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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合夥財產結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廣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光界 被 告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 告成立之迎椉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陳光界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股10股,原告陳廣賀出資160 ,000元入股8股,並簽立股東遵守事項,依照股東遵守事項 第6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與分紅 。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1月5日及109年1月5日均未召開股 東會議,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 及獲利如何運用。被告卻向原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虧損而無 盈餘等語,然系爭合夥事業僅代工並無堆庫存,且廠商訂單 源源不絕,系爭合夥事業顯然有獲利,但股東出資卻遭被告 公器私用,原告驚覺受騙不欲再投資,為此聲明退夥,向法 院提起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隱名合夥 關係,並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在案。原告即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命兩造提出清算 報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僅列支出 ,卻未將實質收入列入而予隱匿,並一再謊稱虧損連連云云 ,故兩造以無法進行清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一直沒有找會計師來與我清算,所有資料我 都給法院;本件合夥財產沒有已清算完成,合夥財產清算部 分與原告要取回自己投資款是兩回事,原告沒有跟我配合走 清算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 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 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 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 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 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 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 項、股東持股名冊、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7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692 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中提出結算方式, 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結算之結果不贊同,且無共識,揆諸前揭 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 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 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 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前,逕 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陳 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2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 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 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 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 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 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 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 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 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 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 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 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 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 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 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 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 、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 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 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 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 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 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 ,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 。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 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 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 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 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 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 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 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 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 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 ,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 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 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 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 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 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9

TPHV-113-上-59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蔡歆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 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34,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間達成每月還款32,000元 之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26至30、163至164頁);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934,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164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該筆934,00 0元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償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 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且上訴人實則係對 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僅陳明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 分期還款,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清償完畢,並就其數個請 求權基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不當得利) 排列法院審酌之先、後順序,非為先、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出名 合夥人、陳昱鴻為隱名合夥人,係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伊與陳家麒則於110年3月至同年11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家麒前曾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 35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將其中25萬元匯至 陳家麒○○郵局帳戶、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陳家麒;被上訴人 另由李佳芳出面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日期各將20萬元、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13 5萬元,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達成系爭還款協議, 由被上訴人按月還款32,000元,詎被上訴人僅陸續償還416, 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欠93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其次,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清償欠 款934,000元,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領934,00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陳家麒使用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為上訴人與陳家麒間之私人借貸, 並無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李佳芳為陳昱鴻的前女友,除 伊之財務及行政事務外,亦會協助陳家麒及陳昱鴻兄弟處理 私人帳務事宜,而李佳芳係基於陳昱鴻之交代而匯款予上訴 人,端視當時李佳芳、陳昱鴻、被上訴人哪一個帳戶有現金 ,就用哪一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並非基於清償兩造間借款 之意而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未提出由伊所簽 發之本票或借據為憑,可見並非伊所借,至於陳昱鴻於110 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7萬元之本票2紙與伊無關 ,不能證明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934,000元(其中92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 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2,000元;剩 餘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各 期如未按期給付者,被上訴人應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次依消費借貸( 原審主張)、不當得利(上訴追加)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登記之合夥人, 並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8月間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110年5月間交 付現金10萬元予陳家麒,另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3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陳家麒○○郵 局帳戶等情,固據提出由陳家麒簽名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見原審卷第21頁)、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等件影本為 憑。惟查:  ⑴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 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 ,此觀民法第671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自無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佳芳係受合夥人推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向 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上訴人 表示陳家麒係負責業務及實際操作收取廢棄物的行為,李佳 芳則負責金融財務管理及轉帳等雜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有權對外執行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李佳芳1 人而已;而陳家麒雖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然被上訴 人已否認曾授權由陳家麒對外借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曾約定或決 議得由陳家麒對外為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陳家麒自無基於 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地位對外借貸並收受借貸金錢 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35萬 元,並提出陳家麒於113年5月間簽名、內載「陳家麒於110 年間陸續向蔡歆婕借款416,000元(此借款不含110/5/26、6 /1、7/3等日,陳家麒代翊翔清潔社向蔡歆婕借款並由陳家 麒轉交的35萬元)…」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云 云,即因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 人,無論其向上訴人取得之35萬元金錢事後是否實際轉交予 被上訴人使用,其對上訴人允諾之借貸關係均無從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  ⑵次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 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約定為債務 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錢之人為何人,均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係作何用途, 僅為借用人借貸之動機而已,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 無關。經查:  ①陳家麒就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10萬元部分,前曾以系爭收據記 載:「茲收到蔡歆婕大美女投資金額…10萬元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其意應為該10萬元現金乃上訴人與陳家 麒交往期間所同意投入被上訴人事業經營之「投資款」,詎 陳家麒竟於系爭證明書中更易金錢性質為「代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前後已有重大不同,非能逕採;而系爭收據就 上訴人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固記載:「給家麒公司 (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家 麒薪水」、「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徵諸陳家麒本即為被上訴人合夥人之一, 為籌措營運資金及發放薪資而向上訴人開口索借金錢,亦屬 陳家麒借款之目的及動機而已,自無由以此逕認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 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兩造間自無可能因陳家麒以被上 訴人名義開口向上訴人借款而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是無論該 等款項最終是否用於被上訴人之營運周轉或發放薪資等事務 ,均無從令被上訴人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至上 訴人於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陳家麒時,雖均有於 匯款資料上附加註記:「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 「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等語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付對象及名義」欄所示),惟上 訴人自承此為伊轉帳匯款時所自行註記之文字(見原審卷第 67頁),並未證明該等內容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為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復以伊向陳家麒催詢還款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然於上訴人表明「翊翔清潔社和陳昱鴻等,為了清潔社營 運向我借款,從111年9月30日最後1次匯款後,就沒有再償 還,還剩100多萬元,請問你們何時要償還…」之簡訊後,未 見陳家麒為任何回覆(見原審卷第77頁);又上訴人於LINE 表示「陳家麒個人欠款,9月6日只匯入蔡歆婕帳戶5000,尚 有餘款5千元未還。翊翔清潔社欠款100萬元,已10個月沒還 」、「所以你現在打算要怎麼樣?你們公司打算要怎麼樣? 」、「欠我的錢,無論是你個人,還是陳昱鴻還是翊翔清潔 社,你們都要出來協商」等語後,僅有陳家麒個人回應「這 幾天5000會給妳」、「你帳號,5000轉給妳」(見原審卷第 79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催詢欠款之事有何允諾 或承認;至於上訴人詢問「你個人跟我借款…416,000元及車 鑰匙遺失的賠償費用,不含110/5/26、110/6/1、110/7/3等 日你幫翊翔清潔社借款的35萬元,及110/8/31、110/9/2我 匯款給翊翔清潔社的100萬元…這41萬多的借款,你哪時候有 還我錢,你對完跟我說」,陳家麒雖未正面否認上訴人表達 被上訴人亦有欠款之情事,而回覆「我跟你個人就好」、「 我先處理個人欠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上 訴人為多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成立之合夥團體,陳家麒僅 為合夥人之一,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 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是無論陳家麒個人主觀上認知為何, 均難認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  ③上訴人再以陳昱鴻曾於110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 7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主張陳昱鴻為 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消費借貸款始同 意簽發上開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保還款云云;然票據為文義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文義而發生,故自上開本票文義 僅能得知陳昱鴻同意對上訴人負擔合計137萬元之本票發票 人責任,尚不足以證明其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無從逕以陳 昱鴻曾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即認向上訴人商借附表一編號1 至4款項者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以伊與李佳芳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催詢償還消費 借貸款及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 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 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 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分3期攤還(指規費6 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起轉帳」,上訴人再稱 「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20000(規費)+100 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000(公司貸款)+1000 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李佳芳回覆「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上雖可見上訴人與李佳芳於 核對110年9、10、11月之轉帳金額及明細項目時曾提及其中 32,000元係指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一事(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 5至6部分),惟渠2人對話中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貸欠款之總金額為若干,亦不能以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上開35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云云 ,非為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 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陳家麒間之約定,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 合計35萬元款項依陳家麒之指示交付予陳家麒,且陳家麒並 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故上開35萬元 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家麒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上訴人就此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 於陳家麒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後縱係全數轉交予被上訴人使 用,核屬陳家麒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層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 元之金錢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殊非有理,不足為採。  ⒊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3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就上開 消費借貸關係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期或1次償還 此部分欠款,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合計100萬元款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 借款,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匯款20萬元、8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 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為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次按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 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前已敘明有權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 李佳芳,而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 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 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 「分3期攤還(指規費6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 起轉帳」,上訴人再稱「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 )+20000(規費)+100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 000(公司貸款)+1000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 」,李佳芳回覆「沒錯」(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觀之,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核對每月應匯款金額及明 細項目時,李佳芳已就上訴人表示每月應匯款金額中之32,0 00元為「公司貸款」,亦即性質屬被上訴人借貸款一事為正 面肯認;參以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將合計10 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此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與 李佳芳於110年9月5日所談論「每月匯還32,000元之借貸款 」,解釋上應係李佳芳基於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 之地位,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商借之上開100萬元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最終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按月 償還上訴人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開100萬元亦 係陳家麒個人所借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李佳芳理應將上訴人 所提每月應匯款金額之明細修正為「家麒欠款」或「代家麒 還款」等類此用語,而非於上訴人表示「32000(公司貸款 )」時逕自回覆「沒錯」;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6日詢 問「佳芳午安,請問公司這個10月底營運收入會正常嗎?」 ,李佳芳則於同年月28日回覆「轉達陳昱鴻的話,明天才會 有消息,這邊先轉帳給您3萬,請查收,謝謝」等語,嗣以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匯予上訴人3萬元(見原 審卷第83頁),益徵兩造已就上開1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及 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上訴人始會於月底分期還款期限將屆時 詢問李佳芳「被上訴人營運是否正常?」,亦即暗示被上訴 人應儘速履行分期還款協議,而李佳芳亦知悉上訴人詢問之 目的,旋即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予上 訴人,其意顯然在履行前述系爭還款協議,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100萬元之借貸合意乃存在於陳家麒個人與上訴人之間 云云,非為可採。  ⒊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存 有消費借貸及系爭還款協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主 張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上可知,兩造間係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10年9月5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由被 上訴人按月償還32,000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陸續於11 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以自己或李佳芳帳戶償還借 貸欠款共41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於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欠584,00 0元未還(計算式:100萬元-416,000元),是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債 務584,000元(各期應給付日及應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84,000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及金額 交付對象及名義 1 110年5月某日 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 陳家麒 2 110年5月26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家麒公司周轉金 (給對方)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 3 110年6月1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4 110年7月3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5 110年8月31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附言:蔡歆婕借款翊翔清潔社李佳芳 6 110年9月2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8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備註:匯翊翔清潔社 小計:135萬元 附表二:                         匯款予上訴人時間 匯款予上訴人金額 償還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欠款 償還被上訴人規費等雜支 備註 110/9/1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2,000元 32,000元 2萬元 第1期還款: 110/9 110/10/28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3萬元 32,000元 2萬元 第2期還款: 110/10 110/10/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2,000元 110/11/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萬元 0 2萬元 110/12/0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3期還款: 110/11 111/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4期還款: 110/12 111/1/2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5期還款: 111/1 111/2/23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6期還款: 111/2 111/3/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7期還款: 111/3 111/4/2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8期還款: 111/4 111/5/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9期還款: 111/5 111/6/17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0期還款: 111/6 111/7/2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1期還款: 111/7 111/8/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2期還款: 111/8 111/9/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3期還款: 111/9 小計: 416,000元 小計: 6萬元 附表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利息起算日 111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32,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1日 32,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2,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2,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2,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2,00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2,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32,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9日 32,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2,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8,000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584,000元

2024-10-29

TPHV-113-上易-66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國雄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為83年莊使字第378號建案之起 造人,而被告就上開建案自與地主簽約、建物建築完成、領 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至於產權分配及地 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分配之事宜均知之甚詳,故對於前 揭建案之地下停車位係分配給A1、A2廠房及所有權人亦清楚 知悉。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捏其在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協議訴訟一案期間,始發現新樹 路房屋整棟建物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登記有14個停車 位),但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檢附之財產分配表竟未 記載,且於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告知上開38個車位存在之事實 等不實事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 占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 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83年莊使字第37 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 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 802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112年6月1 日筆錄、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 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 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 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 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集資財產分配表、合資解散同 意書、簽收單暨合資人李金寬合資財產分配明細、證人李順 清於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案件訊問筆錄、107年6月20日和 解書影本及附件、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影本、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本 院112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之所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因為 自訴人未在財產清冊上將公司資產記載在內,伊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使用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地下室應該有車位,但在 財產清冊內卻沒有記載,自訴人是蓋房子的人,應該清楚何 部為為單獨所有及相關之財產內容,伊亦有詢問車場管理員 車位是由自訴人出租的,因此自訴人在財產清冊上自然應該 要將該部分寫出來,其既然在財產清冊上隱匿公司資產之相 關車位,伊當然認為自訴人有將車位侵占之行為,伊並沒有 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01至202頁)。 五、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於80年間從事建築A區大樓共38戶(地 上1至6樓,共有36戶、地下1層2戶,即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 出告訴之部分)、B區5戶透天房屋、D區20戶透天房屋共63 戶之工廠(即工業宅)。其中A區地下1層部分,於發給使用 執照時,樓地板面積總共為1525.52平方公尺,A1室內面積9 9.18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 方公尺;A2室內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 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其餘工業宅共61戶,於A區地 下1層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各4平方公尺,另A 區大樓於發給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規劃共14個停車位(實 際上規劃38個停車位)。上開工業宅完工後,A區地下1層登 記2戶,分別為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1 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4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 於102年3月28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為李順清),面積99.1 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 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 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 21平方公尺中佔1/38);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即上開A2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李江潭(99年3月1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自訴人), 面積125.3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 方公尺(13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 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 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而上開新北市○○區○○路 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雖分別登 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李江潭,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均為被告、自訴 人參與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事業)所有,而 被告亦參與前揭建案產權分配、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 建案銷售等節,業據證人李順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偵17991卷第5頁),並有刑事自訴狀、83年莊使字第378 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 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 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 ○○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 現有資產及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至17、23至24、2 5至26、27、29至50、51至58、79至81、83至85、87至88、8 9至92、93至94、95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自訴人於76年間集資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但被告自89 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而被告因本件合夥事業問題, 向自訴人請求閱覽本件合夥事業帳簿,然遭自訴人拒絕,被 告遂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命自訴人應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後,自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訴駁回,於99年4月8日確定; 另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議將被告除名,並 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但 自訴人仍拒絕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提供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 被告閱覽,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7年6月20日,自訴 人方就本件合夥事業應分配之資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 告於111年1月13日以自訴人涉嫌侵占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合資股東同意書、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他2437卷第1至5、6至9、10至14、15頁正反 面、17至30、31至3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所提之告訴狀記載略以:「本件建案之 地下1層共有38個停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 未告知,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 業務侵占」,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憑空捏造或故意 虛構申告事實,而應擔負誣告罪責。經查:  1.依據自訴人寄送給被告之合資股東同意書上檢附之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之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118.8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675.72平方公尺(見他2437卷第26、27頁)。而前開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係以新莊區建國段252 建號(單獨所有)、建國段291建號(分別共有)、建國段2 92建號(分別共有)加總而成,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然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之面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 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則被告嗣後發現自訴人提供之本件 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且其進而以之為依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 之內容,與本件合夥事業實際財產不符,其認為自訴人故意 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據。  2.其次,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確實有規劃並擁有停車位乙節,業如前述,然 觀諸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所示,其 上並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冊上另記載,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所有權人:張 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所有權人:李 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總面積49.63平 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位,所有權人 :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1238.42中佔1 127/10000)等節,依此觀之,不論係具有百分之百獨立產 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 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然被告所爭執 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既然確實有停車位,但卻未如實記載,則被告認 定自訴人涉嫌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稽。  3.再者,被告在對自訴人提出前揭侵占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訴人委由其當時之辯護人陳稱:地下室總共14個停車 位,車位數登記在291建號,83年登記時,被告(即本件自 訴人)就有14個停車位,不是建亞建設的產權云云(見他24 37卷第42頁),明白否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擁有38個停車位,僅有14個 ,且前揭停車位並非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自訴人在檢察官偵 查之初既然先否認上情,則在被告私下詢問自訴人時,自訴 人是否會如實告知前開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實屬可疑。基此 ,被告在現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 等相關人士後,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出租(見他 2437卷第41頁反面、82至89頁),但被告在詢問自訴人時, 卻無法得到確切答案,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將本件合夥事 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自行收租,未如實呈現在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告知合夥人,而涉嫌業務侵占乙節 ,自係基於其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所憑尚非虛 捏。  4.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前揭民事 訴訟確定後,自訴人隨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 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寄送給被告,則被告在99年底或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 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與本件合夥事業,則新 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 下1層所附隨之停車位如何處置,是否有出售或其他處分等 情形,均非被告得以知悉。且觀諸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 可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 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進而於107年6月20日,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為基礎,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但卻在事後發現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 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上,而認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全然 無憑。  ㈣綜上,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上開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申告:「本件建案之地下1層共有38個停 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 ,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未告知,故認為自訴 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業務侵占」等節,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自難認其前揭所為應以誣告罪嫌相繩。 六、對自訴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起造人,更主司系爭建案之推動,及後續之設計、 規劃,自知悉建亞工業城地下層雖僅依法申請14個法定車位 、但實際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廠房 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且被告於鈞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案 件自稱:「這個房子是我規劃的,當時規劃時有跟被上訴人 討論過討論過車位如何規如何規劃」、「我當時規劃跟被上 訴人說,地下道道右邊我保留了,其他給公司去處理。」等 語,若被告欲於取得產權範圍之停車位時,自會於和解協議 內容約定明白,然兩造除約定由被告分得新莊市○○路000號5 樓、207之2號5樓、207之8號4樓、207之9號5樓房屋外,並 無其他停車位之相關記載,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 協議書內,且和解書明確記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由被告受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自應明知非其所應取得。  2.自訴人於107年間即點交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居住於系爭 社區又騎乘機車出入並停放於地下室,焉有於110年8月因被 告不履行和解協議書內事項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察 覺所稱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之情事,是其受領房屋時未 曾異議有一户一車位之情事,更見其於107年6月20日簽訂和 解書後,被告於實際管領所分得之房屋後頻繁出入大樓,卻 稱直至3年後始發現停車位存在,顯非合理。被告雖未執行 合夥業務,但期間就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曾多次召開會議, 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對於財產 及相關狀況知之甚詳。系爭建案辦理預售時,即係由被告主 理銷售事務,以自身名義與預售地主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及 房屋契約書,其内購買房屋之住戶,均無配賦停車位,被告 明知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 售狀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虛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 已之情事。 3.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 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有現值「242,700元」與 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 ,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距5倍之不動 產,現值卻相差無幾,縱使李金寬處之房屋面積記載錯誤, 所可能受有不利影響者亦係李金寬,而上開之面積登載疏漏 ,又如何讓被告得出自訴人有將應分歸其管領、使用之車位 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即已對兩造產生拋棄 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明知 關於建亞建設之合夥關係已無任何爭議,卻於簽署前開和解 書後,虛捏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 務侵占,以所附記載疏誤之清冊虛構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焉能謂無誣告之主觀意圖。又被告係於100年1月收受上開 合資股東同意書所附財產清冊,倘被告確係基於合理懷疑, 當會於收受上開財產清冊後即時提出刑事告訴,然其遲至11 1年間始提出告訴,亦不可能拖延達十餘年後,方提出刑事 告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久,期 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突於111年間產生合理臆測之 可能性,豈非荒謬。  4.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 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 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於財產清冊中關 於中華路土地及建物亦未有停車位之記載,於107年間作成 為訟爭和解書,雙方未就合夥財產之多寡或價值進行討論, 僅係詢問被告於獲得若干財產下始願和解、並陳報強制執行 完畢使自訴人得以解除管收狀態,比對和解書附件分配予被 告之財產與99年被告遭合夥除名時決議分配與被告之財產完 全不同,即知和解書之作成與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 然無涉,而被告以與和解書無關之財產清冊之筆誤提出誣告 ,顯係意圖捏造不實指述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雖被告身為起造人,推動系爭建案及後續之設計、規 劃,其當時就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 廠房所有權人所有,固難謂對於上開事實毫不知情,然依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相關合夥事業之 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 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為真實,客觀 上無法排除其於事後始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 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之可能 性,致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載違誤之處。 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民事訴訟 確定後,自訴人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決議將 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 送給被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在99年底或 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 與本件合夥事業,其對於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 面積等詳細資料是否仍知之甚稔,客觀上容非無疑。縱依自 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時,曾多次召 開會議,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 且頻繁出入大樓云云,然上情僅足以說明被告曾就合夥解散 及財產分配有所爭議,然究與自訴人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內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 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之停車位內容究如何具體記載面積等 節無涉,尚難以被告曾有前揭行為,即謂其於簽立和解書時 ,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停車位之實際面積即知之甚詳、毫無懸念,甚 至清楚知悉具體之面積。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 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售狀 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虚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已之 情事云云,並未慮及被告極有可能事後始發現上情,致其後 認為確有受到自訴人所提供財產清冊上關於面積記載有重大 違誤之影響,因認自訴人隱匿相關事由而有業務侵占之疑義 ,並據以提出告訴等節。故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 核與本案上揭認定不符,所訴自難憑採。  2.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協議書 內云云置辯。然查,本案之重心在於:自訴人所提供之財產 清冊中,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應如實記 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正是因為本件合 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 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與事實差距頗大;而自訴人提供 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資為與自訴人洽談和 解之內容,而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經被告事後發覺,客觀 上自足以致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就前開面積出租他人而有業 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嫌疑,此與和解書究是否及如何記 載停車位無關。質言之,當事人間之和解書究應如何記載、 是否記載停車位等節,本即取決於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惟本件係因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顯 然與事實有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致被告事後因此懷疑自訴 人是否有不實隱匿致為業務侵占之嫌疑,其以此為據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難謂係基於虛捏事實而為上開 行為。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受 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明知 非其所應取得,竟虛捏事實而為誣告等情,核與前開認定不 符,所訴自難採信。  3.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 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然持有現值「24 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 .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 距5倍之不動產,現值卻相差無幾,可推知118.81平方公尺 為誤植云云。然查,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 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 方公尺,差距頗大,既然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財產清冊 有如此重大之差異,而自訴人又是以之資為與被告洽談和解 的基礎之一,無論其等於洽談過程中究以如何之方式折衝以 決定最後和解之內容,然自訴人提供如此差異甚鉅之資料為 據,非無高度可能性會造成被告對於資訊理解及決定和解內 容之誤判以致於權益受損,是以,被告於事後發現有前開差 異甚鉅之情事,認自訴人有隱匿事實或業務侵占之疑慮,其 因此認為自訴人隱匿上情而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故自訴人徒以財產清冊中就新北市○○區○○路00 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 有現值「24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 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 ,現值相差無幾,即便面積誤载,亦不致產生自訴人故意隱 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懷疑云云,顯無足採。又自訴人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 久,期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於111年間始產生合理 臆測之可能性云云。然查,本件係自訴人提供差異甚鉅之資 料,客觀上顯難排除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 載違誤之處,而被告於事後經察覺,基於合理懷疑自訴人有 業務侵占之疑慮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 述,核與其居住於該大樓內、有無頻繁出入或有無使用地下 室等節無涉,正是因為本案涉及自訴人提供此一攸關自訴人 與被告權益相關而具有高度重要性之資料中,關於停車位面 積有重大疑義、差距甚大之記載,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於此 前即有諸多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及纏訟等節以觀,被告始會 因此懷疑自訴人係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而有業務侵占 之嫌疑,此情亦合乎一般常理。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現 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建亞建設 公司之會計,並於會勘時有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 出租等語(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相 關照片數幀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 、82至89頁),自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顯然有合理懷疑自訴 人將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而自行收租之 情事,因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是以,自訴人上訴意 旨徒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4.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 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 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 懷疑云云。然查,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所示,其上雖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 冊上另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 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 平方公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 所有權人:李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 總面積49.6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 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 1238.42中佔1127/10000)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財產清冊上另記載他人有停車位及所有權人 等事項,不論係具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 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且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 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客觀上自會產生 自訴人是否有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觀諸自訴人提供之本 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 無論其等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究如何討論並決定最終和解之 結果,然而,對於被告而言,其所依據自訴人提供之合夥事 業財產清冊顯然為該和解書是否成立之重要參考依據,而上 開清冊之記載竟有顯然與事實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存在,對 於被告於和解過程中之權益及判斷是否成立和解等節,自難 謂毫無影響。是以,當被告於事後發覺上情而產生自訴人可 能有隱匿財產、甚至業務侵占之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尚非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故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和解書之作成與 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然無涉云云,顯與上開認事實 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七、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是以, 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而屬有據,自 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 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 確信,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誣告犯嫌,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上訴-3880-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淑敏 邱茗鎂 邱淑鳳 被 告 邱嘉泓 曾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合夥財產尚 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4項間,最終目的 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 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第1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協同原告等人清算合夥(口口樂飲料店)之財產狀況。 第2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依前項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將合夥經營之口口樂飲料店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第4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口口樂飲料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2024-10-24

CYDV-113-補-53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約定,每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 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 1880、2 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樓)、58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 號、8 樓1 號之不 動產(以下簡稱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8 樓房產與本案無關 ),嗣資金彙集後,推由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 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由甲○○、乙○○與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 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 樓房 產及8 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 樓房產登記在甲○○名下,8 樓房產則登記在乙○○名下, 再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以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向三義鄉 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7 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戊○○、涂歲明(辛○○ 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 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甲○○與張 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等人即另於101 年 8 月1 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 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 樓房產 及8 樓房產收取租金,由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 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 財產。甲○○明知7 樓房產為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 乙○○、丁○○、戊○○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 撥貸款,竟擅自於103 年7 月17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 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 於同年7 月18日、8 月1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 0 萬元(以下簡稱A 貸款)、450 萬元(以下簡稱B 貸款) ,均匯入甲○○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甲○○農會帳戶),甲○○並將其中400 萬元款 項,以個人名義借予不知情之股東辛○○,供辛○○投資渠等所 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 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 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 萬元(400 萬元+450 萬元=850 萬元 ),並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 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前案】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 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 圍)。 二、甲○○復: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 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 萬元(以下簡稱C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4 年7 月16日核准,該筆款項於同 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復經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650 萬元, 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 之合夥財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 萬元(以下簡稱D 筆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 ○○三義鄉農會帳戶,甲○○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停車場產權,供甲○○及7 樓房產房客停車之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200 萬元, 使本案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三、案經戊○○、辛○○、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601 至60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 第601 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 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證據 出處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2 筆增貸跟前案之借款是同一筆;前案共 貸款850 萬元,是用6 樓(指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 樓房屋去抵押,而本案的650 萬元是以7 樓房屋去抵 押,本案增貸是在原來的抵押權範圍內,故主張是同一筆; 本案2 筆借款是用來還前案之借款850 萬元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以7 樓房屋當擔保品貸款 400 萬元,同年8 月1 日以7 樓房屋及6 樓房屋貸款450 萬 元;很難認定被告借的「新」,怎麼樣才算還「舊」,但從 107 年也還清該筆400 萬元來看,前案是400 萬元加上450 萬元,被告本案所涉之背信罪已在前案由法院判決過了;本 案與前案之借貸數額一樣是850 萬元,應屬同一案件,且被 告已拿本案借貸之850 萬元,還掉前案之850 萬元,告訴人 應無新損害產生,故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⒈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 貸款,於103 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 年5 月5 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3頁、他74 61卷一第141 頁)。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5 日結清B 貸款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始增貸C 、D 貸款 ,C 、D 貸款與B 筆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 、D 貸款)以還舊(B 貸款)」情事,至為顯然。  ⒉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A 貸款,於103 年7 月18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7 年9 月10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至109 年10月8 日三義鄉農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均仍未清償,有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2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擔保品遭拍賣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13 頁),亦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5頁、他7461卷一第141 頁),則A 貸款在C 、D 貸款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僅陸續每月在攤還本金各7000餘元(直到107 年9 月10日始結清),C 、D 貸款在A 貸款結清日後,至109 年10月8 日均仍尚未清償,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C 、D 貸款係用以償還A 貸款之情事。本案實不能以A 、B 貸款總額與C 、D 貸款總額相同,即認C 、D 貸款係用於清償A 、B 貸款。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借新還舊」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6 年11月20日貸款200 萬元(即D 貸款),是買府前街69號地下室8 分之一產權,要讓房客停 機車及停我的車等語(他7461卷一第276 頁),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背信犯意,對D 貸款之用途應無謊編之必要 ,由此顯見D 貸款之用途並非係用以清償A 、B 貸款,應較 符合實情。益可認被告辯解「本案借款(D 貸款)係用以償 還前案借款」,並不可信。  ⒋被告與其餘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 ○等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 樓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代表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 定以前開合夥財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C 、D 貸款,其行為使 合夥財產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 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 財產造成損害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無新損害」,尚 屬無稽。  ⒌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分別在104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1月9 日,與前案背信時點之103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顯 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 、D 貸 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 、B 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 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 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 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 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 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 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 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 理7 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 樓房產為全體合夥 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 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 、106 年11月9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使本案7 樓房產 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戊○○等合夥人之託,為7 樓房產之登 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 、丁○○、戊○○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 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從中獲利合計共850 萬元,且 因無法清償貸款,致7 樓房產終遭拍賣,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收入不固 定、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卷二第613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5 至616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背信所得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20 0 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本案7 樓房產向 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匯入其在三義 鄉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己○○、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供述證據(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6 至197 、199 頁)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1219 卷二第199 頁)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至200 頁)  ㈣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頁)  ㈤被害人張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86 、188 、192 頁)  ㈥被害人柯琼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2 至193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義鄉農會108 年9 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他8098卷第61至65頁)  ㈡本案7 樓及8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博愛段808 地號、335 建號、584 建號】(他186 卷第29至63頁)  ㈢三義鄉農會108 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支號2 、3 撥款帳戶交易明細(他186卷第269 至275 頁)  ㈣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他7461卷一第105 頁)  ㈤三義鄉農會109 年9 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 年6 月及103 年7 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他7461卷一第139至230 頁)  ㈥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他7461卷一第253 至269 頁)  ㈦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偵47800 卷第5 至42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易1219卷二第361 至407 頁)

2024-10-23

TCDM-112-易-121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珮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具健身律動專業背景,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相關產業公司,委由被 上訴人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 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5 日以訴外人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 記。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 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 等訊息(下稱不開幕訊息),復於同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 公司,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契約為類似委任之 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其中6128元於原審 所追加),及297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28元 自112年9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 劃,與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出資300萬元,伊 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並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 ,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全權獨立經營 ,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對伊喪失信任,伊於109 年1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 約。兩造尚未進行合夥清算,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用於支應 設立悅森公司、系爭店面租金裝潢、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 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已用罄;伊並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並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 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於同年 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負責人;悅森公司原預 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關閉系 爭店面,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 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係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 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 報酬不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7條約定,兩 造乃共同創立新事業,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籌設公司 、擔任負責人、全權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依約定比例分 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與指示而設立經營悅森公司, 其係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 (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 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分潤比例,無礙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 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兩造既為共同創 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 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 合夥。 ㈢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 ,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被上訴人於 開幕前夕即同年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第11條:「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 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 終止之」約定未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之行為,乃上訴人接 獲被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所為,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自不合法。 ㈣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及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運用,被上訴 人已提出裝潢及電話網路安裝等相關單據為佐,第6條並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該出 資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主張:①附表一非設 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 請求返還13萬8135元;②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8萬4928元;③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 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148萬3889元;④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 42條規定,請求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又附表五所列項 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之 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既未 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 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經營管理 之營業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既無理由,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以運費6萬元抵銷部分。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 息,為無理由;及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為原 判決漏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 追加給付6128元各本息,亦屬無據。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 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 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 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 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 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 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 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 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 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 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 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㈡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 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8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誼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7、14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林郁峯結識告訴人范珍華,而當時 因新冠疫情爆發,告訴人認口罩市場有商機,惟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 製作口罩之意願,亦無製作口罩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與工廠訂製口罩販售等語,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6,666 元給被告;其後在上開住處,再給付餘款71,000元給被告, 共計137,666元,供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 祖圖案,被告並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 作擔保,嗣告訴人自行聯繫布料廠商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此 款項用以購買布料,亦未設計口罩之媽祖圖案,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 ,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 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 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范珍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曾昀誌於偵訊之證 述,並提出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卷內之 口罩圖案及媽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臺灣彰化法院簡易庭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人曾昀誌提供之口罩媽祖圖案製作圖檔為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固坦認其以與林郁峯、告訴人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獲 利為由,向林郁峯、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其負責購買 製造口罩所需的布、接洽廠商設計、製造口罩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找曾畇誌設計口罩圖案,曾 畇誌並傳口罩圖案電子檔給我,我將錢交給曾畇誌,沒有騙 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林佩誼於109 年時,見口罩生意因疫情因素影響而有商機,決定進行口罩 販售生意,找到廠商曾畇誌,並向其表示想要設計一款跟媽 祖有關之口罩,曾畇誌示可以幫忙設計,設計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被告即於109年年中左右將款項匯款予曾畇 誌,被告與林郁峯、告訴人總合夥費用粗估約略40萬元左右 ,由被告進行口罩之設計開發、范珍華負責銷售、林郁峯則 負責代工處理,被告並開立本案本票本票交給林郁峯、告訴 人,以作為投資金額擔保,曾畇誌並向被告表示有兩批跟口 罩有關的布(一批熔噴布、一批迷彩布)可以販售給被告用 來製作媽祖相關口罩,也可以拿迷彩布用來製作 迷彩相關 口罩,總費用14萬元多,被告即以現金給曾畇誌,然曾畇誌 遲未交付媽祖口罩設計稿,因口罩生意有即時性故,故決定 先製作迷彩口罩販售,被告偕同林郁峯及告訴人將向曾畇誌 所購買之布疋運至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 工廠進行口罩製作,費用約略為3萬多元,被告當場交付款 項給和拓公司老闆,然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被 告本想等之後資金周轉較為良好後再續行處理,並無詐欺犯 意及犯行。倘被告刻意誘騙他人進行投資,為何需簽署本案 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已將曾畇誌設計之媽祖圖 案傳給告訴人、林郁峯,另據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7月 至被告擺攤之市場與其討論口罩販售之生意,顯見告訴人要 找被告並未困難。本件確實就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 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林郁峯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 ,並向告訴人、林郁峯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81、82頁),且經告訴人(3990號卷第169、170 頁、原審卷第314、315、321、329頁)、林郁峯(原審卷第 332至335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履行前揭製造販賣口罩之約定,委由曾畇誌設計口罩 之媽祖圖案及委由曾畇誌提供印製口罩媽祖圖案的布,嗣曾 畇誌有提供所設計媽祖圖案草稿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圖案傳 給告訴人,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曾畇誌之事實,業分 據曾畇誌(本院卷第120、123、129至135頁)、告訴人(原 審卷第315、322、323、32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媽祖圖 案(3990號卷第79頁)可佐,亦可認定。另被告所稱為履行 製造口罩之事,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洽談代工製造口罩之 事,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329頁) ,且證人林郁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有去找程俊琅 ,是為了要做我們合夥口罩等語(原審卷第339頁),同可 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約定之合夥事務,先後已委託設計 並取得口罩圖案、並洽尋代工製造口罩之廠商,則被告是否 自始無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之真意,而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謊 稱,實有疑問。 ㈢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曾畇誌全部款項,且係由告訴人續與曾畇 誌接洽,完成設計媽祖圖案定稿及購買布料之事,已據證人 曾畇誌(本院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 17、318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 著作權契約書、照片(3990號卷第71至91頁)可證,雖可認 定。然被告就此陳稱: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等語 。審之被告當時另有從事其他口罩事業,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被告跟林郁峯之間還有口罩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19頁),再佐以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高峰,當時口罩需求 熱絡,此為吾人歷經之事,被告因汲汲於口罩事業致陷於周 轉困境,亦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將錢用在合夥事務上等語(原審卷 第318頁),然此核與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給付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30、131頁)相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和拓公司程俊琅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現在才見到等語(原審卷第341頁) ,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接洽代工製造媽祖圖 案口罩之事,已論敘如前。而據告訴人證稱:施俊琅沒有答 應、沒有承諾要幫我們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程俊 琅是否因僅係與被告、告訴人一次(109年間)洽談,未實 際承作口罩而致113年2月6日證述時印象不深、記憶不清始 為前揭證述,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曾畇誌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布料很缺,我自己要買布 都買不到,我不認為被告可以買到等語(3990號卷第185頁 ),然被告係委託曾畇誌設計口罩媽祖圖案、將圖案打到不 織布,包括提供不織布,此經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既依與告訴人之合夥約定而 洽詢、委託曾畇誌並經曾畇誌允諾包括提供不織布等事項, 自難以證人曾畇誌首揭證述,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 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3990號卷第63、65、67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易-33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許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許枝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王華勇 吳志誠 許鈞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 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威爾森公司間就丙○○○○○○○○○( 下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威爾森公司與被告丁○ ○間就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準物權行為無效等,嗣經確認仁仁幼兒園之實際出資人 實為甲○○而非威爾森公司,原告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審理 中當庭撤回對威爾森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告甲○○,且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己○○( 下稱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 丁○○與被告甲○○間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 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被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為仁仁幼兒園負 責人之登記,並應將仁仁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仁仁幼 兒園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仁仁 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 行為無效等,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仁仁幼兒園是 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又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3人,於103年5月2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即仁仁幼兒園(下 稱系爭合夥),被告甲○○出任該幼兒園技術顧問,得以盈 餘10%做為報酬,於系爭契約中,均未提及任何與隱名合 夥有關事項,復自103年起,仁仁幼兒園每年度損益表上 均載明原告為「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又原告接獲 通知需補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6,409元 ,而此部份依據系爭合約本應由仁仁幼兒園負擔,為此被 告甲○○之妻即訴外人朱亞琳於112年2月6日將稅款總額匯 至原告配偶曾春國之帳戶,爾後因原告向國稅局申覆成功 而無庸繳納該筆款項,原告配偶曾春國又於112年7月19日 將上開金額匯還被告甲○○(匯款銀行:○○○○銀行北高雄分 行,戶名:「丙○○○○○○○○○甲○○」,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幼兒園帳戶),足見原告對於仁仁幼兒園之 財務有參與,而非單純之隱名合夥人。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被告甲○○與朱亞琳寄送之信件,其 內文記載「仁仁幼兒園已於今年7月結束,不再與甲○○續 約,本次為最後一次分紅,金額較高,是因為有150萬元 盤讓金之故」等語,並隨信寄送票面金額1,296,000元之 支票1紙。然原告迄未收受任何有關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 之通知,且從未參與決議、同意或表決仁仁幼兒園盤讓乙 事,即被告甲○○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同意,逕將仁仁 幼兒園盤讓予被告丁○○,且甲○○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其向訴外人洪允中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用以經營仁仁幼兒園,租期係至111年7 月31日止,且不再續租等情,實則,仁仁幼兒園現仍登記 在上址且仍在營運中,且上開系爭幼兒園帳戶,於112年7 月19日仍能收受原告配偶曾春國匯付之66,409元,顯然帳 戶仍在正常收付款項,亦見仁仁幼兒園現仍持續經營,未 因民法第692條之事由而解散,是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就 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  ㈢被告甲○○復利用其執行合夥人權限,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與被告丁○○通謀虛偽合意將仁仁幼兒園出賣予之,所為 也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甲○○又未得全體合夥人 同意,與被告丁○○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共謀刻意隱匿 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業已侵害原告就合夥之利益,另被 告丁○○並非合夥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仁仁幼兒園法定 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 等規定,自得請求丁○○塗銷仁仁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丁○○之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 87條第1項、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 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丁○○ 與被告甲○○間於111年7月4日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 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⑶被 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為仁仁幼兒園負責 人之登記,並應將仁仁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仁仁幼兒園本係由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向原負責    人即訴外人賴其倫購買經營權及設備等,並於同年4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後,始    於同年5月29日由被告甲○○等3人與原告就仁仁幼兒園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甲○○為技術顧問,且嗣後    合夥事業也均由被告甲○○一人執行,就原告提出之執    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僅是被告甲○○作為節稅目的使    用,難認為係原告有參與仁仁幼兒園經營事宜之證據,    是原告與被告甲○○3人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    4規定,被告甲○○自可單獨就隱名合夥事業為處分,後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洪允中只願出租予被告丁○○,被告    甲○○見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即將仁仁幼兒園轉讓給    被告丁○○,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應認上開隱名    合夥契約已終止。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日召開會    議,在被告乙○○、己○○出席,原告缺席狀況下,追    認授權被告甲○○盤讓仁仁幼兒園事宜,並確認原告應    分得1,296,000元。   ㈡又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隱名合夥契約     已經終止,業如上述,原告所稱系爭幼兒園帳戶尚能進     出款項,係因合夥事業體解散後,一般仍會遇到國稅局     之補稅通知,於一定期間供稅務處理後,該帳戶內金額     即會作最後之分配。另上開系爭幼兒園帳戶於合夥事業     體解散後,即未再有任何金額存入。    ㈢仁仁幼兒園現由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地獨資經營中,     被告丁○○並已支付全額盤讓金1,500,000元,被告王華     勇、丁○○並未以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隱匿仁仁幼     兒園盤讓乙事,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與讓渡契約均屬合     法有效,原告請求塗銷仁仁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丁○○之     登記,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0頁 至341頁)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仁仁幼兒園之負責人原為賴其倫,嗣仁仁幼兒園董事會同    意將該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予被告甲○○,經被告    甲○○於103年4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為仁仁    幼兒園之負責人。   ㈡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分別出資金錢以經營仁仁幼兒園(系爭合夥),合夥事務    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甲○○1人執行,原告及被告乙○○、許    鈞程不曾執行合夥事務。 ㈢被告甲○○於111 年7 月4 日,與原告胞兄即被告丁○○    簽訂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王華    勇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以15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    被告丁○○。嗣後被告丁○○於111年7月6日、8月19日各    匯款45萬元及105萬元予被告甲○○。  ㈣被告丁○○自111年8月1日起登記為仁仁幼兒園之負責人,   組織種類為獨資。 乙、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夥之性質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如為普通合夥, 系爭合夥有無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之情形? ㈡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向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仁仁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將該幼 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之性質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又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 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 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 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 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82號號判決參照)。復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 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 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⑵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 3人就成立系爭合夥乙情,並無爭執,惟就系爭合夥之法 律定性各執一詞,原告固以:雙方簽訂之系爭合夥書面 未記載隱名合夥之意,系爭合夥事務由被告甲○○一人執 行,乃因原告、被告乙○○、己○○均為不執行業務合夥人 之故,又原告有就補稅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覆,被告甲○○ 也有將補稅額匯予原告以便補繳,足見原告亦有參與合 夥事務,另仁仁幼兒園之歷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 計算表,均將原告列於「聯合執業(合夥)姓名欄」,此 外尚有原告與被告甲○○配偶朱亞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由,憑以主張系爭合夥應屬普通合夥性質。惟查:①被 告甲○○購買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於103年4月8日 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後原告、被告甲○○等3人於103 年5月29日始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各人出資數額,而合 夥事務僅由被告甲○○單獨執行,其餘合夥人未曾有執行 事務情事等,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 13年7月23日高市密教幼字第11335390500號函所附仁仁 幼兒園103年申請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可證仁 仁幼兒園係被告甲○○取得經營權、擔任負責人後,原告 、被告乙○○、己○○才加入而成立系爭合夥。又審之系爭 契約第二項,僅約定「出資額:威爾森文教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萬元,股權為30%,出資額:戊○○新臺幣90萬元 ,股權為30%,出資額:乙○○新臺幣30萬元,股權為10% ,出資額:己○○新臺幣30萬元,股權為10%,本幼兒園於 有盈餘的期間應先提撥10%給技術顧問甲○○,餘則由各合 夥人依股權比例分派之」,依此可知,系爭合夥全體合 夥人僅就各人出資額、盈餘分派方法有所約定,其餘關 於經營共同事業、合夥事務之決議與如何執行等營業核 心事項,完全付之闕如,且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被 告乙○○、己○○均未再就幼兒園經營等事項召開過會議, 合夥事務常由被告甲○○獨自作決定,事後才告知其他合 夥人,亦是由其單獨執行事務,經營損益之計算及盈餘 分派始終亦由被告甲○○1人處理,上情均為原告所自承( 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卷三第231頁、第342頁),佐以被告 乙○○、己○○均陳稱:係約定出資被告甲○○經營之仁仁幼 兒園,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渠等均 未參與營業,各合夥人只知悉分紅之情形等語(見原卷 三第331頁、第335頁),凡此足認系爭合夥僅屬單純損 益分配契約,而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甚明,自屬隱名合 夥無訛。②復原告雖以自103年起每年度仁仁幼兒園損益 表上均載明原告為「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又其 在國稅局通知補稅時,被告甲○○有先將該款項匯還,原 告申覆成功後再予匯還被告甲○○等情,主張其非單純之 隱名合夥人,惟查,仁仁幼兒園執行業務(其他)所得 損益計算表(見原卷三第311頁至第318頁),確有將原 告列在「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欄位,然而原告未 曾執行合夥業務,已據認定如上,縱有此記載,亦無能 改變此項客觀事實,再者,該「聯合執業(執行)合夥 人」除被告甲○○外,僅記載原告一人且分配比例為90%, 此與上開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合夥人出資及分派盈餘成數 比例要有未符,原告就此僅陳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記載,且並非取得比例90%盈餘,最後只有拿到其所有 之30%,其他人的比例也是由被告甲○○決定的等語,亦即 ,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固將原告記載其上,但原告完全 不解其意,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有參與系爭合夥事務之經 營。又原告雖有將毋庸繳納之稅匯回系爭幼兒園帳戶, 然此僅屬原告與被告甲○○3人間就所獲盈利所需繳納稅金 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顯非直接涉及仁仁幼兒園經營要 項,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其配偶曾春國與被告甲○○之妻朱 亞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卷三第319頁至第328頁) ,其對話內容僅就稅金繳納等情為討論,同樣未提及具 體經營事項,是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屬普通合夥性 質。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 認定「仁仁幼兒園」為合夥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從而系 爭合夥並非普通合夥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應堪認 定。④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 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民法第70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仁仁幼兒園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其所有人為訴外人洪允中,復洪允中因不 再續租予被告甲○○,並於111年4月28日將該土地及建物 租賃予被告丁○○等情,有111年5月23日之存證信函(見 原卷一第2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洪允中與被告丁○ ○間之租賃契約(見原卷三第35頁到第38頁、第53頁到第 57頁)在卷,且就該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亦不爭執(見 原卷三第105頁),是洪允中既已拒絕將系爭房地租賃予 被告甲○○,又再將此另租賃予被告丁○○,而使被告甲○○ 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地,足證被告甲○○已無法繼續經營 仁仁幼兒園,則該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首開規定, 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另被告甲○○已完成合夥財產結算, 且依民法第709條返還原告出資及利益,此據原告自陳已 受領金額1,296,000元之支票可據,是系爭合夥應已不存 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尚存在,自難准許。     ㈡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買賣 行為,是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就仁仁幼兒 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⑴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    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民法第704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    務之關係。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    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    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    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    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    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    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既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甲○○則為出名營業人,依前開說明,仁仁幼兒    園之經營權及設備為被告甲○○之財產,原告交付之出資    款,其財產權移屬於被告甲○○,非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則被告甲○○於系爭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    後,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出售予被告丁○○,自    為有權處分。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丁○○間就仁仁    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甲○○、丁○○兩    人簽訂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以150萬元之價格讓    渡予被告丁○○,且該筆價金亦於111年8月19日、同年11    月6日匯入系爭幼兒園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在卷憑參(見原卷三第41頁),更難認    渠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出售    及轉讓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合夥屬於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規定固    準用合夥之規定,惟仍須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違背者始有    準用餘地,民法第670條規定,因屬團體性規定,與隱名    合夥無團體性之性質違背,即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無該    條規定適用,至為明瞭,況被告甲○○為系爭合夥出名營    業人,仁仁幼兒園則為其固有資產,其於系爭合夥契約合    法終止後出售前開資產,為其固有權利之行使,要無所謂    違反強行規定之可言。    ⑷據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於111年7月4日    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準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前開行為無    效,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仁    仁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將該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許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 讓渡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概如前述,則被告丁○○基於有效 契約合法買受仁仁幼兒園之資產,並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辦理仁仁幼兒園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本無違法或侵害他人 權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共謀刻意隱匿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侵害原告就合 夥之利益,以及被告丁○○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辦理塗 銷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回復為被告甲○○名義,於法無據, 無可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存在、被告甲○○及被告丁○○間 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 無效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8

KSDV-112-訴-1300-202410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卿志 佘永貴 葉保羅塔哥(YAP PLOTARCO OLAVARI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茂、賴俊憲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2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二、㈡及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費及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再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 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 訟為被告時,對造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 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 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20,8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737元。惟其請求之項目係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新制勞退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825元(56,737×2/3≒37,8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8,912 元(56,737-37,825=18,912),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㈡另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請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併同補正相關主張、說明及資料,並同時 檢具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請說明原告究竟各受僱於原證3之全城企業社(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登資料,負責人均非黃連茂)、富茂租賃行、黃連茂、賴俊憲個人、獨資商號或合夥團體?被告僅列黃連茂、賴俊憲有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二 依原證3所示,原告王卿志到職日係96年10月5日,與起訴狀所主張之受僱日95年8月1日相差甚多,原因為何? 三 請說明原證1表格中之日期係何時如何取得之出勤紀錄?表格備註欄有「加班5小時」等註記,係指何意?有無因而受領多少金額之加班費? 四 原告王卿志、佘永貴於113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被告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 五 原告葉保羅塔哥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賴俊憲自請退休,被告賴俊憲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

2024-10-18

TYDV-113-勞訴-1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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