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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 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 ○○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 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 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 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 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 、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 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 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 ,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 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 於110年5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 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3

KSYV-113-亡-54-2025030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健良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黃燕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健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於 民國111年10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27號辦理。惟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1項、第6 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轉聲請清算程序,再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尚有清算財產合計新臺幣( 下同)756,351元,其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 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以裁定認可後, 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請 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黃燕春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 (四)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更生裁定後工作仍為昇陽電機擔任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5,000元,未領取各類補助。更生裁定後必要生活支出 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之收入,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之勞保投保資料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另有本院1 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又其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即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 ,生活費計算至其陳報之當月即113年12月止,平均每月約1 9,403元【計算式:〈(18,960元×2月)+(19,200元×12月) +(19,680元×12月)〉÷26月=19,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約19,403元後,尚餘5,597元,足見聲請人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裁定之審查。 2、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聲請 更生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收入相近,再 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定之收入及支出,其 收入為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679元後,餘 有1,321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 31,704元(計算式:1,321元×24月=31,704元)。又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56,351元,此有 本院113年6月20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及本院 所公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 支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155至161頁、第17 6、178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中信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 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 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 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黃燕春部分,其債權係屬 有擔保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志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工業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5,88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 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9,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405,657 元,經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 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聲請人提出彰化縣○○鄉○○○○○000○○○○○00號至112年民調 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 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帝寶 工業公司,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每 月薪資約35,887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11月薪資通知 單為證,復有帝寶工業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至267、237至23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14、127至132、159至165 、213至221、205至209頁),聲請人名下原有汽車1輛,已 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抵償(見本院卷第167頁), 以及105年出廠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 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8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1,37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8、106、104年次 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500元, 及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3名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500元合 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 請人父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別無其他財產,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 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4,500元【計算式:6,500× 3+5,000=24,500】。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88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370元,及扶養費24,500元,剩餘17元【計算 式:35,887-11,370–24,500=1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務本息總額達2,267,062元【計算式:90,652+420,000+39,6 78+301,070+173,415+639,372+1,002,875=2,267,062】,上 開債務需11,11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7,062÷17÷1 2≒11,11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退休年 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89頁,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77元,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2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 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陳舊性腦中 風、下泌尿道等疾病,確有醫療需求,而伊現年81歲,除國 民保險老年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係在74年間即購 買,若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既存之醫療保障,影響重大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2萬0,633元之不動產1筆,全年所得 則為銀行利息所得數百元,有抗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目前無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無集保股 票、除系爭保單外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 亦經執行法院函查無誤(見執行卷第199、77至83頁),可 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而抗告人現年81歲,於102年間曾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暨化學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 另因陳舊性腦中風、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自110 年起門診追蹤診療至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45至55頁),足認抗告人抗辯其年事已高,具高度罹癌風險 乙情,並非虛構。衡諸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為50萬元,抗告人因前開癌症治療曾請領保險金27萬6,800 元;系爭保單倘經終止,後續醫療保險理賠即受有影響等情 ,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請款 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9、165至175頁),且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亦如前述,可知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而言,乃其將來罹癌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 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 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 止系爭保單,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 影響。  ㈢再參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74年4月30日,每年所繳保險金僅 1萬6,370元,繳費期間10年,抗告人係於83年4月28日繳費 期滿後之89年3月28日,始向相對人借款而積欠本件債務, 此有上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原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287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69至 70頁),顯見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非為規避相對人之債務所 為,且以其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 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並審 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09萬5,671元(見執行卷第203頁), 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29萬3,577元,足認系爭保單為 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聲請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 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 就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

2025-02-27

TPHV-114-抗-5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甯(原名:張詩吟)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1,784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36,30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83,41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美德 富公司,113年6月起每月收入約41,784元;112年9月至113 年5月任職於頂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美德富公司付款通知、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並有美德富 公司、頂富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 353、367頁),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至9月美德富公司薪資 收入平均41,784元【計算式:(40,290+40,881+44,181)÷3≒4 1,784】。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汽車1輛,價值約80,000 元,經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1,448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 值準備金194,63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復核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7至192、161至1 75、359至363、301至309、31至3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78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 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0年次、102年 次、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 元、另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1名110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每名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共36,309元【計 算式:9,000×3+9,309=36,309】,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 9,309×4=37,236】,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78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6,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41,784-18,618-36,309=-13,14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627,582元【計算式:1,022,658+62,690+ 258,436+283,798=1,627,582】,縱以聲請人汽車價值80,00 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78元【計算式:1,448+194,630= 196,078】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1,627,582-8 0,000-196,078=1,351,504】。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8-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松瑞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張瑞池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複代理人 賴承臺 次複代理人 陳建輝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 流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家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瑞池為執行被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 職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 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芃 睿、張瑞池、承家公司(下稱陳芃睿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 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租用代步 車費6萬4,000元等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芃睿等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芃睿等3人抗辯: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貨 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貨車已經原廠維修,且原廠 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見系爭貨車已回復原有之功能與價 值,又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依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定,然系爭 貨車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即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另就 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且 原告應提出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 ,駕駛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 遂駕駛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 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 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6前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業 經證人王瑞鴻、林雅芬、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 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4、75、119至133頁),且被告陳芃睿等3人亦已予以 自認(見本院卷第91、143、161、183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 家公司則應與被告張瑞池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型式則是FU2443H5A,並於112年7 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貨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之價 值約為52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經修復後, 於112年12月之價值則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10萬元等 情,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 月22日、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1 至258、297至302頁),可見系爭貨車雖經修復,但其市 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其遂委由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 鴻代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使用及支出租車 費3萬2,000元,故其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租用代步 車費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1、227、228頁 ),業經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所出具 之結帳清單(結帳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頁),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系爭貨車既是於112年9月1日由原告負責人曾美 婷之配偶王瑞鴻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 結帳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貨車是於112年 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服務廠維修至至少112年11月30日,可見原告於系爭貨車 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貨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 ,且30日之租車費3萬2,0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 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與系爭貨車受損與 維修期間相重疊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 的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112年9月14 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其餘天數請求,因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陳芃睿等3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即:系爭貨車交易價值 貶損1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13萬2,00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芃睿、張瑞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張瑞 池、承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承家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芃睿負連帶責任,其等 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 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故被告承家公司與其他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所負之 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 被告陳芃睿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 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張瑞池、承家公 司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芃睿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芃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3-彰簡-455-20250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莉堤即林宥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淯鎂即陳宜靖 被 上訴 人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就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號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 )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陳淯鎂應將前項獨資商號(營業名稱已變更為翎莃美食坊 )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就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 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 商號)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 轉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淯鎂塗銷系爭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 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商 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乃有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以上訴人間轉讓系爭商號之行為,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前開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本息,經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 莉堤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林莉堤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其 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出售及轉讓予上訴人即其女陳淯鎂, 變更登記上訴人陳淯鎂為負責人,並將其營業名稱變更為「 翎莃美食坊」,以致伊無從對系爭商號強制執行,而害及伊 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 人林莉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淯鎂前此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之房地,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240萬元,轉貸與上 訴人林莉堤,約定上訴人林莉堤將每月應償還之本息,交由 上訴人陳淯鎂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林莉堤嗣後 完全未清償,經其與上訴人陳淯鎂討論,乃將系爭商號出售 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陳淯鎂之借款 。上訴人陳淯鎂於113年1月31日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僅 知悉上訴人林莉堤因互助會員倒會,而有積欠民間債務之情 事,尚不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 變更其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商號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林莉堤, 於113年1月31日變更為上訴人陳淯鎂,營業名稱亦變更為「 翎莃美食坊」。上訴人林莉堤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 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5月16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莉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及民事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未清償, 而以債抵價,將系爭商號出售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並變 更其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淯鎂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7至79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讓與行為,即屬有償行為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 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又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 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 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 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 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林莉堤名下財產僅有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別無其 他不動產,112年度雖有薪資收入15餘萬元,惟已於113年4 月18日自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退保,有上訴人林莉堤112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及 83至87頁),可見上訴人林莉堤名下之財產及收入,已不足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又獨資商號之名稱雖係依商業 登記法辦理登記表彰商號之名稱,此種商號之名稱性質上與 商標權類似,均有表彰商號主體或商品之功能,雖未如商標 法規定得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然獨資商號既得依商業登 記法為商業登記,且不乏有獨立之資產或營業者,該獨資商 號之登記自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而為財產權之標的,是原 以上訴人林莉堤為登記負責人之系爭商號,自應為上訴人林 莉堤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行 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無法透過對系爭商 號為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自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 堤之債權。  ㈣本件上訴人林莉堤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其財產即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 平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而上訴人陳淯鎂為上訴人林莉堤之女,上訴人林莉 堤於112年10月間為清償自身債務,曾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2 00萬餘元,且上訴人陳淯鎂亦自承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 商號時,已知悉上訴人林莉堤有積欠民間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則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自均知 悉上訴人林莉堤之債務甚多,其等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 行為,將害及債權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 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林莉堤、陳淯鎂就系爭商號於113年1月 31日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 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 則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 判,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7

PTDV-113-簡上-1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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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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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兆華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兆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兆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367萬8,2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元,每月淨利 約2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7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4萬3,809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69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6,2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 萬6,9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5萬6,52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9萬1,77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3,8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7萬46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841萬3,295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萬7,167元、7萬9,000元 、17萬4,591元、69萬5,000元。總計,全部債權總額約941 萬9,05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另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376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為36萬6,431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 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萬5,000元(淨利),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61頁)為證。考量聲請人年齡,應可採 信。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元=4,878元),聲請人目前6 1歲(5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更-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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