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