌 前情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認允洽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 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被告所指應再從輕量刑之事由,除 經原判決具體說明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外,更均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應認已於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宋文華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1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因被 告有燒燙傷,需支付醫藥費用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無故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盧彥廷、 羅○A、被害人羅○B、告訴人陳韋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無故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沈伯霖頭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 ,使告訴人沈伯霖心生畏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 無故伸出左手毆擊告訴人潘元中臉部1下,並致告訴人盧彥 廷、羅○A、陳韋升、潘元中、被害人羅○B受有傷害,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有多次在路上持辣椒水攻 擊或隨意對路人噴灑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再於 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多為無故、隨機且多次 持辣椒水噴灑路上無辜機車騎士,並有無故持木棍及徒手攻 擊對向機車騎士之舉措,明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危害甚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 838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 第2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4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羅○A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原 審刑度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 執行刑部分說明: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 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直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參諸 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已極為微小,是 本院於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後,再審酌前述原審於量 刑之各項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仍為適當而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刑度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007-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 原 告 蔡福得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30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是 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之上訴人本人親收,有 原判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上 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再於11 3年12月5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稱理由候補,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 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因上訴人已出監,故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 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 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已為合法送達,此亦有 卷附之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及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等足憑。 三、而因被告居住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23日前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 在卷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訴-555-2025022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俞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觸摸其胸部、對其強 吻、對其打手槍等本案基本核心犯罪事實,迭於歷次陳述均 具體指證且相符,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經具結擔保據實 證述而可採信,實難想像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 縱或有犯罪事實細節描述部分前後不一情形,然此係因於原 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數年,就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所致,此亦 符合常情,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歷次指證不一致,認非無重 大瑕疵,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況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旋即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向當時男友吳○成表示「救命」、「我受 不了」,益臻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壓制,此等對話截 圖可與告訴人歷次指證互相補強,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 件強制猥褻行為,原審遽認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尚嫌速 斷。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 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 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 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 其涉及究係強制或合意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 意而為,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 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 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 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A 女男友吳○成、案發時被告之女友廖○均之證述、A女於案發 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證人吳○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 病歷影本、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 4分許與被告、廖○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 片等證據資料暨當庭勘驗由吳○成所提出之其與案發時被告 之女友廖○均之通話錄音,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合審 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因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且本 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強 制猥褻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㈢況觀諸卷附A女歷次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首於警詢中 證述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部,待A女將被 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過來,並強吻A 女,全未提及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嗣於 偵查中又證述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 始一手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 吻,2次陳述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已見前後不一。另A 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係被告在請其為之口交遭拒絕後,隨 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待A女推開後,被告再開始 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 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打手槍完畢,被告 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等語。則A女關於被告究竟是先 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是被告先打手 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後即有不同。 再者,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節,是被 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開,嗣被 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被 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先後所指被告之強制猥褻 手段即有差異,已非枝微末節之歧異。再者,A女於警詢中 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 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然A女於 原審審理中卻再改證稱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等語, 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除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事,歷 次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確有重大瑕疵可指。  ㈣又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雖有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然A女既有充分時間傳送訊息予友人,甚 且自陳被告於案發後請其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限 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其卻未曾向友人 「T」提及其所指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吻等節,而僅陳述遭 被告要求「口交」及「打手槍」等未涉及肢體上碰觸及「有 親到」而非遭強吻之情事,更直稱未讓被告撫摸、其根本沒 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亦拒絕等語。至A女同時間亦以L INE向吳○成表示:「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而吳○ 成在A女傳送救命訊息之後,馬上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 未接聽以表達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亦全然未急切尋求吳○ 成之協助。甚且吳○成又立即傳送:「那就回家、別做了」 等訊息,A女此時自可返回吳○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 女於警詢中卻證稱:傳訊息給吳○成後,因為吳○成並沒有回 ,所以向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所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 觀諸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惟本案中A 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達離酒吧距 離甚近之吳○成住處、甚至吳○成本人亦清楚告知A女可立刻 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反選擇回到 酒吧繼續與其所稱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次共 處同一環境,甚而更自承於當日下班後接受被告邀約,另行 騎車前往餐廳與被告、被告女友及另一友人吃火鍋、用餐。 是以,A女雖有傳送「救命」、「我受不了」等訊息給友人 「T」、吳○成,然徵以A女與友人「T」之訊息傳送全貌及A 女所外顯之行為舉措,無從推認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 壓制之情,此等訊息內容,亦無從補強其有瑕疵可指、所稱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據資料。  ㈤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俞帆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 )某酒吧(下稱酒吧)之老闆,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956 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上開酒吧之 員工。詎蘇俞帆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 0日23時許,在上開酒吧倉庫內,要求A女至倉庫後,以其身 體阻擋門口並鎖門,令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 A女之意願,強抓住A女之手欲使A女觸碰其生殖器,再撫摸A 女胸部,並強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隨後 蘇俞帆自行打手槍直至射精,2人始離開倉庫。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 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 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 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 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 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俞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吳冠成即A女案發時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 女與其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吳冠成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 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病歷影本,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在酒吧倉庫內親 吻,且於倉庫內有自慰舉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觸碰A女胸部,可能是進到酒吧 倉庫內的過程中不小心觸碰到,且我沒有強迫A女親吻我, 我要A女親吻我,所以A女就有親吻我等語。辯護意旨則為: 由A女病歷資料書有A女就診當時說其差點被性侵,可見A女 從警詢後所證,有誇飾之情形。又A女提出之其當時男友吳 冠成與被告女友廖意均案發後之錄音檔案,除了非完整錄音 檔案外,該檔案中經勘驗才發現A女有主動親被告,此與A女 於警詢所述不符,而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刻意忽略 此部分內容,更證A女證述內容應屬誇飾。另A女如確遭被告 強制猥褻,因A女當時住的男友住家離酒吧距離很近,A女實 可直接離開酒吧返家求助,而不會在當天凌晨下班後,自行 騎機車到火鍋店與被告、廖意均愉悅、平靜的吃火鍋。本件 被告是自行以自慰方式解決生理需求,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等語,替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吳冠成所提出之吳冠成與 廖意均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87頁)存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倉庫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形,A女歷次證 述存有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盧我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接著被告就要我去倉庫,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對 ,我走過去倉庫後被告立刻把門鎖起用身體擋住門口,我當 下不敢看被告一直背對他,被告持續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 了好幾次不要,被告沒有理會,就拉我的手去摸她的生殖器 ,並說不然妳幫我打手槍,我把被告的手甩開,被告一邊打 手槍一邊伸手向前隔著衣服抓我胸部,我把被告手甩開,被 告就沒有繼續再抓。接著被告又要求我親他,並把原本背對 他的我轉向親吻我嘴巴,我很努力推開被告,被告沒有理會 我,之後被告就射精在衛生紙上,並要我先去工作等語。  ⒉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屢次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他叫我進倉庫,我說你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知道,我也 不能不去,我就跟去,我一進倉庫被告就把門鎖起來,擋住 門口,後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掏出來,我背對他不敢看他, 被告就要抱我,被告先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拍掉,後來被告 就一手打手槍、一手抱著我,我一直都是背對被告,然後被 告就硬把我轉成面對他,親我,我推不開,他就說快好了再 一下,他射精後就把我放出去。我後來沒有幫被告口交,我 的手也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等語。  ⒊A女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倉庫搬酒,我進倉庫後 被告也進去並把門鎖起來,擋在門出口,之後被告就請我幫 他口交,我說不要,而當時我背對著他。後來被告就強吻我 ,我左肩被被告轉過來他就直接強吻我,我就蠻大力的把被 告推開,我將被告推開後,我有轉回去不敢看被告,被告就 從我背後直接抱我,並摸我胸部,被告是用一隻手摸我胸部 ,我忘記是哪側,被告有抓一點點,但沒有很大力,後來我 就有躲開,但他有摸到我胸部,我閃開之後我還是背對著被 告。之後被告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他就 自己在後面打手槍,被告打手槍是在最後的階段,我當時是 背對著被告,之所以知道被告在打手槍是因為我往後看。被 告打手槍過程中就直接拿我的手碰他生殖器,我此時持續背 對著被告,被告拉我左手去碰,我有摸到被告的龜頭,我嚇 到就趕快收回手。被告是在準備打手槍的時候抓我的手問我 要不要幫他打手槍,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射精 ,我當時就背對著被告等他打完手槍再出來等語。  ⒋觀諸A女於警詢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A女於警詢中證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 部,待A女將被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 過來,並強吻A女,期間A女並未提到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 告生殖器之情形。嗣A女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 程為: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始一手 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吻。經 核A女於警詢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依其偵查中所證被告有 先觸摸其胸部1次,遭A女拍掉後,被告又在打手槍期間觸摸 A女胸部,故被告共有2次觸摸A女胸部之情形,惟於警詢中 依其證述,被告應僅有1次在打手槍期間同時抱著A女,觸摸 胸部之情,是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指。又比對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可見A女於審理中 證述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卻是被告在請A女口交經 拒絕後,隨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A女,待A女推開 被告後,被告才開始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 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 打手槍完畢,被告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則A女關於 被告究竟是先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 是被告先打手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 後亦有不同。再者,依A女於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 節,是被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 開,嗣被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 查所證被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兩相對照即有差 異,則被告究竟有無故意違反A女意願觸摸其胸部,由於A女 前後所述遭被告摸胸之情節尚有出入,即有疑慮。再者,A 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 器之情形,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 ,然A女於審理中卻改證稱我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 等語,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可能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 情形,而非歷次指證皆無重大瑕疵,是自須憑藉相當補強證 據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由A女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以及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 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  ①查A女於案發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有如下 對話(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7-57頁,僅節錄並彙整重要部 分,如有明顯誤繕部分本院將逕予更正): (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開始) A女:幹救命。 暱稱「T」之人(下稱T):幹嘛 快說 急死人了。 A女:馬的為什麼我遇到的老闆都會性騷擾我。 T:性騷擾? A女:對。 A女:ㄐ八我老闆剛剛把我拖到倉庫,一直叫我幫他吹打手槍,    我說你不要這樣,我有男友,你有76(按:應指女朋友) T:等等,他直接這樣跟妳說? A女:直接拖阿,他說他喝酒很想要。 T:然後你怎麼跑掉的? A女:他76剛好今天沒來陪他,來店裡,他有機會,叫我趕快。   (張貼一張店外街景照片),我在外面。 T:不要做了真的,如果之後沒人只剩妳們兩個的時候妳會被強   姦。 A女: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按:此句發話時間為10    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2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3分) T:阿所以妳有讓他摸還是幹嘛嗎? A女:說我性騷擾當下應該會叫救命 T:靠背妳都傻了。 A女:完全沒有,有親到。對阿,我都傻眼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9分) T:妳根本從頭到尾沒幹嘛。 A女:對,我根本沒幹嘛。 T:叫他不要機掰了。 A女:莫名其妙,她男友也說了,我根本沒碰她,他叫我幫他 吹幫他打出來,抱他,我都不要,我說我有男友你有女    友不要這樣。 T:幹你娘扯爆了。  ②稽之A女案發後隨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僅向友人表示 被告有在倉庫內,對己提出要求自己幫被告口交、幫忙打手 槍之請求,而被告之反應即係拒絕被告。然A女當時既已立 即傳訊向友人表示「救命」而欲求助,若確有如A女上開指 證被告有強行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等情事,衡情A女在 有充分時間可以傳送訊息予友人之情況下(依A女於警詢中 所證,在案發後被告請A女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 限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之情事),應會 同時向友人表述有上開事項之發生,而非僅提到遭被告要求 「口交」及「打手槍」之事。因以嚴重程度而言,A女遭被 告請求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一事,雖亦會讓A女感 到遭冒犯而產生不適,惟究其實際仍僅止於口頭上請求A女 幫其口交、自慰,而未涉及肢體上之碰觸,但如A女確遭被 告違反意願之摸胸,則被告所為不但已與A女發生肢體上之 碰觸,被告更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佐之依A女於審理中所 證其遭摸胸時有用力推開被告等語,可徵若被告確有上開舉 動,勢會造成A女極為震驚且心有餘悸,則A女案發後向友人 求助之訊息,何以並未提及有遭被告「摸胸」此情形更加嚴 重,已達肢體碰觸甚至有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強制猥褻過程 ,反僅談到被告以口頭方式邀約A女幫其口交、打手槍遭其 拒絕之過程,即存疑慮,是被告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即有不明。何況,A女於上述對話中,當友 人T詢及A女有無讓被告摸或幹嘛等語時,明確回稱:完全沒 有等語,後續也表示其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其 拒絕等語,並未同時提及其遭被告強行觸摸胸部,則倘被告 確有A女證述之摸胸行為,A女為何會向友人為上開表示,尤 存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被告有強行摸胸之 證述。  ③至A女於上開與友人對話內容中,固然提及「有親到」等語, 而被告亦坦承在酒吧倉庫內有與A女親吻之事實,然查,觀 之本院當庭勘驗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之對話錄音,顯示( 節錄,見本院卷第82-87頁,A表示吳冠成,B表示廖意均,C 表示A女): B:大家都是成年人要負責任,好不好?他有他不對的地方,但是妳沒有不對的地方嗎?那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主動親他?(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不是啊!啊我看店裡就只有我跟他,不然…(難以聽清)」) C:他先親我的。 B:妳沒有回應他嗎? C:什麼我回應他? B:大家都是成年人了,妳沒有嗎? B:那妳為什麼要跟我去吃飯,坐在我對面,坐在我對面吃飯的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說,為什麼還可以對我嘻嘻笑笑,我感受難道會很好嗎,妳昨天吃飯還是我買單的,我還跟妳說騎車回家小心,妳怎麼有辦法對我笑的這麼開心,然後這麼坦然的面對我呢?妳真的很不舒服的話,妳昨天怎麼會願意自己騎車跟我們去吃飯呢,這個我不懂!(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好,我確實…我確實有親到他」、「你可以問…(無法聽清),我要拿錢啊!」) (中略)   B:對啊,妳沒碰到他啊!重點是妳還沒碰到他啊,我知道妳沒碰到他啊,但是妳親了他啊,我有問他,我告訴妳,他在外面玩,我隨便他怎麼玩,但是我的條件是,他不能親別的女人,所以我剛才非常怒,非常炸,因為妳親了他,妳這麼不開心,這麼不滿意,這麼覺得噁心,這麼覺得不舒服,妳到底為什麼還要親我男朋友? A:嗯。 B:妳為什麼要親他?妳覺得不舒服妳為什麼要親他,你跟我講啊!妳覺得妳被性慅擾,妳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啊?你也順便告訴妳男朋友,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親別的男生?為什麼?嘴巴長在妳身上啊,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要對他的吻有所回應,對不對?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那麼容易嗎?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當廖意均詢問A女為何要主動親被告 時,A女回應廖意均之內容為他「先」親我的,尚非「他強 吻我」,或言及其他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親吻A女之回覆 ,且當廖意均繼續表示為何A女指稱遭被告強吻後,A女仍能 一起和被告、廖意均吃火鍋時,A女則表示「好,我確實…… 我確實有親到他」等語,也無提及遭被告強吻之情形,只單 純陳述有親到被告之事實,則A女此部分曖昧不明之回應內 容,猶難認定被告當天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 女。再者,上開對話錄音依吳冠成、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 為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101頁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 時50分之時長17分19秒對話(見本院卷第181、258頁),然 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時長,僅為8分47秒,剩餘 之對話內容A女則於審理中證稱:後面有將錄音提早關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稽之吳冠成於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上次勘驗最後結束是結束在廖意均問A女妳為 什麼要親他,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這麼容易嗎,後面講什麼 就完全沒有回應,後面講什麼你還記得嗎?)沒印象,反正 後面就是一直在講為什麼要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佐以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及吳冠成好幾次A女為 什麼要親被告,問完後A女有回應我說就是親一下而已,A女 其餘沒講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知在A女於 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案8分47秒之後之對話內容,亦有提及 關於A女是否遭被告強吻之討論,則既A女已知以錄音方式保 存對己有利之證據,在錄音檔案8分47秒後,廖意均不斷詢 問A女「妳為什麼要親被告」之狀態下,衡情A女應會向廖意 均嚴正聲明是遭被告強吻,而非如同廖意均所稱之自己有意 願親吻被告,就此攸關A女是否有遭被告強吻之詢答及釐清 過程,涉及A女權益至鉅,A女可藉由對話過程向廖意均清楚 闡述遭被告強吻之過程,A女理應繼續錄音,保存此與廖意 均對質之過程,以免自陷僅有廖意均之說法,而欠缺A女說 法之不利處境。但A女卻於討論到有無強吻一事之關鍵時刻 ,自行中斷錄音,致該錄音檔8分47秒後之內容付之闕如, 則僅憑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實無明確跡象顯示A女係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之親吻。至吳冠成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A女 有跟其訴說遭被告強吻,但此僅屬吳冠成轉述聽聞自A女之 內容,屬A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 從藉此補強A女指訴之證明力。  ⒉由A女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狀況以觀:  ①根據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可見店內倉庫與A桌、B桌之距離 相近(見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35頁),又A女於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有2桌客人,客人好像是在A桌和B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則倘A女突遭被告無預警的在倉庫內強吻、 摸胸,縱使A女無法確定其喊叫是否可以穿過倉庫門使A桌和 B桌之客人聽聞,在驚恐之際A女仍可嘗試藉由大聲喊叫之方 式向在酒吧內之客人求助。即便如A女所證倉庫門關上就聽 不到外面的聲音,然A女透過大聲喊叫之方式,仍可起到喝 止、驚嚇被告,使其停止動作之目的,但A女案發當下並未 以喊叫方式向在酒吧之客人尋求協助或以此喝止被告,其反 應尚與在周遭有他人可能可提供協助之情形下,突遭他人侵 害者多會以叫喊方式求助之狀況不同。  ②又A女指證稱係因被告利用體型優勢擋住倉庫門並反鎖,將其 困在倉庫內,其因而無法越過被告向外求助。惟查,倘A女 無法離開倉庫之原因,是因被告堵住倉庫門,則在案發後A 女終於獲得可以離開的機會時,甫突遭被告侵害之A女,既 已獲得手機可自行使用,向外求助,且依A女於當日晚間向 友人「T」稱: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等語,顯示當 日A女車子停在酒吧門口,A女隨時可以騎車離開,且A女案 發當日居住之吳冠成住處又離酒吧距離甚近,僅1至2公里, 又已至酒吧外購買巧克力而非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下 ,脫困之A女或可直接騎乘機車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或直 接報警處理,亦可藉故向被告表示要離開酒吧求援。尤其A 女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1時35分、38分以LINE向吳冠成表示: 「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吳冠成在A女傳救命之後 ,馬上在同日晚間11時36分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未接聽 ,衡以A女表示「救命」後,距離吳冠成之回應僅經過1分鐘 ,A女若確有突遭被告強吻、摸胸,驚慌之餘應至少會等待 數分鐘看吳冠成有無回應,或是急切檢視手機有無吳冠成之 回應、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紀錄,若有,A女即可立即向吳冠 成求救,敘述案發經過。況吳冠成於同日11時39分更稱:「 那就回家、別做了」等語,已經明確告知A女可以回家,A女 此時自可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女於警詢中 卻證稱:傳訊息給吳冠成後,因為吳冠成並沒有回,所以向 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所 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A女與吳冠成之LINE對話內 容迥然相異,尚無A女所證「我不知道去哪裡」而仍需回到 酒吧之情。則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 惟本案中A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 達離酒吧距離甚近之吳冠成住處、甚至吳冠成本人亦清楚告 知A女可立刻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 反選擇回到酒吧繼續與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 次共處同一環境,A女此事後反應尚有悖常情。  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4分許, 與被告、廖意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片( 見110偵3434偵不公開卷第37頁),觀之該照片中之A女,神 色並無出現明顯異常、痛苦之狀態,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叫我跟他們一起下班吃火鍋,我是自己騎車去跟被告吃 火鍋等語(見本卷第130-131頁),可知A女下班後,被告雖 有邀請A女一起吃火鍋,但被告並非強硬要求A女一定要跟其 去吃火鍋,或由被告強行搭載A女至火鍋店,而是由A女自行 選擇是否一起去吃火鍋,且A女可自行騎車前往。於此狀態 下,可自行騎車返回吳冠成住處以遠離被告,同時可以求援 之A女,捨此不為,反而騎車前往火鍋店與被告在同一空間 餐敘,此事後反應著實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侵犯後,會希求 離侵害者越遠越好,立刻減少接觸之情形不合,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至A女雖稱是因擔憂無法領到薪資始勉為其難前往 吃火鍋,不知道如何拒絕被告邀約等語,然而,A女縱使在 被告邀約吃火鍋時拒絕被告邀請,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救,單 純有無事後與被告一同吃飯一節,尚難認會影響A女事後可 向被告要求給予薪資之權利。而關於不知如何拒絕被告乙節 ,A女於倉庫內尚能明確拒絕被告請其為己口交之邀約,實 難認為A女對於一般日常可輕易拒絕之吃飯邀請,有何不知 如何拒絕之難處。  ⒊A女案發後離職、被告案發後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 歉等舉,俱不能佐證A女有遭被告強吻及觸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   本案中A女固然於案發後即自酒吧離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後有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歉之舉。惟查,本案 中被告坦認其案發當天有詢問A女是否可幫其口交一事,而 吳冠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我及A女當面道歉,但好像 也沒有很具體的說,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說他做了什麼事 情等語(見偵續一公開卷第37-3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當時到場後就一直道歉說他喝多了,他說他對我女友亂來 ,但亂來的具體內容沒有提到,當下我忘記有無質問被告具 體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知 本案A女離職之原因及被告道歉之原因,可能是因A女認為遭 被告邀約在倉庫內替被告口交感到遭冒犯、不適,及被告因 認上開舉動不妥所生,但尚不足以憑此遽認A女必定是遭被 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才使被告、A女有如上反應。  ⒋A女於事發後之109年12月2日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   ①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訴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訴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經查,A女於事發後雖經診斷罹有上開病症,但依偵查中檢察 官函調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紀錄,記載略以:A女於 11月20日發生被公司老闆(按指被告,下同)性騷擾之事件 ,之後被老闆女友指責,男友及A女父親也認為是A女的問題 ,A女男友於上週四提分手,致A女心情低落、失眠,一直無 法平復心煩、氣憤、無奈、難過等情緒。A女與家人感情疏 離,認為祖母、父親重男輕女,常拿A女跟堂哥比較,語多 批評貶低,從小就喜歡在外面,不愛回家和家人互動;A女 想到這件事就覺得噁心,雖然老闆有道歉,但老闆女友一直 罵我,說我勾引老闆,我根本沒有,覺得委屈,明明我是受 害者,他們還罵我,爸爸和男友也是罵我,很難過也很生氣 ;與男友提分手(交往兩年),後悔想挽回,但被拒,無能為 力(見偵續一公開卷第47-55頁)等文字,並佐之吳冠成於 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與A女分手,除了本案事件的影響外 還有別的事情;本件案發後分手前,我和A女還有吵其他事 情,我也不確定有無指責A女進而導致分手,我和A女在案發 後4天就是11月26日就分手,在短短4天內就分手是因為我也 不知道要相信A女還是被告女友,被告女友也有講到A女和被 告私下有聊這些我和A女性經驗的內容,加上我跟A女本來就 有些事不太合,就藉由這次事件分手,我在分手前有跟A女 爭吵幾個月;之前本來就在吵很多事,加上這件事我就覺得 趕快分手,是我主動提分手,A女有說不要但我還是堅決提 出,A女有想要挽回並聯絡我要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87、193、197-199頁),是依上開病歷記載及吳冠成證述 ,可知A女在案發後、就診前即與吳冠成感情出現相當裂痕 ,且有與吳冠成發生長達數月非因本案之爭吵,復案發後A 女與吳冠成相對之下長達2年之交往期間,在短短4天內即驟 然結束,尚難排除A女經診斷罹有上開焦慮、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狀,係出自於一段相當期間之感情經營倏然告終所 致生之可能,且A女此情緒適應障礙之產生,亦可能是同時 摻雜有他人對自己之不信任感、對原生家庭重男輕女,貶低 自己等情事,交互累積影響無從宣洩,導致A女遭被告要求 幫其口交此一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因告知家人、男友均未獲 信任,反而遭受指責,遂因此情緒低落、焦慮、憂鬱。惟上 開負面情緒之來源容有多重,況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 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必與A女 指訴之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無法 進而補強A女所為指訴屬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補強告訴人前後非無瑕疵之指證內容,未達有罪 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涉犯 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判決被告無罪,並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或告 訴人指訴不實,而係因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證據裁判主義,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4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8、49 至50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08/25 109/10/28~110/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1/06/15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確定日期 111/07/20 113/12/19

2025-02-27

TPHM-114-聲-23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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