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瑞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衡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
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NHM-113-聲-101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