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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瑞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衡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 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聲-101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已受刑法第90條第1項「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 單,現服本刑中,因刑法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 一罪兩罰」,故請求地檢署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刑之執行(全部、改依保護管束替代)或(一部,前已 受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因地檢署未依此辦理 ,故提起聲明異議救濟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 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 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 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 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 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 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 使係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0日確定。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聲 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業經本院 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確定在案。另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 期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 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覆,以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 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 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111年1月13 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四、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 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 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之意旨,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僅以刑法90條第1項已 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由,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其指揮或執行方法自尚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裁量之恣意。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仍僅以刑 法第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地檢署未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 ,指摘其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聲-977-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61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 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 0-A112361K明知甲男為9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臺南市 將軍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 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 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害人甲男褲子內 摸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做,有做的都會承認。伊真的只是 跟被害人玩而已,無法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是為老不尊,因平時即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 之嬉鬧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客觀 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 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 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 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 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 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 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就其與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甲男為9歲 之兒童,以及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男 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 男之生殖器,共2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核與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會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叔叔,我通常都會跟他 說「麥亂了」(台語)。叔叔在112年10月12日及13日都 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覺得被強迫被摸。...叔叔有無 喝酒變化很大,沒有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會幫我們煮飯 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叔叔喝了酒 才會這樣摸我。叔叔被抓進去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 樣子,我希望叔叔去治療。叔叔平常對我好,我有不懂的 ,叔叔會教我,也會跟我講笑話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 7至19頁)。被告有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晚間,摸我尿 尿的地方,當時我不想讓他摸,我跟他說「不要摸」(台 語),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 抵抗他。因為我常常被叔叔摸,已經習慣了,我說「不要 摸」講的比較小聲。叔叔跟我平常感情很好,他平時會去 倒垃圾、跟我一起玩手機且會幫我修腳踏車,但他喝酒後 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我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 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戒酒等語(見營偵3206卷第36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2021年過來和 我們一起住的。他住在家裡時,我跟他相處還好。我記得 去年的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檢察官有問過 我話,當天我有跟檢察官講過被告有摸過我下面,下面是 指雞雞那邊。就用手摸。對於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我感覺 叫他不要再摸了。因為我不太喜歡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有 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摸。我有跟叔叔說「不要」以及「麥亂 了」,但是叔叔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為9歲之兒童 ,卻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與被害人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 男口頭拒絕,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被害人甲 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之事實,已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僅是因其為 老不尊,即其平時就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之 嬉鬧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云 云。然觀諸被害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到被告是因為 在與其嬉戲玩耍、始徒手深入其褲子內,彈打其生殖器, 且已明確證稱其因感覺到不舒服,才會跟被告說「不要摸 」及「麥亂啦」等語,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跟被害人甲男 為互相彈打生殖器之嬉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況被告身為成年同住之長輩,被害人甲男則僅為9歲之 孩童後輩,其因感覺不舒服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摸 」、「麥亂啦」,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意願,強 行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已屬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且此並不因被告 自身主觀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有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 客觀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被告之父、妹到庭為 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 在臺北,僅星期六、日會回家,平常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甲 男互動很好,會一起玩象棋或打牌,有時會摸性器官,做 一些不雅行為,可能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小鳥,但不知道 被告之心理狀態,案發該兩天,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事, 伊都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有無經 被害人甲男同意,也不知道撫摸時間有多久,也不知道被 害人甲男被撫摸當下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再查,本案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13日,均非星期 六、日,故證人即被告之妹確應未在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 家中,亦未親眼見聞案發時之狀況,故其上開證述顯屬自 身臆測之詞,要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固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兩兄弟間互動很 好,都會玩,被害人甲男平常都會脫褲子或全身脫光光,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有時會下棋、會玩,有時玩到會翻臉, 被害人甲男會說「麥亂啦」,他在玩手機時不要被告吵他 ,才會這樣說,伊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沒有看到被告 有摸被害人甲男的小鳥,被害人甲男事後也沒有告訴伊說 被告有摸他、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證 人即被告之父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該2日,均沒有看 到被告有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即未親眼見聞案發 時之狀況,故對於被告於案發之該2日,徒手深入被害人 甲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是否係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或僅是在互相彈打生殖器嬉戲等,自屬 無從證明,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被害人僅9歲、尚未滿1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被害人甲男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叔父,與 被害人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間嬉戲之名,違反甲 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竊盜、傷害等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 其於109年5月3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行完畢,入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 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衡酌本案多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 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裁量不當或與罪責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亦均無違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營他30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 2、營偵32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卷 3、營偵329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卷 4、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 5、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限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限閱) 6、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 7、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限閱)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9、原審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限閱)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卷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150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献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献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承認犯罪,我媽媽80幾歲 ,小孩還在念大學,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與說明: (一)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9、88頁),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62至64、365至370、40 0至412頁),於本院雖再自白洗錢犯行,惟因不符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件原審論處被告所犯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 條之最重本刑僅為5年有期徒刑,故本件被告縱得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要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5年 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所敘明:「審酌本件所處之 刑度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等語 ,已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所未符。 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48、72頁),是攸關被告本件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 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本件犯行,於極短時 間內即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原審固否 認,然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 9至4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於本院庭提之子女在 學證明書、被告及家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科刑資 料(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拘 役55日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 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 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 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 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 件,雖已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996-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審認受判決人乃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非無見地。然受判決人於本件所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乃係已完成「多次之販毒下所餘」,此有另案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之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所示」。易言之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甲 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即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編號1至3之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1 08年11月15日」、及「108年11月17日」;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期日先後為「108年12月14日」及「108年12月16日」; 與本件持有毒品之時日為「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月13日( 查獲之日)」,兩者「具有不可分割視之」之關係。詳言之 ,是受判決人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日取得第一、二級毒品 」後,分別於「上揭甲案所示之時日」先後分別已賣出「甲 案所記載之一、二級毒品及取得對價」,故此,是受判決「 早已販出如甲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乃為「 必然之附隨關係」,則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論,即本 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依法理「應由甲案已完成之數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方為適法。尤 以「甲案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至第6行記載之理由已敘明被 告2 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其等持有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件未及審酌上情,而 另為科刑論罪,顯係「認定犯罪事實錯誤」,容有誤會,合 先敘明。甲案之判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但未據上訴之故, 其判決之既判力乃係「宣判之日」,亦即為「110年4月22日 」判決確定;即「甲案之既判力及於本件(本件之判決確定 日為110年5月3日)。又本件與「甲案」為實質上一罪,即「 甲案之判決內涵之事實部分涵蓋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事實」,因而,似不「以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爭執」,仍應 由甲案確定之事實而涵攝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免雙 重過度評價。簡言之,本件應受「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實所載自108年10月20日後某日取得之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已實際賣出如「甲案(已如前述)」各該次 之犯行,餘下如本件附表扣押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即,受 判決人已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甲案,犯意同一 ,兩案間,有夾結、重疊之附隨關係,足以除斥「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控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有罪之宣告, 顯係誤會。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隨狀附呈本件第一、 二審之判決書及上揭「甲案」之判決書為佐證。請依法准許 本件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並符法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亦有明文規定。 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 4、1543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新 證據,主張因本案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 形,然本案係早於109年9月7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確定 日期為110年5月3日,另案則係於109年11月26日始繫屬於原 審法院,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既為先繫屬且先確定之判 決,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應受免訴 判決云云,自難認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應 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是並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再-12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刑事陳情書狀)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補112年 度易字第1935號之上訴理由書,但因本人被移監,一直沒辦 法買到狀紙及郵票,導致一直無法上訴及補理由狀,然而移 監完後,要買狀紙及郵票需依照新監所的程序才能完成購買 ,等本人要買到狀紙及郵票,需等到10月中旬,因此要補的 上訴理由書才會一直拖到時間到才有辦法上訴,請法官及檢 察官查照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抗告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39頁),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6日具狀提 起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其刑事 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嗣原審 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審命補正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165頁 ),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故原審於113年9月24 日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予以駁回上訴,於 法自並無違誤。再查,被告自113年7月23日即以受刑人身分 入法務部○○○○○○○迄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自113年7月23日 入法務部○○○○○○○,至原審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前, 其有將近2月之時間得以補正上訴理由,故其抗告意旨空言 以其是因遭到移監,無法買到狀紙及郵票,致一直無法上訴 及補理由狀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5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韶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11號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韶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魏韶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要改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 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非輕,更造成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固已知坦承犯罪,非 無悔意,然於本院陳稱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致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尚未能受到填補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534-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IEN(阮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N(阮文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5項分別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 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 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另同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前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另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並於同日限制被告 自113年2月21日起出境、出海8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駁回上訴,現 經被告上訴三審中,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至同年11月17日屆滿,此有最 高法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為認 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案件現於第 三審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復為因工作來台之外籍人 士,與本國聯繫因素本即甚低,是仍有為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且本院業已依法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必要性,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交上訴-913-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 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 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 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 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 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 ,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 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 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 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 ,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 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 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 ○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 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 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 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 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 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 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 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 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 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 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 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 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 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 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 ,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 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 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 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 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 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 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 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 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 ,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 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 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 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 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 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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