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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姐,因中風罹 患陳舊性右側後交通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若本件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然如廁、行動、沐浴等諸多 事項皆需他人協助,生活所需皆由他人直接準備,目前相對 人思考鬆散且難維持專注,其問題解決與決策判斷能力差而 無法處理較複雜之事務,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尚可參與機 構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交 通事務能力差,需他人協助服藥與返診;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 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之後 遺症,具部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江丙○○、胞妹即聲 請人甲○○、胞弟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48-2024123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全量 表智商為50分,與常模相較,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認 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 度都有缺損。基於以上結果認,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 斷能力較差,目前建議須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 ,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以久,且認知功能也隨年紀下降, 應難以復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邱于俊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性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甲○○、父親丁○○、胞 姐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父親丁○○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 係人丁○○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 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輔宣-15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10日結婚,惟兩造分居快20 年,被告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家裡當成 旅社,經常喝酒、賭博不務正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配偶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外流連忘返,把家裡當旅社等情, 業經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問:現在被告住哪裡?)不清楚 ,但偶爾會回家,一次回一、兩天,最近一次是昨天回來 。但是我跟她沒有太多對話。...(問:兩造有互動?)幾乎 沒有...應該是從我國高中約民國100年時開始他們就沒什 麼對話...」(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 ,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經查,本件兩造長年無溝通交流,被告只會偶而回家,雙 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 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 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 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 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婚-59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抗告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甲○○、丙○○,嗣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 兩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費則未為 約定。而抗告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為此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 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丙○○、甲○○現由乙○○擔任親權人,依乙○○表示其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 卷第108頁),依原審職權調閱乙○○及抗告人自109至111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可知,乙○○與抗告人資力尚屬相當 ,故乙○○與抗告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 允。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 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 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抗告人於11 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 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 、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 、乙○○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 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 元為適當。從而,甲○○、丙○○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至相對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 付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計算,乙○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 元×34個月×2人=544,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並未提出2名為未年子女實際支出之單 據,且其於113年7月將丙○○、甲○○遷入臺東市,故不應以新 北市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 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2月1日 離婚,原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乙○○共同任之 ,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 則未為約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5至29、43頁)。又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2名未 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期間均未給付乙○○關於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均堪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甲○○、丙○○仍負有扶養義務,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乙○○同住,由乙○○扶養照顧,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抗告人給付甲○○、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為定期金給付。  ㈢兩造資力,據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 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 所得清單,乙○○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87,623元、241,9 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抗告人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54,222元、506, 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 別為10歲、8歲,均就讀國小,自113年7月起與乙○○同住於 臺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 元、臺東縣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800元、19,444元、21,412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平均收支調查報告),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1 11、112、113年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詳見110至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分別為13,2 88元、14,230元。綜合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認抗 告人與乙○○經濟能力相當,而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 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 費各為16,000元,由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8千元,應屬適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自兩造離婚後之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扶養照顧,該段期間抗告人均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前述兩造資力情形於乙○○主張之 墊扶養費期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 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仍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分擔 每名子女每月各8千元,依此計算,乙○○人自109年4月起至1 12年2月止(共34個月)為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4,000 元】。  ㈤抗告人雖以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遷入臺東縣生活,不符 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且乙○○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為主 要抗告理由,然原審已斟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等情形 、2名未成年子女需求、國民一般及最低生活水準等各項情 事,酌定適當金額,難認有過高情形,故抗告意旨均非有據 。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扶養費各8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44,000元,及自112 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院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有公證書即還款協議書可證,原告已 依法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強制執行進行中。原 告查知債務人丁○○與被告二人間就被繼承人戊○○、己○○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丁○○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己○○之遺產,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雖然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權利,但是系爭公同共有物是被 告父母親的遺產,具有特別的意義及紀念價值,分割後會嚴 重影響使用功能及價值,且被告乙○○、被告丙○○均設籍及居 住於該處,不宜進行分割。  ㈡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處分、收益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丁○○與被告多 次進行協商未果,目前彼此不相往來,而無法達成共識。而 被告請求代位丁○○之權利,因丁○○無此權利,原告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㈢遺產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法益,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戊○○、己○○遺 有系爭遺產,丁○○及被告等人均為戊○○、己○○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丁○○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丁○○除其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政,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丁○○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丁○○、乙○○、丙○○等就被繼承人戊○○、己○○之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丁○○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惟丁○○迄未與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為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自無足取。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 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中,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 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 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 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而由丁○○及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戊○○、 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丁○○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32平方公尺 1/4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一層:44.52平方公尺 二層:44.52平方公尺 總面積:89.04平方公尺 1/1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2-27

PCDV-113-家繼訴-181-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 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 丁○○為印尼籍,不具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 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 要遺產亦在我國,原告及被告乙○○等(除丁○○外)均具我 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卯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卯○○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 2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卯 ○○於87年7月19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 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丁○○、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民國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卯○○ 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 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庚○○、辛○○、壬○○、癸○○、丑○○ 同意變價分割,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二)被告丁○○、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而被告乙○○等到庭對此均不爭執,至被告丁○○、己○○、 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    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    ,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    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前經內政    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 應    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    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予以分割,被告乙○○、丙○○、戊○○、庚○○、 辛○○、壬○○、癸○○、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 酌被告丁○○為印尼國人,且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 18條規定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印尼國與我 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既經原告將該等 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 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 額,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56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28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210元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甲○○ 1/2 卯○○1/2 2 被告乙○○ 1/14 卯○○1/14 3 被告丙○○ 1/14 卯○○1/14 4 被告戊○○ 1/56 卯○○1/14×1/4=1/56 5 被告辛○○ 1/56 卯○○1/14×1/4=1/56 6 被告癸○○ 1/56 卯○○1/14×1/4=1/56 7 被告壬○○ 1/56 卯○○1/14×1/4=1/56 8 被告己○○ 1/28 卯○○1/14×1/2=1/28 9 被告子○○ 1/28 卯○○1/14×1/2=1/28 10 被告庚○○ 1/42 卯○○1/14×1/3=1/42 11 被告辛○○ 1/42 卯○○1/14×1/3=1/42 12 被告丑○○ 1/42 卯○○1/14×1/3=1/42 13 被告丁○○ 1/7 李順泉繼承李財福繼承卯○○1/14+李順泉繼承卯○○1/14=2/14

2024-12-25

PCDV-113-家繼訴-8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號)及反聲請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 國112年8月8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 )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嗣乙○○亦 於113年5月29日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8號)聲明為:「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新台幣88,000元。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新台幣2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因乙 ○○提起之反聲請,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主張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甲○○與乙○○前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未育有未成年子女, 婚後一年,乙○○始向甲○○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且稱已發病 3年左右,乙○○即離職至今未再工作,兩造婚姻生活之日常 開銷均由甲○○負擔外,亦應乙○○要求按月給付22,000元供乙 ○○使用,滿足其需求;而甲○○亦曾試圖陪伴乙○○前至醫院治 療,與乙○○互相扶持、包容,維持婚姻,並試圖與乙○○面對 問題,然其後乙○○卻突然無緣由拒絕甲○○陪診。然兩造婚姻 相處狀態,乙○○長期對甲○○不合理之要求,恐嚇、威脅甲○○ 及其同事,亦有嚴重潔癖,不許甲○○於乙○○洗澡前排便、洗 澡,致甲○○臨時肚子痛僅能致住家附近超商借用廁所,亦以 甲○○睡覺會打呼,影響睡眠,要求甲○○不能先睡,僅能與乙 ○○同時就寢,惟因乙○○一向於晚間10點半洗澡後拖延至凌晨 1點始願就寢,致甲○○作息僅能配合乙○○作息至凌晨1點方能 入睡,乙○○卻無視之,始終認為甲○○配合為必然,兩造婚姻 全然為甲○○單方配合乙○○,毫無溝通空間,甲○○精神早已瀕 臨崩潰邊緣。  ⒉109年至110年間,乙○○聲稱其有多重人格及幻覺等症狀,而 當乙○○聲稱其病發時,其中一個人格,會不斷謾罵、以陳年 舊事指摘甲○○之不是,使甲○○精神飽受折磨,另一人格則有 暴力傾向,以言語脅迫要讓甲○○斷手斷腳等,致使甲○○終日 生活在恐懼中,深怕某天乙○○無法控制自己,將會對甲○○人 身安全造成危害。且兩造於111年間起,因乙○○無端揣測甲○ ○與異性同事過從甚密,不理會甲○○澄清,逕自認定甲○○有 外遇行為,且不斷撥電話威脅甲○○,甚至表示要去甲○○上班 地點騷擾,前往甲○○工作場所,揚言放火燒房子、讓甲○○斷 手斷腳及找黑道等語威脅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業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⒊甲○○為避免乙○○繼續對甲○○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完全無 與乙○○維持婚姻之意願,除於111年11月28日聲請保護令時 ,並於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外,甲○○甚至出現情緒不穩 、失眠及身體不適等症狀,而於111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2 月20日止陸續至永和開心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輕鬱症,甲 ○○亦因乙○○上述關係於113年3月間自請離職,顯可見甲○○對 於乙○○僅剩恐懼感,乙○○脫序之家庭暴力行為更嚴重破壞甲 ○○工作場合之人際關係,乙○○顯已將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基 礎破壞殆盡至無法回復之狀態,致兩造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 生活之意義。  ⒋再者,家調官報告係以未向甲○○求證之情況下,逕以乙○○個 人於劉智民醫師及蘇薇如心理師對乙○○進行診治、諮商期間 所為之不實陳述(例如:謊稱乙○○原生家庭有弟弟、誣指甲 ○○高齡84歲之父親有外遇,以及無端指控甲○○有外遇及援交 紀錄…等),遽做成本件調查報告,不僅欠缺客觀、公正性 ,且無足採信,就甲○○未陪同之部分,甲○○直至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知悉上情,可見乙○○前揭將甲○○拒於門外之舉,實已 嚴重消磨配偶間互信、互愛關係。劉醫師通篇所言,顯然係 以「推測」之不確定概念認為甲○○對於乙○○解離人格係有認 識,且可隨時判斷乙○○此時人格係為主人格抑或副人格,且 觀劉醫師前揭陳述,豈不認為甲○○於婚姻中必需戰戰兢兢觀 察乙○○情緒,隨時作好接住乙○○各種脫序行為。況家事調查 報告所載內容及其結論,全以劉智民醫師及蘇薇如心理師對 乙○○進行診治、諮商期間所知乙○○主觀陳述、真實性不明之 內容為基礎進而論定,實則欠缺客觀、公正性,自無足僅憑 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認定乙○○對於兩造婚姻並無可 歸責性。又乙○○顯係以其有多重人格為由,合理化乙○○所稱 其無法控制之暴力行為,強求甲○○必需容忍,豈不等同強迫 甲○○終日活在乙○○不定時出現暴力行為之恐懼中,致使甲○○ 獨自承受精神上壓力與恐懼,顯已令任何人處於與甲○○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證乙○○確有對甲○○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職是甲○○自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乙○○離 婚等語。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約定甲○○需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予乙○○之約定, 乙○○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僅兩造於107年間就家庭生 活費用討論,且兩造間已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故乙○○持距今已逾6年之LINE對話紀錄遽稱 兩造間存有甲○○需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予乙○○之約定,並請 求甲○○應給付乙○○4期未付費用共計8萬8,000元,且甲○○亦 未負有需扶養乙○○之義務,乙○○所為本案聲請,自屬無據。  ⒉乙○○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主張其無財產可維持生 活,然上開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說明但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狀況 ,並無足證明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乙○○自應就其 係有受配偶扶養之必要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況乙○○目前居住 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為甲○○所有,使用上 開房屋需繳納之水、電、瓦斯費為甲○○繳納,乙○○亦無繳付 房租之負擔,衡諸上情,乙○○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 不符合法定受扶養要件,而無受配偶扶養之必要甚明,從而 乙○○主張甲○○負有扶養配偶之義務,自無足採。  ⒊又兩造前案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載 乙○○對甲○○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實屬對甲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甲○○為避免乙○○繼續對甲○○為家庭 暴力行為而於111年11月2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至今,甲○ ○更因對於乙○○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感到恐懼,經診斷為輕鬱 症,是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實顯重大,自應免除甲○○扶養 義務。倘鈞院認為乙○○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達情節 重大者,甲○○亦認為應參酌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 元,作為計算之依據,並審酌前述乙○○對甲○○所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及乙○○並無繳付房租之負擔等情,予以減輕甲 ○○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准甲○○與乙○○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20年之婚姻,初期兩造一直很努力做人,卻始終無消息 ,乙○○為此至不孕症檢查,未發現異狀,後才發現乃甲○○之 問題,然甲○○不僅未在乎乙○○當媽媽心願,婚後生活費用因 甲○○之母親要求甲○○薪資全數上繳,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乙 ○○一肩扛超,甲○○甚至要求乙○○將手邊值錢物品全數點當換 取現金,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乙○○原與甲○○共同面對,然婚 後三年,乙○○因工作壓力及公婆同住等生壓力,為了買房遭 甲○○之父親要求立刻拿出100萬現金方允許兩造搬離原住處 ,致乙○○罹患解離症、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而做人計畫恰 逢乙○○病倒,甲○○便以乙○○不適合懷孕為由拒絕乙○○請求, 抗拒且消極對待,乙○○只好將心願深藏心底,乙○○病倒後, 長達十年陸續住院、對抗病魔,因此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而甲○○每月給予之22000元乃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亦協議商 選擇外食較自己煮划算,方有甲○○下班後順便將晚餐或生活 用品一起帶回之情形,家務多數均由乙○○負責,甲○○僅協助 處理部分家務,而乙○○並無嚴重潔癖,乃因甲○○衛生習慣不 佳且兩造共同住所之房屋亦滲水致屋內濕度高,兩造遂協商 主臥室衛浴不使用,並非乙○○單方規定甲○○不得使用,20年 婚姻僅有發生2次,一次為乙○○正在使用,一次為乙○○肚子 痛需要廁所,而乙○○延遲甲○○睡眠,乃係111年10月11日間 ,甲○○無來由責罵乙○○,後續兩造因公司同事發生爭執,方 有兩造睡前溝通之情形。  ⒉乙○○為緩解病情,積極努力控制,乙○○治療過程中亦學習與 疾病共存,努力穩定其他六個人格,人格中亦有對甲○○極度 友善者,甲○○亦會再與乙○○其他人格互動中,調停紛爭、打 招呼,經過乙○○與精神科醫師、華人心理治療基金會之諮商 師長期努力,乙○○主人格與其他人格間的關係穩定,乙○○已 鮮少出現解離,並由其他人格取得主控權之情形,誘發因子 多為乙○○經歷重大傷痛或是精神壓力甚鉅之情,詎料,111 年10月起,甲○○開始以各種理由加班、晚歸,以加班疲勞為 由拒絕與乙○○對談,經常消失找不到人,手機不接,返家後 手機不離身,且甲○○以各種瑣事謾罵乙○○,兩造爭執次數越 來越多,對語卻越來越少。111年10月28日,乙○○父親過世 ,乙○○為此哀痛不已,心情低落,卻不見甲○○身為人夫給予 支持與安慰,同日甲○○卻藉口加班出門,直至晚間9時後仍 尚未返家,知悉乙○○父親病狀危消息未及時通知,蓄意讓乙 ○○錯過與父親最後一面,後續甲○○故意將其向乙○○稱加班然 為購買數個公仔、禮物盒、百貨公司購物之高額發票與同事 噯昧之證據放置於房間內迂迴暗示乙○○其已與同事穩定發展 中,甲○○嗣後向乙○○表示其與公司女同事曖昧接近熱戀,並 向公司同事稱已離婚,但搞不定兩個女人,故希望乙○○給予 時間處理與同事間的關係,甲○○願意返回家庭,詎料,乙○○ 再次發現甲○○書桌上發現一張購買星巴克咖啡的發票,甲○○ 表示這是為曖昧女同事所買,乙○○聽聞經不起打擊,經歷喪 父及配偶外遇雙重打擊,引發「解離」症狀,導致乙○○之衝 動型人格「Lily」及「Jack.B」,因此致電甲○○要求其帶著 噯昧中同事下樓說個清楚,甲○○必能察覺且知曉如何應對轉 換人格後的乙○○,因副人格與主人格性格、用語差異過大, 甲○○卻利用此點棄自行下來安撫乙○○,逕自攜帶女同事下樓 刺激乙○○致乙○○副人格遭惹怒,兩位人格對大聲謾罵身為第 三者的同事,甲○○在旁不發一語,乙○○甚至特意以「玉芳」 而非「小芳」稱呼乙○○或搖晃乙○○肩膀,是甲○○自始便是為 了刺激乙○○、讓乙○○崩潰,藉此錄音錄影,更為此提出保護 令,更於鈞院111年家護字第2862號保護令審理期間屢屢要 求離婚,足徵甲○○所為係為與乙○○離婚所為之設計、陷害乙 ○○之舉,因此所生之相關證據顯非可採。  ⒊甲○○雖主張恐懼、害怕,隨時遭暴力相待等語,然甲○○於上 開保護令核發後,前後共三次在無員警陪同下孤身返回兩造 共同處所取物,並請求乙○○協助整理準備甲○○衣物,乙○○為 免兩造後續爭議,要求甲○○家取物針對家中物品確認,甲○○ 亦主動於111年12月1日、12月5日取物完畢傳送訊息予乙○○ ,兩造更於家中溫和平靜相處數小時,乙○○甚至主動關心甲 ○○寄居父母親家之狀況,上開情況足徵111年家護字第2862 號保護令核發無法據此斷定兩造相處間已有重大無法恢復之 嫌隙,亦無法藉此證明乙○○確實有對甲○○精神暴力之情。再 者,甲○○取得之證明書為情緒不穩、失眠等身體不適症狀, 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甲○○身體不適歸因於乙○○,況甲○○僅進 行三次門診,可見甲○○就診身心科具有時段性,無須持續追 蹤,屬於偶發之不舒服,且甲○○離職日為113年3月期間,與 乙○○上開衝突相差1年半餘,若將甲○○離職主因歸因於乙○○ 所致,實過於牽強。  ⒋據家調官調查,亦稱過往甲○○陪同乙○○一同就醫時,劉醫師有告知過甲○○若發現乙○○副人格取代主人格之處理方法,便是「避開或送醫」,乙○○自從罹病之後一直努力就醫、諮商,從不間斷,甲○○93年至103年間曾陪同乙○○看病,然104年後,甲○○開始不理解乙○○病情,屢屢質疑乙○○諮商必要性反諷乙○○沒有賺錢能力云云,乙○○未曾與甲○○計較,黯然神傷,然乙○○不希望兩造多年夫妻情感,在未作任何挽救之下,便輕言放棄,乙○○在發現甲○○與女同事曖昧後,曾向台大醫院劉醫師、蘇心理師訴苦,台大醫院劉醫師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詢問,雖是聽聞乙○○敘述,仍是據實以告,甲○○與同事曖昧、超出男女份際交往,111年11月28日未依明知醫師及心理師建議應對乙○○解離病發狀況,攜帶女同事增加負向刺激乙○○。縱使甲○○否認,然兩造婚姻間裂痕,全部由甲○○行為所導致,甲○○不但沒有反省,試圖以乙○○疾病為由,將其對精神疾病的刻板印象作為攻擊手指摘乙○○人格變換、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云云,讓乙○○遭受多重打擊,然乙○○未因此自暴自棄,劉醫師的病歷記載,乙○○112年6月起,人格就得到良好的整合控制迄今,乙○○就診以來都積極配合治療、努力進行人格整合,甲○○與公司女同事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在先,更刺激乙○○產生解離情狀,嗣後又以乙○○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訴起離婚,雖有保護令經鈞院核准在案,然保護令審核採寬鬆的自證明原則,對於離婚之可歸責性自不得僅以有保護令核發逕認可歸責於乙○○,仍應嚴格審查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否則即以保護令之取得作為婚姻前哨戰,架空離婚訴訟之嚴格蹬明程序,更侵害當事人權益,執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甲○○之可歸責性顯高於乙○○,甲○○所為不符正當婚姻關係下夫妻交往互動,顯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產生,甲○○應負較大的責任,勿讓乙○○的之解離疾病不要成為其原罪,更不是有責配偶提起離婚的理由,甲○○主張,於法不合,乙○○仍然希望可以與甲○○繼續維持婚姻等語。  ㈡反聲請部分:   乙○○於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已有近20年,出入醫院精神病房多 年,無法工作,全仰賴甲○○提供扶養費用,透過醫師、心理 師共同努力,方有現今穩定狀態,然乙○○嘗試找工作、租屋 ,誠實說出精神疾病經歷後,屢屢遭污名化,甚至部分工時 工作亦無雇主願意聘請,乙○○目前僅餘10萬元之存款,顯已 捉襟見肘,惟乙○○現透過新北市職業訓練課程修習專業證照 ,目前已通過面試,然尚須訓練與實作,又甲○○於107年6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達成每月給付22000元生活費用, 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仍依約定給付,直至113年1月遲未 給付,後續3至5月均未給付分毫,共4個月漏未給付乙○○扶 養費,使乙○○因斷炊向久未聯繫姐姐哀求10萬元維持基本生 活,而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甲○○為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兩造又曾有給付22000元之約定,是乙○○向甲○○請求 返還漏未給付之4期扶養費88,000元,合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甲○○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88,000元。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 給付乙○○新台幣2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⑵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經查: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㈡甲○○與乙○○於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同居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2樓,而被告於93年間起,因罹患知覺失調 等症狀開始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甲○○於111年11月2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起因係乙○○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到甲○○公司 吵鬧,威脅要找黑道讓甲○○及甲○○同事斷手斷腳,嗣於同日 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甲○○表示若返家就要將甲○○斷腳筋, 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又以電話威脅要甲○○返家,否則 要放火燒書房及斷甲○○手腳,乙○○上開作為致甲○○心生畏懼 等情,且經本院以111年家護字第28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㈣乙○○雖辯稱自己係因父喪且甲○○外遇導致病發,關於甲○○外 遇部分為甲○○所否認,且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乙 ○○因長期罹患疾病,因受疾病影響而對甲○○有上開家暴行為 ,業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詢問乙○○之主治醫師,據醫師表 示:「被告111/10/26後又增加兩個巨大壓力....醫師陳述當 時被告因擔心前述壓力影響副人格一直跑出來,所以開證明 預為因應準備...」(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乙○○之心理師 表示:「被告如果沒有意外、重大的刺激,人格不會轉換, 被告平常沒有傷害他人的風險,其他人格出現是為了保護被 告,而不是傷害別人。但一般人遇到一時不知如何是好的狀 況或有衝擊的資訊時,也會有短暫腦中一片空白的狀況,被 告此時空白可能會讓副人格判斷有生存危機而出來保護被告 」(見本院卷第299頁),既111年10月26日這個時間點確實 為乙○○人生遭逢父喪而有巨大壓力之時間點,111年11月28 日乙○○其主觀認定甲○○有外遇,此一重大刺激確實符合上開 醫師及心理師所述副人格出現之時機,依此判斷乙○○於行為 時對自身行為失去控制能力,雖無可責性,然其上開行為確 實對於甲○○產生精神上之傷害,致使甲○○因情緒不穩而有失 眠、身體不適之症狀,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71頁),而甲○○亦自當日搬離兩造之共同住 居所至今已超過兩年,而本件歷經多次期日審理,甲○○均一 再表達堅決與乙○○離婚之意願,甚至乙○○向本院表達希望能 夠與甲○○於調解室對談,而均經甲○○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 254頁),顯見甲○○之身心狀況均已陷入極度受創而無法再 與乙○○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狀況,應可認 定。     ㈤本件經家事調查官詢問乙○○之主治醫師及心理師表示:乙○○因 童年創傷及就業壓力等問題而罹患知覺失調等精神病症(見 本院卷第292頁),乙○○本身係各該事件之被害人而致罹患 精神病症,並非乙○○本身之過錯,而乙○○本身在面對各該人 生困境及疾病,均積極遵照醫囑療養自己身體(見本院卷第 285、292頁),而在長達20多年的治療歷程中,甲○○從93年 至103年均會陪同乙○○就診(第286頁),而甲○○為體諒乙○○ 之病況,除擔負家庭之經濟支柱外,甚至分擔許多家務,配 合乙○○之潔癖及使用廁所之習慣而調整、妥協自己如廁、洗 澡及睡眠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讓乙○○可以安心養 病,甲○○之支持功不可沒,在兩造協力面對乙○○之疾病二十 年後,甲○○因一再妥協自身需求而無力再續,並非無法體會 ,兩造婚姻出現狀況並非突然,而早有跡象,在家調官報告 中,乙○○之主治醫師曾提及:「就診早期被告主述和婆婆的 關係是很大的壓力,大約104年開始提及和先生的負面互動 ,親密度的支持度就比較下降了」(見本院卷第286頁), 而本次家暴事件實係兩造不平衡關係之導火線,兩造均已竭 盡其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㈥若謂婚姻就是執子之手,與子偕老,疾病相依,福禍與共, 甲○○自年輕陪病到老,對於乙○○之付出非少,已令人感佩, 而在如此長期之付出之後身心俱疲,復又因乙○○病發出言恐 嚇而身心受創,其因身心付出過多而不堪如此長期之折磨, 請求離婚,自應准許,所幸乙○○目前病況已獲得控制,且已 覓得一技之長。因此,甲○○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斟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部分:  ㈠乙○○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 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 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 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 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 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 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 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 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 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 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 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 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乙○○稱上開費用「實則 上開金額乃家庭生活費用,除了乙○○自己吃穿用外,上開金 額包括支出雜項以及生活用具維修費等日當開支、購買甲○○ 所需之生活用品等,且家庭生活費用係2年前乙○○苦苦哀求 甲○○提高家庭生活費後所協商出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甲○○給付乙○○每月22,000元乃斯時兩造就家庭生活 費用之討論,又故本院認兩造相互協力之方式為乙○○擔任全 職家管、甲○○給予家庭生活費用,然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 乙○○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迄今而未再予以同住,而就上開說明 ,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既兩 造已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乙○○自不得請求甲○○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  ㈡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乙○○不得請求未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已有近20年, 出入醫院精神病房多年,無法工作,全仰賴相對人提供扶養 費用,現嘗試找工作、租屋,無雇主願意聘請,甲○○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仍依約定給付,直至113年1月遲未給付,後續 3至5月均未給付分毫,共4個月漏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 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甲○○為乙○○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是乙○○請求其返還漏未給付之4期扶養費88,000元等語, 為甲○○所否認,既本件乙○○已二十年未工作,全倚賴甲○○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供給其所需,乙○○未將甲○○給予之家庭 生活費花用殆盡,而有些許存款,有聲證三之存摺可證,顯 見甲○○於113年1月及3至5月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仍得 以之前甲○○給予之金錢供給其生活所需,乙○○之被扶養之權 利已被滿足,自不得向甲○○請求。  ⒉乙○○不得請求未來之撫養費    本件乙○○向本院請求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家暫字第92號裁定命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調解成 立、撤回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2萬2千元,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 ,既乙○○於離婚確定前之扶養費已經本院以上開暫時處分裁 定酌定,本案經本院判決離婚,甲○○因而無繼續扶養乙○○之 義務,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甲○○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甲○○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甲○○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甲○○之訴為有理由,乙○○扶養費之聲請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5

PCDV-113-婚-38-2024122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楊勝傑 相 對 人 邱濰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濰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受 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訴狀所 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 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4

PCDV-113-家救-2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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