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陳○○、陳○○分別成年之日止, 負擔陳○○、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9,705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 ,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不告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絡, 未履行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避不見面,無視彼此婚姻關 係、為提供家庭經濟援助,被告更於112年10月20日更改姓 名與戶籍地,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子女;被告多次外遇、玩線 上遊戲結交異性,有親密對話,訂婚後與公司女同事在一起 ,被原告發現,經原告原諒後本繼續夫妻關係,至今已外遇 5次,經詢問被告家人亦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陳○ ○、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應由原 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陳○○、陳○○之父親,對於陳○○、陳○○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目前經營小吃店,被告雖然現況不明,但應有相當之 資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41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自113 年8月起,各給付陳○○、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 05元。  ㈣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無故離家,均未負擔陳○○、陳○○之扶 養費,而由原告單獨扶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關於陳○○、陳○○之扶養費300,850元 (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0)。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247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年餘,未返 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未善盡配偶及父親之責,且經本 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 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近年來共同經營小吃店生 意並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即原告)自述相對人 (即被告)照顧參與之程度較低,主要由自己操持兩名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再輔以親友等周邊支持系統之協助。當相 對人於112年4月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此期間相對人未予聞 問亦難以與之取得聯繫,相對人親友也漸趨疏離,聲請人在 娘家母親同住之協助、相對人父親部分經濟資助之情形下, 致力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避免因相對人離 家而受到顯著影響;就訪談亦可獲知聲請人能清楚掌握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且親子間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聲 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 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與功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營小吃店,雖有固定營業時間與公休日(每週日),但 仍可因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且店鋪、住家位於同 一處,能隨時關照兩名未成年子女,忙碌時也能由同住之母 親協助看顧;工作之餘時間也主要投注於陪伴兩名未成年子 女、處理相關事務或安排親子休閒活動;評估聲請人所分配 、運用之親職時間,尚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活所 需。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約租賃一年,目前同住 之家庭成員有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就實 地訪視觀察,一樓為小吃店店鋪,生活起居與就寢以二樓為 主,二樓為整層樓之平面空間,家庭成員同寢於此,因兩名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如此安排尚無明顯不妥,但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若需有個人空間時恐不敷使用,不過, 據聲請人所述目前住所因租約原因僅承租到明年6月,若以 現階段而言,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考量相對人已失聯逾一年,未善盡丈夫 、父親之角色,此期間獨自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 相關費用,並在娘家母親協助下,克服諸多現實壓力致力持 續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也擔憂相對人長 期香無音訊之情形下,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 事務決策、推行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學校之選讀,是採納相對人父親 之建議、考量學校師資、風氣等;現雖因相對人離家、房屋 租賃期限等而需另居他處或其他縣市,但主要考量兩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學年級與意願,而溝通安排待未成年子女1小 畢業後再行搬遷,在此之前也會先今年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2進行轉學、設等準備;評估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就學、轉學等事宜具因應方式與初步想法。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社工郵寄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後,僅接獲相對 人父親來電,就相對人父親自述目前也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故本案僅能先針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2年4月離家後 至今杳無音訊,此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家庭經濟 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支援,尚可維持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穩定,於訪視過程中亦實際 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 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 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家調卷第73至 93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陳○○、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陳○○、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陳○○、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陳○○ 、陳○○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陳○○、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陳○○、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兩造 於112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家調卷第41至47頁),惟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與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自被告112年4月離家後 ,獨自經營,每月淨所得約3萬元至5萬元,另在蔬菜攤商兼 職,月薪約2萬元,被告現年41歲,非無工作能力,故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 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9,410元計 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 入暨原告之意見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各為9,705元(計算式:194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陳○○、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即有遲延或未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 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 到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 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 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112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陳○○ 、陳○○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情,已見 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止, 合計15.5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之責, 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 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 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 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 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審酌上開扶養費分擔之金額,即被 告每月應各負擔子女9,705元計算此15.5個月期間,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00,85 5元(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5)。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8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被告現在居 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以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6

CYDV-113-婚-139-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未 生育兒女,惟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和經常發生爭執,兩造曾以 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經該公司撥 款後,其中10萬元是由被告拿去使用,並約定之後貸款繳納 每人負擔一半,但被告從未分擔繳貸款。另兩造於111年8月 19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 腫痛、左鼻子出血、左嘴唇痛、左鼻翼1×0.2公分之擦傷,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後被告亦曾毆打原告2、3次,原告已 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最後一次即112年3月間某日 毆打原告後,即離開兩造同居住所,至今全無被告之音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全 然不予理會原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 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經原告嘗試以電話、訊息聯絡被告,均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應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難以修復 ,並達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為參,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見證人陳 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的朋友,也是兩造結婚登記時 的見證人,兩造結婚後住斗南,我常常去找他們,兩造結婚 剛開始感情還不錯,但是後來被告人就不見,家裡的事情 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離家大概1、2年了,都沒有看到被告 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家婚 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3年 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 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 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 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4

ULDV-113-婚-123-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婚-284-20250203-1

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家婚聲-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 0年0月0日生)、次子丁○○(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沉 迷賭博,自長子丙○○出生後未久即離家躲債,約2、3個月 始返家1次,翌日又離家,此期間持續至105年間被告返家 居住,不到1年被告又為躲債離家,這期間兩造雖偶有聯 繫,但112年10月9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兩造婚姻有名無 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 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雖偶有聯繫,但迄112年10月9 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丙○○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 ,被告且已失聯1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 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 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 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 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滿足個人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其親屬可輔助其親 職時間外,也因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 於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與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與兩 未成年人能維持正向親子互動,親職時間尚可回應兩未成 年人照顧與情感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 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 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 之意願,履行親職態度積極,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尚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亦能盡其扶養 之責。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兩未成年人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 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規劃兩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 習資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育規劃也未見有 明顯不當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 年人-丙○○現年9歲,未成年人-丁○○現年5歲,兩未成年人 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聲請人亦未有告知 兩未成年人有關兩造離婚案件相關資訊,未成年人-丙○○ 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 -丁○○則在訪視期間關注手機娛樂,無法聚焦回應社工問 題。(2)未成年人-丙○○稱兩未成年人過往與兩造、相對人 親屬同住於六甲區,日常起居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分 工打理,聲請人在民國112年10月期間因不明原因,攜兩 未成年人搬至現居住所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安排兩未成 年人轉學至○○國小、附設幼兒園就學,目前與學校同儕互 動尚可,每日由聲請人接送兩未成年人上學,下課或安親 班課程結束則有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叔、嬸排班接送 兩未成年人返家,並處理課後日常照顧,未成年人-丙○○ 期待能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3)相對人約在未成年 人-丙○○就讀國小之際搬離,自此少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生 活,偶會攜帶兩未成年人出遊,近年來已少有機會與相對 人聯繫互動,未成年人-丙○○也不知道相對人現況,日後 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具體拒絕會面交往原因則未能 詳述。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 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母職角色、責任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屬亦能提供必要 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隨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親自投入時 間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亦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 環境,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 情事,如兩造婚姻關係不再,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 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 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18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60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丙○○ 、丁○○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適足,參以被告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7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完全未負 起家庭責任,在外面亂來,且自112年9月間起,兩造開始分 居至今,被告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 ,迄今已分居1年3月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顧 ,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適 ,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乾哥哥丁○○到院證稱: 我是原告的乾哥哥,兩造結婚後,剛開始被告都沒有在 扶養孩子,我幫原告一起養小孩,這種情形是兩年前開 始,這兩年來兩造都沒住在一起,原告本來住在臺南安 南區公學路家,因人多搬到我家,住在我家,原告小孩 乙○○還沒讀書,才一歲多而已,平常都是原告跟我媽媽 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3月餘,被告不知去向, 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19號卷一第47-52 頁)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婚-18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 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入境來臺與其同 住,初尚能和睦相處,迄被告突於92年1月3日無故出境離臺 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兩造已無聯繫長達20餘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 147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辧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 申請入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無故於92年1月3日 不告而別出境離臺,自此音訊全無,無法聯絡,兩造已20餘 年未共同生活,亦不清楚被告目前行蹤等情,有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則原告前開 主張,亦堪信實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辦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申請入 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於92年1月3日出境離臺迄 今未返,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 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 此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 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婚-10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 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 ,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6日結婚,被告婚前表示 結婚後要來臺與其一同賣豬肉維生,惟自兩造婚後,被告即 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縱使原告中風住院,被告亦不聞不問 ,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 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 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 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 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結婚、同年8月27日申登,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足信為真。次查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曾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6491號函覆 表示查無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居留相關資料等語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無視兩 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 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0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複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 請求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反請求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15萬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丙○○(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 ○○)訴請離婚事件;甲○○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丙○○原為尼泊爾國籍,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在尼泊爾 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 ○並於同年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丙○○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 得我國國籍。婚後兩造因異國婚姻,加上甲○○年齡較丙○○年 長21歲,生活習慣與價值觀不同,時而發生爭吵,甲○○對丙 ○○毫無信任感,兩造結婚多年,甲○○卻不讓其家人知道已和 丙○○結婚,導致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丙○○因此 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雙方為此爭吵。甲○○甚至誣指丙 ○○外遇,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導致丙○○精神痛苦,丙○○ 不堪受辱,丙○○因此於112年4月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 造並分居至今。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又 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同年5月間,丙○○將國稅局報稅資料傳 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兩造時常發生爭吵,甲 ○○亦不願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甲○○之行為實令丙○○無法 忍受,甲○○曾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 要丙○○簽字。更有甚者,甲○○更誣指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 ,並對丙○○提出重婚、詐欺等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實已破壞兩造婚姻互信關係,兩造間在客觀上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應由甲○○負責, 丙○○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乃因異國婚姻,兩造生 活習慣、價值觀齟齬,時而發生爭吵,甲○○亦不願意維繫本 件婚姻,甚至擬好離婚協議書簽字離婚,甲○○辯稱是丙○○提 出協議書要求簽字離婚,但丙○○不精通中文,該份離婚協議 書都是中文,沒有尼泊爾文,丙○○如何草擬出此份文件?是 甲○○主動提出離婚,擬出離婚協議書,丙○○見狀心灰意冷下 ,無法共同生活,才回應其簽字離婚之時間。且丙○○否認有 外遇的行為,甲○○所提出之丙○○與其他女子之照片,無法證 明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甲○○自己也有跟其他男子相擁的合 照。甲○○甚至誣指丙○○重婚,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此部 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倘若 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那麼怎能在尼泊爾官方辦理結婚, 可知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圓滿,且已分居迄今,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並非有可歸責丙○○事由,甲○○向丙○○ 請求148萬元無理由。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准兩造離婚。  ⒉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丙○○原為外籍人士, 兩造婚姻生活前12年極為平順,鮮少有爭吵,甲○○也有帶丙 ○○到甲○○父母家中吃年夜飯,端午節時,甲○○母親也有教丙 ○○包粽子,甲○○的家人都知道兩造的婚姻關係,丙○○所述甲 ○○未將丙○○介紹給家人,並非事實。111年底,因甲○○父親 生病,到112年年初,甲○○父親過世,甲○○忙於處理父親的 事情,沒有注意到丙○○有外遇的情況,是後來甲○○發現丙○○ 自己在臉書不斷公開與外遇對象親密合照及出遊照片。甲○○ 會在LINE上罵丙○○不要臉,是因為兩造結婚12年來,每年都 是甲○○在網路上申報所得稅,家中大小事都是甲○○打點,11 1年丙○○都沒有工作待業在家,112年5月報稅時,丙○○卻跑 去國稅局做夫妻合併申報,甲○○收入一向有部分已經事先扣 稅,故會有退稅金,丙○○卻把甲○○前開退稅金申請退還到丙 ○○自己的帳戶內,且丙○○已於112年4月19日自行搬出兩造原 先共同之住處,後續已鮮少聯繫,丙○○為了錢才會跟甲○○聯 繫,甲○○後來得知退稅的事,才會這樣罵丙○○。丙○○所稱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係丙○○搬出去後,有一次甲○○經過長庚醫 院對面,剛好遇到丙○○,當時丙○○拿著所得稅紙本列印跟戶 籍謄本,揚言要去跟大家說甲○○年紀大他很多歲,要跟甲○○ 離婚,甲○○拿出手機錄音,丙○○出手搶甲○○手機,並用力抓 甲○○的手,甲○○才會大叫。112年4月19日丙○○自己打包行李 離家,甲○○央求丙○○留下來,但是丙○○仍執意離開,可見丙 ○○自己違背兩造婚姻承諾,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確實有 對丙○○提出刑事重婚等告訴,然此係因甲○○有收到丙○○尼泊 爾世俗婚原配對甲○○提出之訴狀,甲○○因此才知悉丙○○有重 婚之情形,甲○○也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給丙○○,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未達刑事有罪之門檻,前開主張並非甲○○無中生有, 甲○○並無可歸責之處。丙○○主張甲○○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 ,甲○○亦有意離婚,實則本案離婚協議書為丙○○所提出,並 非甲○○所提出,因此,丙○○外遇在先,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丙○○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丙○○確實有與第三者外遇已如前所述,丙○○卻 還將此事作為甲○○與之爭吵的理由,甲○○目睹丙○○對婚姻不 忠,丙○○於112年4月19日自行離開兩造之婚姻住所,可認丙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及行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丙○○因外遇而拋棄 甲○○,故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應賠償離婚損害148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丙○○應給付甲○○148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丙○○之本訴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  ㈡丙○○主張其原為尼泊爾國籍人士,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 ,並於101年5月3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於1 11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於112年4月19日起分居 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⒈丙○○以甲○○誣指丙○○外遇,造成其精神痛苦,請求准予離婚 ,此部分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丙○○與訴外人林微鈞外遇,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見後述),丙○○於112 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認定丙○○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本質,因此,兩造婚姻 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見後述)。  ⒉另丙○○主張甲○○對其毫無信任感,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 經結婚,丙○○因此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此部分業據甲 ○○提出丙○○與其家人相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 駁斥,丙○○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主張已難 可採。丙○○另主張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 又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丙○○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衝突之 發生經過、細節,亦未見丙○○說明。而有關丙○○將國稅局報 稅資料傳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部分,雖經丙○○ 提出LINE對話截圖,然觀之前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 ),甲○○有傳送「不要臉」之訊息與丙○○,而丙○○則回覆以 「what   you like you do」,其量僅為兩造單一一次之口角爭執, 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有其他類似事件發生,是丙 ○○主張甲○○屢屢對丙○○言語、肢體暴力無從證明為真,要難 採信。  ⒊丙○○主張甲○○有捏造事實誣陷其有重婚、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甲○○確實有收到自稱為丙○○妻之人(下稱某甲), 自尼泊爾寄送與甲○○之書狀,書狀中稱某甲與丙○○於95年6 月12日簽訂合同,並欲與丙○○離婚,有尼泊爾文書狀及中譯 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而甲○○確 實亦有於婚姻關係中支付丙○○相關費用,用以資助丙○○父母 置產、支付丙○○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甲○○主觀上認丙○○蓄 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導致其與丙○○結婚,並因此於婚姻中 基於情誼而支出相關費用,而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據,自 非完全出於虛構,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尼泊爾法令規定婚姻成非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無從探查丙○○在尼泊爾有無重婚之事實,進而就就該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甲○○有捏造事實意圖誣陷丙○○, 甲○○就此部分行使自身權益並無可歸責之處。  ⒋丙○○主張甲○○有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甲○○先前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然觀之甲○○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丙○○於 112年4月14日傳送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照片與甲○○,丙○○並傳 送「we go to sign 4/29 you have your life I have my life I'm Make sure 29 I will okay」、「I can not sta y this life」(我們4/29要簽離婚協議書,妳有妳的人生 ,我有我的,我不能停留在現在的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 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係丙○○率先提 出本案離婚協議書,欲結束與甲○○之婚姻,丙○○雖主張其不 懂中文,不可能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然衡之常理,現今網 路發達,一般人即可透過網路搜尋或法律扶助等管道輕易獲 得相關離婚協議空白例稿,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甲○○有率先提出要結束兩造婚姻之意,無從認甲○○有 可歸責之處,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部分:   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 張丙○○與林微鈞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 於丙○○,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丙○○與 林微鈞出遊合照之照片、丙○○友人祝福丙○○與林微鈞之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8頁),觀之丙○ ○與林微鈞之合照照片,多為兩人互相依偎之親密出遊自拍 照片,並有林微鈞熟睡將頭枕在丙○○肩膀,由丙○○自拍之合 照照片,衡之一般社會常理,兩人多次出遊、親暱肢體動作 之交往行徑顯與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不同,且丙○○之友人見 到丙○○所傳送前開照片,向丙○○表示恭喜,並稱呼丙○○、林 微鈞為佳偶,丙○○見到此訊息,亦未表示否認或對此辯駁以 避嫌,堪信丙○○前開在社群媒體上分享照片,係為炫耀與記 錄其與林微鈞之男女朋友關係。至丙○○辯稱甲○○亦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該名男子亦有以手摟住甲○○肩膀,其 與林微鈞間之合照無法證明有不當交往等語,然觀之丙○○所 提出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4頁),甲○○係與一名男子站立在教室內,該男子以手搭 住甲○○肩膀,兩人對著鏡頭微笑合照,此顯然與丙○○與林微 鈞前開親密合照明顯不同,丙○○之主張顯無可採。是丙○○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 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 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丙○○又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 ,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 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 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因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毋 庸另為審酌。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丙○○與林微鈞外遇而有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丙○○上 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3年,丙○○因外遇 而自112年4月19日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丙○○之外遇行為致 使兩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 微,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丙○○與林微鈞外遇所侵害,已另案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經判決須賠償甲○○30萬元 ,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 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 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 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審酌 甲○○為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心理師、中等教師資格, 月收入約為5萬元;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為4 、5萬元等情,復參酌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認甲○○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 以本件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日起算 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甲○○僅得請求丙○○給付離婚損 害1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2-婚-403-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