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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晉億 陳忠文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晉億、陳忠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晉億、陳忠文因廢棄物清 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9 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 被告連晉億、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忠文,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連晉億於113年11月18日、被告 陳忠文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連晉億 刑事上訴狀、被告陳忠文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戮 可憑;惟依前揭上訴狀所載,均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 容另補陳、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嗣經本 院均以113年11月20日中院平刑交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函知 被告2人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該函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 達予被告連晉億、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忠文, 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今上訴期間屆滿後已 逾20日,被告2人仍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是其等上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442-2025012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99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5日 ③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2月29日 ①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月17日 ②112年12月22日 ③11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    387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    6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8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    387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    6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8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45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20日(7罪) ②拘役10日(3罪)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4日(2次) 113年2月25日(3次) 113年2月26日(2次)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99號(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3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贅載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家榮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2 0日犯加重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確定(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如附表編號2);㈡於112年9月8日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 號3);㈢於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8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4),前揭㈠至 ㈢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①112 年9月20日、②112年9月23日、③112年9月30日犯竊盜罪、竊 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楊家榮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之罪皆為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所示編號4係幫助一般洗錢, 各罪所犯之時、地皆屬互異,行為態樣亦有不同,均係分別 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為不同之被害人,為截然相異各 自獨立之犯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9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 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總和為有期徒 刑2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8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1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113年聲字第2453號裁定) 編號 4 5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竊盜罪 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2月、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8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958號、第959號、第960號、第9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2號、第23587號、第25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986號、第42794號、第44433號、第49108號、第50876號、11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20794號、第26254號、第30235號、第32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909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5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9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113年聲字第2453號裁定)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23

TCDM-113-聲-372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凡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凡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凡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孫凡晴前於㈠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㈡112年3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2);㈢111年12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112年4月16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112年4 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 號5);㈥112年2月16日、同年月27日犯竊盜罪(2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日,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㈦111年10 月8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 號7);㈧112年3月1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㈨111年11月30日、112 年1月26日犯竊盜罪(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6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2罪)、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9), 嗣前揭㈠至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被告又於㈩112年3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0)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2月26日 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 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後段定有明文。是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拘役12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0 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10日,其總和為拘役130日,惟不得 逾拘役120日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4/14 112/03/06 111/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112年度簡字第8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判決日期 112/05/12 112/06/30 112/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112年度簡字第8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8 112/08/01 112/08/2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4/16 112/04/22 112/02/16 112/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112年度簡字第762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2/08/04 112/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112年度簡字第7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9 112/09/05 112/07/1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2次)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10/08 112/03/18 111/11/30(3次) 112/0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2/08/31 112/10/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19 112/09/27 112/10/1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9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已執畢)。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3/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9號

2025-01-23

TCDM-113-聲-2824-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8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玖拾肆 點伍伍柒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細晶體1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3號 鑑驗書在卷足憑,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 訛。  三、經查:被告黃上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28284卷第195 ~196頁)。而上開扣案之細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97.758公 克,驗餘淨重為94.55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 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且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 均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無訛,此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0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3 00483號鑑驗書、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4號鑑 驗書在卷足憑(見偵22849卷第55、57~61、83~84頁),是 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同時含有第2、3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依 吸收關係,即應從一重依第2級毒品論,以下稱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 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耗用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單禁沒-40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俊賢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110年9月 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 月10日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㈡於111年6月11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年1月19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 );㈣於111年5月25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09年8月9日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7月17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又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 得利、幫助一般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以強暴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 害法益分屬不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9月;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2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達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7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一般洗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第12592號、第13542號、第18809號、第18970號號、第39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11692號、第168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24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9號 編號      4      5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5日 109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7號

2025-01-23

TCDM-113-聲-2504-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1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 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違規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37)在卷可參,是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難認其願接受裁判,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 卷P2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19號   被   告 吳冠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健民路往工業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駛至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 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練武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献 堂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練武路,吳冠華閃避不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献堂,致林献堂受有頭後枕部輕挫傷、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献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献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先行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審酌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3

TCDM-113-交簡-1048-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林献堂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對 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附民-35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豪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豪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 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FR ANK Taichung」酒吧,轉讓大麻種子3顆予張甯詒、徐冷, 嗣因張甯詒、徐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後,而 循線查獲上情(張甯詒、徐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19、119頁),核與證人張甯詒、徐冷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張甯詒部分,見偵卷第21~24、1 17~119頁;徐冷部分,見偵卷第31~34、117~119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 35~39、73~91頁),是認被告自白轉讓大麻種子1次之犯行 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張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 轉讓大麻種子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 大麻種子予他人以利栽種,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轉讓大麻種子數量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4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 ,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 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 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 依照自白減刑的部分被告不可能改口供,被告之母親有可能 今年過最後一個年,請求給予交保,並施以電子腳鐐,如認 為要羈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 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㈡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 行,雖本案尚審理中,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29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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