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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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 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呂學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3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內之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416-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 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尿液鑑定尚 未出爐前,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3年4月18日警詢 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3頁)、同年7月7日 警詢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 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當知悉毒品 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卻未能悔改,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次2起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 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 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4日、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97、0000000U042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57-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 「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 。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 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 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25

TYDM-114-桃簡-578-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8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 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 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 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 告訴人林詩凱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7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前,發現林詩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28)日13時48分許, 周耀祖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六街口,為 警攔下盤查(機車業已發還予林詩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耀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詩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89-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 體壹包(毛重3.9482公克、取樣0.01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劉育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 ,在宜蘭市○○路00號全美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0 時許,為警在上址全美旅社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20003號檢驗報 告及慈大藥字第1131127070號鑑定書。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4

ILDM-114-簡-184-202503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泰瑋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許泰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泰瑋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3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之友 人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1時許結束,嗣於翌(4)日凌晨2時 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箕山橋道路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 而於該處睡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0分 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ILDM-114-交簡-100-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警查獲, 於警方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甲 、乙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3年度聲字第3864 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 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 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告顯 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突然掉 頭,警方遂對其攔停盤查,嗣經其自願接受搜索,於搜索過 程從車身排氣管處掉出1個藍色塑膠盒,被告即當場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該藍色塑膠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尚無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堪認被告對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自首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何 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事,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18公克)、 ②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2D123、5102D124)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67、168頁),是上開①、②扣案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 部分與留存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3-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3年部分則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 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 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 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 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 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於賓館盤查時,員警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 意搜索其隨身之包包而為警扣得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均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簡銘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 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之金中泰賓館303號房為警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 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4張、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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