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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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份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宜 林月英(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翰(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婷(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傑(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玲毅 梁瓊芬 梁哲誠 吳耀浩 梁子殷 梁紘麒即梁子騏 梁瑜芯 梁哲周 閔寵仁 姚素玉 黃冠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附表編號4 、7至9、11以外之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附表一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應更正為「8,5 63,04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權 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 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列張禮安律師為上訴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惟卷內並無主新德公司委任張律師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 37頁),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嗣主新德公司於本院已委任張 禮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承認張禮 安律師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代理權之 欠缺已經補正。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兩造間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被上訴人 負有將持有之股份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如為記名股票 須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則須交付,被上訴人未完成股份權 利轉讓之要件前,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 5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提出新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爭執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 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已依公司法第186條 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字 第55號、110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買伊等所有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伊 等已將所持股票交存於上訴人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依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第761條第 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已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 給付伊等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收買股份,經系爭裁定收買股 份之價格,兩造即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持有 之股份權利轉讓給伊之義務,而公司股份之轉讓,除當事人 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外,記名股票尚須背書讓轉,股務 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股份權利 轉讓之法定生效要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公 司法第186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上訴人收買被上訴 人股份之價格經原法院系爭裁定為每股12元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持有之上訴人公 司之記名股票全數交存予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  ㈢被上訴人交存予中信銀行之各該記名股票所示股數如附表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金額:  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 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 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 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 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 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 ,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 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6條、 第18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 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其等股份,僅因收買 股份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始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系爭裁定確定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股票之價 格為每股12元等情,有系爭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堪認兩造間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成立股份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應依系爭裁定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 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 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4號判決參照)。  ⒉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 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行使股份收買 請求權後,在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交存予中信銀行 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均屬記名股票,而中信銀行為上訴人之股 務代辦機構,代辦股務事務事項包括辦理股票之過戶,惟交 存股票並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 1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背書轉讓以為交付,且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股票義務,與上 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然被上訴人交存予 中信銀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係空白背書乙節,有中信銀行11 3年10月1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未完成背書 轉讓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為股票背書轉讓前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收買股份之價金,於法有據。  ⒊另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30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之期間屆滿日起支付法定利息,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原審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然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所示股份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 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故本院應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股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股價本息 之對待給付判決。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價額,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 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 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梁瓊芬 、梁子殷、梁子騏、梁瑜芯、主新德公司以外之人,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從而,原審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既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上訴人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附表1關於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563,044元」,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  姓名 股東戶號    股      數   股價總額(12元×股數) 應供擔保金額 舊票 換發後 新票 合計 1 陳素宜 69 70,470 6,976 872 7,848 94,176元 32,000元 2 林月英 廖崇翰 廖晨婷 廖崇傑(即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74 42,281 4,185 523 4,708 56,496元 19,000元 3 吳玲毅 71 15,487 185,844元 62,000元 4 梁瓊芬 70 93,181 1,118,172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5 梁哲誠 72 12,283 147,396元 50,000元 6 吳耀浩 20 15,945 191,340元 64,000元 7 梁子殷 18 155,134 1,861,608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8 梁子騏 19 121,384 1,456,608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9 梁瑜芯 125 120,256 1,443,072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10 梁哲周 6 12,139 145,668元 49,000元 11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 58,583 702,996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12 閔寵仁 205 105,200 10,414 1,301 11,715 140,580元 47,000元 13 姚素玉 258 5,568 66,816元 23,000元 14 黃冠蓉 280 11,772 141,264元 48,000元 15 黃明堆 81 32,266 387,192元 130,000元 16 黃勉堯 281 15,697 188,364元 63,000元 17 林素鑾 85 19,621 235,452元 79,000元  合 計 713,587股,全部價金總額8,563,044元

2025-02-26

TCHV-113-重上-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邱筠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筠恩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應盛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邱筠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筠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蘇應盛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應盛(下稱蘇應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筠恩(下稱邱筠恩)應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 30日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 之借款本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688元(本院 卷第205、211頁、第216至217頁)。經查,邱筠恩提起本訴 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息,蘇應盛以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或 租賃關係而為抗辯,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 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 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 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蘇應盛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邱筠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未清償之本金65萬元,及自借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準,按雙 方約定年息9.3333%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最後扣除被告 蘇應盛要求之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㈡被告蘇應盛應 給付原告邱筠恩自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為計算基準,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士林卷第1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補正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 院卷第61、109頁)。邱筠恩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將聲明之內容予以具體、特定而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5月22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息半年7萬、一年14 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 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盛,蘇應盛本應於借款期限即108年9月 17日前清償本息。惟蘇應盛僅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 1月3日各償還5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欠 本金96萬0,47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3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19萬8,198元,合計115萬8,66 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蘇應盛 返還借款已到期之借款本金96萬0,470元、利息19萬8,198元 ,及自起訴日113年3月22日起算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借款利息 等語(邱筠恩起訴狀之主張不再引用,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115萬8,668元,及其中96萬0,470元部分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應盛方面:  ㈠就本訴部分抗辯: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借款期間兩造合意 由蘇應盛提供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邱筠恩擺放雜物,蘇應盛並出名登記為訴外人奇奧多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而有合作關係 (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嗣邱筠恩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 屋清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結束,但邱筠恩遲不將奇奧多公 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且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 未果,致其未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邱筠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系爭合作關係 ,既邱筠恩否認有此合作關係,則亦屬租賃契約關係;邱筠 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 元、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另應付水電費、濾水 器面板維修、咖啡機維修、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等,扣除蘇 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 8元(請求、抵銷項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此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等語 。而反訴聲明:邱筠恩應給付蘇應盛24萬2,688元。 三、邱筠恩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邱筠恩已於112年4月中旬搬遷完畢,並向蘇應盛為終 止之表示,租金應計付至112年4月30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 為1萬元含管理費。蘇應盛主張不含管理費、每月租金2萬元 ,另所請求如附件所示水電費、濾水器面板維修費等各費用 、借款本息抵充方式,均與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蘇應盛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各還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 查詢、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 證(士林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為蘇應盛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10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其提出之存 摺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3、39、41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 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 息半年7萬、一年14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一節,有兩造間 於107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士林卷第26 頁、本院卷第90、91頁),對此蘇應盛並不爭執。如前所述 ,邱筠恩既已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 盛,則蘇應盛自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8年9月17日前清償 本息,且兩造就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支付期限」即借款交 付後一年之合意,首堪認定。  ㈢蘇應盛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邱筠恩於113 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結算後蘇應盛未還借款為46萬2, 798元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往來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其亦自陳:邱筠 恩在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上有簽名,原本兩造討論結果結 算金額為32萬5,473 元,但後來邱筠恩切結書記載結算金額 卻為46萬2,798 元,與兩造電話溝通過程中結算後金額不同 ,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是邱筠恩製作的,並用郵寄的方式 交給蘇應盛,但邱筠恩寄來的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之前 協商的結果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不同意邱筠恩1 13年3月6日切結書結算結果。則邱筠恩就此主張:113年3月 6日切結書並未經兩造合意而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應可信取。故兩造並未就蘇應盛所欠借款達成以46萬2,79 8元結算之合意,而不受蘇應盛所執113年3月6日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  ㈣蘇應盛固另抗辯兩造間另有系爭合作關係,而無法結算借款 ,致其未能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115至117頁)。惟 按: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之認定,兩造於107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借款150 萬元一事達成合意,邱筠恩並於107年9月17日如數交付借款 ,有邱筠恩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0、 93頁)。至於蘇應盛雖另於107年8月12日向邱筠恩表示願提 供系爭房屋予邱筠恩使用,但綜觀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往 來對話內容,蘇應盛先陳稱:「要妳去看過如果合適希望你 住1年到明年9月,這樣剛好把錢還妳我也比較沒壓力。每月 1萬含管理費,每天不到300,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 頁);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0日向蘇應盛表示:「那個借款 文件OK」「就是從9/15開始算嗎」「但是我房子要月底才會 搬入,房租要從10/1開始算起可以嗎」後,蘇應盛於同年月 11日回稱:「文件我用印了。妳又還沒進住當然從10/1開始 算」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蘇應盛向邱筠恩借款15 0萬元,與蘇應盛提供系爭房地供邱筠恩使用一事,實係各 別之契約關係。本件邱筠恩向蘇應盛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係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蘇應盛所抗辯之系爭合 作關係,兩者雖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究非同一契約,蘇應盛 自不得以系爭合作關係,對邱筠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借款本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⒊又蘇應盛前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基於 系爭合作關係,得請求邱筠恩給付108年水電費1萬0,299元 、109年水電費9,284元、110年水電費6,274元,及110年12 月17日起至12年3月間之每月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而 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94頁);其後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固陳明於本訴不為抵銷抗辯,而另提起反訴(本院 卷第216頁)。惟綜觀其提起反訴時之114年1月2日答辯狀附 表(即後附件,本院卷第211頁),係以其應付邱筠恩年度 結算之借款本息抵銷後之餘額24萬2,688元,而反訴請求邱 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核其真意仍有欲就邱筠 恩所為借款本息請求為抵銷抗辯。茲述如下:  ⑴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 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查兩造就蘇應盛提供系爭房 屋,由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居住使用之法律性質為租賃 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第205頁),且有前開107年9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證(本院卷第92頁),蘇應盛並承諾自107年10月1日起 ,開始計付租金。又蘇應盛雖於107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中,提及由邱筠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年,每月1萬 元含管理費、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頁);但蘇應盛嗣 於107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筠恩表示:「只要妳想 住,想住在多久都沒關係」一語(本院卷第94頁),且之後 迄至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 216頁),期間未曾見有合意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系爭合作關 係,亦未曾合意將租金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變更為每月租 金2萬元、邱筠恩應另負擔管理費之情事。是以,兩造間係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內含 管理費。則蘇應盛於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邱筠恩自107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除應付租金1萬元外,另 應付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云云(本院卷第216頁 ),不足採信。  ⑵查蘇應盛既以上開114年1月2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 時兩造各自之借款、租金等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 ,是蘇應盛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之行使, 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次依民法第342條規定:「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322條第1 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及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準此,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  ⑶參據兩造於108年3月20日討論如何給付借款利息時,邱筠恩 表示:「扣掉一年份的房租跟水電剩的再給我」等語後,蘇 應盛回以貼圖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可認兩 造已合意邱筠恩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予蘇應盛之租金、水電費 ,蘇應盛應返還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均係以按年結算、並先 與借款利息抵充之方式而為計算。  ⑷蘇應盛雖抗辯:邱筠恩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一年期間應 付水電費為9,260元、111年10月(其誤載為「2021年10月」 )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為3,569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即附 件第一欄、第五欄);惟邱筠恩僅對於108年水電費為1萬0, 299元、109年水電費為9,284元、110年水電費為6,274元、1 11年水電費為5,161元、112年1至3月水電費為1,784元等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43、194頁),如其113年3月6日提出切結 書所載(本院卷第57、110、194頁)。而依切結書所載108 年1月至9月之水電費各為198元、1,467元、203元、1,448元 、184元、1,482元、182元、1,962元、233元(本院卷第57 頁,另見第43頁),共計7,359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水 電費各為722元、132元、662元及1,784元(112年1至3月合 計),共3,300元;既蘇應盛就其所辯邱筠恩應付107年10月 至12月之水電費1,901元(即9,260元-7,359元)、112年4月 之水電費269元(即3,569元-3,3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水 電費支出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據此,107年10月至108 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如附表 「水電費金額」欄所示,先予認定。  ⑸又邱筠恩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給付至112年4月30日 止(本院卷第216頁),則107年10月至108年9月、108年10 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 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如附表「租金金額」欄所 示,亦可認定。  ⑹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交付時 起一年還款,則迄至108年9月17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始日不算入)止屆期,該年度利息為14萬元(即150萬元× 9.3333﹪=13萬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蘇 應盛以附表編號1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7,3 59元抵銷後,得清償迄至108年8月14日止、計332日(即14 萬元÷365日=384元;12萬7,359元÷384元=332日,日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之利息。  ⑺又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3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5萬2,833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3日÷30日〕=15萬2,833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2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 2萬9,627元抵銷後,僅得抵銷至109年7月18日止、計338日 之利息。  ⑻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29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6萬2,945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29日÷30日〕=16萬2,945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3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 之12萬7,210元抵銷後,得抵銷至110年6月14日止、計331日 之利息。  ⑼自110年6月15日起至蘇應盛於110年12月17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6個月又3日期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7 萬1,167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6個月+3日÷30日〕 =7萬1,167元);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7萬 1,167元後、再抵銷本金42萬8,833元後,借款本金餘欠107 萬1,167元(即150萬元-42萬8,833元)。  ⑽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蘇應盛於111年1月3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17日期間,按107萬1,167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4, 656元(即107萬1,167元×9.3333﹪÷365日×17日=4,656元); 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4,656元後、再抵銷 本金49萬5,344元後,借款本金餘欠57萬5,823元(即107萬1 ,167元-49萬5,344元)。  ⑾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計8個月又14日期間, 按57萬5,823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3萬7,919元(即57 萬5,823元×9.3333﹪÷12個月×〔8個月+14日÷30日〕=3萬7,919 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4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 示之12萬5,306元抵銷後,餘額8萬7,387元除得抵銷自111年 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又13日之利息計3萬3 ,290元外,餘款5萬4,097元(即8萬7,387元-3萬3,290元) 得抵銷本金。是經抵銷後,本金餘額尚有52萬1,726元(即5 7萬5,823元-5萬4,097元)。  ⑿又蘇應盛於112年4月30日以附表編號5之租金、水電費「合計 」欄所示之7萬3,300元抵銷本金後,本金尚餘44萬8,426元 (即52萬1,726元-7萬3,300元)。而邱筠恩得請求計算自11 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士林卷第12 頁收狀戳)、計10個月又21日已到期之利息額應為3萬7,319 元(即44萬8,426元×9.3333﹪÷12個月×〔10個月+21日÷30日〕= 3萬7,319元)。  ⒀至於蘇應盛雖另以其對邱筠恩有附件所示濾水器面板維修4,4 00元、咖啡機維修費1,200元、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5,000元 之債權,得以之抵銷(本院卷第211頁);惟邱筠恩主張此 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而否認有此等債權存在。茲既蘇應盛未 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即非有據。  ⒁綜上,邱筠恩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金44萬8,426元、已到期 借款利息3萬7,319元,共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 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本訴所命被告蘇應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蘇應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邱筠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蘇應盛反訴部分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邱筠恩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管理 費1,875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 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8元(請求、抵銷項 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惟依上開本訴㈣之⒊部分 所為之論斷,蘇應盛各該有理由之債權部分,已經本院認定 與邱筠恩之借款本息抵銷而消滅,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蘇應盛反訴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 給付租金、管理費共24萬2,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筠恩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應盛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蘇應盛得請求之水電費、租金 編號 期       間 水電費金額 租金金額 合  計  1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7,359元 120,000元 127,359元 2 108年10月至109年9月 9,627元 120,000元 129,627元 3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7,210元 120,000元 127,210元 4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5,306元 120,000元 125,306元 5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3,300元 70,000元 73,300元

2025-02-26

TPDV-113-訴-2788-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何文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13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曉諭闡明,乃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45 ,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9頁) 。核其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 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113年4月10日上午 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AG-77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前往 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 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安置在屋 內之營業設備(附表編號⒈至⒎)與所需貨物(附表編號⒏至 ),原告為此必須僱工清潔(附表編號),並須重置相關 設備與貨物,尤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亦難營業而須另 租他址暫供住居,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已自行扣減折舊)共94,344元(附表編 號⒈至⒎)、貨物損失共260,754元(附表編號⒏至)、清潔 人工費共2,500元(附表編號)、10.5個月租金損失共68,2 50元、4個月營業損失共2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45,848元 (94,344元+260,754元+2,500元+68,250元+20,000元=445,8 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請求金額,被告固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設備,未經適切攤提折舊;附表編號⒏ 至所示貨物,未經適切舉證以明其實;尤以系爭房屋於113 年5月16日即已修繕完畢(距離事發時間僅止1個月),縱認 其係遲至113年6月17日方始交付,原告用以計算租金、營業 損失之期間亦非合理;況原告用以推估營利損失之方式亦非 公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㈠系爭房屋乃原告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  ㈡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 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 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 、貨物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其中 ,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設備,其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已扣減 折舊),均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原告請求金額之所示。  ㈣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金額 之所示。  ㈤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房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 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 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是 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間, 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所臚列之財產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設備損失94,344元:   原告提出照片、國銓冷凍餐飲設備估價單、金坤展示架店報 價單、國勝傢俱行訂購單、日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主張其以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故系爭 房屋原有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今因系爭事故導致屋內設 備損壞,經其自行扣減折舊以後,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如附 表編號⒈至⒎「請求金額」欄所示(共94,344元)。而被告雖 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參前 揭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回復原狀所需 貲費(即其請求金額)」(同前揭㈢所述),然其則認附表 編號⒋⒌⒍「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未經適切攤提折舊而不 合理。因兩造咸認本件應採「平均法」攤提折舊(參看本院 卷第231頁),復不爭執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之使用年數 (均為3.5年;參看本院卷第231頁);而附表編號⒋⒌所示置 貨架、床架、床頭櫃,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 及設備」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而非被告所稱動產), 耐用年數應係7年(參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 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平均法攤提折 舊以後,其殘值各為40,103元、6,469元;至於附表編號⒍所 示保險櫃,乃獨立之動產(而非原告所稱「房屋附屬設備, 電氣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參見行政院主計總 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 其殘值應係9,778元。故本院乃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 號⒈⒉⒊⒎『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18,562元、1,583元、682元 、16,036元)」,加計「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設備,經適切攤 提折舊以後之殘值(40,103元、6,469元、9,778元)」,推 估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共93,213元( 計算式: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40,103元+6,4 69元+9,778元=93,213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93,213元 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 根據而無理由。  ⒉清潔人工費2,500元:   原告提出清潔工人收據暨其居留證影本(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尚須僱工清潔,為此支出 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所示;因此項貲費乃現場清理之所 不可或缺,復係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參前揭㈣),故 原告本此請求被告賠償清潔人工費2,500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貨物損失260,754元:   原告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 35頁至第139頁、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 79頁至第297頁),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故其 屋內原有貨物貯放,今因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 物毀損,回復原狀即重新添置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⒏至「 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60,754元)。而被告雖一再設詞挑 剔,或稱原告並未舉證其「貨品數量」,或稱「照片所見『 軟包裝』即使碰撞掉落亦難毀損」,或稱「原告用以計算損 失之單價不當」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其 屋內貯放貨品,大部分均與「食用」有關(參見附表編號⒏ 至「品項」欄所示),而「軟包裝」經由外力碰撞、擠壓 ,難免內裝「食品」產生「質變」,為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 公共衛生之需求,逕予「整批廢棄」原屬合理可期,再加上 事故後之現場亦有即時清理之環境需求,則就已清運完畢之 貨物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 的,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貨品數量」), 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且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亦應適度減輕原 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爰審酌附表編號⒏至所示 品項,尚與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客觀資 料大致相符,其所稱物品單價亦未逾越起訴當時之市場價格 ,衡酌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上之困難, 並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 貨單等現存資料,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 不顧,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縱合考量 上揭現存資料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260,754元。  ⒋租金損失共68,250元: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他屋)」(參前揭 ㈤),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另租他屋衍生租金支出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 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 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 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 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 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承租人當然可以拒絕給付 租金(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於系爭房屋修 繕期間,原告自因「出租人(房東林麗屏)不能交付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而可免除其租金給付之義務, 故除「他屋租金『逾越』系爭房屋租金以外,原告尚不因承租 他屋即生所謂之租金損失;因原告查報兩屋(系爭房屋與他 屋)租金數額並無不同(參看本院卷第327頁、第337頁), 是其請求租失損失云云,原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雖 因應本院闡明(本院卷第233頁),改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 ,其雖可免除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然他屋租約亦係「長達 一年之定期契約」,故系爭房屋修繕交付以後,原告尚不能 於他屋租賃期間屆至以前,任意終止他屋之定期租約,故原 告猶有相當於10.5個月的租金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惟「租賃標的」、「租金數額」乃至「租賃期 間之長短」,原屬私法自治即「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能自 由決定」之範疇,故原告於系爭房屋尚可修繕交付之前提下 ,逕捨「短期」租賃而與訴外人林美樹簽訂「一年」之長期 租約,無疑乃原告之個人取捨,而非系爭事故之所不得不然 ,準此以言,系爭房屋經修繕交付以後,原告縱因他屋租賃 期間尚未屆至,而須同時給付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 ,然此一結果,實乃選擇簽訂「一年」長約之原告自身所致 ,而應由思慮不周之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一再偏執前詞, 謬稱系爭事故致其另有租金損失云云,無非係將己身思慮不 周之責任,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採。  ⒌營業損失20,000元:    系爭房屋除供原告之一般住居,並經原告用以經營「雜貨店 舖」,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㈠);是自客觀以 言,系爭房屋乃原告用以生財之營業場所,故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修繕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又兩造 就「系爭房屋修繕並重新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雖各執乙詞 而有歧見(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交付、113年8月上旬開張 ;被告則抗辯113年5月16日交付),然本件縱採被告所指時 間作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始點,衡量原告尚難逕於「空屋」開 張營業,猶須重新添置設備與其所需貨物,故其尚需相當之 準備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其4個月不能營業等語,應屬合 理並為可採;再者,原告雖無記帳習慣,以致難以提出帳冊 供參,然衡量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 難,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 第297頁),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 ,故認本件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適度減輕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舉證責任。因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雜貨店毛利率為19%、費用率 為13%(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8日迄113 年4月11日之進貨成本則係456,967元(參看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89頁),若依毛利率公式推算,其營業收入應係564,1 57元【計算式:564,157-456,967÷564,157×100%=0.190】, 若依費用率公式推算,其營業費用應係73,340元【計算式: 73,340÷564,157×100%=0.129】;承此基準核算,本院乃推 估原告每月營業淨利應係4,231元【計算式:(564,157元-4 56,967元-73,340元)÷8個月=4,231元】,故原告4個月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計16,924元【計算式:4,231元×4月=16,924 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6,924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73,391元(計算式:設備損失93 ,213元+清潔人工費2,500元+貨物損失260,754元+營利損失1 6,924元=373,39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品      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冰箱、冰櫃、快速爐、門架等 18,56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 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2 移動冷氣機 1,583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 3 電風扇 68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1頁 4 置貨架 40,103元 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單據:本院卷第143頁 5 床架、床頭櫃 6,469元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第115頁、第119頁 單據:本院卷第145頁 6 保險櫃 10,909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7 輕隔間、燈具、開關插座、五金材料等 16,036元 被告不爭執。 單據:本院卷第147頁 8 冷凍食品 (越南母優1個135元、土虱切片1盒65元、鳥類1盒115元、雞爪去骨1盒75元、鴨肉1隻250元、生腸1盒70元、蛋包1盒80元)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 9 羅望子157包 15,7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7頁 10 牛膽汁24罐 1,440元 (單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49頁 11 白糖8包 208元 (單價26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12 碎椰子21包 8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13 醃豆腐17包 2,5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14 泰式甜點38包 2,85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15 辣椒醬13罐 1,040元 (單價80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16 泰式調料68包 1,292元 (單價19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17 花椒粒6包 90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18 乾良薑62包 3,720元 (單價120;分裝成本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19 護膚膏133罐 51,870元 (單價39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0 花生豆17瓶 1,394元 (單價82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1頁 21 椰奶罐43罐 2,15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 22 飲料25罐 35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23 泰式河粉84包 5,88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4 印尼糖塊33包 99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25 阿華田16包 2,080元 (單價1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26 越南咖啡47包 7,52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27 西米露36包 1,4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28 椰奶41罐 1,353元 (單價33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29 白醋38瓶 1,444元 (單價38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0 電炸鍋1組 3,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 31 越式飲料42瓶 714元 (單價17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32 運動飲料36瓶 792元 (單價22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33 越式魚露128瓶 5,760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34 妮維雅護膚膏61瓶 10,980元 (單價180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35 辣沾醬54罐 1,971元 (平均單價36.5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36 椰子粉36包 576元 (單價16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7 辣咖哩醬94包 1,805元 (單價19.2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 38 辣魚罐頭24罐 72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97頁 39 泰式咖啡37包 3,51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81頁 40 杵臼8組 1,28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41 酸魚醬27罐 4,0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42 泰式辣椒醬63罐 4,41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43 爽身粉58瓶 2,538元 (平均單價43.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44 啤酒136罐 3,67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8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45 酸菜罐頭25罐 62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46 大包辣咖哩醬79包 7,110元 (平均單價90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 47 竹飯盒15組 2,100元 (單價14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48 餅乾60包 1,80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 49 水果罐頭108罐 8,10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50 食鹽6包 78元 (單價13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51 酥炸粉、椰奶粉155包 3,100元 (單價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2 仁和園調味液26罐 1,690元 (單價65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3 發酵肉粉70包 980元 (單價14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4 木杵28組 1,4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5 滷肉包180包 90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6 洗髮乳28瓶 1,9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57 香水151瓶 14,34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 58 烘焙麵粉19包 6,650元 (單價3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59 火鍋醬47瓶 2,491元 (單價53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60 魚罐頭76罐 2,05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1 泰式酸菜罐頭23罐 57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62 肥皂265個 9,540元 (平均單價36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3 洗衣粉33包 2,475元 (平均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 64 鯷魚醬料112瓶 5,6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67頁 65 印尼醬油42瓶 2,646元 (平均單價63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7頁 66 越南春捲皮14包 7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67 保力達84瓶 5,628元 (單價67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8 礦泉水10箱 70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9 蒸米器具6組 6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70 香菜子150包 75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71 河粉37包 1,66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72 米粉23包 1,03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73 洗頭乳116罐 11,020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74 魚罐頭76罐 ✘ 與編號60重複,刪除 75 清潔人工費 2,500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2025-02-26

KLDV-113-訴-777-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徐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王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9,200元曁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中和區津和段二八張小 段275之22地號土地之翌日止。嗣於113年12月6 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翌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西棋前於75年12月10日與他人共同購入 新北市○○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當時地主為避免他人有變賣祖產之議,不願變更登記,遂 以永久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名,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又系爭 土地地號於斯時起即誤載為中和市○○段○○○○段000000 地號 土地,嗣後原告於其他租約也都繼續沿用此地號之記載;另 上開土地嗣後已經重測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市場攤位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9,100元,租期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為止,有 兩造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然系爭租賃 租約到期,由於被告尚積欠原告109,200元之租金,原告乃 不同意續約,並於113年1月3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仍 然繼續占有使用該攤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收益之權利,依 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攤位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攤位時,甲方方(即 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還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計算式:9,100x5=45,500)。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翌日止。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先前誤信原告是地主,才與他簽訂租約(標的物:中和市○○段○ ○○○段000000地號),去年得知本人設攤地點的實際地段號為 中和區信和段930地號(有地主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 ),然而原告卻無法出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  ㈡現今已經沒有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存在,且中和區 信和段930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275-23地號。  ㈢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之「交付義務」與保持符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的 保持義務。因原告沒有實際「交付」中和市○○段○○○○段0000 00地號給予本人,所以本人應可拒絕給付租金(同時履行抗 辯權)。  ㈣雖雙方對於租約之地號、實際使用之地號相異有所爭執,但 與原告之間的租約約定,本人早在113年1月完成遷讓事實, 原告也自行懸掛帆布招租,本人對於租賃關係並無違約,且 伊已將攤位往後移,地主於113年3月起請我繼續做生意至今 ,並無占用,原告卻以先前與我簽訂之租約,向我請求每月 五倍租金(45500元)直至搬遷為止,讓我萬分不能理解且難 以接受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位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攤位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鑒於您拖欠租金且無回覆,至今日已12/25,您去年 整年度的攤位租金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計10920 0元至今拖欠一年尚未匯款付清,請於1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逾時將依租約第12條提出損害賠償,我將會請委任律師 提起訴訟,並請您將攤位歸還」,「(原告)現在已超過你 承諾1/1、24:00前匯款五萬繳部份租金的承諾,我有理由相 信你是想惡意拖欠這109200的租金,請你上午與我連繋,否 則依租約第六條我有權請你明日將攤位遷空交還回我,如不 履行我可提出違約金的損害賠償。」,「(被告)郵局沒開 ,明天下午會匯」,「(被告)麻煩你郵局帳號傳給我」各 等語(卷第23頁、第24頁),可認原告前已針對被告積欠之 租金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亦自承會匯款清償等語,依此, 原告依系爭租賃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即111年12 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所積欠之租金109,200元,應屬有據 。  ㈡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租約第一條明確記載:「甲 方攤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編號(參)寬度六尺。(如「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標 註之租賃範圍)」,足見系爭租賃租約標的主要係約定攤位 之寬度為六尺,雖被告抗辯伊已將攤位往後移,並無占用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均尚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抗辯屬 實。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縱被告與訴外人另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然前 開契約並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前揭 抗辯,亦難採憑。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03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勞 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 ;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被上訴 人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0%、上 訴人70%。被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 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改以 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行估算益菖 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兩造均同 意被上訴人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並於105年1月15日 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揭現金 出資額則由上訴人先予墊付,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惟 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 求被上訴人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 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 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應協同被 上訴人進行清算。上訴人拒絕清算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 ,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 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被上訴人受 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 、業務、管理等事宜。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佳,上訴人乃主 動邀請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 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 及對外經營決策;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 %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而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8日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 在案,而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 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 。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 得稅決算申報,自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被上訴人僅清 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 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 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303-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   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   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   已清償2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   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 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 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 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商業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等語;第6條約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佐以 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互 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73萬7491元,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405萬4146元,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 先予墊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其中25萬元等事實(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四),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益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 項變更事務,有決策權限,且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即受益菖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  ㈢再者,兩造在系爭契約最末段約定:「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 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 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 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 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 日設立登記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及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 之分紅一節,有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益菖企業社 損益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69頁、第321-33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23-24行),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 有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以共同經營益 菖企業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合夥 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一情, 堪予採認。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 萬1638元」等語,則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比例, 尚難認兩造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益菖企業社登記   之組織為獨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   人云云,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不能僅憑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為論斷;又合夥、隱名   合夥之規範,分別見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第十九   節,有嚴謹之條文規範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崇實高工夜間部裝潢科畢業,未   學習法律科目及相關課程,從事傳統鐵工廠工作,職業專長   是生產工業用夾持的手工具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研習法律專業課程之背景或經歷,   亦未取得或從事相關法律事務工作之證照或經驗,尚難期待 其得謹慎區辨合夥、隱名合夥之規範及權利義務內容之差異 性,況且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 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然被上訴 人曾稱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 律而評價系爭契約之定性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 益菖企業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益菖企業社,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   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益菖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 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 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 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 9頁)。惟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 行清算,上訴人固然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惟歇 業登記是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範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辦理之 商業業務事項,為我國管理商業登記事務之行政規範,並不 解免前揭合夥人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定義務。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   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則兩造合夥經營之益菖企業社之清算,自   應由兩造或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既   自陳其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   之情事,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益菖企業社之清算事務,   則上訴人所為之益菖企業社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即非依法   所為之清算,不生清算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無再次清算之必   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清算 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 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其 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云云。被 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僅償還上訴人代墊款清償25萬元,尚餘14 8萬7491元未清償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見兩 造間除前已論述之益菖企業社部分有合夥關係存在外,兩造 間另有代墊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之解 散而依法應行清算該企業社財產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款148萬7491元之債權,並不是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代墊款148 萬7491元部分,為拒絕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之同 時履行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錫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8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 被上訴人 廖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鑫公 司)、廖小慧間因買賣下述系爭房地衍生糾紛,因而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予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間就該買賣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乃在原審先位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 給付上訴人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1頁)。並備位訴之聲明:㈠順富 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 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 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廖 小慧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205-206頁)。 二、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變更先 位訴之聲明為: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 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 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 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合計 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備位之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及其中83萬7557元(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 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83萬7557元( 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 6-47頁)。 三、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與順富鑫公司、廖小慧簽訂「順   富鑫澄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順富鑫澄玉公寓   大廈2E」房地一戶(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4   日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銀南投分行)辦理對保,且   截至112年4月24日為止,已繳納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嗣   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112年2月4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尚有瑕疵而與樣品屋及傳單廣告不符,乃要求順富鑫   公司進行修繕,並再約定112年2月28日驗收,迨至該日驗收   時,系爭房屋多項瑕疵仍未獲修繕,再次約定112年4月9日   驗收,惟至該驗收期日時,系爭房屋仍有瑕疵而未修繕,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933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通知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價差99   萬元,及上訴人為辦理驗收系爭房屋事務而委託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下稱台測公司)之耗費1萬500元等損害;而被 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103 萬1162元,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萬1833元。被上訴 人應就上開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前述減縮後先位 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逾上開範 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且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款1 5%之違約金即76萬9500元;及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3萬1162 元價金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 萬1833元;又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交屋,日數達132日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備位之訴請求如前述減縮後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 審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第2款、第1   4條第5項等約定,上訴人負有辦妥對保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 過戶手續等義務,而順富鑫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 ,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完成對保並經臺銀南投分行核   貸,惟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文件,致 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 日以位思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乙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 後,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或修繕未完成而不配合辦理貸款 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7日 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買 賣價金103萬1162元,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所示之 款項,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⑥部分有理 由,則該款項之性質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52頁、第79-80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繳付103 萬1162元,剩餘410萬元之價款則係向臺銀南投分行申辦貸 款,該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第11200004981號函通 知上訴人如該函文之內容。臺銀南投分行並於112年8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 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 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 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 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 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在案」等語。 三、順富鑫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以客戶通知函提醒上訴人將進行   驗屋,該函並表明:「通知貴戶與公司約定時間到澄玉進行   驗屋,當日驗收會開立修繕單,待修繕完成再安排貴戶進行   後續交屋流程」(原審卷第63頁);該通知函於111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 四、順富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向上訴人寄發乙律師函,主旨為 「催告台端於函後五日內繳交新臺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 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等語,該律師函說明一㈡⒉所載:「辦理對 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㈡『應為第18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 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 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 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 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27日以丙函解除澄玉建案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解約理由為:「蘇女士至112年4月26日止仍未 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爰買方依法通知解除雙方間 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於同函提醒上訴人應以書面提供其 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以退還上訴人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原審 卷第113-114頁)。 五、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售予第三人,房地買   賣之交易總價為612萬元。 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以甲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順富鑫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八、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   信函,分別函覆上訴人並提醒:「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   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   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   時到場一併辦理」(原審卷第183-185頁);於112年3月15   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備註:「今日查詢台銀辦理進度--貴   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台銀,方能通知承辦   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本票予賣方,請貴戶   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絡電話:0935-***** *)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原審卷189-191   頁);於112年3月31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   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77-181頁)   。 九、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觀心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度心彥 民催字第112041號函(下稱丁律師函)回覆乙律師函,丁律 師函說明欄:「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驗 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明 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之 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之 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日 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上 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撥 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3-196頁)。 十、上訴人曾委請陪同驗屋之台測公司將其驗屋過程所主張的缺   失項目記載於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 十一、臺銀南投分行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經本行 於112.1.13及112.2.8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 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 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 完成撥貸程序…」(原審卷第131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0月12日之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先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③④ 所示金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 112年4月27日之丙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附表編號②③④⑤ 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解除本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 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二、房屋所有 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 完成產權登記。…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 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 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 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等;及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 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 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足 認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且買方(即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 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 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 之本票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賣方(被上訴人)則應於上 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兩造均不爭執順富鑫公司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 12月2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自行繳付103萬1162元,剩餘410 萬元之價款則係向其自選之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而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之購屋者,且該分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 第1120000498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至該行辦理簽約( 原審卷第60頁);再於112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 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 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 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 在案」等語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認上訴人已向 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並 於112年2月24日至該分行完成辦理簽約對保事務。  ㈣上訴人雖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購屋者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   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   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票面上註明   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利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信函,告知上訴   人:「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   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   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   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時到場一併辦理」等語,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83頁、185 頁);嗣於112年3月15日再以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今日查 詢台銀辦理進度--貴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 台銀,方能通知承辦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 本票予賣方,請貴戶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 絡電話:0935-******)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 」等語,有上開信函1件可佐(原審卷第189頁);再於112 年3月31日以信函告知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事宜」,亦有112年3月31日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78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信函等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 配合辦理對保、撥貸及提供辦理貸款相關文件。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與臺銀南投分行完成   對保,惟上訴人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   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該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致電詢問該分行,始知悉上訴人因驗屋尚未完成之而   不同意該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隨即發函告知上訴人,須上訴人知會該分行同意交付設   定抵押權等文件,始能完成核貸程序,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112年3月15日函   文可佐(原審卷第189-19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不同 意臺銀南投分行通知被上訴人取得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云云, 惟依上訴人以丁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驗屋完成後,本人 必定遵期辦理過戶補提撥貸手續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並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7月13日之電 子郵件,該分行表示:「經本行於112.1.13及112.2.8以電 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 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 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完成撥貸程序。本行復於112.6.12 及112.6.28函告於112.7.12前辦妥撥款事宜,據賣方提供之 建物登記謄本,本案之建物已於112.1.5辦妥保存登記。台 端如仍有貸款需求,請備妥相關授信文件提出申請」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及上訴人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8月1日 之電子郵件,該分行亦表示:「本案台端與建商遲未將不動 產過戶後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送本行存執,爰遲無法 撥貸,本行基於關懷案件之撥貸順利進行,曾主動致電台端 欲提醒相關房貸核定後之撥款時效事宜,惟未獲接通,本行 即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及112年7 月10日以公函方式通知台端宜於112年7月12日前辦妥本案撥 款事宜,以維雙方權益。台端所詢為何於房貸核貸通知暨簽 約對保後,需六個月內辦妥撥款,逾期者授信案需重新申請 乙節,該時效係評覈借款人之收入及信用最新狀態,為本行 授信風險管控之作業所需,爰本行已於到期前充分通知台端 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因上訴人不同意臺銀南投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該 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4月20日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稱: 「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並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 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配 合辦理過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除另 有約定外,土地及房屋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同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 時……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 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 應開立受款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 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 須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 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乙律師函為憑(原審卷第109-112頁) ,足認被上訴人有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對保、 貸款手續、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之情事 。  ㈦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收受乙律師函後,仍拒絕履行配合辦理 貸款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事實,惟主張其有以丁 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 未完成,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 之意旨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 丁律師函覆稱:「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 明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之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 之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 日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 上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 撥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九),而上訴人舉出其委由台測公司驗屋報告書上所載 系爭房屋之瑕疵,多為刮痕、污損、收邊不良、填縫不良等 瑕疵,非不可補正或修補之情事(見上訴人提出之台測公司 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 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通知買方進行初驗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賣雙方協議,買方 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壹拾萬元作為交屋款,經雙方複驗合格後 支付。」;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完成產權登記。」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是交屋前完成,交屋為兩 造買賣房地之最後階段,驗收後有瑕疵,除已有構成解約事 由之重大瑕疵外,買方得以兩造約定之10萬元作為保留款, 於複驗合格後支付,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 複驗不合格,其除得保留上揭交屋保留款10萬元外,尚得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依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部分,與其應配 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係因系爭契約而發生,惟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未完成為由,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云云,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其未依約定辦理對保及核貸事宜,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通知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繳清,被上訴人仍不得解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 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同項第3款約定:「如可歸 責於買方或買方債信不足(如買方未能提出貸款銀行所需之 資料、使用票據紀錄不良、其他貸款已逾期未繳本息,其他 不動產遭查封…等),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賣方繳清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 差額」等語。足認前揭約定係於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 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擇 定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即得據此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既均不 爭執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上訴人自11 1年12月2日起之4個月內,並未提供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撥付貸款有關文件,致被上訴人未能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提供抵押權 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臺銀南投分行亦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2款、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上訴人以丙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約定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自承於112年4月28日收受丙函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9頁),則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係以沒收金額( 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為前提,而 上訴人已繳價款為103萬1662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即76萬9500元,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約定為解除之依 據云云,惟前揭約定係兩造於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 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金額之上限為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倘該上限金額逾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 ,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為上限,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僅於 沒收金額(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 時,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 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 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㈩又上訴人主張其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 繳買賣價款103萬1162元,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退 還該筆款項,但仍應給付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以丙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由而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 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9規定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倘若被上訴人願意退還已繳買賣價款10 3萬1162元,且承諾不再以其他理由請求返還,避免有其他 法律爭議,而有其他訴訟,則上訴人願意受領該筆款項等語 (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乃願意返還已繳買賣價款103 萬1162元,且承諾日後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同上卷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拋棄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得對上訴人 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或已繳價款而作為違約 金部分之權利,而將該103萬1162元退還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就該筆款項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 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系爭契約既非經上訴人以甲函解除而生效力,則上訴 人以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 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附表編號③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差異99萬元、附表編號④驗屋費用損害賠償1萬500元部 分;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②已 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 33元、附表編號⑤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76萬9500元部分, 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為132日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負擔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 分(即附表編號⑥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遲延通知交屋 而應負擔違約金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固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 屋。於交屋時,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解除系 爭契約發生效力時,距離111年12月2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 照時,尚未逾6個月,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逾期之情事。 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分,即無 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 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 ① 已繳買賣價金 103萬1162元 ② 已繳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之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萬1833元 ③ 出售第三人之價差 99萬元 ④ 委託台測公司驗屋之損害賠償 1萬500元 ⑤ 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 76萬9500元 ⑥ 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 6萬8057元 備註:編號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2-25

TCHV-113-上易-290-2025022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2025-02-21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複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藝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惠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審重訴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具狀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快篩試劑係向訴外人藝願國 際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主張前開快篩試劑有缺少應有效用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 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 原告以每劑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韓國GenBody Inc廠所製 造「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許可證字號:防 疫專案核准輸入第0000000000號,批號:FXFO04221、FXFO1 1221,下稱系爭試劑)共100萬劑,總價金為9,500萬元。被 告自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 告則自111年6月28日起匯款共計9,50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 試劑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情形,且列為「不良醫療器材」 ,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情,方知遭被告詐騙 之事,系爭試劑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管理法)第 8條而遭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是被告所為已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且就上情有故意或過失,卻以隱匿此等事實並謊 稱系爭試劑具有功效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支付被告9,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前揭採購系爭試 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價金9,5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9,500萬元;另系爭試劑遭食藥署認定違反 醫材管理法第8條而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此應屬違反法 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所收受之價金9,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新冠試劑,包括㈠防 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號、型號:家 用型COVAGHT2 2 Test/Kit、核准期間110年11月3日至112年 6月30日;㈡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 號、型號:家用型COVAGHT2-1(2 Test/Kit)、核准期間111 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嗣因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13 日徵用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致使國內販售快篩 試劑廠商,需配合指揮中心徵用期限及交付數量而出現供貨 短缺,原告為確保庫存穩定供給,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配 合原告分批提供所需產品數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告辦理議價,兩造並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 ,其中僅批號FXFO04221、FXFO11221(即系爭試劑)經認定為 不良醫療器材,至前揭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其他批號之快篩試劑並未被 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亦以112年4月6日函文被 告表示此等試劑可繼續販賣流通至保存期限止。而被告接獲 系爭函文後,即於112年1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針對所交付之 系爭試劑進行更換,請原告統計受影響之庫存數量,惟原告 表示已使用完畢,故未進行更換,此情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隱匿、詐騙或施以詐術,亦無侵權行為,更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採購系爭 試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價金。另被告經食藥 署核准而輸入快篩試劑,部分固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惟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足採;況且系爭試劑業經原告發放使 用完畢,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至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 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主張原告於解除契約同時負有返還系爭試劑之義務,既 系爭試劑已由原告使用完畢,而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契約總價金9 ,500萬元,從而,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 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劑95 元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試劑100萬劑,總價金9,500萬元。被 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於 111年6月28日匯款9,500萬元給被告。  ㈡嗣衛福部食藥署執行年度監測計畫對系爭試劑實施檢測,發 現系爭試劑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 材,並將檢測結果函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除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外,另亦將上情通知各縣市衛 生局。  ㈢原告已將系爭試劑全數發放民眾使用完畢,故事實上無法辦 理試劑回收作業。  ㈣臺北市政府為本件主管機關,就衛福部食藥署認定系爭試劑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材,未對被告 為行政裁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民法第9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返還9,5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以總價金9,500萬元向被告 採購系爭試劑共100萬劑,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 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將價款全部給付, 雙方皆履約完畢。嗣臺北市衛生局接獲食藥署來文,指該署 執行度監測計畫抽驗系爭試劑結果,發現「診斷用試劑偵測 極限」≧220,000TCID₅₀/mL與原廠說明書宣稱111TCID₅₀/mL 之檢驗當果與允收規格不符等語,臺北市衛生局乃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上情,並認系爭試劑屬醫材管理法第8條所列不 良醫療器材,應依同法第58條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辦理 回收作業,惟因原告業將系爭試劑發放完畢,故無從辦理回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憑單處理日 報表、試劑輸入核准名單、投標須知、被告通知換貨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2、53、109至113、115至132、133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解除契約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 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為就被告履約過 程有違反法規或違反契約行為時,兩造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 相關約定,其性質核屬契約責任,則其權利義務之發生,解 釋上仍應採過失責任,即被告之違規或違約行為具有主觀歸 責要件始足當之,故前開約定所稱「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應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令或 契約約定,且依具體個案斟酌被告違反之行為態樣、行為動 機、目的與方法、造成實害或危險結果及其程度、雙方所受 利益或損失、對社會及法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為已達重大程度者而言。  2.本件被告申請輸入系爭試劑及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之時序 過程,略為:  ⑴食藥署鑒於新冠疫情緊急且嚴峻,於110年4月30日首發公告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得依醫材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下稱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輸入相關病毒 檢驗試劑,此有食藥署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醫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2、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則規定:「(第1項)第2條第2 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1、因應緊急公共衛 生情事之說明文件。2、申請數量及計算依據。3、醫療器材 使用說明書。4、醫療器材結構、規格、性能、用途、圖樣 、製造品質資料、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 風險利益評估報告。5、國內製造者,另檢附工廠登記證資 料。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文件、資料,得以醫療器材之國外政府 核准製造銷售證明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替代」, 亦即,因應緊急特殊情況,該種檢驗試劑尚無須依醫材管理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其風險分級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許可 ,僅須備具申請及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衛福部核准即可輸入。  ⑵又被告依上開食藥署公告及法令要求,先於110年7月5日、7 月6日、9月23日檢具必要文件申請專案輸入第一批檢驗試劑 ,經衛福部以110年1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 准輸入,再於111年1月25日申請專案輸入第二批檢驗試劑( 包括系爭試劑在內),亦經衛福部以111年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等情,有各該申請及核准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嗣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完 畢,原告亦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情,則如上述。  ⑶其後,食藥署普執行「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 」,於111年8月4日、8月30日就檢驗系爭試劑結果,認其所 測得「診斷用試劑偵測極限值」與原廠說明書宣稱數值效能 不符,先行通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令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後,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並副知各縣市衛生局等機關單 位,而被告旋於112年1月18日函知原告,請其統計受影響產 品庫存數量並允以其他批號進行更換事宜,此情亦有系爭函 文、被告112年1月18日森字第1120118189號函、被告與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往來函文附卷足參(見審重訴卷第15至17、133 、140至153頁),而依卷附事證,則未見原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有任何作為或措施。  3.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是依照食藥署因應特殊情況所為公告及 相關法令,申請輸入系爭試劑,而食藥署在審核所檢附原廠 說明書、產品技術性資料、修正干擾驗證報告、臨床報告、 原廠說明函等文件,其上所載資訊未有與申請產品不符之情 事,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予以核准等情 ,亦有該署113年10月7日FDA器字第1139066898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係遵照相關法令合法輸 入系爭試劑,縱然事後系爭試劑經檢驗結果認屬不良醫療器 材而應依法回收,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而原 告就此節亦是空言被告輸入不良醫療器材,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然並無任何舉證,所為主張無可採信。從而,原告關於 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不當得利 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4.又被告對於食藥署之檢驗結果抱有疑義,並認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系爭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不當,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 中,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採購契約,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試劑屬不良醫療器材猶仍交付原告之施行 詐術相關事實,全然未據舉證,其此部分空言指摘,自無可 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所輸入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一節 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開成立要件也未見舉證,則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輸入之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 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特制定本法, 醫材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醫材管理法第8條明揭何謂不 良醫療器材、第58條明定對於不良醫療器材所應採行之行政 措施、第60條及第64條明定對於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 器材等行為課以刑事與行政處罰,上開規定究其意涵即禁止 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器材,以達到保護國人安全及健 康之立法目的,因此,醫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顯然非如被 告所辯稱之單純名詞釋義而已,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目的 ,首堪認定。2.次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 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 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 系爭試劑,嗣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告屬不良醫療器材, 惟被告就其輸入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概如上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又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民事準備書十三 狀、民事答辯(十一)狀、民事答辯(十二)狀,然細譯其內容 僅係在就被告輸入系爭試劑是否具有「違反醫材管理法第8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形」為攻防論述,惟與本件之認定及結 論無影響,因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1

KSDV-113-重訴-81-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張敬傑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40萬元之同時,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權利範圍1/104),及其所坐落同段130地號及133 之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6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至今已支付130萬元之簽約款及130萬元之完稅款,共計260萬元,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原告應於同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被告並應於同日繳清土地增值稅款,雙方交屋日期訂於113年4月10日前,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 (二)於系爭契約簽約同日,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與原告協議先於履保帳戶動撥30萬元價金,於雙方備證完成後,由訴外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楊佩真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並簽署動用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0日前提供權狀、證件等資料,致使訴外人楊佩真無法辦理過戶及動撥30萬元以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手續。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溝通催促被告提供過戶證件及公契用印,被告皆未提供,且至今未履行系爭契約。 (三)另原告在簽署系爭契約後即委請冷氣廠商進行相關施工並 給付該廠商訂金15萬元,並約定工程需於113年5月20日前 進場,否則不退還15萬元訂金,因被告不履行契約以致原 告損失該訂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3項、民法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 並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13年2月2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以65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洽詢仲介游騰堯時即向游騰堯表明,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條件之一即為買方同意於簽約日交付足額簽約款, 並同意簽約當日被告得先行動用簽約款中的30萬元,才能 清償被告另向他人所借之債務而取回留存於該債權人處的 權狀,故兩造係約定簽約當天即113年2月7日買方即須給 付簽約金130萬元,並以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即得動撥3 0萬元做為買賣條件之一部份,惟原告於簽約當天並未給 付上開款項,經被告一再催促仍不履行,至113年2月15日 僅給付簽約金5萬元,未於113年2月20日約定給付備證用 印款前給付足額簽約款,致使被告無法動撥30萬元,進而 無法取得款項向債權人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依 系爭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先給付價金並同意 被告動撥款項。 (二)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但原告仍逕 自於113年2月23日於履約保證帳戶惡意存入125萬元,原 告係先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可歸責事由,應不得向被 告主張違約金,系爭契約因「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 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而 不生效力,縱認已有效成立,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所定違約金亦屬過 苛,且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 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 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請依法酌減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金為13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款為13 0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履約保證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並無附有「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約款,並 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方生效的停止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 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 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 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 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 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 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兩造關於對於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之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 第4條價款給付中寫明(原證1、原證4、被證4,至於被告 爭執原證4上手寫「應備證用印完成,買方支付完稅款後 由代書代償第二順位代償」等手寫字樣為原告偽造,該部 分並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是否偽造或原告單方添加,亦 不影響本判決理由與結論)「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臺幣130萬元整」、「1、買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給 付。2、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 ,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另除了簽約款外,還有 約定備證用印款0元、完稅款130萬元、尾款1040萬元及該 等款項之給付日期),及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可以先行動用原告已付款項中的30萬元,且兩造同意該30 萬元不在價金履約保證範圍內,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責任無涉等情,契約上文字(包含特別約定事項 )並無任何足以認定需要等到「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 簽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時該契約才能 生效的字樣,且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在洽詢系爭不動產出售 事宜時即向仲介游騰堯表明上揭條件,惟仲介游騰堯既為 被告所接洽委託,自非有權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原 告亦表示仲介游騰堯為「賣方(即被告)的仲介」而並非 原告的仲介,本院卷第199頁),且若被告真的在洽售系 爭不動產時即一再向仲介強調該情,想必對於被告來說是 極為重要的事情,但是在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的LINE對 話紀錄中都未提及此情,可見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契約 文字內容,該130萬元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的部分絕非系 爭契約的停止條件;且自上揭契約文字內容將簽約款給付 日約訂於113年2月20日、亦約定「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 即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於公契 上完成用印手續」,可見「被告備妥過戶資料與公契用印 」和「原告給付130萬元簽約款」是履行期相同的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無原告先給付130萬元簽約款完畢「後」被 告才需拿出權狀等資料之意甚明。   3、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裁判參照)。買賣契約本以交付標的物與給付價金為 其契約必要之點,觀諸上揭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的文字 內容,是約定簽約款為「簽約時」給付、及兩造合意由被 告先行動撥30萬元,並無以此做為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意 ,僅是針對清償期及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已,故自無從 以之做為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並生效,至於是否如期付款,僅 為後續履行問題。 (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1、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如期足額給付 簽約款130萬元,故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然對於如何向原告為解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稱是「於楊 佩真地政士通知被告辦理備證時向楊佩真地政士表明」、 「於同日通知仲介游騰堯,由仲介游騰堯代原告受有前揭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7頁),然楊佩真僅係受兩造委 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備證過戶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代原 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而仲介游騰堯為被告自己委託的仲 介,亦無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主 張113年2月20日已解除系爭契約一節,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未有任何申請動用款項撥付之 紀錄,此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文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因急於向 其他債權人取回權狀而申請動撥款項的動作,且觀諸兩造 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兩造於113年2 月7日即有互加彼此的LINE,於113年2月26日之前被告完 全沒有反應過因為原告未給付130萬元讓其動撥30萬元而 無法取回權狀的事情,反而是在113年2月26日以LINE告知 原告因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予原告及願 意賠償違約金等情,仍對無法動撥30萬元取回權狀一事全 然未置一詞,直到113年3月26日左右才在回覆原告的存證 信函中提及此情並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9頁, 另原告所陳報的113年4月28日兩造錄音對話錄音譯文<原 證12,本院卷第149至168頁>中確有被告提及二胎三胎借 款與拿回權狀否則會遭地下錢莊抓人、20號以前一定要把 權狀拿回等言詞,雖可能符合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的解除契約事由而對被告 有利,然該對話錄音業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雖被告辯稱是因為仲介要求不 能私自聯絡原告、應該透過仲介為之云云,然此又顯與被 告以LINE直接告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 一事大相徑庭,可見「在113年2月20日以前讓被告動撥30 萬元」並非兩造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是被告見原告仍舊 堅持履行系爭契約,遂另闢蹊徑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 加油添醋以達到其「不賣屋」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25 5條所規定之「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要件,即便(假設 語氣)原告未依履行期限給付130萬元,被告若要因此解 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4條履行催告程序,然被告並未 為之,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寄送予原告的存證信函雖有 提及解除契約之事,仍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效果(且當時原 告早已將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契約效力仍 有效存在,兩造即有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3、原告已支付26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尚餘1040萬元尾款 未給付一情,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 函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040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並於同條第4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 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為具有懲罰性 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3年2月20日前備 齊過戶證件資料,故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完 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之違約金(計算 式:1300萬元×0.5‰=6500元),應屬有據。   3、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已支出冷氣訂金15萬元一 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抗 辯其只是估價單,然其上載有「因客戶方導致延期無法進 場,訂金皆不退還」、及經冷氣廠商於113年2月18日簽收 之手寫字樣,顯兼有收據之性質,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損害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無理由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訂定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 於庭期通知書內同時帶函告知兩造「...上揭書狀請於文 到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準)陳報至本院(繕本請逕 送對造),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亦 請一併於該時限內具狀為之,勿當庭提出書狀。本次庭期 預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程序...」,經被告 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本欲卷第193至197頁),然被告 竟於114年1月2日開庭時方當庭提出違約金過高抗辯(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至少為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 他造當事人之突襲。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由為「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 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然被告先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 廠問題拒絕履約,見原告不願接受,竟改找其他理由(即 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加油添醋、將原告不願先讓被告 支用30萬元做為契約不能繼續的主要理由)為之,使原告 支付龐大資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並付出心力欲整理裝潢新屋 後卻不能取得預期的契約利益,其違約之情節並非輕微, 本院認依現有卷證,上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亦 未主張及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即無憑予以酌 減。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冷氣訂金之損失,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予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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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被 告 東方太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駐 衛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3年9月之服務費,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0年有餘,各 項事務均十分嫻熟,然因原告與其另一物業公司即正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同時調整管理 費,且保全人員在收受管理費時有疏失,收款日期與帳面登 記不符,請廠商來維修亦未和管理委員打招戶,有怠忽職守 之情,正安公司之員工更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遺失被告在 農會之存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又拒不交接,故應待原告 完成點交後,再行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6萬元,被告未 依約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催討無果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1日7時開 始,至113年9月30日19時止,及第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用6萬元( 含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確有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及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情既 無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 萬元,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執行職務有上開疏失,且拒不交接等語。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債務,原告為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被告為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苟因過失 造成被告生有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間,並非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 與正安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 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則被告指稱 未交接之事項皆屬正安公司之職責範圍,而正安公司人員之 疏失及未辦理交接等情,皆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 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基上,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8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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