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5號、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楊清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倉庫,徒手破壞楊清龍將木板以木條、鐵絲、鐵
釘固定而成,用以隔絕內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書贅載逾越大門,應予刪除)入內後,徒手竊取楊清
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探照燈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業已發還楊清龍),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嘉偉因無法銷贓,於同日下午1時許
,攜帶裝有上開探照燈之米袋折返上址倉庫時,為楊清龍當
場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探照燈
5個而悉上情。
二、黃嘉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下午3時許,未經宋正偉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所後方之菜園內,停留數分鐘後始行離去
。
三、案經楊清龍、宋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清龍(見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
12頁)、宋正偉(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一第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
頁至第27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下方至
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2頁)、新北
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
見偵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
1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徒手破壞告訴人楊清龍以
木條、鐵絲、鐵釘固定,用以隔絕內外之木板後進入倉庫內
行竊,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30頁上
方),該木板雖非門窗、牆垣,然既以木條、鐵釘、鐵絲固
定並可隔絕內外,自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加以
破壞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竟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黃嘉偉、宋正偉達成和解,然其如事實欄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嘉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2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冷氣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探照燈5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由告訴人楊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56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