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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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梁夢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85、111、143、163頁 )。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 所地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申辦貸款時填載之聯絡地址均在 臺南市,有戶籍資料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足 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南市,故因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 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 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所述,若認被 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 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臺南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訴-474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 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 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陳昱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056)暨其上同小段3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 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出售包含系 爭不動產在內之17筆不動產予被告陳建豪,系爭契約書雖未 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格,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建豪嗣 於112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契約書簽訂之第一次修約,已載明 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17筆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金,足認渠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1萬4,950元,前揭金額 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又約定日期距本 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補-228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張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並由原告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給被告。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8年 10月1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12層樓建物之地下1樓 ,層次面積為203.14平方公尺,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 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之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0萬3,430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頁面等件在卷可稽。再依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374計算其因系 爭房屋分割所受利益應為290萬3,803元(計算式:5,403,43 0元×5374/10000=2,90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3,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 ,8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補-240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 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 )×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訴-129-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許喻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6

TPDV-113-訴-2384-20241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高銘樹 顧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 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235%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未受償利息37萬2,033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 87萬9,633元(計算式:28,507,600元+372,033元=28,879,6 33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8萬6,40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6萬6,036元( 計算式:28,879,633元+686,403元=29,566,03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萬2,21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 繳27萬1,7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1 利息 28,507,600元 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18日 5.2095% 28,507,600元×5.2095%×(105/365)年=42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7,222元 2 違約金 28,507,600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 6.77235% 28,507,600元×6.77235%×(49/365)年=25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9,181元 合計 686,403元

2024-11-06

TPDV-113-補-2608-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本院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 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 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 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林瑋桓法官,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拒絕審判即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伊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因林瑋 桓法官於原裁定所載理由,伊認為難以期待林瑋桓法官爾後 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再者,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先 後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開庭,此乃憲法及 民事訴訟法賦予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林瑋桓法官竟違法不 准許伊視訊開庭,且均未事先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益徵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此外,伊業於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林瑋桓法官為被告,其既為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不 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瑋桓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對 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其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仍由林瑋桓法官承審等情 ,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林瑋桓法官於 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認定,未 涉對實體有無理由之論述,要難因原裁定經廢棄即認林瑋桓 法官對系爭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林瑋桓法官違法不准許其視訊開庭,且未事先 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足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之審理是 否以視訊設備遠距進行,需以法院認為適當為要件,即承審 法官對此本有裁量權,且就此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 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林瑋桓法官固未以 視訊設備進行,此本為承審法官裁量權之行使,況林瑋桓法 官於當日已就聲請人之視訊審理聲請,依前揭規定徵詢相對 人之意見,並請兩造釋明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 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所定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 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之事項,足見林瑋桓法官係就聲請人 所提遠距審理之聲請進行調查,並非無由斷然拒絕聲請人之 聲請,自不得據此認定林瑋桓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㈣聲請人復以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 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狀追加林瑋桓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 主張林瑋桓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予迴避事 由而不自行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追加訴請林瑋桓法 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承辦股別:光),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 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 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上開追加部分既已另 行分案由其他法官處理,即非與系爭事件屬同一訴訟事件, 林瑋桓法官要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1款所定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林瑋桓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4

TPDV-113-聲-479-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廖利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2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8-01-0018546-0 1 30000

2024-11-01

TPDV-113-除-154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5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24670 1 1000 002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24682 1 1000 003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24694 1 1000 004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0153 1 90 005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22380 1 123

2024-11-01

TPDV-113-除-1623-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寶忠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先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伊通行之自由 權,其後下車持球棒步行至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 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由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旁,明知伊 當時乘坐於系爭B車駕駛座內,若貿然攻擊擋風玻璃極可能 導致玻璃破碎割傷伊之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球棒敲 毀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伊亦因擋風玻璃之 碎片飛濺至車內,受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榮民新北分中心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 及伊之身體權、自由權,致榮民新北分中心受有系爭B車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致伊受有5日無法開 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榮民新 北分中心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萬5,97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繕費用7,000元及因5 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時,與駕駛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自 系爭A車下車,持球棒步行至系爭B車旁,明知原告坐在系爭 B車駕駛座內,仍以球棒敲打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 B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濺至系爭B車內,致原告受 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卷第17至22頁)  ㈡系爭B車為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系爭B 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予原 告。(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修繕費用7,000元及原告 因5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3 、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其以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原告因而受有 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其對系爭B車所有權遭侵 害所受損害7,000元,及原告身體權遭侵害所受損失8,975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不爭執,又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就系 爭B車所受損害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975元( 計算式:7,000元+8,975元=15,975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1 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與駕駛 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原告通行之自由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傷害等案件審 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90頁), 並經前揭刑案判決認定犯強制罪確定,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原告因被告妨害其通行自由 後,旋即下車持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之玻璃飛濺而 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 及身體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僅因 行車糾紛,率爾阻擋原告通行及持球棒敲毀系爭B車之前擋 風玻璃,造成原告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之情節,再衡酌 原告自陳商專畢業、退休後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現入監服刑,原做粗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限閱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堪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9頁),自 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5,975元(計算式:15,975元+50,000元=65,975元),及自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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