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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坤宏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坤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下稱更卷)受 理,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7,971元、4 78,216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單為團險。 2.罹患重大疾病(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自111年6月起迄今 任職保全公司,擔任專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97,789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454,303元,113年1月至12月共501,4 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5月各領2,160元、4,320元,調 卷第60頁),113年10月7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800元,近兩年 有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交易,112年共獲利約20,000 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3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存簿(調卷第57-64頁 ,更卷第97-121、21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1、69-74頁 ,更卷第174之1至6、209頁)、任職公司回覆(更卷第39-91 、151-167頁)、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調卷第65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201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95-96、169-170、205-206頁)、診斷證明 書(更卷第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203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79-181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其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113年度平均月收 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6,106元【計算式:(501,436÷12)+4,320 =46,1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25,030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3 頁),並提出租約、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53-55頁, 更卷第1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1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26,858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5,197,652元( 調卷第15、197、151、167、195、155、127、139、123頁)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年(計算式:5,19 7,652÷26,858÷12=16)始可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46歲、罹 患重大疾病等情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清-38-2025031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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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侃馨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 6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相 同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蔡芷螓)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生壽 險契約-B型」(DDLB)(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 保險),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南山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NPHI)(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上開各保險契約及附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 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12年4月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 (共21日),均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惟被告拖延數月無意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始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告知原告之理賠申請與條款約定之「疾病」定義 不符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共5日),因重鬱症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 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 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為100元,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及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費用 給付保險每日2,000元,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2,000元;又依原告所 投保系爭乙保險1,000元單位,依該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另原告所投保系爭乙保險附 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附約第20條 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00元 ,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是以原告如因疾病而住院 治療,被告每日應理賠上開保險金共5,5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上開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治療共48日(計算式:22+2 1+5=48),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理賠保險金共26 4,000元(計算式:48×5,500=264,000元)。爰依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 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內容 可知,需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31日開始後所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住院治療 時,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如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即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不符,從而因該「疾病 」而住院治療即不屬「保險範圍」,而依原告授權同意被告 調閱其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17-18歲結婚 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負向想法、自 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歲(約78年)即 開始有自傷或自殺等情形,則針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就其已存在「憂鬱症」疾病,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 關「疾病」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理賠,即屬無據。縱退一步言,依據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 料之記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日即曾因「 憂鬱症」疾病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故至少針對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乙保險及101年10月5日加保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部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該等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就本次原告因投保時即已存在之「憂鬱症」至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即不屬保險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確屬無據。  ㈡「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有關「住院」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 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本件經將被告之 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3段住院均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段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理賠 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每日2 ,000元)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劃10)。  ㈡原告又於99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NPHI)(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HS計劃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因重鬱症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43日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 於同年10月3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112年評字第3159 號,後經原告撤回申請),被告始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壽 申字第1120015088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之起訴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Z0000 00000號保單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因住院48日、每日2,000元共96,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每日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 00元。依Z000000000號保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住院4 8日、1,000單位日額,住院日額保險金共48,000元;及第11 條約定,因住院48日之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南山人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每日 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00元。共計 保險理賠金額為264,000元。  ㈥依慈濟大林分院之原告病歷,原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 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主訴:onset of depression fo r half year等,診斷(ICD:300.4)。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如有住院必要性,住院48日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投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見本案卷一第85頁)、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 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95頁),另所投 保系爭乙保險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01頁)、附加「南山人壽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須被保家庭成員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案卷一第8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4頁), 由此可知投保前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範圍, 因投保前疾病所生之住院或治療,被告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 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依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自17-18歲結婚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 、負向想法、自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 歲(約78年)即開始有自傷或自殺行為等情形,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已存在「憂鬱症」疾病,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疾病」之定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 告所指原告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依原告於102年8月間前往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0 7年4月間前往慈濟大林分院及於112年6月間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自己對診治醫師 所為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 第123至13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等醫院之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惟原告17至20歲 時距離其於94年3月投保系爭甲保險時,相隔已10餘年,時 間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已經痊癒,不得而知,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有憂鬱症之外表可見徵象, 且一般人會因為一時負面之情緒而產生自傷或自殺之想法, 亦所在多有。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自傷、自殺之想法與行為,非屬 憂鬱症特異之症狀,因此精神科醫師不會僅因有此行為便診 斷憂鬱症」、「雖其他醫院之病歷記載蔡員於20歲左右即開 始出現自傷與自殺行為,但未提及其他憂鬱症相關之症狀, 不足以佐證蔡員於20歲左右即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2至343頁),是以尚難因原告曾向醫師自述年輕時 曾有自傷或自殺之想法或行為,即認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已經罹患憂鬱症或知其已罹患憂鬱症。  ⒊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主訴因失眠而大量飲酒至少2個月、信用卡之財務 問題、想死、抑鬱約半年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ICD:300.4】,有該院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4年版-ICD-9-CM2001年 版與ICD-10-CM/PCS對應檔」網頁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病歷卷五第245頁、第320至321頁、本案卷一第439至44 1頁)。雖該院門診醫師回覆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精神 病,可以壓力引起暫時性情緖困擾;本院資料顯示96年5月3 0日及6月6日之前無相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等語,有 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資料 確屬疾病之一種,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至遲 於96年5月30日即已確定罹患憂鬱症;…綜合比對各家醫院之 就診病歷,能夠佐證蔡員最早之憂鬱症發病時間為96年5月3 0日首次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半年前左右」等 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43頁 ),足認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5、6月間已有疾病外表可見之 徵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其投保系爭乙保險 及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 )時,屬於已在精神疾病中,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既有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情形,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 之定義,則被告主張其不負給付系爭乙保險及其於101年10 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之住院治 療相關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意義,應排除實際上無住 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該等契約之本旨,解釋上自不應 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⒉三軍總醫院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本件3段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固 函覆稱「憂鬱症為經常復發之疾病,且與身體疼痛及環境壓 力有所相關。住院治療除了可以在門診療效未有進展時,每 日於病房內調整藥物,亦可於住院期間改善原有壓力之環境 。…蔡員(誤載為朱員)為慢性化及重複發作之憂鬱症患者 ,於他院治療療效不佳,因該員住在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 易,且家人為其壓力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故專業上考量 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院三醫管 字第113008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1至62頁)。 惟該診治醫師以原告家住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易為原告必 須住院之事由,乃考量交通不便之問題,已非單純醫療專業 上考量其住院必要性,且雲林縣境內及相鄰縣市如彰化縣或 嘉義縣市,仍有多家大型醫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可以就診, 原告卻遠赴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就診,是此交通問題顯非可做 為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因素。又該診治醫師雖以原 告之家人為其壓力來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而認為原告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依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12年4月 6日入院部分)出院後未規則返診服藥,於雲林居住,個案 表示近幾個月右肩不適,持續心情低落,焦慮,服用安眠藥 物夜眠可達6小時/天,至門診返診經葉啟斌醫師評估後收入 院治療;(112年5月16日入院部分)個案表示上次出院後( 2023/4/6~4/27)皆有按時服藥,除了睡眠狀況有明顯改善 ,其餘症狀如情緒低落、煩躁、暴飲暴食(1個月胖5公斤) 、胸悶、白天疲倦持續,一個人獨處時明顯心情低落,否認 有殺意念,於5/3-5/12因旋轉肌腱斷裂於骨科病房開刀後, 擔心手部狀況一個人生活無法自理(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 想麻煩她們),同時覺得藥物需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 整的地方),經門診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113年1月15 日入院部分)個案上次出院後就診及服藥規則,於2023/09 因檢查除疑似高度子宮頸癌風險行手術,個案近1個月仍情 緒煩躁、低落、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及肩膀痠痛, 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估入院治療等 語,有原告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案病歷卷 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原告上開3段期間入住三 軍總醫院治療,從病歷資料上尚無法看出有為了隔離家人之 壓力來源以調整原告生活環境之考量情形。故三軍總醫院上 開回函關於原告上開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說明,實有 疑義。  ⒊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三軍總醫院、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鑑定原告上開於三軍總醫院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第1段住院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 月27日共21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 房出院近3個月,症狀為近1至2個月之持續心情低落、焦慮 、右肩疼痛、無助感、無望感、無價值感、社交退縮,…。 出院病摘內文中無提及蔡員情緒症狀改善之進程、精神藥物 調整經過、生活壓力議題,或其他以判斷必要住院治療之細 節。然而其出院帶藥相較前一段住院(111年11月16日至112 年1月12日)僅有腸胃用藥部分調整,抗憂鬱劑、鎮靜安眠 藥劑量相同;且其用藥並無一般重鬱症治療使用之抗憂鬱劑 ,僅有Cirzodone(Trazodone)屬於低效價抗憂鬱劑,且其 處方劑量為每晚25毫克,此劑量僅有增加深度睡眠之效果, 未達抗憂鬱之藥物效果,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 鬱症發作;⑵第2段住院期間(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共 20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近 3週,症狀為近1個月之情緒低落、煩躁、暴食(1個月體重 增加5公斤)、胸悶、疲倦,另同時擔心肩部手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想麻煩她們),自覺藥物需 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整處)。出院病摘之治療經過記 載,蔡員對生活挫折容忍度低,過度擔心生理問題;本次住 院之治療計畫為:澄清導致病患長期憂鬱狀態之心理社會議 題及對多職類治療反應不佳之原因、協助右肩術後復健、加 強蔡員對其自身心理特徵之病識感、提供重建自我價值與應 對生活壓力之策略、討論出院後精神復健計畫。經過多職類 之治療介入以及藥物調整後,蔡員之憂鬱情緒改善,並於11 2年6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中藥物調整,除止痛藥物有所增 加之外,其精神藥物為增加XanaxXR0.5毫克、減少Dormicum 15毫克、減少Cirzodone25毫克。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 ,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症狀有 部分改善,而可減少其精神藥物之使用劑量。然而,此些心 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 劑量難論為重鬱症發作;⑶第3段住院期間(113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共5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 性病房出院7個月餘,出院後規則就診與服藥,入院前1個月 情緒煩躁、低落,暴飲暴食,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 及肩膀痠痛,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 估後入院治療。其情緒症狀於住院中接受藥物治療、精神醫 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而後有所改善後出院。出院病摘 內文中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憂鬱相關症狀如下:情感低落、 憂鬱、暴食行為、無助無望感、身體疲憊。出院病摘內文中 之治療經過提及蔡員接受藥物治療後,蔡員之情緒症狀改善 ;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以收集病史、情緒支持、疾病衛教等 。本次住院中藥物較其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返 診之調整如下:止痛藥物由治療神經痛、纖維肌痛症之Lyri ca更換為Celebrex,調整部分腸胃用藥,其精神藥物增加Ci rzodone25毫克、減少Rivotril 1毫克、減少Xanax0.5毫克 。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 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病狀有部分改善,然而,此些心理社會 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 論為重鬱症發作。而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 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 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 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等。總結以上,依病歷紀錄,上開3段 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但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可以密集門診追蹤取代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 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告上開3 段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用之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方式並非必 須住院進行不可,且所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鬱症 發作,病情應非嚴重,無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情,自得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重要參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3段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一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情形,則 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 條第1項、系爭乙保險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附加「南 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等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及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 5日)期間,既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或保險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治療之相關保險金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3-虎保險簡-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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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臆云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早年為父親擔任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父親 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而積欠債務1,379,577元,前經本院 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 聲請人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小孩,在外求職不易,僅能兼職代 工工作,每月收入18,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還要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名子女每月 扶養費合計17,076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惟有一台機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價值準 備金652,107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8,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8,500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低於臺 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2人扶養×2名子女=18,618元】,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8,5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58,898元(詳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25 日函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463,536元、192, 941元(詳卷第221、223頁),及一台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值,則不列 入聲請人之財產。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 產後為3,202,421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卷第47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9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65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9頁) 合計 3,858,898元

2025-03-12

CHDV-113-消債更-27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下 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 序,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症、退化性關節炎,自111年8月起迄今無業,領取各 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64頁)、戶籍謄 本(更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99 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4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03-129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卷第41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10 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1-233頁)、民事補正狀㈡ (更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共26,319元(計算式:4,164+18,106+4,049=26,31 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 ,調卷第9-1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9-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53、 271頁),以協助負擔家中開銷權充租金云云,惟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未載租賃期間,復未提出每月確有給付租金之相關 證明,難認聲請人所稱給付租金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1,7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87,1 79元(更卷第155-17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5,08 7,179-588,399)÷11,760÷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 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1992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00元、美元5,730.54元(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55計,折合新臺幣180,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長女葉麗華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8月至113年4月 每月17,16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18,106元 3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4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1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6 國泰人壽保單贖回 112年9月12日 162,537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8-20250312-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梅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689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1.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0…076號保 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0,303元,士林地院嗣於113 年7月26日通知債務人就擬終止上開保單並於終止後酌留債 務人三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1,909元陳報意見,復於11 3年9月10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且案款59,974元已到院,有本 院電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通知、三商美邦人 壽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1-57頁)。 2.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況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已遭解約,解約金亦非鉅額,於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㈢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臺北地院業於114年2月7日核發撤銷命令,有本院電話紀錄 、執行命令可佐(卷第33、59頁),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4-消債全-4-2025031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6,93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1

SLDV-114-保險-2-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子OO 丑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 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8,56 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金額為6,914,068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及自111年11月6 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元及自家事陳述 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同一事 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戊OO為丁OO之胞妹,丁OO於104年7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系爭遺囑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自書遺囑。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乙○○、甲○○(以下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丁OO之養 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 未經丁OO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私自轉帳或匯款 附表一之一之款項至其等帳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為甲○ ○所為,該表其他編號則為乙○○所為;乙○○私自提領附表一 之二所示款項。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於96年4月至104年6月間(共99期),每月匯入30,000元至丁 OO兆豐銀行帳戶,均遭乙○○盜領。㈢乙○○復於丁OO死亡後之1 04年11月19日,逕自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701,892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㈣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 、21所示時間,分別由乙○○將同表編號1、3至6、11、14、1 6至18、21所示金額、甲○○將同表編號19所示金額,轉帳至 自己帳戶,及乙○○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 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上開乙○○ 提領、轉帳行為,甲○○均有內部分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 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附表一之二1至126均為 丁OO所親為,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每月提 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及附表四各編號亦是丁OO所為, 伊等更未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 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乙○○雖有轉帳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金額至其帳戶、 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之款項,並於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30期)間,按月提領南山人壽每 月匯入30,000元,但係因其與丁OO共同生活,均有獲丁OO同 意或授權作為生活費用;甲○○則從未使用過丁OO帳戶。又乙 ○○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701,892元,但支出26 5,000元作為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OO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 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 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妹 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書遺囑。  ㈡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二人為丁OO之養子女,應繼分1/ 2、特留分1/4。  ㈢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一之轉帳或匯 款情形(以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為準),金額合計7,163,071 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除表一之一編號7至9 是轉入丁OO帳戶、編號2係轉入甲○○帳戶外,其餘均是轉入 乙○○帳戶。乙○○不否認附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其所為。  ㈣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二之提領情形 及中信卡消費情形(以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為準),金額合計 3,003,174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乙○○不否 認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為其所提領。  ㈤丁OO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22日止(共30期),有南山人壽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 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共69期),南山人壽 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兆豐 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105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45至356頁)。上開金額合計2,970,000元,乙○○不否 認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匯入兆豐銀行款項(共30期)為其所 提領。  ㈥乙○○於104年11月19日自丁OO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提領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自丁OO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0,035元、自丁OO兆 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575元,合計提領701,892 元(原證5、10及11、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卷二第55、57 頁)。兩造同意乙○○支出之喪葬費以265,000元計(見本院卷 四第15、119頁)。  ㈦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8、21共11筆合計193,94 4.71美金轉帳至乙○○帳戶,及同表編號19之51,388美金匯至 甲○○帳戶。  ㈧本案美金均以104年7月7日匯率31.162計算。  ㈨如原告6,914,068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1月6日;如4,016,327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 13年2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均否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及逕自轉帳,被告 既然否認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提領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金額、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 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附表四編 號1、3至6、11、14、16至19、21等轉帳為其等所為,亦 否認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00 ,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等情,並爭執均係丁O O所親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 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丁OO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98年8 月19日外幣存提交易憑證、97年7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二 第408、467、472頁),上開帳戶客觀上分別有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提領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南山人壽每期 匯入30,000元為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 6至19、21之轉帳、98年8月19日為人提領1,000美金、97 年7月29日為人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為人提領1,81 1美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依常 理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 ,且上開轉帳、提領時間多是自96年起,斯時因收養被告 而有意分配財產給養子女之被告,以期被告頤養其晚年, 尚無違常情;況丁OO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情形之期間甚 久,若非丁OO自行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 實殊難想像丁OO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關於上開轉 帳或提領均非丁OO生前所為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探望丁OO,當時丁OO已達 昏迷程度,丁OO收養被告後即密集、大幅處理財產顯有可 疑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丁OO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僅能見丁OO當時插著鼻胃管睡覺,無從判斷丁OO之 意識狀態。原告復又主張: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 97年7月2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 ,均係被告所為,因原告肉眼判斷與丁OO筆跡並不相似等 語,此部分尚乏舉證,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亦無可採。原 告另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書類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21、261至27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斯時丁OO之上開帳戶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無從認為係 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轉 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為人提領、 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 之30,000元、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 匯入被告帳戶,98年8月19日1,000美金、97年7月29日300 ,000元、97年2月5日1,811美金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盜領 等語,實屬無據。  ㈢乙○○承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轉帳、提領附表一 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所示金額及於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每期30,000 元、共30期),復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 701,892元等情,並提出丁O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 二第55、57頁),且據乙○○坦承在卷,足認為真實。是已 堪認乙○○確有因自丁OO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30,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128至131合計為94,333元(計算式:10,000+20,000+3 4,333+30,000)、編號133至148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 :30,000×13+10,000×3)、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 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 戶款項合計701,892元,故乙○○受有合計2,146,225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701,892)之利益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即乙○○自應就保有 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兩造對於乙○○支付265,000元之喪葬費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故乙○○抗辯於丁OO死後提領7 01,892元,並將其中265,000元支付喪葬費,用以支付 喪葬費之265,000元部分即非無據。    ⑵然乙○○於丁OO死後提領701,892元,扣除喪葬費外仍有43 6,892元,並未說明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30,000 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之94,333元、編號133至1 48之420,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 匯入款項共900,000元,亦僅泛稱其與丁OO同居,在丁O O入住養護中心後,為丁OO代為處理,所為均有獲丁OO 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乙○○合計受有1,881,225元之利益( 計算式:2,146,225-265,000),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 、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合計1,444,333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是乙○○在丁OO 生前所為,金額非低,顯非僅單純支應丁OO日常生活所 需;乙○○又未提出其支付醫療、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等單 據,其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支付之數額若干,即難認定 。又丁OO死後乙○○仍以丁OO名義提領款項,除支付喪葬 費以外,復未有其他舉證,而難以認有正當理由。乙○○ 並未就上開轉帳、提領係經丁OO同意或授權為舉證,故 在乙○○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乙○○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並 先扣除乙○○之特留分,其中940,613元(計算式:1,881, 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聲請傳訊銀行行員黃淑卿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四第127頁),然時隔已久,銀行行員每日業務往來頻繁 ,難期對於久遠以前之偶然交易仍有印象,從而,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甲○○與乙○○有 內部分擔,請求甲○○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甲○○ 始終辯稱從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另查,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甲○○有明示負全部返還責任,亦未能舉證甲 ○○有何提領或轉帳之舉,是原告請求甲○○連帶返還,難 認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 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何以為侵權之行為,且被告偽 造文書或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既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940,613元,及自11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之一: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轉入帳號 帳號持有人 1 96/4/19 $65,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 96/7/18 $138,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甲○○ 3 96/12/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 97/4/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5 97/5/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6 97/6/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7 97/8/20 $682,8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丁OO 8 97/9/5 $3,500,000 電匯 星展及郵局 丁OO 9 97/12/4 $904,134 電匯 星展南高 丁OO 10 98/4/23 $28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1 98/6/22 $34,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2 98/7/16 $1,9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3 98/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4 98/9/21 $46,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5 98/10/27 $4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6 98/1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7 98/1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8 98/12/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9 99/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0 99/1/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1 99/2/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2 99/3/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3 99/4/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4 99/4/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5 99/5/3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6 99/7/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7 99/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8 99/8/20 $13,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9 99/8/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0 99/9/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1 99/10/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2 99/10/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3 99/11/22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4 99/11/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5 99/12/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6 99/12/29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7 100/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8 100/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9 100/4/1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0 100/4/25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1 100/5/24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2 100/6/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3 100/7/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4 100/9/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5 100/9/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6 101/6/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7 102/4/23 $638,237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8 104/1/29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合計:7,163,071元 附表一之二: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摘要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2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7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8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9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0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1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7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8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9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0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1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2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3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4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5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6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7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8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9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0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1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2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3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4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5 96/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6 96/7/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7 96/8/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8 96/8/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9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0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1 96/9/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2 96/10/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3 96/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4 96/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5 96/11/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6 96/12/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7 97/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8 97/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9 97/2/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0 97/2/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1 97/3/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2 (重複列計,不列入,見本院卷四第9頁) 63 97/4/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4 97/5/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5 97/5/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6 97/6/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7 97/7/29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8 97/9/12 $11,450 提款 乙○○ 丁OO 69 97/9/18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0 97/9/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1 97/10/9 $3,000 提款 乙○○ 丁OO 72 97/11/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3 97/12/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4 97/1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5 98/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6 98/2/2 $15,000 提款 乙○○ 丁OO 77 98/2/19 $29,000 提款 乙○○ 丁OO 78 98/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9 98/3/23 $40,000 提款 乙○○ 丁OO 80 98/3/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1 98/5/22 $3,000 提款 乙○○ 丁OO 82 98/5/25 $2,000 提款 乙○○ 丁OO 83 98/5/27 $2,000 提款 乙○○ 丁OO 84 98/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5 98/8/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6 98/8/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7 99/5/11 $8,561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88 99/5/20 $5,000 提款 乙○○ 丁OO 89 99/6/11 $5,46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90 99/6/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1 99/8/2 $3,000 提款 乙○○ 丁OO 92 100/3/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3 100/11/1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4 100/1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5 100/12/1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6 100/12/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7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8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9 101/4/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0 101/5/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1 101/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2 101/5/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3 101/7/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4 101/8/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5 101/9/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6 101/9/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7 101/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8 101/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9 101/11/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0 101/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1 101/11/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2 101/12/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3 102/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4 102/2/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5 102/3/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6 102/4/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7 102/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8 102/6/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9 102/6/2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20 102/7/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1 102/8/27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2 102/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3 102/10/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4 102/11/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5 102/11/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6 103/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7 103/2/11 $47,034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28 103/2/21 $10,000 提款 乙○○ 乙○○ 129 103/2/21 $20,000 提款 乙○○ 乙○○ 130 103/3/11 $34,333 提款 乙○○ 乙○○ 131 103/3/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32 103/4/11 $34,33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33 103/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34 103/5/26 $30,000 提款 乙○○ 乙○○ 135 103/6/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6 103/7/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7 103/7/28 $30,000 提款 乙○○ 乙○○ 138 103/8/8 $10,000 提款 乙○○ 乙○○ 139 103/8/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0 103/9/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1 103/10/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2 103/11/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43 103/1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4 104/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5 104/3/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6 104/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7 104/5/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8 104/6/22 $30,000 提款 乙○○ 乙○○ 合計:3,003,174元 附表二:丁OO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 現金提款明細(原告僅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表格)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102/1/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 102/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 102/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4 102/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5 102/5/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6 102/6/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7 102/7/19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8 102/8/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9 102/9/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0 102/10/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1 102/11/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2 102/12/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3 103/1/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4 103/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5 103/3/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6 103/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7 103/5/26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8 103/6/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9 103/7/28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0 103/8/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1 103/9/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2 103/10/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3 103/11/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4 103/12/25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5 104/1/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6 104/2/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7 104/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8 104/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9 104/5/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0 104/6/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合計:900,000元 附表三:乙○○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 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帳號 1 104年11月19日 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104年11月19日 30,03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104年11月19日 30,57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美金) 轉入帳號及戶名 1 96/6/27 轉帳 $1,989.00 0000000000000000(乙○○) 2 96/7/5 轉帳 $26,587.00 AHAH7RO41122 3 96/7/20 轉帳 $9,298.00 0000000000000000(乙○○) 4 96/10/16 轉帳 $4,024.00 0000000000000000(乙○○) 5 97/4/18 轉帳 $3,777.96 0000000000000000(乙○○) 6 97/6/16 轉帳 $1,555.50 0000000000000000(乙○○) 7 97/8/20 轉帳 $7,190.58 0000000000000000(丁OO) 8 97/8/26 轉帳 $8,912.92 0000000000000000(丁OO) 9 97/9/2 轉帳 $26,595.57 0000000000000000(丁OO) 10 97/10/1 轉帳 $23,681.00 0000000000000000(丁OO) 11 97/11/10 轉帳 $4,00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2 97/11/11 轉帳 $23,746.32 TRT 13 97/11/12 轉帳 $28,272.29 AHAT8RO30497 14 97/11/20 轉帳 $7,234.22 0000000000000000(乙○○) 15 97/11/27 轉帳 $8,967.00 AHAH8RO45262 16 97/12/2 轉帳 $26,744.03 0000000000000000(乙○○) 17 97/12/18 轉帳 $51,89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8 98/1/13 轉帳 $51,387.00 0000000000000000(乙○○) 19 98/1/13 轉帳 $51,388.00 0000000000000000(甲○○) 20 98/8/19 提領 $1,000.00 21 98/11/6 轉帳 $32,045.00 0000000000000000(乙○○)

2025-03-11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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