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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宥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 曉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 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董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5 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 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85、18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陳語喬、卓怡君、黃 偉俊、陳志忠、陳育瑋、陳秀玉、張意珊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41至243頁),惟 未遵期履行給付,迄至114年1月1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卓怡君 、黃偉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7,500元(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金簡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賴建 如、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馥 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鈺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2,69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語喬 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語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卓怡君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怡君佯稱:請幫忙繳納博弈網站之稅款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偉俊 於111年8月1日中午,以交友軟體向黃偉俊佯稱:可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建翔 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8,000元 6 黃怡婷 於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7 陳志忠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21萬1,47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陳育瑋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陳昱臻 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昱臻佯稱:可利用網路電商平臺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虔瑜佯稱:可仲介網購賺取價差等語。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 陳秀玉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4分許 31萬3,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張意珊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意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潘祥瑞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祥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林盈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盈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建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12時8分許 5萬元

2025-01-21

PCDM-113-金簡-182-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3375、3805、408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9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2、4之事實。 2 被告吳國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3之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附表編號1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 附表編號2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 附表編號3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 附表編號4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4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

2025-01-21

PCDM-113-審易-434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大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大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5號   被   告 歐大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大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毒駕 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至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賣家,約定新臺幣(下 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5809-H8」車牌2面。嗣歐大緯以其 配偶許睿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給付訂金500元 ,再以交貨便方式給付賣家7,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 於同年5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地址不詳之停 車場,將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許睿玲上開 帳戶金流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2面。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大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牌/證件/客製化」LINE對話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 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5809-H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20

PCDM-113-簡-5733-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9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筱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筱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將自己申辦之數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他 人使用,如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要求交付數個帳戶之帳號 ,再依他人指示自帳戶中提領款項而轉交不詳之人,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 將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房屋圖示)貸款顧問」 及「顏永華」之人(無證據顯示係「陳言俊(房屋圖示)貸 款顧問」以外之人,以下均以「顏永華」稱之),以此方式 提供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予「顏永華」使用。嗣「顏永 華」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4帳戶供作詐欺賴阿綢 之工具,用以收受賴阿綢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藉此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阿綢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阿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筱 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被告 與「陳言俊(房屋圖示)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82張(見偵卷第34至216頁)、「陳言俊」名片 擷圖1張(見偵卷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提供之后里區農會112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1紙、后里區 農會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 、告訴人與「陳文政」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0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詐欺取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 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36頁),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之帳戶,惟就提供附表編號4帳 戶之行為,應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部分亦在審理範圍內, 請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周轉不靈,急需借 貸,擅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顏永華」,使無辜 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而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 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部分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 因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易-7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衛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壹 捌壹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純質淨重 計28.7082公克)」之記載補充為:「(合計淨重41.2474公 克,純質淨重28.7082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 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 入持有純質淨重達28.70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1.1816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 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1號   被   告 鄭衛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附近,以2兩、新臺幣3萬3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36弄口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28.7082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衛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光」之人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為28.70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總計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1-17

PCDM-114-審簡-5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珊(原名: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奕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97號、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惠珊、杜奕弘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惠珊、杜奕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3至19 4頁、第244至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惠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珊已與告訴人胡哲瑋成 立調解,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杜奕弘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杜奕弘之犯罪動機, 其係為保護女友即被告謝惠珊因而到場,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請考量被告杜奕弘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後皆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坦承犯行,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利,利用告訴人孤立之機會,以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金錢,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並深感恐懼,且蒙受心理壓力,其等行為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謝惠 珊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謝惠珊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19至220 頁、第2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01頁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 惠珊: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現任職美容業且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杜奕弘: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 ,現為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9 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謝惠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云云,而被告杜奕弘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惠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惠珊於本案所為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深感恐 懼並受有身體之傷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謝 惠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謝惠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3 日確定,該案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 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謝惠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⑵被告杜奕弘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 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杜奕弘所 為本案犯罪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末予敘明。 四、被告杜奕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 凱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07-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號時」更 正為「14號前時」;第5至6行「適有行人蕭瑞瑩欲步行穿越 大觀路而行經該處」更正「適有行人蕭瑞瑩未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欲至對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蕭瑞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   被   告 王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樹林區 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蕭瑞瑩欲步行穿越大觀路 而行經該處,遭王智維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蕭瑞瑩受有右 手肘、右踝挫傷擦傷、下背痛、疑似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瑞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蕭瑞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攝影檔案光碟片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及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有過失,以致告訴人遭其機車撞擊致傷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6

PCDM-113-審交易-162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4、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邱瑞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卷 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 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被告的精神 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 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 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 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 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 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 ,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 7日、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 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 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5至403頁 、卷二第355至374頁)。參酌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 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該 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 定所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 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自屬可參。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該 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 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為該案犯行 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4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 日,佐以被告於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 日)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自陳其將 包裹拿給邱瑞祥後,當場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偵卷第1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犯行助長 後續可能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及轉交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已有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 6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1歲中風的父親(本院卷 第1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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