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曾奕
博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已經原審審認更正)分擔「取簿手」犯
行,除取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之提款卡外,尚有同表編
號5至12之提款卡,共8張,該等提款卡之相關帳戶有部分並
未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必先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人受騙之後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自已著手洗錢犯罪;縱
無人因受騙而匯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構成洗錢罪未遂;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
37分之前即在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Telegram「發」之
指示,監控「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並獲取每日新臺幣2萬元報酬,被告在詐欺集團確實
分擔任重要職務,自難僅因受詐騙人遭詐騙之後,匯款的時
間在被告分擔本案「取簿手」犯行之前,即認被告之「取簿
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關。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提款卡既
有相關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並匯款,且被告既無法掌
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後,車手提領款項的確切流向,即應擔
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取簿手且取得之人頭帳戶已用於詐騙或處於隨時可接收詐
騙贓款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因被告未實際實行詐騙或其收取之帳戶曾經警示致不能使用
,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詐欺集團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各對
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而被告於
112年4月加入群組,同年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
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難認112年2月間之犯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縱使112年4月7日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其中尚有附表四編
號5至12提款卡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然取得此部分提款卡
之行為,應認屬於不罰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詐
欺集團有何已著手實行詐騙何等受詐騙人而匯入該等帳號之
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取得提款卡帳戶即已著手洗錢犯
罪」,恐是誤解。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7分之前不
詳時間」即在詐欺集團分擔監控車手;然檢察官僅泛稱「該
時點前之不詳時間」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之前,甚
至早在112年2月即已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四)共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的前案都是詐欺/洗錢案件
,雖然被告於本院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因卷證存
在上述時間點的衝突,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
證,只就原判決之論斷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博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蔡旻潔,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政國(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租用帳戶,致使蔡旻潔
、陳政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
點取件並轉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置物櫃後,曾奕博再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及所提報案證據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循臉書「偏門社團」之聯絡資訊而加入某
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依其內暱稱為「發」之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
車場」置物櫃拿取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人因貪圖利潤,同意「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
,遂於112年2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
附表四編號1、2提款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交寄予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
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附表一編號1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
附表一編號2之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術詐騙,於112年2月21日,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含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交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嗣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該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上繳等情,為被告從不否認,並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
列各該補強證據在卷足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再經本院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參憑(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上
所留之聯絡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領」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受其內成員「發」之指示,於
112年4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拿取放置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款卡,本欲轉移至捷運西門站內置物櫃存放,然因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放置此部分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已遭轄
區員警鎖定,員警遂在「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旁埋伏,俟被
告前來取出上開提款卡時,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
持用專供收領包裹使用之工作用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審訴卷第268頁),並有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57頁至第59頁
)、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51頁)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
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
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
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
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
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
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
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
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
往拿取之提款卡,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為附表一編
號1、2之人所交寄之部分帳戶提款卡,且係供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於提領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所用之
物。然附表一編號1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交寄附表四編號1
、2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即
交寄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而附表二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均係於112年2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
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一空,
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附表四編號1、2帳戶於112年2
月2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附表四編號3帳戶
於112年3月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經本院函
詢各該開戶銀行確認無訛(見審訴卷第315頁、第325頁至第
327頁)。職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2年2月25日已取
得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對此等詐得財物實際
占有並得隨時處分,支配地位已極度穩固,即屬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既遂且終了,從而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加入首揭通
訊軟體群組,並於112年4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易
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難憑此認定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交寄各該帳戶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派往收取「取簿」成員及嗣持此部分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成員均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
25日前曾參與此部分「取簿」或「車手」行為之實施,起訴
書也未就此為具體之敘明,本件即無從以被告於112年4月7
日前往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事實,驟論被告應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包含附
表四編號3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等
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即提款卡本身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之安排,則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業
遭凍結交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即難認定係洗錢之
部分或全部行為,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再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附表
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也
乏證據可資判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後,被告曾參與將此等款項分層包裝上繳之洗錢過程
,是自亦難僅憑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行為
,驟斷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應「發」之指示前往首揭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拿取附表
四提款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將附表四提款卡扣案,
加以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業於被告
拿取前1個月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無再從此等帳戶
提領款項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本
院自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加入成員包含「發」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角色(被告因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諸多另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然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首揭
地點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提款卡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就
所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
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付財物 1 陳政國(非本案被害人) 陳政國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及其不知情配偶林貞儀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陳政國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1提款卡)、陳政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林貞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2提款卡) 2 蔡旻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8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旻潔佯稱:蔡旻潔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相關補貼云云,致使蔡旻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蔡旻潔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蔡旻潔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張雅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9時13分許 9,983元 2 翁靖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靖慈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翁靖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3 陳聖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聖文並佯稱:若欲取消批發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聖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許、同日時37分許 4萬7,002元、3萬1,249元 4 林幸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幸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幸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9分許 9萬9,998元、2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 4萬9,9985元、4萬5,012元、4萬9,9985元 5 周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周美蓮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 3萬9,9988元、2萬7,125元、9,989元、9,988元、9,985元 6 劉文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文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文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50分許 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 7 陳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娟並佯稱:若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2時2分許 3,036元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或被害人 筆錄卷內出處 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政國 (非被害人) 112年3月1日警詢、林貞儀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存摺影本、寄件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99頁至第129頁) 2 蔡旻潔 112年3月2日警詢(偵1453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14530卷第139頁至第159頁) 3 張雅芳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69頁至第191頁) 4 翁靖慈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5 陳聖文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6 林幸樺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30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7 周美蓮 112年2月27日警詢(偵14530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8 劉文銳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30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 9 陳淑娟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349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1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TPHM-114-上訴-6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