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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碩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壬碩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515ng/mL、1375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 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 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 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 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交簡-163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韵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具有使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https://www.fountmedia.io/)直接發布網路 新聞之權限,明知其以網路新聞與社群媒體之傳播方式發布 言論,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復明知邱純枝為臺 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類股,股票代號 1504,下稱東元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依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 員之義務,在發表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新聞前,理應更加周密 嚴謹地善盡真實查證義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先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 子黃育仁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 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 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惟於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僅曖 昧地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 關心,經過渠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 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為黃林 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 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 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惟並未提及邱純枝或黃茂雄 與邱純枝間之關係。周玉蔻明知是類資訊既屬臆測且涉及利 害衝突者(指黃茂雄與黃育仁父子對東元公司經營權歸屬之 立場歧異)間一方之私德,更應審慎為之。竟不思向邱純枝 與黃茂雄行最起碼之查證是否確有此情,俾利澄清發現真實 以盡媒體職責,旋於110年4月9日擬具『...3.業界盛傳,集 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 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 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 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 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 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 貴司應善 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 ,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 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後,詎被告 周玉蔻仍未為絲毫查證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 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 標題後,旋於當天(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 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 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 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 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 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 ,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 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 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子虛烏有之指摘邱 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 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 絲專頁,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 ,足以貶損邱純枝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蔻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純枝之指述、證人黃育仁、陳世凱 、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以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 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 電法(112)第28號函、告訴人、證人黃茂雄及其妻黃林和惠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東元公司108年7月2 3日官網列印資料、證人黃育仁113年1月29日陳報存有「林明穱 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 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於110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本案報導發布前之新聞報導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 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首先,我們當時的 報導的內容是根據陳世凱、黃育仁接受訪問時的陳述,報導 內容多是在於黃育仁轉述他母親的感受,還有陳世凱所作的 評論,他們就是可信的消息來源基礎,另外我們也將東元電 機法遵室的回應放在本案報導文末,作了完整的平衡報導, 可以體會告訴人的心理感受,但這件事情涉及東元電機的股 東經營權之爭以及黃氏家族產業,涉及股民權益,這是公眾 議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陳世凱、黃育 仁之證述,餐會當天確實有討論到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 黃育仁有將其及其母親對此事之感受與懷疑告知被告,本案 報導內容完全沒有溢脫當日餐會討論的內容,黃育仁就是最 直接的消息來源,被告的查證義務已足;再者,東元電機是 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而公司治理當 然包含其所雇用之員工、董事長人選是否適任、人品如何等 ,此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然跟公益有關;最後,放言公 司員工已將本案報導中有疑慮的部分先提供給東元電機法遵 室,並將法遵室之回應全文照登在本案報導文末,足認被告 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告訴人為臺灣股票上市之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被告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 雄之子黃育仁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 (父子) 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 內幕,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 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長期觀察,黃育仁有 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 機所下載林明穱(即黃林和惠母親) 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 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 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被 告於110年4月9日指示證人即前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予東元公司之採訪 大綱,採訪大綱第3 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 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 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 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 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 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 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 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 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 ,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被告又110年4月12 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下午5時38分許,在 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 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 』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句 之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 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本案報導文末以粗體字段標 「面對外界質疑,東元集團回應全文如下:」,如實刊載東 元電機法遵室之回覆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3至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 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第5301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第14 1至1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第537 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222至225頁、第287至28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下稱第379號偵查卷 ,第77至81頁、第149至152頁、第183至188頁、第218至224 頁、第407至409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第264至278 頁),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 專頁轉載本案報導之網頁頁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10年4 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被告110 年4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育仁提出「林明穱批評 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 21至25頁;第379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157至159頁、第2 31至233頁、第40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 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 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 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 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 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 為認定標準。    ⒉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 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 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 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 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 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 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 ,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 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 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 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⒊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 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 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 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 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 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 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 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 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 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 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 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 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 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 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 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 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 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 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 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 )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 以保障。  ㈢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13億8,796 萬6,16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17頁),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足見東 元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而東元公司又係東元 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 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 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 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 會長與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 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甚鉅,是此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先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被告透過 我邀約黃育仁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喝茶,被告 說想要討論東元經營權的事情,因為這已經是公共議題了 ,當次聚餐約1、2小時,黃育仁有說蠻多事情,包括他對 邱純枝的角色有所懷疑、他母親對於只要黃茂雄出國就會 緊張,還有他母親從6、7年前就開始擔心一些事情等,當 天的主題就是在討論邱純枝和黃育仁父親的關係,印象中 有說過整個故事聽起來好像類似小三奪權的八點檔,還是 宮廷劇之類的說法,當天也有提到其他金控例如吳東進新 光金的事情,應該也說到吳東進跟李紀珠的關係,跟黃茂 雄與邱純枝的關係類似。因為被告本身是媒體人,我們跟 她聊天,我自己覺得她會把聊天內容作為報導 之用。偵 訊的時候,我說「不記得有講過告證3(即本案報導)的 內容」等語,是要表達我不記得整篇報導內容都是我講的 ,並不是說聚餐當天沒有討論到本案報導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   ⒉證人黃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我有和被告 聚餐,當天有討論到東元公司的事情,當時東元公司的董 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因為時間很久了,很多 事情我不記得,我主要是想向被告請教,為何會有公司經 營有權無責,或是在權責分配上偏袒某一些人的狀況。我 認為經營權牽涉到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 女關係,被告是資深媒體人,應該分析過很多複雜的情況 。聚餐那天,我確實有提到邱純枝,印象中也有聊到邱純 枝和我父親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茂雄的決策小圈圈一 定幾乎都有邱純枝,我有將我長期以來的懷疑以及我母親 的反應和被告說,我可能有提過大約6、7年前開始,我母 親就說公司裡有很壞的人,叫我去公司要小心的事情。我 不記得有沒有和被告提到,有人提醒我要多多釐清邱純枝 與父親關係,但這確實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後來我也有 在110年5至7月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上述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64至278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 10年4月上旬某日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進行餐敘。證人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 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 、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斯時告訴人為東 元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日討論之重點。證人黃育仁於席間 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且將其對於告訴人 與黃茂雄間關係之疑慮、其母親長期以來之提醒、以及只 要黃茂雄出國,其母親就會出現特別緊張的情緒等情,均 告知予被告。證人黃育仁依其自身觀察,以及其母親之情 緒反應,而對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提出質疑,此均為證 人黃育仁對於其家庭狀況之親身經歷感受,亦即證人黃育 仁即為最直接之消息來源。又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報導之 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之爭之報導,報導中記載「 會長黃茂雄、董事長邱純枝領軍的東元」、「黃茂雄……並 談出『支持邱純枝繼任董事長』的結盟目標」(見本院易字 卷第145、152頁),足認黃茂雄與告訴人為同一陣營,證 人黃育仁所述告訴人總是在黃茂雄之決策小圈圈中,且其 2人之關係涉及經營權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依證 人黃育仁前揭所述,佐以相關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 ,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 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 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 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又查,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 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 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其中第3點則係有關告 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之提問,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 跟公司的法遵室聯絡,當時我們公司的蔡律師有把放言公 司的問題給我看,然後法遵室有擬一個回函,大意是要求 放言公司要求證,我雖然在本案報導刊登前沒有看過報導 全文,但我知道大概會有什麼樣的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6至297頁),是以,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前,曾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採訪大綱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 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 所為之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見第5 301號偵查卷第23頁),讀者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 證人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 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 誹謗罪責相繩。   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主張告訴人與黃茂雄搭乘同班機出境或同時 間不同班機出境之情形甚少,本案報導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然則,被告並非有權進行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其 並無權限調閱他人之入出境資訊作為查核資料,難以要求 被告依檢察官所述之方式進行查證。再者,細譯附表編號 3至6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係以證人黃 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內容,則係關於證人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本案報 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而係報導證人 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與證人陳世凱、 黃育仁餐敘之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證人黃 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證人黃育 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 ,由是足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㈤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雖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2「小三奪權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等言論,然觀諸本 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以 及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 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 內容,此經證人陳世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附表編 號1至2之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 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 ,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 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 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 ,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 ,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 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 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 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 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 ,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小三奪權」 2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 3 「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 4 「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 5 「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 6 「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

2024-12-11

TPDM-113-易-47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7至8行「於112年10月3日」更正為「於112年10月5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 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 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 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 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 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 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 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邱尚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凌晨2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口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帶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採尿送驗後,因測得 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尚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驗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鑑定書:被告經採取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尚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DM-113-簡-4393-2024121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 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 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 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 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3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 ,佐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 仍然存在,本案現正進行量刑鑑定,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 年1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澄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113年度執字第79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宗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 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87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 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 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 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 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 ,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 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 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 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 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 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 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 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 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 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 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 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 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 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 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 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 ,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 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 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 、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 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 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 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 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 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 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 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 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 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 ,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 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 ,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 ○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 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 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 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 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 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 、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 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 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 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 」、「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 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 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 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 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 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 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 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 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 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 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 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 ○○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 、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 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 )、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 、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 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 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 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 ,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 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 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 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 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 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 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 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 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 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 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 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 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 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 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 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 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 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 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 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 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 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 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 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 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 「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 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 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 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 ,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 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 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 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 ,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 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 ,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 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 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 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 ,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 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 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 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 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 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 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 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 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 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 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 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 )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 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 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 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 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 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 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 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 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 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 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 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 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 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 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 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 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 ,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 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 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 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 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 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 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 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 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 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 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 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 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 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 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 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 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 、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 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 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 ,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 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 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 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 「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 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 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 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 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 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 、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 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 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 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 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 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 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 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 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960ng/mL、334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2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0時 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 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 2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60、3340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5日12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60、3340ng/mL,超過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8)、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8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 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有與家人通信、會客,足見 被告確實有家庭羈絆,且被告與親人均年事已高,絕無逃亡 之虞,只希望儘速與家人團聚;被告先前每次開庭皆準時出 席,對司法極度尊重並勇於面對刑責,倘具保獲釋,可將戶 籍遷入並實際居住於姐姐家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 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 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被告雖稱, 其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云云,然則,被告 並未具體說明其欲居住在哪一個姊姊家,且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大姊超過70歲,身體不好患有 淋巴癌,姊夫上個月也掛急診失聰,三姊接近70歲,上周也 掛急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343頁),顯 見被告之姐姐與家人身體狀況均欠佳,在此情況下,其等是 否仍有餘裕收留照顧被告,並確保被告之行蹤,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姊姊來電表示無法為被告提供保釋金,其有自己 的生活要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792號卷第15頁),益證其並無意願及能力為被 告具保。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 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79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佑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隆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 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新北市政府 新店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 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證人即被告之父梁傳亮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知道要服兵役,他也知道不當兵會觸犯刑法,但他說 臺灣氣候他受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之行為態度,並 參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5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被   告 梁隆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遷出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出國就學,迄今已逾出境就學最 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新北巿政府新店區公所(下稱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 函催告其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同日以公示送達 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母梁賴蕙瑩戶籍地;經催告滿3個月 後,新店區公所排定梁隆佑應於113年6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3年5月2 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父母梁傳亮、梁賴蕙瑩 戶籍地。梁隆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 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梁傳亮之證述。  ㈡被告梁隆佑之兵籍表。  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㈣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1號 公告、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函及公示送 達證書。  ㈤113年5月2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39595號公告、113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9

TPDM-113-簡-4281-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簡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勳、簡士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對告訴人謝孟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柏勳對告訴人謝佳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柏勳所犯上開傷害等罪與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勳、簡士凱與告訴 人謝孟虔、謝佳勳間發生糾紛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柏勳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士凱自陳係大學 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1號偵查卷第9、23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柏 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簡士凱與謝孟虔、謝佳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舞 池內,謝孟虔因李柏勳擠進舞池不慎撞到其左肩而不滿,因 而質問李伯勳推擠動作,李柏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 手勾住謝孟虔脖子並進而扭打,復疏未注意不慎以拳頭打到 在旁之謝佳勳臉部,簡士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謝孟虔,致謝孟虔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及左肩 挫傷等傷害、謝佳勳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虔、謝佳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四)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柏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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