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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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7、43627號;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3、4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劉芢杰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芢杰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陳宗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先生」(下稱「高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俊義聯繫,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 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宗毅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 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含 劉俊義所匯款項)轉匯至劉芢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第二層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劉芢杰旋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3分,再自 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俊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善化 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54頁),本院就甲事實部 分,關於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 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此部 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乙事 實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213、25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 乙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甲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54至25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關於甲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 :⑴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 0萬元,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 項;⑶被告就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部分,與已確定之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1號判決)告訴人王永仕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知 悉款項來源不同,其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一案件 ,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甲事實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0、212至213、259頁)置辯。惟查:  ㈠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5 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再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自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100萬元,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就甲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金訴690卷第73 頁),並有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警詢指述(見偵43627 卷第65至69頁)、證人林宗毅於警詢陳述(見偵43627卷第5 5至6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9至3 7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39至43頁) 、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43627卷第7 1至81頁)及中信銀行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5780號函檢附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4 3627卷第151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就甲事實部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 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 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 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 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 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 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 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 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 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 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 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領出交給陳宗煜,陳宗煜是向 我收錢的弟弟;鄭宥榛有跟陳宗煜一起來跟我收錢過;中信 銀行帳戶是我以前之薪轉帳戶,收錢的人跟玉山銀行帳戶收 錢的人是同一個,我這兩次提領行為的報酬,均是陳宗煜在 我拿錢給他後,陳宗煜隔天將報酬給我等語(見偵43915卷 第113至114頁;偵37167卷第19至20頁;金訴690卷第80頁) ,可悉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均為「陳宗煜」乙情無 誤。又被告與「陳宗煜」、「邱靖凱」為同一詐欺集團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 號、6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690卷第27至33頁) ,足認被告與「陳宗煜」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將其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後,再將提領款項 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宗毅,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在我身上,我沒有交出去, 他們就是匯錢進來叫我去領等語(見偵43627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258頁),與林宗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在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龍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 語(見偵43627卷第59頁)互核稽之,並觀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交易明細及林宗毅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32分許、10時33分許、中 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39分許、2時50分許、3時9分許、同 年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 戶即有金額10元陸續匯至該中信銀行帳戶9次,而於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5分許,即有49萬5,000元自永豐銀行帳戶匯至該 中信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偵43627卷第9至43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有多次匯款 小額金額(即10元)測試該中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待確認 後即將大額金額(即49萬5,000元)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 戶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2 日上午8時14分許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該中 信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上游成員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回流至上游,避免金流層 轉回流過程中遭他人截取匯入金額,需對其等取得之人頭帳 戶加以控管,然本案詐欺集團控管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 乃係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留給被告,並由被 告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宗 煜」,再由「陳宗煜」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與被告間具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情無誤。  ⒋復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陳宗煜」,故細繹被告與 另案被告鄭宥榛於偵訊時之供稱內容,並交互比對其等犯行 情節,查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曾經在桃園市○○區○○○街開熱 炒餐廳,店名為大燄山,我有卡一條洗錢的案子,是上面的 人要我去銀行領錢,從我自己公司戶頭領出來,金額好像就 是180萬元,鄭宥榛跟我上面的人一起來收這條錢,他們匯 到我戶頭等語(見偵43915卷第113至114頁),與另案被告 鄭宥榛於偵訊時供稱:「高先生」匯180萬元給我,一大早 又打來叫我馬上看,還要我跟他約時間把錢提出來,後來我 拖到11點多就跟「高先生」一起到銀行臨櫃提款,在車上我 有拍出劉老闆的經營公司之統編、電話,「高先生」要我馬 上轉匯給劉老闆,「高先生」還曾帶我去找劉老闆等語(見 偵43915卷第81至83頁)互核以觀,並有臺企銀行帳戶交明 細(見偵43915卷第25至28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3915卷第29至36頁)、另案被告鄭宥榛提供之照片、L 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偵43915卷第87至104 頁)及大燄山餐飲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見偵43915卷第105頁 )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另案被告鄭宥榛所稱之劉老闆即為 被告,而被告所稱「其上面之人」即為「高先生」,均為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層轉匯款至被告掌控之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再由「陳宗煜」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亦屬明確。  ⒌本院衡酌上情,被告與「陳宗煜」實屬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提供之該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及擔任提領該款項之車手,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實 際詐騙告訴人劉俊義,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 識,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陳宗煜」,被告亦自陳其 上面之人為「高先生」等情如前,「高先生」亦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宗煜」之上級,被告已預見「陳宗煜」,及其 與「陳宗煜」之「上級」即「高先生」等人,可能從事詐欺 犯罪,被告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中信銀行帳戶 中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宗煜」,再由「陳宗煜」循序層轉 遞送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促 成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 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 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 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 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 之有無。經查:  ⒈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於告訴人劉俊義匯款前餘額為26,721元,本件詐欺集團於11 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向告訴人劉俊義詐得5,000元後, 復有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告 訴人王永仕委由其父王清煌(下稱王清煌)於同日下午2時2 4分許匯款100萬元款項匯入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4分許及1時5 0分許,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匯款300元、35元及30元 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再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林宗毅之永豐銀 行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3 627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劉俊義前揭匯入永豐銀行帳 戶款項於王清煌所匯之100萬元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業 已混同,是縱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先有2筆款項(即974元、2,000元 )匯出,但此時該永豐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告訴人劉俊義前 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026元,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1時34分許、1時50分許及下午2時24分許,再有300元、35元 、30元及100萬元自該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100萬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告訴人劉 俊義遭詐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混同款項。  ⒉是此,就甲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匯入「本案 甲事實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 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劉俊義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已無從分辨何部分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屬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 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告訴人劉 俊義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所為洗錢之犯行, 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有無違犯洗錢 罪之標準。  ㈣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事實之被害人係告訴人劉俊義,其 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5月25日(見偵43627卷第65頁), 而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害 人為另案告訴人王永仕,其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案甲事實部分之詐欺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與另案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 件,本案甲事實部分即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明 確。  ㈤基此,被告就其所提領如前揭「甲事實」所示款項,係詐欺 所得之不法所得等情,顯有所認知,而足認被告與「陳宗煜 」及「高先生」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前揭「甲事實」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符 合「三人以上」之要件,及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0萬元 ,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項, 及本案甲事實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就甲事實 部分,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 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甲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宗煜」及「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甲 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甲事實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ㄧ、被告就甲事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要件未合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乙事實所犯刑 法加重詐欺罪部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690卷 第80頁),而就乙事實部分則係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自白犯行 (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4、253頁),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已 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希望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置辯,惟被 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 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 實刑之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二〉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及甲事實與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之說明  ㈠被告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 償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87、123、240至244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就 乙事實部分,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又就甲事實部分,被告甲事實所得報酬僅為50元(計算詳如 後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就乙事實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 付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 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實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適用部 分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科刑,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等節之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 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事實之科 刑,及關於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乙事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 賠償乙事實之告訴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 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疫情期間餐廳無法營業,需要金錢扶 養家人小孩(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僅對乙事實予以承認,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 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乙事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 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 歲、1歲(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柒、駁回上訴(即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甲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 訴人劉俊義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告訴人劉俊義所生損害,復將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甲事實部分 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俊義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 6萬元,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小孩及母親等語(見金訴690 卷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雖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甲事實 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為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玖、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二次提領均有達到匯款 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1頁) ,衡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均尚有另案被害人匯款之金 額,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甲事實、乙事實之告訴人 劉俊義、張歌珊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犯罪所得分 別為50元(即5,000×1%=50)、600元(即60,000×1%=600) 。  ㈡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甲事實之犯罪所得為50元,可 悉此部分如宣告沒收、追徵,已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付乙事 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如前,是被告就乙事實賠 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乙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芢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乙事實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2-上訴-533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3、13702 、14553號、1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靖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靖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141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且具低收入戶資格,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育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1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2頁),且有原審被告與 告訴人張鈺欣、邱俊賢、李孟融及林廷彥等人(下稱告訴人 4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250-1、25 1、254-1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原審判決前 已達成和解等情無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 量之一般情狀。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 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與告 訴人4人均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法益侵 害已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 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 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護理科肄 業,目前在藥局工作,尚有1名年約4歲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 養等語(見偵字14553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18頁)及卷 附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4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 犯。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現年26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 人4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 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 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 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 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劉俊良、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3328-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9號 原 告 蘇姵寧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84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深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深祥(下 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該營業小客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祥路與南崁路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該 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振銓(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 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下稱駕照),但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 被告,予以更正)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能力遠低於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⑵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先稱其不能說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想說沒有車子過來 ,後又陳稱沒看到告訴人,直到撞上才發現告訴人騎乘該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被告起步左轉彎時未再確認對向有無車輛 ;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在該營業小客車正前方車牌 及保險桿處,即車輛副駕駛座A柱前,被告有充分注意告訴 人之可能性,但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⑷鑑定結果未充 分考慮被告起步左轉彎前有無再行查看前對向來車及本案實 際之撞擊點,告訴人未遵守號誌行駛,固為發生本案交通之 肇因,但被告為告訴人之對向車輛,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 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 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 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是此,被告有無過失責任,須衡 酌被告就結果之發生是否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 倘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依個案情節,被告因事出 突然而不能注意時,縱然結果發生,因無防止之義務,或被 告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均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 任。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 停在路口,行向是綠燈,我在綠燈時已過停止線,等到對向 來車沒有車時才左轉,我整台車已經左轉過去,告訴人是闖 該路口、車速很快,我左轉時沒有車,告訴人是忽然間過來 ,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是斜的、從我前面衝過來,告 訴人要搶快繞過我的車子,從我前面過去,其騎乘該普通重 型機車一定是斜的才能繞過去,我左轉時車速幾乎不到10公 里,我只聽到「碰」一聲,直到撞到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65至66、73至74頁;本 院卷第79頁),與原審勘驗卷附南崁路及南祥路口監視器光 碟影像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17至17:08 :21】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 方向跨越停止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進入交岔路 口內,煞車停等對向車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 39】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起步左轉彎時,此時對向車道並 無來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42】,告訴人騎乘 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跨越停止 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為被告對向之車道)進入 交岔路口內,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路口未減速,隨即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車 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號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 :44】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內容、 原審勘驗監視器擷圖5張(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互核以觀 ,被告前開供稱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該營業 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於南祥路往中山 路方向綠燈號誌時,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待對 向車道無來車後,再起步行左轉彎,被告轉彎時未見對向車 道有來車,惟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 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時,南祥路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闖越 紅燈通過路口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情,至為明灼。  ㈣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⑴告訴人於雨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與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 等對向車流後,再起步行左轉彎,突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該 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行駛,措手不及而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⑵依告訴人警詢陳稱當時車速約50公里 計算,每秒行駛約13.88公尺,比對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1 7:08:42.080時出現之位置,經現場量測距離路口端停止線 約3.1至3.6公尺,計算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停止 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間約於17:08:42.054至17:08:42.058時 ,再比對南崁路往竹圍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時 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2時,依時制計畫表行車管制號誌 全紅時段2秒進行推算,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0時,忠 孝東路行向與南祥路行向轉換已為紅燈號誌,顯然告訴人騎 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於南祥路行向為紅燈時相跨越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內。⑶被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對向車流 後,再起步行左轉彎,屬往中山路方向綠燈號誌時進入路口 後,停等後再起步之左轉彎車輛,路權優先。⑷告訴人於雨 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1130案》及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1120212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27、29至3 0、66頁),可認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往中山路方向綠燈 號誌時進入路口後,停等後再起步左轉彎,已盡其之注意義 務,突然遭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行駛,委實措手不及,依本案情節,被告係因事出突然而不 能注意,對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益徵被告就結果之發生不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乙節甚明。  ㈤原判決並未以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推論其操控 能力低弱,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之部分,容有誤會。又上訴意 旨⑵至⑷部分,僅截取被告於原審之部分供述,未全盤考量被 告供述內容,亦未考量被告突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事出突然、措手不及而無從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就此,上訴意旨⑵至⑷部分 ,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過失乙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27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 實 一、趙鴻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Mica Business 」或「索菲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 「Mica Busines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後於同 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 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趙鴻譽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 資料後,向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 票才能來臺灣云云,致鍾小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 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Mica Business」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王祐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王祐靖」;卷內無證據證明「Johnsondimas 」、「王祐靖」非「Mica Business」1人分飾多角)購買比 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bc1q6sn0a944alsvymz5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 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趙鴻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61至163頁),經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Mica Business」感情詐欺 ,誤信「Mica Business」要收取貨款,而依「Mica Busine ss」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166 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其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 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 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 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 時許,透過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 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號資料後,以向告訴人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 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 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被告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 ,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 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14091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55至56、71至73頁),告訴人警 詢指述及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11頁背面; 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偵 一卷第29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一卷第17至21、25、27至28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 月17日儲字第111094106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409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151頁背面)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Mica Business」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就讀政治作戰學 校,軍人退伍,並曾開立保全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5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之發話內容:(111年7月15日)「玩比特幣有 風險」、「我兒子曾玩過這東西結果被因操作一個掃碼動作 他戶頭裡好幾萬元被轉走」、「昨晚我與兒子聊天他……說起 這事他怕死啦!」、「做法如後,妳聽聽看,我理解對不對! 先去收取客戶貨款。再去把錢給操盤手對不」;(111年7月 21日)「他另種操作方式是轉來轉去十分不方便」;(111 年7月22日)「不是老公不幫忙。而是有很多疑慮」、「問 老婆為何不直接收取客戶現金直接轉入妳公司戶頭不是多好 」、「過去我開公司都是要跟客戶先行簽約所有管理費直接 進帳公司戶頭,不假他人之手,會少很多麻煩」等內容(見 偵二卷第7至8、23、26至27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 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Mica Business」要使 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 人購買比特幣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Mica Business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收受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②一 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此亦為被告過往開立公司之經 驗,而「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 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Mica Business」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 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 ,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 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 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 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 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 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乃係「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Mica Business」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依「Mica Business」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 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被告 具有與「Mica Busines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 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 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 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 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 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 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 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 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 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如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 所處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與「Mica Business」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 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藉以 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係對「Mica Business」產生情愫,而對「Mica Bu siness」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政戰學校畢業、 軍官退伍,經濟來源為其向其子每月借貸3,000元,其本身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女兒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 卷第37、121至129、165、1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 75歲(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自己犯了大錯,導致今日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很 後悔,現在想起來後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芷涵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芷涵(下稱被告)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之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告訴人林坤 亮、洪毓穎、楊盛帆(下合稱告訴人3人)各施以如原判決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遂依照 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詢問「為什麼要給卡密碼」等語,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時,已懷疑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被 告亦知悉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無法確保對方可能將其 銀行帳戶作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1 04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 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當時在上大學, 只是想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薪水,有於各人力銀行求職網 張貼我的工作需求及聯絡方式,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有 位自稱「莊紫渝」之人(下稱「莊紫渝」)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加我好友,聯繫我說有工作機會可以提供給我 ,她說她是UP直播網站的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擔任不露臉 之直播助理,「莊紫渝」說我的帳戶存摺要綁定直播主之帳 戶,因直播主助理要負責做打賞的工作,如果打賞時,會計 人員會先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發錢打賞給直播 主,其他線上的人看到有人打賞,就會跟著打賞給直播主, 之後就是我願意應徵這個工作;「莊紫渝」遂要我將身分證 拍給她,原本「莊紫渝」只要看存摺上面的銀行和帳號就好 ,但她後來又說要寄提款卡給她,我便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她指定地點,「莊紫渝」有傳1份工作 協議給我,說之後會再跟我約時間簽約;「莊紫渝」後來又 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有詢問為何需要密碼,「莊紫渝 」回覆我說因會計部需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持用之卡片,事 後簽約交還提款卡時,如不放心再更改密碼即可,我便將密 碼告訴她,我有跟她約簽約但她沒有來,之後「莊紫渝」就 無消無息,我擔心卡片遭人盜用,於同年11月1日打給臺灣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卡片,隔天便接獲銀行來電說本案 帳戶列為警示,我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或報酬,沒有想過卡片 和密碼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965 9號卷第10至11、269至271頁;原審卷第77、94頁;本院卷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參諸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觀其等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可悉雙方對話之初始係「莊紫 渝」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在找工作,並表示其為「UP直播熱浪 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工作機會或兼職,工作內容係 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打字聊天,被告與「莊紫渝」聊天之 內容多為詢問網路直播助理工作內容細節等情明確。本院衡 酌當前社會上網路直播打賞直播主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僅21歲,仍在就讀大學 ,未有充分之社會工作之經驗,其行為之動機係求學在外居 住需付房租,想找工作分擔家計、存錢償還學貸(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其所欲應徵之工作屬於網路直播相關之工作 ,其與「莊紫渝」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應徵工作之事項,足 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分擔家計而急於找工作打工,遭「莊紫渝 」以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話術所騙,故依「莊紫 渝」指示寄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並非 虛捏,應可採信。  ㈤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莊紫渝」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 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等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43至69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 (110年10月13日) 【莊紫渝】:芷涵您好抱歉打擾了,請問最近有在找工作嗎,這邊可以提供工作機會給您參考,兼職也可以喔。 【被告】:您好,請問貴公司是餐飲類還是其他的。 【莊紫渝】:餐飲沒有,我是UP直播_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剛好有在招聘人員,我們公司目前招聘工作內容: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聊天打字炒熱氣氛為主-不用露臉-平均一天在線30分鐘,薪資部分七天五千。 【被告】:什麼的主互動。 【莊紫渝】:打字聊天,跟主播互動。 【被告】:固定的主播嗎。 【莊紫渝】:固定。 【被告】:可以方便提前告知主播名字嗎。 【莊紫渝】:依照你的時間公司安排主播,上線時間。 【被告】:好的,除了互動就沒有其他需求了是吧,需要我投份履歷嗎。 【莊紫渝】:對只需要互動,你上線時間是幾點,如果這時間太晚明天再跟我聯繫。 (110年10月4日) 【被告】:晚上都可以,好像沒有在職缺上看到招聘。 【莊紫渝】:你再把詳細時間跟我說。 【被告】:六點以後、十點以前。 (110年10月15日) 【莊紫渝】:不好意思現在才回你,那我幫你記錄九點可以嗎。 【被告】:沒事,但想請問能保證工作安全嗎。 【莊紫渝】:啊? 【被告】:就是聊天內容那些,能反映嗎。 【莊紫渝】:工作安全嗎?不懂你的意思,就像你跟朋友在聊天這樣,只是你是主播的粉絲,像追星的感覺。 【被告】:就是他們直播時如果違法那些。 【莊紫渝】:我們公司沒有搞黃色的喔,所以不會有違法。【被告】:那就好。 ………… (110年10月16日) 【被告】:那帳號是用我自己,還是公司會提供小號。 【莊紫渝】:自己註冊,很簡單。 【被告】:好的,幾號開始。 【莊紫渝】:你先把資料給我,我這邊入資料,公司三天時間會跟你約簽約地點,簽約完後直接上班,你的薪資簿子身分證拍照上線時間、簽約地點、聯繫電話。 ………… (110年10月19日)…… 【莊紫渝】:我把資料給公司三天時間公司會派人跟你簽約,你的薪資要匯到哪個帳戶?你沒有銀行簿子,帳號要給我,不然會計部能打款喔。 【被告】:郵局可以嗎。 ………… 【莊紫渝】:好的,可以,郵局的卡有吧。 【被告】:上面那帳號就是郵局的。 【莊紫渝】:裡面不用放錢,到時候第一次薪水會先打給你……刷禮物的錢也會打給你,你再刷給主播。 【被告】:好。 【莊紫渝】:好,我幫你填寫工作協議。 【被告】:〔表示謝謝的貼圖〕 【莊紫渝】:填好會發給你跟你核對;【被告】:好的。 【莊紫渝】:你的薪資卡寄到公司來,到時候會計部綁訂好,簽約那天會把卡跟合同帶過去給你。 【被告】:寄到公司? 【莊紫渝】:到7-11寄就可以。 【被告】:不是用匯錢的嗎。   【莊紫渝】:我跟運輸部申請免運費。 【被告】:還要綁定什麼。 【莊紫渝】:公司要確定是妳本人後才能打款,會計部要跟主播綁定。 【被告】:那我重新去辦張好了。 【莊紫渝】:可以的,明天辦好再跟我說。 【被告】:明天可能沒辦法,我一整天有課,後天可以嗎。【莊紫渝】:可以。 【被告】:麻煩你了。 【莊紫渝】:我跟經理說一下,後天是吧。 【被告】:是的。 【莊紫渝】:你要負責幾個主播?一個主播一個帳戶。 【被告】:我先試試一個主播,如果在增加時跟你說,行不。 【莊紫渝】:建議剛開始可以兩個,剛好一小時一天,兩份薪資,簽約後要兩個月後才能改。 【被告】:好。 【莊紫渝】:薪資也是以此類推,兩個等於一個星期一萬。 (110年10月21日) ………… 【莊紫渝】:請問妳是要負責兩個主播嗎? 【被告】:是的。 【莊紫渝】:我這邊紀錄一下。 【被告】:好,麻煩了。 ……… 【莊紫渝】:我這邊先跟經理說一下,不然名額快滿了!……都是寄卡的,簽約那天會跟合同一併拿給妳的。 ……………. (110年10月22日)…… 【莊紫渝】:卡片是為了跟主播綁定,刷禮物的錢會打到妳卡上,所以會計部那邊必須審核綁定。 (110年10月28日)……… 【被告】:對了,如果有事那天無法上線請假怎麼請。 …… 【莊紫渝】:提早一小時跟我說。 【被告】:好。 ……… (110年10月30日) 【莊紫渝】:運輸部收到了,安排禮拜一簽約。 【被告】:星期一下午五點可以嗎。 【莊紫渝】:可以我跟公司說。 【被告】:謝謝。 ………… 【莊紫渝】:妳卡密碼發給我,我填寫上去,簽約那天會發給妳第一次薪水,會計部要確定是妳本人,到時候卡跟合同都會帶過去給妳。簽約地點如果妳要更改的話,到時候妳再跟公司同事說。青年高中旁的7-11這個是妳簽約的地點對吧。 【被告】:為什麼要給卡密碼,是的,大里區青年高中旁的7-11。 【莊紫渝】:第一次薪水先給,所以會計部都是需要確定是妳本人的,公司規定到時候妳拿到卡不放心可以自行更改密碼的。 【被告】:好,628889,兩個密碼都一樣。 【莊紫渝】:〔傳送工作協議檔案〕,你看資料對不對,沒問題我發給經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2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9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旭因犯侵占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 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 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 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 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 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 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 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 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罪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 11年7月1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業務侵占罪;附表 所示編號2至3之罪均為洗錢罪,此部分(即編號2至3)罪質 及法益相同;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此部分 (即編號4至6)罪質及法益相同。又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6之罪,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卷附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即有期徒刑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至3、6之罪刑《即 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與附表編號4至5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之罪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元、1 0,000元》之總和《即罰金刑63,000元》)之範圍內,本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經併合處罰 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郭志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PHM-113-聲-3071-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復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復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復元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0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聲再-53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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