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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得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嗣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0年0月 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 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自112年0月起,相對 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 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因此而產生恐懼而有半夜驚醒之情 況,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 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 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 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暫時會 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突然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 原住處,搬離到高雄後才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需承擔驟 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且聲請人拒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讓相對人無從攜未成年子女赴0探視親友,顯然剝奪相對人 探視女兒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 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五、所示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作成 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養、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當月前,就 其戶籍遷移及國內就學事項,如在高雄市十一個區(鳥松區 、左營區、三民區、新興區、苓雅區、楠梓區、鹽埕區、前 金區、前鎮區、鼓山區、鳳山區)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另外就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聲請人同意至遲於113年0月0日前申辦取得未成年子女 護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且聲請 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 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 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因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至高雄,以致相對人需南來北往而承擔驟增之會面交 往成本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 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 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續行調解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足見 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具體之方式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依兩造之前於調解時、本件暫時處分開庭時數次提出以 及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第263-269頁,本案 卷㈡第91-97頁)、兩造目前居住地點、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 漸進式過程、相對人有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國探親之必 要等,預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方案,並於11 3年0月0日將該方案函請兩造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修改意見 到院,後僅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提出建議修改意見版本, 相對人則無任何回覆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 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 於民國0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 五、㈡至㈧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二)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㈠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三 個週六為第三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 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㈠⒈⒉之日期外,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亦由乙○○與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 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 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 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 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 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4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 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㈠⒈⒉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 ○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㈡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即丙○○開始就讀國民 小學)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㈡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㈡⒈⒉之乙○○與丙○○會面日期外,乙○○另得於115年、116 年,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21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 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 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 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 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 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5年、116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㈡⒈⒉之   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㈢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丙○○年滿14歲)止 :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三、週四,每日下午5時至丙○○就讀學校或 補習班,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 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㈢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自丙○○就讀國民小學起,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如就讀學校無 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8月),上開㈢⒈⒉之會面交往暫 停,改為乙○○得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40日,乙○○應至遲於 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 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 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 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日起至隔年1月2日止,丙○ ○與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 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 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⒌民國117年起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 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會面交往期間 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㈣於124年7月1日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接送地點 ,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乙○○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甲○○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乙○○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於上開乙○○得攜同丙○○出境之情形,甲○○應提前交付丙○○之 護照予乙○○,以利乙○○辦理會面交往活動安排。乙○○並應於 返國後交付丙○○予甲○○時,同時交還丙○○之護照。  ㈣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甲○○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乙○○,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甲○○,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甲○○。  ㈤乙○○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 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㈥除上開約定乙○○得帶同丙○○出境之日期外,除經甲○○同意, 乙○○不得擅自攜同丙○○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 有此情形,視同乙○○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 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 關法律責任。

2024-11-19

KSYV-113-家暫-52-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原姓 名:廖慧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起,伊得 前往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系爭子女)所在 之處所或就讀學校接回照顧同宿,並至週日下午5時30分前 送回相對人之住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過年,伊得 自上午8時30分起並至下午5時30分止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前)。系爭子女就學而為放寒、暑假期間,除 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10天之同住期間 ,暑假得增加20天或30天之同住期間,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可以平日會面交往第2、4週週末,希望是 週6早上在新竹火車站交付系爭子女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不 要過夜,系爭子女有學習障礙,人際關係也有問題,希望會 面交往先不要過夜。探視可以,但不要過夜。(問:對於家 事調查官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113年9月15日會 面交往的事情我會處理,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我沒有意見, 我希望會面交往不要過夜,希望是星期六進行會面交往,時 間希望是早上10點到下午4點,每月第2、4週週六。至於節 日跟寒暑假的部分還尚待觀察,希望先不要進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 5條 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 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 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 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 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 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 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 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基上,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 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 交往方式。是以非同住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形式本無侷限 之理,故本質上自然包括非會面式之探視方式,而基於未成 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一方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至 高權利(尤其包含非同住父母方應適度監督他方父母行使親 權良否)及友善父母原則之下,則同住父母一方之所謂隱私 權自應於某程度上予以犧牲及退讓,方得以維護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親情照拂之最佳利益。   (二)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有婚姻關係,民國107年7月23日聲請 人生下系爭子女後,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認領系爭子女 ,原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系爭子女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兩造對於未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 方面應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尚未能達成意思一致,此 有聲請人所提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移送卷第13、15頁 ),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同卷第 19頁),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付之闕如等情,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予憑認。  2.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聲請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而第 1069條之1關於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先予敘明。  3.查本件爭議之起因,乃係兩造間未約明聲請人應如何與子女 會面交往,且因過往兩造間並無約定可茲穩定之聲請人探視 子女方案,致易生爭議且難以建立互信,為使兩造及子女有 得以遵循之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有據。  4.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囑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如何酌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等項進行調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系 爭子女原由聲請人照顧,於110年10月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112年5月底安置結束,隨相對人返家受照顧迄今。 約在甫結束安置後之半年期間,聲請人尚能與系爭子女會面 ,惟在113年1月後,聲請人便無法再與系爭子女會面。為維 護系爭子女與雙親情感聯繫之權利,考量聲請人與系爭子女 過往會面情形及兩造與系爭子女身心生活狀況等,評估現階 段即啟動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聲請人與系 爭子女會面交往,較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符合系爭子 女最佳利益。本件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將 於113年7月23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之下午2時至4 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行。建議於審理中會面交往進行後, 視聲請人健康及生活情況、子女身心狀況等,使聲請人以漸 進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5.綜上所述,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裁判相對人為親權人時 ,未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為酌定, 惟參酌兩造歷來之爭執、彼此之想法及意願、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況之確認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兩造歷經諸多糾 葛,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認知不一致,此更加深兩造之隔閡,致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穩定,故為保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本院認為現階段仍應酌定聲請人與系爭子女初步之會面交 往方案,始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應持續協商尋求 友善父母之相關改善作為與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必要之調整 ,此應同時為之,俾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父母子女 情感得有正向發展,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會 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6.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不生 聲明駁回之問題;又本裁定僅是基於現時階段性之會面交往 方案,茲就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應如何進行同宿過夜、寒暑假 及節日之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 應如何進行此方面之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與相對人進行 對話、溝通協商彼此之意見暨究竟差距及顧慮之所在為何, 參以復有兩造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等通常保護令情事之疑慮,是此 部分宜留待兩造本於友善父母之立場、並於尊重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有何適當之 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迨日後聲請人與系爭子女進行穩定會面 交往一段相當時間後,若如兩造仍就此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均此附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 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聲請人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對人,並得視 雙方時間及意願,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 ;聲請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四)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 ,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應一併交由聲請人保管之,聲 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一併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 (五)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 變 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 電話、簡訊或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 對   造之觀念。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18

SCDV-113-家親聲-141-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3負擔。 三、反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2負擔。 五、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2(下稱相 對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A03)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3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2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2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3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2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2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2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2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2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2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2之意時,相對人A02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2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2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3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2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3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3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3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2向其 述說聲請人A03惡意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3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3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2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2才與聲 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2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2之嫌;又相對人A02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3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3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2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2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2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3 接受相對人A02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3不接受相對 人A02主張,相對人A02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3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2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3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2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2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3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2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2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2胞 兄陪同相對人A02前往聲請人A03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3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3與相對人A02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3 已盡量使相對人A02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2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A03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3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2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3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2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2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2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3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2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3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2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3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2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2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2應返還聲請人 A03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2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3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2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3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3屢有阻擾相對人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2赴聲請人A03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2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2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3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2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3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2因長期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2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2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2係因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2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3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2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3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3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3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3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2否認聲請人A03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2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2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2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2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2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3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3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而由聲請人A0 3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3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2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3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3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2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2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3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2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2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3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2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2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2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2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2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2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3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3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2抵達聲請人A03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3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3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2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2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2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3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2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 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2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2由聲請人A03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3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3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2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2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3或相對人A02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3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2請求聲請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3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2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3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3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2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3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2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3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3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3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3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3卻從未向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2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3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2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3焉有不對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2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3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2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2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2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3之親權,由 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2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3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2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3)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2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2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2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2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2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3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2。 (四)聲請人A02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3,相對人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2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3。 (五)相對人A03應於聲請人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2;聲請人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3。 (六)聲請人A02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3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2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3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2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2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2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53-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2負擔。 三、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3負擔。 五、聲請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3(下稱相 對人A03)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2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3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3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3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3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3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3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3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3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3之意時,相對人A03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3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3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2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3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2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2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2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3向其 述說聲請人A02惡意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2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2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3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3才與聲 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3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3之嫌;又相對人A03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2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2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3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3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3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2 接受相對人A03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2不接受相對 人A03主張,相對人A03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3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3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3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3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3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3胞 兄陪同相對人A03前往聲請人A02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2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2 已盡量使相對人A03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3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2及聲請人A02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2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3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2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3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3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3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2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3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2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3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2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3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3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3應返還聲請人 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3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2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3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2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2屢有阻擾相對人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3赴聲請人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3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3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2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3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2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3因長期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3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3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3係因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3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2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2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2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2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2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3否認聲請人A02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3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3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3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3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3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2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2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2同住而由聲請人A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2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2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2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3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2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3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3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2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3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3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3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3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3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3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2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2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3抵達聲請人A02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2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2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3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3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3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3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2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3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 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3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3由聲請人A02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2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2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3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3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2或相對人A03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2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3請求聲請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3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3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3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2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3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2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2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2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2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2卻從未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3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2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3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2焉有不對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3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3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 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3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3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2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3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2)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3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3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3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3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3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3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2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3。 (四)聲請人A03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3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2。 (五)相對人A02應於聲請人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3;聲請人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2。 (六)聲請人A03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3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2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3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3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3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2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謝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巫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簡○晴於民國105年結婚,詎被告明知簡○晴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簡○晴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曖昧聊天,邀 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踰矩行為,甚 至在簡○晴欲與被告斷絕關係後,多次恐嚇危害原告、簡○晴 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更於網路上散 播原告之工作地點、住所嘲弄原告,其行徑囂張,侵害原告 配偶權重大,已令原告與簡○晴關係瀕臨破裂,實對原告造 成莫大傷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 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簡○晴為夫妻,被告與簡○晴有以通訊軟體曖昧 聊天,邀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多次恐嚇 危害原告、簡○晴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照片、臉書個人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 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晴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21-2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 簡○晴稱:「感覺得出你有老公啊」;簡○晴則回稱「但是這 麼快、哈、老練」等情(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 道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無訛。另由被告於臉書發表貼文載有 :「簡○晴小姐…什麼叫你跟我發生關係,我要長久你不要? …講到是我熱臉貼你冷屁股嗎?…」(本院卷第47頁)等情以 觀,被告與簡○晴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 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簡○ 晴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 知簡○晴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 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 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寄 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本院卷第14 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訴-1755-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安倍亞季子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王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倍徹哉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認識安倍徹哉,在明知其有配偶之情況下,仍發展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會以「Honey」暱稱安倍徹哉,雙 方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之訊息,且被告與安倍徹 哉曾於112年3月2至5日共同過夜出遊活動,更於同年7月10 至15日、同年9月17至24日同宿酒店,此外,安倍徹哉亦有 親筆書寫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期間發生性關係次數合計30次, 足見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來往,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係遭安倍徹哉故意蒙騙,導致被告於交往之初不知其已 婚身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安倍徹哉簽名承認雙方發 生性關係次數之書面資料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該資料 為安倍徹哉親筆書寫,也否認該印文為安倍徹哉之印文,應 由原告舉證之。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 6項規定,該書面資料應係以安倍徹哉作為證人身分所為之 書狀陳述,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且該內容亦未經具結 及公證人認證,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之,安倍徹哉為原告 之配偶,其為了求得原告原諒,對於原告要求之所有指控, 實有相當高度可能配合攀咬,具有高度動機,且上開書面資 料所示之出差時間,被告並非全程跟隨,又通常晚上時都是 安倍徹哉應酬酩酊大醉之際需要由被告照顧之狀況,又或是 遇到被告生理期,故兩人間絕無發生30次性行為,上開書面 資料僅為安倍徹哉片面謊言,被告否認之。  ㈡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配 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使肯認上開「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但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係以夫妻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 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顯見 安倍徹哉與原告間確實已有名無實,形同陌生人(否則不可 能長年分房,且容任安倍徹哉在外結交數位女友),早已無 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所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退步言之,被告受安倍徹哉自 私自利的蒙騙,自108年4月同意交往後,109年起長達近3年 未見面,直至111年11月方再次見面,兩人於112年12月結束 ,實際見面次數未超過10次(知道安倍徹哉有配偶後,見面 亦僅有6次),雙方大多以通訊軟體互動,情節難謂重大,且 被告揭發安倍徹哉之行為僅係為了提醒原告,促其清醒(被 告既已與安倍徹哉分手,何須示威?破壞婚姻?)故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安倍徹哉 間,雙方在通訊軟體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已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安倍徹哉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略以:安倍徹哉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傳送:「 你不用擔心喔晚安」、「我愛你」。被告則回傳送:「嗯嗯 ,我也愛你」、「我們一起睡覺了」;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向 安倍徹哉傳送:「我要睡覺了,抱抱你」;被告於同年5月1 3日向安倍徹哉傳送:「終於可以見面了…」、「Honey我剛 剛到家裡而已,我先洗澡……」。安倍徹哉則回傳:「OK」等 訊息,足認被告與安倍徹哉間確有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 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知悉安倍徹哉 已婚後,仍與其有男女交往關係,復有被告與安倍徹哉間之 112年5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合於首開規定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權利可分 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 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 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 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 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 、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 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 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所引用實務裁判之個案見解,固非無見,然非 目前通說見解,實難逕採。  ㈣被告復辯稱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早已無意維繫 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 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等語。惟婚姻生活縱有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 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 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要不得謂原告與安倍徹哉間感 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已17年,目前為家庭主婦、經 濟收入為房屋租金;被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節,未到場辯 論,亦未見檢討己非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0-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OO 相 對 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顏OO會 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曾否認自身為顏OO之生父,相對人應先 證明其為顏OO之生父,如相對人確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同 意在保障顏OO身心安全之情形下,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准許相對 人與顏OO會面交往,恐將使非生父行使對顏OO會面交往權, 自有違誤。退步言之,倘相對人真為顏OO之生父,然兩造在 交往期間,相對人即與諸多女性有複雜往來關係,且十餘年 來對抗告人多有言語羞辱、經濟控制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懷孕後,除曾否認伊為顏OO之生 父外,更詛咒抗告人及顏OO死亡,希望顏OO是死胎,更稱倘 若抗告人要墮胎,伊一毛錢都不會負擔云云。相對人於抗告 人懷孕、待產及生產期間均未給予任何協助,而抗告人產後 出院返家,並未在相對人住處定居,蓋相對人每每心情不佳 即動輒驅趕抗告人及顏OO離家,導致抗告人經常必須帶同顏 OO返回自身住所居住,且相對人想盡理由拒絕分擔顏OO之費 用,亦致抗告人必須獨自負擔顏OO一切開銷。雖相對人如此 對待抗告人及顏OO,抗告人仍選擇忍受,只希望顏OO能有完 整家庭,詎於112年10月8日,抗告人懷中抱著顏OO與相對人 發生爭執,抗告人見相對人有出手攻擊之意,多次制止相對 人以防顏OO受傷,相對人卻絲毫不顧顏OO之安危,仍出手攻 擊、推打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及顏OO均有受傷,抗告人此時 才認清相對人根本不在意顏OO,為避免顏OO再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暴行為,方選擇離開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在雙方關係結 束後,一反常態聲稱伊對顏OO充滿疼愛、提起訴訟爭取親權 ,更以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談判籌碼,要脅抗告人必須同 意讓相對人認領顏OO,相對人此等異常行為,抗告人唯恐是 相對人為繼續控制抗告人之手段,更擔憂相對人與顏OO進行 會面交往,相對人可能將對於抗告人之不滿發洩在顏OO身上 ,對於顏OO所不利。基此,抗告人認在相對人與顏OO間有無 親子關係未經判明之情形下,不應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倘真要讓渠等進行會面交往,至少應由社福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且不應使相對人與顏OO同宿,以免損害顏OO之身心等 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交往十餘年,抗告人於111年告知相 對人其懷孕之消息,期間相對人陪同抗告人經歷懷孕、生產 之過程,未成年子女顏OO出生當日相對人亦在場見證,之後 更帶同顏OO返家,實際撫育顏OO,直至抗告人片面將顏OO帶 離家中為止,是相對人與顏OO確為真實之父子關係。相對人 於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即陳明願意接受親緣鑑定,並 以通訊軟體善意詢問相對人能否攜同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 定,然抗告人卻顧左右而言他,不斷以與本案無關之情事指 責相對人,導致本件難以進行親子鑑定,然本件於進行親子 鑑定後,所有紛爭即塵埃落定,抗告人捨此不為,終日避重 就輕,不願正視本事件,其所辯實不足採。相對人雖稱相對 人曾對於抗告人及顏OO施暴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之,實則11 2年10月8日中午,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脅迫要將顏OO帶 走,並自顧自地在相對人房間內整理自己與顏OO之物品,直 至當晚10時許,相對人打算回房就寢,只好跟抗告人表示自 己要休息了,希望抗告人把東西移至客廳、隔日在整理,但 抗告人卻故意抱著顏OO坐在地上,與相對人僵持不下、不願 離開,不時語帶挑釁,製造爭吵情境,相對人欲輕碰抗告人 之肩膀,示意其儘快離開房間,勿再加劇爭端,毫無傷害抗 告人與顏OO之意圖,但抗告人先反應激動地推開相對人之手 ,並營造出受到家庭暴力之情境,實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與諸多女性往來、對抗告人實行家暴、不願支付扶養費 用、以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威脅抗告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既屬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時處 分事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顏OO之生父,對於顏OO並無 任何不利之情事,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將諸多與本件無關之事混為一談 ,意欲混淆視聽,實屬不該。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迄今已 長達6個月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顏OO,縱使抗告人收受原 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持續藉故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抗告人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即未成年子女顏OO(男、民國112年5月15日),顏OO並未 經生父認領,因此於戶政資料之父親姓名欄為空白,而相 對人一再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則持續否認上情, 相對人為此已向本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 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有相對人之家事起訴暨暫時處分聲 請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顏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29至3 3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是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兩造及顏OO原先同住在相對 人住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擅自攜同顏OO離家,此 後持續藉故妨礙相對人探視顏OO,導致相對人無法維繫與 顏OO間之父子親情,本件確有核發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 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為顏OO之生父,並辯稱:相對人於抗 告人懷孕期間曾否認其為顏OO之生父,本件於相對人證明 其為顏OO之生父前,不宜驟使相對人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 至35頁)。然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0日均到庭 自陳:那時候我懷孕時我們已經分手,我認為(指顏OO) 是相對人的孩子,希望安排親子鑑定;(問:答辯?)確 實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見抗告人已不再爭執相對 人為顏OO之生父,則其再執此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顏OO, 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8日對伊與顏OO施暴,本件 縱認有核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內 容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亦應在社福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云云 ,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相對人則堅決否認有對抗 告人及顏OO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事。然查,抗告人因認相對 人對伊與顏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 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 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為毆打施 暴、或造成顏OO頭部紅腫之內容,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於11 2年10月8日有毆打致抗告人與顏OO受傷之事實,經本院於 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有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堪予認定。則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對於顏 OO實施家暴,本件有在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況相對人於原裁定於113年2月5日作成 後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顏OO,兩造嗣於113年5月14 日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協調下,雙方同意由臺北市政府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 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安排暫時會面,亦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相對人 於未經核發保護令,且業獲原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其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等前提下, 亦願意釋出善意退讓一步,應抗告人所要求改至家暴中心 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子女,要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 法或臆測,即認有強命相對人於本案聲請終結前均在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亦未再同住生活 ,惟兩造於分居時就顏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有約定, 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恐影響其 人格正常發展,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再審酌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避免干擾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以及考量顏OO係3 歲以下之幼兒,且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及同住,原審因認宜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 酌定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所示,經核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13

SLDV-113-家聲抗-36-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 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 ,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6-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更正調解筆錄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離婚等事件之民國111年10月2 1日書記官處分書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 798號調解筆錄之附表:壹、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後段 原記載:「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 曆1月2日上午9時止』改由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 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宿,至農曆1月5日下午6時止,將子女送回聲請人 住處。」等語,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且無其他 事實可證明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時間為誤植,為此爰對本 院書記官111年10月21日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請撤銷書 記官處分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 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 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 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 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 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是以,調解筆錄係由 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 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 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9年9月25日對本件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離 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 調字第79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附表:壹、㈢農曆過年 期間探視辦法,後段係記載:『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 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9時止」改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即本件異 議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1月5日下午6時止,將子女送回 聲請人住處。』等語。嗣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具狀 主張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 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為誤寫 ,聲請更正為「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下午6時』後至聲 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等語,其後,本院 書記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調解筆錄記載 為「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下午6時』後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等語,並於111年10月31日送 達本件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於111年11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卷宗可稽。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 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且核調解 筆錄所記載內容,並無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司 家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原本可佐,則上開調解筆錄既無 存有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等情,自不在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職權範圍。是本院書記官 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上 開調解筆錄記載,實難認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不服書記 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自有理由,爰將本院書記官 111年10月21日之更正處分書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3

TNDV-113-家聲-1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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