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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洪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洪萬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 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 由,綜合上訴人坦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事實欄一 所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 林管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 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自民國99年間1月 初起種植竹林(墾殖)及自111年初某日起鋪設水泥路面( 占用)等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如何明知而擅自於本案他人保安林內為墾殖及占用犯行 之論據。關於上訴人曾因違反森林法在相鄰之國有林班地之 保安林擅自墾殖,經法院於96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於98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自知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他人土地擅自墾殖及占用,猶決 意為本案之墾殖與占用,何以足認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 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頁)。針對上訴人所辯各詞,如 何無可採取,原判決並說明:本案保安林地既於97年3月11 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記載為「第一次登記」,且77年航 照圖未見遭墾殖現象;是上訴人所謂本案保安林地乃其祖先 購買且已耕作200餘年等詞,難認屬實;又「占有」與「所 有」係屬二事,無論上訴人之祖先曾否占用本案保安林地耕 作,均不能執以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墾殖及占用係屬合法;已 根據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4、5頁)。稽之案內資 料,前案土地業經屏東林管處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總登 記,而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高雄市田寮區狗氳 氤段一小段918、919地號及同區古亭(坑)段一小段752、7 53、755等筆土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乃上訴人竟在與前案相鄰之本案土地(高雄市 田寮區狗氳氤段一小段911、916、917地號)於97年3月11日 登記為國有後為本件犯行,自有前述犯罪故意。原判決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雖上訴人迭以前案 保安林地係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有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然法院已分別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 以駁回,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 訴人祖先之戶籍登記情形如何、曾否居住本案保安林地或有 無遷徙,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 用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本案保安林地均係祖先花費購買,且戶籍登記顯示祖 先10多代均居住於此,從未遷徙,竟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 有,又一再濫權移送上訴人違反森林法,其已另就前案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原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深入調查各土地有無 違法登記之情事,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撤銷發回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21-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林松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G0000000、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26日9時8分許、113年11月2日9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口(西向東) 處,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由科技 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之第2車道雖有繪設左轉指向之白色箭頭,但與直 行車道間之分隔標線非劃設雙白實線,亦未標示行車方向專 用車道之標字,該車道應非屬轉彎專用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址為四線車道,第1、2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車道為 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即 雙白實線區隔,上述車道地面亦皆繪有箭頭指向線可循,系 爭車輛行駛於上述第2車道,未依循指向線方向左轉,逕自 向道路方向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95至103頁、第127至13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0月26日9時8分許、同年11月2日9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口( 西向東 ),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復經員警審認逕行舉發 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案址佈設為4車道,第1、2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車道為直行車道,第4車道為直行及 右轉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 雙白線)區隔,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 ,系爭車輛佔用第2車道直行,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0337號函、113 年11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1908號函(本院卷第77 至80頁)附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可見系爭 車輛所在左側數來第2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 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 其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前段雖有部分塗黑處,然其後段所 劃設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確 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 ,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 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 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所在車道並非轉彎專用車道,自可 直行云云,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4-交-7-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 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 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 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朱乾龍(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清輝(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 被 告 朱玲儀(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乾龍、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979元,暨其中新臺幣245,219元,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 玲儀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地號市有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朱璞珳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嘉 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土地原為朱 璞珳占用,原占用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4人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積欠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 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使用補償 金以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為依據,本 件使用面積270平方公尺,其中87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乘 以0.6,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314元為計算,經向債 務人催討,但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7 9元,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乾龍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面對面核對金額,且依內政 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說明完成收費辦 法後要經過議會備查,上開計算依據未經過市議會備查,原 告依職權發布係屬違法,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6號認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朱清 輝、朱芬蘭、朱玲儀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朱璞珳所有,又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且均無拋 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查 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1至49頁、本院卷第43、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朱璞珳生前即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 繼承人,於朱璞珳死亡後自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異。換言之,被告4 人自朱璞珳死亡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4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7地號之使用補償金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6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是原 告主張被告4人應返還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11年1月1日至113 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建地,則其公告地價 即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田段7地號於111、112 、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14元、8,314元、8,4 19元,南田段6地號於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16,857元、17,009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地價 結果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均未 對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補償金計算式為爭執,是以前揭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5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市有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法規依據及計算標準詳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為計算之 依據即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規定相符 ,自不因該計收基準有無經過市議會備查而影響本件不當得 利之計算,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219元 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乾龍、朱芬蘭 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 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部分,被告朱 乾龍、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 21日起、被告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 (元/㎡)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使用補償金 (單位: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25 5,092元 53,979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39,163元 (註2) 19 3,100元 42,26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13 2,648元 51,53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7 1,426元 50,313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49,504元 (註3) 1 206元 49,710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13 178元 3,465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7 96元 3,383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3,317元 (註5) 1 14元 3,331元 合  計 245,219元 257,979元 備  註 註1:(8,314×183×5%+8,314×87×5%×0.6)÷2=48,887 註2:48,887×62/184+48,887×122/184×0.7=39,163(同112上期,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5%+8,419×87×5%×0.6)÷2=49,504 註4:16,857×13×5%×0.6÷2=3,287 註5:17,009×13×5%×0.6÷2=3,317 註6:使用補償金×5%÷12×計息月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903-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林太陽 被 上 訴人 蔡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4,240元【計算式:3.8㎡(土地占用面積)×24,80 0元/㎡(土地公告現值)=94,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5

TNEV-113-南簡-1388-202503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吳水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 面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劉柏松、 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 二、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A」之姓名為「吳水和」、「被告B」 之姓名為「劉文正」、「被告C」之姓名為「詹益興、詹益 諒、詹前昱」(本院卷一第77、78 頁);又因劉文正業於 起訴前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更正其全體繼承人 即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 6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 、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亦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本院卷二第193、194、257、258頁),並經渠等收受 撤回通知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209、210、269、27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水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46.7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44、273頁) 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同意 ,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 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相比鄰, 系爭132地號土地之佃農吳水元因實際耕作需求,經地主吳 連貴、楊木本同意,由吳水元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 易協議,由吳水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志雄經地主同意與吳水元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吳志雄以新臺幣7,260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36.3坪使用權(包括自耕權)後所興建,然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之真意實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因 吳志雄積欠訴外人陳鼎鑑款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移 轉予陳鼎鑑作為抵償,被告始於69年3月11日向陳鼎鑑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吳志雄 與吳水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民 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即承租人,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知悉上情仍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9、 81至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平面 圖,並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頁, 卷二第217、218、221至226、23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 、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互易協議、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土繪測中心查詢 資料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109、113至117頁),惟業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於互易或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抑或提 及有租地建屋情形之書面契約,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志雄經地主吳連貴、楊 木本同意後,與佃農吳水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土地 上蓋系爭建物,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132地號土地,故吳志雄於63年12月7日再度與地主吳連貴、 楊木本簽立契約,取得剩餘土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 9頁),乃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本,並未提 及系爭土地與系爭132地號土地有互易之情,後於113年9月1 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 本,…因實際耕作需求,由系爭132地號土地佃農吳水元與系 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顯見主張前後不一,亦難信採。且倘若吳水元與吳志雄間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為租地建屋,何以未見雙方就租 金、收租期間等事項有所約定,觀其內容均係有關買主、賣 主、出賣、買賣條件、移轉登記、產權過戶登記等用語,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水元到庭 作證以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在租地建屋(本院卷二 第178、179、274頁),即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 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拍 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亦難憑採。是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 執行卷宗以明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可優先承買(本 院卷二第27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重訴-203-202503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聿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 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 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 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 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 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 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 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係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 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 而係原告所有,並為耕作所使用,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因對王家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王家川提起訴訟, 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86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命王家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移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王家川於 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抗辯其係自訴 外人陳連杉處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為另案承審法官所接受,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非事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地 上物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仍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屬非都市使用分區之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建物、鐵 皮屋及種植茶樹,除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外,亦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之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以下以此爭點為 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王家川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  ⒈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7日內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之證據,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 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舉證,僅於起訴狀中聲請通知王家 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王家川本為另案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被告,且於另案中已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另案中開庭陳述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觀之附表所示王家川之陳述,向來未否認伊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並表示系爭土地係伊向原住民所購買,系爭地上 物為伊去申請電及門牌,若被告要收回應予以補償等語(見 附表編號1、2所示),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原 告或係伊與原告合資興建或種植等情,僅係爭執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已,顯見王家川方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故聲 請以王家川為證人作為證據調查方法,悖於客觀事實,有違 誠信原則。  ⒉此外,原告最初起訴時係以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訴 之聲明並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待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才變更為如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 頁),益徵原告對於在何筆土地與王家川有合作,及興建或 種植何地上物等節均不清楚,始有上情。且又未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佐證其詞,已如上述,堪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起訴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無法 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告聲請就系爭執 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故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王家川於104重訴字第39號等案件中開庭陳述要旨 編號 日期 何審級/何程序 陳述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105年5月3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已被取消,為何還用此名義來告我,我土地是買的,當時不能買賣就要告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7頁 A、B、C、D1、D2全部是我在使用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9頁 2 105年6月2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土地是84年我買的,買下土地到現在我去申請電、門牌號碼,為何都沒有告知這塊地有問題,我們是用錢去買的,靠土地種植收入在養家糊口,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果要收回,希望能以一顆茶樹1000元買回,我有種植2萬5000棵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3-284頁 這塊土地84年前我沒有使用,當時是原住民放棄使用土地讓給被告高俊英、黃壽光,2人再賣給我的前手陳連杉,但陳連杉已過世,也放棄耕作權,既然原住民放棄,為何我買下土地不能登記,我去詢問,他們說因為政府已經凍結登記程序。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5-286頁 3 105年7月26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我不同意不爭執事項第2點內容,我認為我也算是原來的住民,跟原住民買賣不行嗎,買賣也都合法,我今日有提出買賣資料。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頁 4 105年11月29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我有耕作權,我不是占用,我認為土地不是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8頁 我感覺我買賣過程都有合法辦理手續,為何原告要提告,原告的訴訟沒有理由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9頁 5 106年1月5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不能請求我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A、B、C、D1、D2、E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住那裡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75頁 6 106年5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我的祖先在這塊土地居住150年以上,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不是占用,返還土地要配套方案,公平合理,不能以粗暴手法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55頁反 7 106年6月2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並無主要發言,提出答辯狀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72頁反、73-75頁 8 106年8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辯論程序 是原來原住民放棄耕作權,我向原住民買的,我是去耕作,不是占有。我84年買的,85年去耕作,迄今已經20多年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86頁反-87頁

2025-03-25

NTDV-114-原訴-1-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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