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9
、7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扣案之咖啡包壹佰包、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余建德」之
前補充「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15行之「承分」更正為「
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5」更正為「1」,證據
欄補充「被告余建德經本院電聯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余建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
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詐欺獲取財
物,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100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供施用之用,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與本件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下稱X),員警於113
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以暱
稱「回憶」,公開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
了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等暗示販
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遇員警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主動加員警為好友,員警遂
發現上揭訊息,雙方即以X及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並隨即約妥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統一便利超商(民真門
市)前進行交易,致喬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
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余建德抵達前述約定之交易地點,
而將上開不含毒品承分之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以前述方式發布訊息、聯繫買家,再以一般咖啡包充當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之事實。 2 113年6月23日員警之職務報告、X對話擷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0張、 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後,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喬裝買家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被告出面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手機,而用於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而交易含有前述咖啡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鑑字第1136108569號鑑定書1份。 扣案編號48、49所示咖啡包中,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其餘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以暱稱「回憶」在公開
之貼文下方留言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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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方式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
隨時可以瀏覽之,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
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為能取證、緝捕而
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
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4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2、3之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克以上
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重未
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至扣案編號2、3之物
品,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
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述鑑定書1紙
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一般咖啡包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
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
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100 包 編號1-100(總重1749.4公克) 2 毒品K他命1包 5 包 編號101(重量1.1公克) 3 K他命吸盤 1 個 4 三星A54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CYDM-113-嘉簡-141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