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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監護處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殺人未遂案件,由原 審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 時即99年8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 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 ,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應,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 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 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 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以鑑定所見,被告於行 為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障礙,而導致其 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 999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見訴字卷第109至11 3頁);又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此乃無法後 天治癒之心智障礙,且其目前仍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字卷第109頁)。勾稽以上,前開鑑定固非針對本 案而為,惟被告心智障礙情形既自99年8月起迄今並未變更 ,則上揭鑑定結果應可適用於本案。 (三)再被告於就讀小學期間之智育成績均為丁等,有新北市○○區 ○○國民小學100年5月12日○○○○教字第1000002128號函所檢附 該校學生學籍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 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 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 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林信宏(下稱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 肉斷裂之傷害,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雙方曾因恐嚇案件對 簿公堂,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案復係因被 告自認告訴人再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主觀上欲使告訴 人不再對其為咆哮行為而起;再者,觀諸被告之整體犯行過 程(見偵字卷第129至145頁、訴字卷第203至207頁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除中途曾遭總幹事勸阻時外,有 多次可近距離揮刀攻擊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於 告訴人跪地、背靠值班臺時,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僅以右腳 踢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後告訴人起身與被告面對面之際,被 告持刀揮向告訴人時之雙方距離,雖足以前端刀鋒傷害告訴 人手掌,然未及於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可認被告當時應係 一時衝動,為教訓、制止告訴人而揮刀,復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攻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酌 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 能力不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具有前開減刑 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之 刺激、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為身心障 礙人士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 認原審固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列為量刑 因子,然並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即對被告量處高達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度,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 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 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 雙方並因恐嚇案件對簿公堂,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 定,本案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又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欲 使告訴人不再繼續對之咆哮而起;並參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 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雖顯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稽之被 告前開整體犯行過程,其當係一時衝動,而以開山刀揮向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亦非甚為嚴重;酌以被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深表知錯,且表示其以後會遠離告 訴人,不會再犯(見訴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甚 有悔意,復曾多次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 意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40、115、184頁、本 院卷第38、95頁),則本案不能達成和解、調解即非可獨咎 被告1人,自難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上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告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 ,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確受其身心障 礙所苦,衡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 沒有去工作,一直待在家中,家中尚有父、兄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18-20241017-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2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 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 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 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 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 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 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 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才是受害人,未審先判,讓一個   正常人受非正常的管束、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於○○○○○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 未再回診,近三年無業,逐漸對○○、○、○○○○,○○○○○,說○○ ○要○○○、○○○○堅持要在○○○○○,且有○○○○,○○○○,多次勸說 就醫,但聲請人○○○○而拒絕。民國113年10月8日搭車途中覺 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 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 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 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 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 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醫,入急診時○○○○,無法配 合,○○○○,○○○○○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 合理化,表示自己是受害者,有○○○○,認識台大三總、北萬 雙很多醫師,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 都知道,隔日會談中提及○○及○○○○○內容(被○○的一環,○○ 都是○○)。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 多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9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10月1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78號審查決 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 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 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遠距詢問松 德醫院之主責醫師無訛,顯見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 、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 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3-家提-32-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2-監宣-498-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監宣-139-2024100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許志豪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許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 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該帳戶為自己 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是 因為錢包不見而遺失提款卡,而密碼是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 片的套子裡面,我後來還有打電話去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 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因有身心障 礙(輕度)及思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 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而不慎 遺失提款卡,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慣用之帳 戶,更不可能留下餘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請給予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平時該帳戶均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嗣該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112偵14783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害人周有葶(112偵14783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78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位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3卷第145頁至第201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IP登入位置(112偵14783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錢包整個不見而遺失中信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等語(112偵14783卷第1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 訊時再供稱:我111年10月發現當時是整個皮包不見,皮 包的內容物有身分證、健保卡跟中國信託之提款卡,我是 在我家附近的慈愛門市便利超商遺失的,我回家後發現後 就趕快回超商找,但是已經找不到等語(112偵14783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是發 現不能用線上刷卡,因為我是線上購物,要輸入卡號檢核 碼,發現不能用,也找不到卡片,而我提款卡都是放在皮 包裡面,但皮包裡的雙證件並沒有不見等語(112偵14783 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是被告供述關於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一開始稱是整個皮包不見(除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身分證、健保卡也不見),回去 超商找已經找不到,但後來又改稱是要用線上刷卡時才發 現找不到,而且只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至於 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都還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如 何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遺失時除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是否有其他物品一起遺失等情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 疑。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 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 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 ,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 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 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無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因有身心障礙(輕度)及思 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人,擔心遺忘 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片的套子裡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 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雖 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身 心之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 年5月24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 病名:思覺失調症】(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原訴卷第43 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問之具體問題,均能有 所理解並正常應答(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 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 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另於 111年10月4日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時,觀 諸其與中信銀行文字客服專員之對談過程,亦可辨別事理 、理解客服專員之問題,其對答無礙而與一般人無異,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 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因輕度 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 油站工作等語(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顯見被告 亦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不應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他人盜領之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縱令擔心忘記密碼,也不應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 款卡放置於同處,而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但本件被告卻 還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而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其行為舉止更與常理有違。況乎被告亦自承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自己平常所使用並綁定共享租車及街口 支付(本院原訴卷第73頁),而既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平時就常在使用之帳戶,依一般社會常情,更難認會 有忘記密碼之情事(因平時及頻繁在使用),故被告更無 擔心遺忘而須刻意將其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益徵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 為明確。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 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且該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 前,帳戶內尚留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為3,912 元)之餘額,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使用情形截 然不同,故被告確實是遺失帳戶等語。而依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中信銀行帳戶內確實有多筆街口支付 與租車之交易紀錄(112偵14783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惟依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 提領之金額分別為9萬9,900元、2萬1,000元(112偵14783 卷第34頁),其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入即被害金額大致相符(9萬9,986元、2萬1,000元 )。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完畢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尚留有3,944元(112偵14783卷第34頁),其所剩款項之 金額與被告原先留有之金額亦大致一致,而如被告確屬遺 失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詐欺集團基於金融帳戶利用之最 大化,實無特地保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辯護人所稱剩餘 約4,000元款項不提領而留給被告之必要,顯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因某種原因,刻意不提領屬於被告之款項,此情亦 與一般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帳戶遭他人盜用之常 情不符,是自難僅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為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 向中信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確實是遺失等語。而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以 文字客服之方式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固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 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附卷足憑。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受害 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點為111年10月3日,而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是在 111年10月3日,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以文字客服之 方式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 案中信銀行已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前開文字對談 服務紀錄與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 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於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或轉帳受害款項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所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此 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 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 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 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6.基上事證,堪認被告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 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 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且 亦難認有因輕度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 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仍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 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 預見,竟仍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 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檢察官於前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怡 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偵14783卷第59頁至 第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 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而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是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告訴人林怡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參酌上 揭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被害人 周有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有與其中之告訴 人林怡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 支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收據(本院原訴 卷第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 病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現從事加油站 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原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竭盡所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林怡 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 完畢,但尚未與被害人周有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是被告尚無真心悔悟之 意,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 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二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 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以購物買家與林怡伶聯繫並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玉山專員指示確認金流狀況及匯款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轉帳9萬9,986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356頁至第358頁) 2 周有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佯以鼓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有葶並謊稱:有包裹是否要退件,且疑似個資外洩,需要加密認證手續動作,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周有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0時16分許,現金存入2萬1,000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周有葶提供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47頁)

2024-10-04

SLDM-113-原訴-19-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 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我 同意大姊甲○○及三弟戊○○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資產運 用分配應按計畫進行。甲○○、戊○○共同監護人如欲向法院申 請處分乙○○之不動產之前,請務必提前壹個月通知「兄弟姊 妹」,參與討論協商,非以「姪輩晚輩」開立會議。其結果 做成書面紀錄並「全體兄弟姊妹」出席,及結果須「兄弟姊 妹」簽名蓋章同意,始能送法院申請處分。售屋價金應專款 專用,運用於乙○○本人身上。如使用「價金信託」,更是適 切等語。  ㈡關係人戊○○: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為 保障受監護人乙○○的權益,能使其資產妥善分配運用,我戊 ○○願意與大姊甲○○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安養照顧計畫 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常簡單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 需人監督及協助。鄭員因認知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物之判 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 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 處理。根據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 回復性極低。依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甲○○、丁○○、丙○○ 、戊○○等四人,而關係人丁○○、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甲○○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張應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皆由姊妹甲○○、丙○○負擔其 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丁○○、戊○○並未擔負任何照顧責任等 情,有新北市○○區○○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關 係人戊○○長年未關心照顧過相對人,顯非適任之監護人,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均賴由聲請人協助 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應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54-2024100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俊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真惠 關 係 人 李彥葦 李宜芸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真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彥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真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真惠之配偶,關 係人李彥葦、李宜芸為其子女,蔡真惠因失智症,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蔡真惠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蔡真惠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 蔡真惠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蔡真惠為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且失智症係腦部退 化或受傷所致,病程屬不可逆,亦屬不可回復等語,有該院 113年9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 113年8月29日訊問並徵詢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意見在案, 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據上,堪認蔡真惠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蔡真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分別為蔡真惠之配偶、兒子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蔡真惠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暨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蔡真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彥葦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4

TPDV-113-輔宣-58-202410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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