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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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