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忠受僱於賴文彬,陳彥忠、張○瑋(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賴文彬(未起訴,即原判
決中之甲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忠於109年10月18
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王建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瑋、黃國翔(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賴文彬及乙男,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樂威總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
旅館)607號房(下稱本案607號房)1樓時,見車庫門打開,
彼時陳致遠準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輛駛
離該處,張○瑋、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及陳彥忠先後無故
侵入該房號之車庫內,其間並將車庫門關閉,自B車內將陳
致遠拉出後出拳毆打,致其無力抗拒,陳彥忠嗣強令陳致遠
前往本案607號房與1樓連通且大門敞開之2樓,黃國翔則與
同在屋內之「球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球球」)及
綽號「小魚」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小魚」)
開啟原本關閉之車庫門,先後離開現場(其後車庫門再度關
閉),陳彥忠要求陳致遠上2樓房間,張○瑋則持刀(刀具外觀
形態不詳,未扣案)衝向陳致遠,經陳彥忠攔阻,並喝令陳
致遠交出脖子上之金項鍊與張○瑋,陳致遠不從,張○瑋旋徒
手毆打陳致遠數拳,致陳致遠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陳致遠無法抗拒,而依指示取下脖子上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1條交付與張○瑋,同時,賴文
彬及乙男復利用陳致遠甫遭眾人毆擊後復在2樓受制於陳彥
忠、張○瑋所施之前開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狀態,自B車內取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賴文彬手持本案607號房間原
本放置之滅火器上至2樓對陳致遠及屋內噴灑,造成2樓房間
煙霧彌漫,嗣陳彥忠、張○瑋、賴文彬及乙男再度開啟車庫
門先後搭乘由黃國翔駕駛之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門外接送其
等離開;嗣陳彥忠將強盜之金項鍊變賣後,與其餘人等朋分
,取得變價後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賴文彬、乙男則取
走自B車內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致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彥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至32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凌晨3時許,駕駛A車,搭載少年
張○瑋(下稱張○瑋)及同案被告黃國翔(下稱黃國翔),載送「
球球」、「小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與
告訴人陳致遠(下稱告訴人)見面,送達後被告等人即駕車離
開;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張○瑋及黃
國翔、賴文彬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而張○瑋、被告
陳彥忠、賴文翔及乙男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受
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331、332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22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卷
㈠第157至163、169至171頁、第441至443頁,偵卷㈡第7至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68號卷,下稱少調
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張○瑋於少調事件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調卷第313至314、380至3
85、518至52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
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73、325至32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至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有下列事證可憑:
1、告訴人與共犯即證人張○瑋所為大抵一致之陳述,復據共犯
黃國翔供承證述可佐: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跟2
名女子約炮,我們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價錢、時間後,我於
109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載到該2名女子,在車內約定了性交易3小時,價格為
1萬5千元,就查了附近的本案汽車旅館並與他們發生性行為
,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
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
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
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在搞什麼東西啊」就停止性行為
去洗澡穿衣,準備離開,同日早上8時許,我先下樓將鐵門
拉開,與該2名女子上車準備開車離開,忽然有2名男子將我
從駕駛座拉下來,過程中不斷毆打我,其中一名帶頭的男子
叫我上去2樓,此時又上開第2名右手刺青的男子手持武器上
樓作勢要攻擊我,但被帶頭的男子攔下,該名帶頭的男子要
求我把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給他,我就依照他的話將項鍊
拿下,帶頭的男子叫我將項鍊交給右手刺青之男子,此時又
有另一名男子手持滅火器不斷朝我身上噴灑等語(偵卷㈠第1
57至161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
我一打開鐵捲門,準備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有數名男
子衝進來,把我拉下車並毆打我我的臉部及身體,後來他們
叫我上樓,並且把我的項鍊搶走,還拿滅火器噴我,帶頭的
男子和右手刺青的男子往樓下要跑走時,手持滅火器的男子
仍朝我噴灑,等我回到車上就發現車內行車紀錄器整台被拆
掉、手機、手錶及戒指1個都不翼而飛,倘若被告是因為「
球球」、「小魚」有危險而到場,為何要搶我的隨身財物等
語(偵卷㈡第7至8頁);於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
10月17日在通訊軟體BEEBAR跟2個女生約炮,109年10月18日
凌晨3、4時許我跟那2個女生約在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碰面
,我就開車載她們去本案汽車旅館,我們的房間是在2樓,
上樓後我就與她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沒有強迫也沒有施用
毒品的行為,時間差不多快到時,我一個人先下去開車,當
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準備把車開出去,這時忽然有一群人衝
進來拉開我的車門、把我拖下車,並且開始毆打我,後來其
中一個人叫我上2樓,上2樓的人總共有3、4個,其中一個人
手上有拿刀、一個人手上拿滅火器,後來那個叫我上2樓的
人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來,接著拿滅火器的人就開始用
滅火器噴我及房間內的物品,拿刀的那個人打了我幾下,那
個搶我東西的人有要我在上面待10分鐘再下樓,但我等他們
下樓後沒有幾秒鐘我就下樓了,當時他們都跑掉了,下樓之
後我去我的車上找東西,我發現我的1隻手錶、1只鑽戒、1
隻蘋果手機不見了等語(少調卷第337至341頁)。
⑵證人張○瑋於110年9月2日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因為逃家
,所以與被告、「球球」、「小魚」都住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6樓,案發當日是被告、黃國翔負責載「球球」
、「小魚」去做性交易,女子不會在同住之處從事性交易,
109年10月18日當天凌晨4時許,被告開車載我、「球球」、
「小魚」及黃國翔到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球球」和「小
魚」就下車了,之後我與被告、黃國翔去凱悅KTV去找被告
的朋友喝酒,過程中被告的2名朋友甲男、乙男在凱悅KTV出
現的,後來被告說「球球」和「小魚」被一個男生帶走,因
此我就和被告、黃國翔、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甲男、乙男
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抵達時,607號房間車庫的門是開
的,告訴人、「球球」和「小魚」都坐在車上,車子已經發
動了但還沒開出來,我就過去把告訴人的車門打開並拉他下
車,我有打告訴人幾拳,接著被告一群人也衝過來動手打告
訴人,打完後被告就叫我們把告訴人帶到2樓,我們叫告訴
人去2樓,沒有人押著告訴人,到了2樓之後,被告質問告訴
人為何要將「球球」和「小魚」帶走,要求告訴人賠償,要
告訴人拿脖子上的金項鍊,就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
給他,被告再把金項鍊交給我,當下我覺得告訴人不用賠償
,因為告訴人也沒有對「球球」和「小魚」怎麼樣,後來有
一個人就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噴得滿屋子都是泡沫,離開本
案汽車旅館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甲男、乙男跟被告說他們有
拿到告訴人的手錶、戒指、手機,我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
鑽戒,手錶看起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
one 7等語(少調卷第381至385頁)。於111年4月21日少調
事件訊問時證稱:當天在本案汽車旅館2樓時,被告叫告訴
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一開始告訴人沒有拿下來,我
就打告訴人的背部和頭部好幾下,一直到拿滅火器的人上來
後,告訴人才把金項鍊取下來等語(少調卷第517至520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賴文彬是我、被告、黃國翔及
王建陸的老闆,我們在凱悅KTV唱歌時,得知「球球」跟「
小魚」被人欺負,告訴人對女生毛手毛腳,就跟被告、黃國
翔還有賴文彬一起去本案汽車旅館,當時本案607號房1樓的
大門是開的,我先進去就動手打告訴人,也有動手推他,賴
文彬也有動手,當時「球球」、「小魚」都坐在B車後座,
之後我們要告訴人上去談,告訴人說他沒錢,就拿金項鍊來
抵,我再動手打他,之後賴文彬有衝上2樓,拿一般滅火器
噴告訴人,我現在記憶有點糢糊,以在少年法庭所述較為清
晰,金項鍊賣掉後,大家都有分,至於賴文彬在1樓搜括的
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被告只有拿金項鍊而已,我當
時A車內確實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戒指及IPHONE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293至313頁)
⑶證人黃國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並提出
刑事答辯狀稱:我與承租A車的王建陸、「球球」、「小魚
」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我有與被告、
張○瑋一起送「球球」、「小魚」去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們
就去吃飯,醒來時車上多了賴文彬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
朋友有難,我們就一起去旅館,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小拉扯,
張○瑋也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怕男的跑掉,當下看到的景
象是告訴人駕車準備離開,感覺限制住「球球」、「小魚」
的人身自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手持武器攻擊告訴人,我有
把車庫門關一半,我先把「球球」、「小魚」叫上車載她們
去便利商店後,就回頭載剩下的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
男到便利商店,接著搭載「球球」、「小魚」,我沒有去2
樓的房間,也不知道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㈠第35至43、471
至473頁,偵卷㈡第51、53頁,原審卷第339至354頁)。
⑷查:
①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少調事件訊問程序中,對於其前
往本案汽車旅館與2名女子進行性交易,其後欲駕車離去時
,有一群不詳之男子持武器衝進本案汽車旅館內,並將告訴
人拉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隨後便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
號房之2樓,手上有刺青之張○瑋持刀衝向前,遭被告並阻擋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予張○瑋,且有人在
本案607號房2樓使用滅火器噴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
相同。
②又證人張○瑋於少調訊問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黃國翔一同
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拉下車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
告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被告並要求告訴人交
付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且賴文彬於房間內噴灑滅火器等節;
另證人黃國翔就其證稱於本案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關
下車庫門以避免告訴人離開等情,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且
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所為陳述內容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明顯將置陳述人於刑事責任,致一般立於陳述人地位之
有理性之人,若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可合理判斷不致為該
陳述。至證人張○瑋固否認有持刀之舉,並將之推諉予持滅
火器在本案607號房2樓噴灑之賴文彬等情(少調卷第387頁)
,惟衡以告訴人始終堅指該名持刀之人為與被告相繼上2樓
且手上有刺青,遭被告阻擋之男子(偵卷㈠第159、160頁,少
調卷第339頁),另被告則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阻擋衝向
告訴人之張○瑋等情(本院卷第331頁),佐以賴文彬既係嗣後
始持滅火器衝上2樓,且確實有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滅火泡
沫之舉,難以想像其有一邊持刀威逼,一邊使用滅火器噴灑
之可能,則告訴人所指其甫上2樓時,為被告阻擋該名衝上
前之持刀男子,確實為張○瑋無訛,證人張○瑋諉稱對告訴人
持刀相向之人為賴文彬等情,核非事實,不可採信,附此敘
明。
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偵查及少年調查訊問程
序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張○瑋、黃國
翔與告訴人之立場及利益對立,衡情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
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
證人張○瑋及黃國翔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
述,大抵可堪採信。本案以被告率領黃國翔、張○瑋、賴文
彬及乙男,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先由張○瑋、黃國翔先
進入本案607號房之1樓強行將原本欲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
之告訴人拉下車輛後,與隨後進入車庫之賴文彬、乙男輪番
毆打告訴人,嗣「球球」、「小魚」與黃國翔先後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黃國翔離開前則按下車庫門,以防止告訴人逃離
現場,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在張○瑋
持刀衝向告訴人時加以阻擋,被告並命告訴人交出配戴之金
項鍊予張○瑋收持,告訴人因遭被告等眾人之施暴行為,已
知寡不敵眾,交出金項鍊,彼時賴文彬則持滅火器旋即上2
樓,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等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告訴
人因遭暴力毆打,不僅張○瑋持刀相向,亦有共犯即賴文彬
手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遭剝奪而置於多
數人之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等情,核無
疑義。
④復以證人張○瑋於少調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本案607號房2樓叫
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給他,賴文彬、乙男就在1樓告訴
人車上取走手錶、鑽戒及手機,這是在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
,在車上聽賴文彬、乙男說的,但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
沒有拔掉,我在車上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鑽戒,手錶看起
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one 7等語(少
調卷第383至384頁),互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相
符,堪認被告、張○瑋除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外,
尚利用告訴人仍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分由賴文彬及
乙男自B車內強盜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
情無誤。
2、本案除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
所示(原審卷第76至94頁)及經本院確認結果(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足堪認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恃其人數
之優勢,不僅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利用彼此分工合作,全
然掌握本案汽車旅館之空間控制,復持刀、滅火器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
壓制告訴人,則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⑴本案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各節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如下:
①被告、張○瑋(即原審勘驗筆錄之B男)、黃國翔(即原審勘驗筆
錄之C男)、賴文彬(即原審勘驗筆錄之D男)及乙男(即原審勘
驗筆錄之A男)共乘A車抵達本案汽車旅館收費亭後,被告與
賴文彬、乙男一同朝大門管制出入方向之收費亭走去,其中
被告及賴文彬先後與服務人員交談,張○瑋、黃國翔則朝已
開啟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奔去,先後直接進入本案607號房
車庫內(車庫內無監視器),嗣賴文彬、乙男及被告隨後亦往
本案607號房分別奔跑及快步進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表可參(原審卷第92至94、76至80、67、68、70、71頁),由
此段勘驗內容,可見賴文彬、乙男下車後係跟隨被告一同往
收費亭服務人員所在位置走去,其中之賴文彬接替被告向前
與服務人員交談,在賴文彬轉身向朝本案607號房跑去時,
乙男則緊隨賴文彬前去,被告則快步走在賴文彬、乙兩男之
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我加入以賴文
彬為首的應召集團,賴文彬是我的老闆,原審勘驗筆錄中的
D男確實是賴文彬等語(本院卷第323、330、331頁)即明。
②又本案被告、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係先後走進開啟
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內,對應「球球」、「小魚」及黃國
翔係在本案607號房車庫門緩慢開啟後,先後自本案607號房
跑出之影像畫面所示(原審卷第81頁),可以合理推論在被告
、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進入本案607號房後,車庫
大門應遭人關閉,形成一密閉不對外開放之空間等情無疑。
③再者,「球球」、「小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本案607號房後
,係由黃國翔駕駛A車載同「球球」、「小魚」離開,在A車
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之畫面所示,可知本案汽車旅館之車庫
門已關下,有原審勘驗畫面可參(原審卷第84頁),再度形成
本案607號房為隔絕內外之封閉空間等情,概無疑義。
④其後,黃國翔再度駕駛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此際本案607號
車庫門再度開啟,賴文彬、張○瑋、陳彥忠及乙男先後自本
案607號房內走出,並進入A車內駛離,其後本案607號房車
庫門則保持開啟狀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畫面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85至90頁),可知本案607號房車庫門之開關應係人為
操控而無自動關閉之設計等情,應無疑義。
⑵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
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
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
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查,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結合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各節,可知被告等人則利用彼此行為之分工,分由
張○瑋、黃國翔(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賴文彬及乙男先後
進入本案607號房內,不僅憑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輪番施
以拳腳等強暴行為,令告訴人寡不敵眾,而「球球」、「小
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607號房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當時本案607號房內1、2樓間的門沒有關,大家都是
直接上去的,我與告訴人在2樓房間時,我也沒有關上1、2
樓的房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以合理推知本案607號房
內之1、2樓已相連為一整體空間,復分別由被告等中之不詳
之人任意關閉本案607號房車庫門,形成空間宰制,使本案6
07號房成為隔絕內外之密閉空間,在令告訴人孤立無援,無
力反抗,再由被告令告訴人至2樓房間內,威逼告訴人自行
交出金項鍊,同時賴文彬亦利用告訴人受制於被告及張○瑋
之際,與乙男搜刮告訴人所駕車內之財物,其間張○瑋、賴
文彬則分持刀械及滅火器展示於告訴人,由賴文彬朝告訴人
及屋內噴灑滅火泡沫,復由不詳之人嚇令告訴人留滯2樓,
以利彼等得順利逃離現場等情,顯然被告與其他同在已對外
阻隔封閉之本案607號房內之張○瑋、賴文彬及乙男之相互行
為間有互為補充、利用關係等情,至臻無疑,足認被告與張
○瑋、賴文彬及乙男間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
之共犯關係無疑。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一把槍,其與同案被
告黃國翔、少年張○瑋、甲男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是為
了要救「球球」及「小魚」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小魚」傳訊息跟我說她在本
案汽車旅館有危險,要求我們去接她們,我們抵達現場後,
「球球」及「小魚」說告訴人強迫她們發生性關係、吸毒等
語(偵卷㈠第15至17頁);於原審111年4月25日之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汽車旅館要帶我的女生朋
友離開,她們說告訴人當天不讓她們離開,還說要開車把她
們帶走等語(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之第
二次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不讓「球球」及「小魚
」離開,我們跟告訴人有拉扯,我有看到告訴人拿1把槍出
來,我不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原審卷第48頁);再於
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告訴人白嫖「球球」及「小魚」,始有
要求告訴人賠償等情(本院卷第31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其於警詢時先稱「球球」及「小魚」遭告訴人強迫施
用毒品並發生性關係,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對於告訴人究竟持有毒品或槍械等節隻字未提,並至第二次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告訴人持有槍械,再於本院審理程
序更詞辯稱係因告訴人白嫖所致,顯與其先前供述迥然不符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陳致遠倘確有持槍恫嚇之
情節,被告等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在被告獲悉現場有槍之情
況下,會與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會分別徒手或僅
持刀械先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以抵抗槍械等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懸殊環境。
2、至證人「球球」雖於警詢、偵查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心情不
好,我就約「小魚」一同到便利超商等一名男性朋友,我不
知道該名朋友的姓名,他就開車來載我跟「小魚」,後來他
就提議要去旅館休息,上樓後該男子就開始吸食毒品,並問
我們要不要施用,我們拒絕後,他就拿槍指著我們,強迫我
們發生性關係,後來該男性朋友拿槍強迫我們上車,剛上車
沒多久,同案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就到了云云(偵卷㈠第
241至247、466頁),查:
⑴本案「球球」、「小魚」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告訴人駕
駛B車進入本案汽車旅館,若其間「球球」、「小魚」有遭
告訴人強逼吸毒或持槍威逼為性行為,不論係「球球」、「
小魚」理應在群組對話中直抒遭遇以尋救援,然觀諸「球球
」、「小魚」與告訴人在本案607號房內共處長達2個小時後
,綽號「球球」之證人林○珍始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始以簡
訊發在群組中先傳發「救命」、「客不爽」等語,在代號「
O(或G)」之人傳送以「怎麼了」,「球球」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傳發以「剛剛小魚突然接到電話,我剛好跟客在爽的
時候,狀況發生,有誰人來客要一個交代」等語(偵卷㈠第14
5頁)交代衝突始末,隻言未提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且持槍強
逼發生性行為等節,實悖常情;又「球球」傳送之上開簡訊
內容,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
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
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
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
在搞什麼東西啊」等語(偵卷㈠第158、159頁)相符,基此可
稽在「球球」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固因「小魚」接
聽被告來電惹惱告訴人並生不滿,然其間應無「娃娃」及被
告所辯「娃娃」、「小魚」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抑持槍威逼
性行為之事實,核無疑義。
⑵又倘依「球球」指述,其與「小魚」係遭告訴人以槍械威逼
上車並發生性行為,則黃國翔及張○瑋應對於此事有所見聞
,然觀諸黃國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少年張○
瑋於另案少調案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尤其甚至少年張○瑋於
本院審理中竟稱:係因告訴人對「球球」、「小魚」毛手毛
腳,才有教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賠償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足現被告、張○瑋刻意編排故事、扭曲事實,以掩蓋彼
等對告訴人實行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藉詞,則本案實難徒憑「
球球」空口所指及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賴文彬、張○瑋分別手持滅火器
及刀具,雖均未扣案,然刀具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滅火器之外觀係以金屬製作,以盛裝
用以撲滅火勢之溶劑,且具有相當之重量,況其內之粉塵、
化學溶劑一經吸入,亦可能使人呼吸困難甚至窒息,客觀上
自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
(二)復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
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
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既由旅客單
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則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
督權,故旅館房間即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前述傷害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
(原審卷第220、336、392頁,本院卷第130、290頁),無
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瑋、賴文彬、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被告本案固與少年張○瑋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
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張○瑋為92年4
月間生(偵卷㈠第27頁),案發當時為17歲有餘之少年,而1
7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依被告自陳
:我不知道張○瑋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少年張○瑋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
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
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
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及其共犯於強盜過程中,係由賴文彬
、張○瑋分持滅火器及刀具向告訴人威嚇,被告並於告訴人
遭他人拉下車毆打時表示「不要再打了」,於張○瑋持刀作
勢攻擊時攔阻張○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5
9頁,偵卷㈡第8頁,少調卷第339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31、332頁),並與告訴人家屬以
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57頁)
,雖尚未履行,然已減輕告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
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家屬復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認罪,我們就願意原諒他
;被告以後出獄,希望被告可以按時付款給廟宇,如果被告
有按時給付,是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252、330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等節並非重大不赦,又參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故就被告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⒈被告本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
開規定,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
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已減輕上開告
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
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被告自陳其本案僅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項鍊變價分得之5,000元(詳後述),
且查無其他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並與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共同沒收之,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告訴人並無強迫「球球」、「小
魚」發生性行為,竟以此為由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除
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及心理恐懼,
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參酌被
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日薪1,
500元,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媽媽、哥哥、兒子,未婚
,家中經濟由嫂嫂負擔,她一人賺錢養4個小孩,媽媽與嫂
嫂分開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多(本院卷第329頁),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上訴迄至本院審理初始時仍矢
口否認之訴訟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家屬等節,其上開犯後態度於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後,刑度減讓幅度不應過高,始公平合理,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們有收告訴人的金項鍊,後來拿去賣掉了,
賣了4萬多元,我分到不超過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1
38、331頁),張○瑋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只有拿到金項鍊,
項鍊後來賣掉,錢分給大家;賴文彬有在一樓拿告訴人車上
的東西,賴文彬在一樓搜刮的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等語
(本院卷第298、300至301、313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所
示金項鍊變價後所分得之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鑽戒、手錶及手機部分,依被告於本院
自陳:上開鑽戒、手錶及手機是賴文彬與乙男在一樓搜刮告
訴人車內所得,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核
與張○瑋於本院前開證述相符一致,衡以被告係受僱於賴文
彬為首之應召集團,則身居主持、領導地位之賴文彬上開所
獲財物獨自收受,非難想像,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遍查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事實上有處分
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無從於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另告訴人雖指稱其行車紀錄
器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一同遺失等語(偵卷㈠第160頁)
,惟張○瑋證稱: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沒有拔掉,車上
那2個人(按即賴文彬及乙男)只有講拿到手錶、戒指、手
機,我在車上有看到手錶、戒指、手機等語(少調卷第383
至38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或其共犯有取走告訴人前
開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自不排除為案發當時賴文彬、乙男於
告訴人車內搜刮之時所為破壞並棄置現場,難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亦無從為被告本案所犯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2、又張○瑋、賴文彬所分持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刀具1支、滅火
器1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鑽戒1只(價值7萬元) 3 手錶1只(價值70萬元) 4 iPhone 7 PLUS手機1隻(價值5,000元)
TPHM-113-上訴-653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