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曾春源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前欠款43,000元。嗣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0元。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簽訂
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尚積欠原告租金43,000元,
經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
理,持續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自租約屆期後之
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
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3.被告應自112
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卷第11頁至
第17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
「乙方(註: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1頁)。查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2日屆期,而兩造並未達成續租,且被告迄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
租金43,000元,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5頁),惟該協議書上亦載明「扣除租屋押金15,000元」,
堪認被告前已交付押租金15,000元予原告,是以押租金15,0
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28,000元【
計算式:43,000-15,000=28,000】。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約於112年12月12日屆期後,被告未
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
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85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