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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武玉如 被 告 PHAN THI NHIEU(潘氏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起 訴狀並載明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下稱前鎮 區地址)。惟據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居留地址係在屏東縣 里○鄉○○路000號,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 參;又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前鎮區地址寄發文書,遭以「本公 司查無此人」而退回;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審訴-104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吳美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盛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被告許盛凱所言可投資股票獲益,而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許盛凱之華南銀行 博愛分行帳戶,許盛凱並化名「郭雅婷」訛稱原告抽中騰雲 股票,尚需再支付500,000元,由被告吳冠頡充當車手至原 告家取款,遭警查獲被逮送辦,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1,2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 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於20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及理由、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並提出繕本(含 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284-20250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許育誠 蔡永志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許 育誠為原告蔡永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永志於起訴後,將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及其上同段1 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於民國113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許育誠,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許育誠代原告承當 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 人許育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許育誠欲代原告蔡永志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同意,且本件相 對人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難以認定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 之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 請人許育誠,由聲請人許育誠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 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16

KSDV-113-審訴-1001-20250116-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蔡承格 被 告 丁凌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 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計畫結婚,自民國112年1月 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應被告要求陸續匯款不定數目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19,5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作為籌備 結婚事宜及未來共組家庭之基金;兩造於112年7月8日在高 雄市翰品酒店舉辦訂婚儀式,原告再贈與被告聘金360,000 元;另原告為拍攝婚紗照而購入鑽石戒指贈與予被告,並於 訂婚儀式上贈與金飾一套予被告。惟嗣後兩造婚約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結婚約定而贈 與之金錢、鑽戒及金飾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1款所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之家事事件。復查,被告 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13

KSDV-113-審訴-1002-20250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楊炳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楊雪美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 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 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兩造之父 親訴外人楊榮得生前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 受扶養權利人即楊榮得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13

KSDV-113-審訴-97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楊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源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 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表明本件起訴之被告除陳源崧外,另一「不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陳源崧與女性「不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稱「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竟又聽聞陳源崧與其他女性曾有發生婚外情,顯見陳源崧惡性不改持續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之舉…」,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函詢第三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有無陳源崧曾與其他女性曖昧而遭調查之情事,嗣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函覆該單位無名為陳源崧人員。原告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再函詢第三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陳源崧有無上開情事,及向國防部函查陳源崧於9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底所隸屬之單位,核先敘明。惟查,原告僅以「聽聞」陳源崧與其他女性曾有發生婚外情而提起本訴,然顯因不確定是否有證據存在而請求本院函詢國防部之不同單位,且亦未提出「不詳被告」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有前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函覆該單位無名為陳源崧人員之情,則原告有請求本院調閱大量可能與本件無關之個人資料後,再據以決定本件應以何人為被告之摸索證明之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原告請求本院函詢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有無陳源崧曾與其他女性曖昧而遭調查之情事,及向國防部函查陳源崧於9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底所隸屬之單位,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狀表明「不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尚未繳納。又本件原告倘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起訴程式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3 表明上列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1-13

KSDV-113-補-1549-20250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萬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李麗珠 邱明孝 潘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李麗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請求李麗珠、被告潘惠美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 項請求被告邱明孝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 3年12月26日擴張其第一項聲明為:李麗珠給付原告740,000 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75,000元(計算式:740,0000元+35,000元+300,000元=1 ,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11,49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10

KSDV-113-審訴-965-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聖惠 訴訟代理人 黃婷盈 ○ ○ ○○○○○○○○○○○○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前補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0,000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3,050 ,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09

KSDV-113-補-1139-20250109-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利息部分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本息總額合計1,821,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21,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840元,應再補繳2,2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08

KSDV-113-審訴-1392-20250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被 告 林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指 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此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5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08

KSDV-114-審訴-1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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