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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 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 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 明:確認聲請人A01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A02於108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 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並於113年9月6日日產下聲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 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A02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 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聲請人與甲○○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113 年10月23日)為證。查,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 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甲○○與A0 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9547;親 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3%」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主張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越2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 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 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調裁-27-20241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認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 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非伊兄丙○○之親生女, 未曾照顧丙○○,不得繼承丙○○之財產,法院不應將伊之訴訟 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 、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 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 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 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 ,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甲○○、乙○○與其兄丙○○間之認領無 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丙○○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立法理由及說明,即無 考量丙○○應訴便利性之必要。且與抗告人另案以借名登記為 由,訴請甲○○移轉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房地,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嗣經抗告人上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有別。而甲○○、乙○○之 住所地分別在○○○○○區、○○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甲○○、乙○○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即桃園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就認領無效事件同時聲請之訴訟 救助,亦應由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一併審酌。原審將本訴訟 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抗-3-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日生 ,昭和14年5月4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國4 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甲00(戶籍資料有時登記為「黃○○」、 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 甲00」,以下以甲00稱之)與乙00及丙00(戶籍資料有時登 記為「鄭○○」、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丙00 」,以下以丙00稱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甲00、乙00及 丙00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甲00為其父戊00、其母丁00之三女,戊00與丁00於日治 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將甲00出養予乙00及丙00,然 原告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甲00之戶政資料,僅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之事 實,故甲00與乙00及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 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 義務至鉅,則本件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 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 認甲00(女,昭和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 日生,昭和14年〈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昭和4年〉5月4 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誤載為6月2日生〉,民國4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409頁),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 合。 四、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 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 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 訴外人甲○○、丁○○、丙○○、戊○○、乙○○、庚○○、辛○○即上開 受告知人分別為甲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本院依前揭 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00為戊00、丁00之三女,於日治昭和7年(民 國21年)7月20日出養於乙00並更名為「李○○」;然民國35 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卻誤載「家屬李○、民20年7 月2日,父戊00、母丁00,三女,祖母丙00之養孫」等語。 然依昭和時期之臺灣舊慣及日本民法,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乙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收養甲00, 而丙00斯時為乙00配偶,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甲00 與丙00間收養關係亦存在。綜合前情,可知乙00及丙00應有 共同收養甲00。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 致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又原告為 辦理戊00之遺產繼承,因無法確認甲00是否為戊00之繼承人 ,致行政機關無法辦理戊00之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甲00與 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應由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利害關係人庚○○到庭稱:伊只認識甲00。她過世時,伊才國 小三、四年級,不太了解甲00是否被收養,長輩們也不曾提 起。伊母親陳○○在世時,也沒有講過甲00的身分,故伊亦不 清楚甲00與黃家間有何身分關係。  ㈡利害關係人丙○○到庭稱:伊於甲00生前未曾聽聞甲00對伊說 她是乙00及丙00之養女一事。  ㈢利害關係人丁○○到庭稱:甲00在世時,伊曾問為何她的家人 姓黃,但她姓李。甲00告訴伊,她是乙00的養女。因乙00沒 有繼承人,戊00才將三女甲00出養給乙00作為養女。甲00一 直姓李,後來甲00與伊的父親陳○○結婚,因陳家不同意甲00 祭祀李家的祖先,故請己○○協助祭祀乙00及丙00的牌位。甲 00生前一直是乙00的養女。伊較未聽聞甲00提及丙00,但乙 00及丙00夫妻一直住在一起,甲00曾跟伊說丙00是阿嬤。  ㈣其餘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 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 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 號函)。  ㈡甲00原名「黃○○」,出生於昭和6年(民國20年)7月2日,其 本生父母「戊00」、「黃○○○」,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 7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主為「乙00」之「臺北州七星郡○○ 庄坪頂字大平尾○○○○○番地」戶內,續柄「養女」;另於昭 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同居寄留於「黃○○」之「臺北州 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戶內;復於昭和14年(民 國28年)5月4日乙00死亡,乙00之孫「李○○」成為「臺北州 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主,甲00斯時之續柄為 「叔母」,續柄細別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有日治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93、97、101 頁),足認為實。  ㈢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 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 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 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 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 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 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另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台 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 之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 子女之身分,並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 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法務部(80)法律 字第9170號函)。  ㈣綜合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知甲00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7月2日出生時名為「黃○○」,為戊00、黃○○○之三女,然 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即甲00一歲時,自戶籍地「 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登記「養子緣組除 戶」,另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庄○○ ○大平尾○○○○○番地」,成為乙00之養女,從養親乙00之姓, 改名為「李○○」。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0與乙 00之妻丙00一同寄留於「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 番地」之黃○○戶內。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與丙00 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州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 內,並登記為「祖父乙00之養女」。是甲00自一歲時便由乙 00單獨收養,並以養親之姓「李」為其姓,應可認其已改從 養親之姓,故甲00為乙00之養女已臻明灼;且甲00為乙00收 養時僅為1歲又18天大之幼兒,與乙00、丙00同住而受撫育 衡屬常情,亦合於日治時期之習慣。復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甲00之養親乙00當時既有配偶丙00,收養子女本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甲00於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 日寄留於「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之黃○○ 戶內,丙00隨同寄留於黃○○戶內(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 丙00以甲00為子女自幼撫育、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僅於戶 籍上未登載有養母。況以日治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 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 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 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 使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 銷權,是縱甲00之戶籍上未登載「養母丙00」之字詞,亦無 妨甲00與丙00已成立收養關係。  ㈤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 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 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 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 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 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 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 需以書面為之。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 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 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為乙00收養,至乙00於 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時,在日治時期之戶主乙 00、李○○之戶口調查簿上皆有甲00為乙00之養女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89、101頁);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 0與丙00一同寄留於黃○○之「臺北州基隆郡○○庄○○○○○○溪底○ ○番地」戶內時,雖續柄欄登載「同居寄留人」,並記載甲0 0之父母為戊00及黃○○○,且續柄細別欄無關於為乙00養女之 記載,然參以同份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仍明確登載 甲00為「乙00養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甲00寄留於 黃○○戶內時之戶籍登記雖有脫漏之情形,但確實無乙00及丙 00與甲00終止收養關係等記載。  ⒉嗣臺灣光復,甲00設籍於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里○鄰○○○○號」戶內,稱謂「叔母」,親屬細別「祖父 乙00之養女」,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因已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 九年十二月七日除本籍」(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戶長 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後 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村O鄰○○街O號)」戶內, 稱謂「家屬」,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住○○○○○○○○○○○○○○○○村○鄰○○○○○路○○號戶長陳○○之肆子陳○○ 結婚遷居」,並遷入戶長「陳○○」之戶內(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7頁至139頁);甲00再 於民國40年11月18日與「陳○○」結婚,並遷入戶長「陳○○」 之戶內,稱謂「肆媳」,父母姓名「戊00」、「丁00」,並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直至甲00於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47頁、153頁、155頁、159頁、165頁、171頁、17 7頁、181頁至183頁)等情,有本院函調甲00日治時期戶籍 簿冊及臺灣光復之民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觀諸卷內日 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甲00 與乙00、丙00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  ⒊又依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甲00曾設籍於戶長李○○之「臺 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戶內,並於親屬細別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亦可徵甲00與乙00、丙00之收養關係 並未終止或消滅。雖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鎮○○里 ○鄰○○○○號」之戶籍謄本於甲00之事由欄載明「因已在台北 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 七日除本籍」,且依戶長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 鄉○○村○鄰○○路○○○號(後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 村O鄰○○街O號)」之戶籍謄本,甲00之親屬細別欄並未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惟查:據新北○○○○○○○○民國113 年7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544號函提供之民國35年10月 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 雖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然依前開所述,按日治時期昭 和年間之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 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銷 權,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後另收養甲00為養孫等節。綜上 各情,無論乙00於日治時期收養甲00時,是否與配偶丙00共 同為之,然乙00收養甲00之效力既已及於丙00,且未有證據 資料顯示丙00曾於日治時期撤銷與甲00間之收養關係,臺灣 光復後亦未見丙00與甲00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則甲00與 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仍未終止或消滅; 亦不得僅因民國35年10月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 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即逕為 認定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況於臺灣 光復後,丙00之戶籍資料配偶姓名之欄位亦誤載為「李○○」 ,然李○○為乙00、丙00之孫(見本院卷第99頁、123頁), 顯見臺灣戰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 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 之漏載及誤載,而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  ⒋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丁○○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所述,丁○○不僅 知悉甲00與乙00、丙00之關係,伊亦表示甲00在世時一直姓 李,也認為自己是乙00的養女,並告訴伊丙00是伊的阿嬤等 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36頁),是依前開證述,乙00、丙 00確有收養甲00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節,已見灼 然。 五、綜上所述,甲00於日治時期經乙00、丙00收養後,既無事證 足認甲00與乙00、丙00間業已合法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即 應認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甲00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4-12-24

KLDV-113-親-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工作時間衝突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現代法治 國家,公民本有到場應訴之義務,不能率以工作為由拒絕到 場,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3日送達 被告甲○○,被告甲○○非不得預先就其工作為妥適之安排,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工作之必要,要 難認被告甲○○不能到場屬於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 因相處不睦,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搬離住處,於112年8月31 日和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仍在生母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 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 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未離婚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 特別代理人丁○○有外遇,再參考原告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 可認被告丙○○係原告與丁○○通姦所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結婚 ,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被告 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甲○○間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訊息、臺北○○○○○○○○○11 3年6月3日函、被告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被告丙○○雖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親-34-20241224-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宇 法定代理人 周○真 相 對 人 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宇非相對人王○棠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周○真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結婚,惟自112年9月起,周○真即未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嗣於113年5月1日離婚。然周○真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 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惟周○真受胎期間與相對人業已分居,聲請人與相對 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90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至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知悉 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0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為證。觀諸上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 鑑定結果:「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出王○堯與周 ○宇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受推定。再相對人係於113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 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調裁-96-202412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丘OO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丘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8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家事起訴狀等 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0-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GWON SEONGSU) 住大韓民國慶尚北道榮州市○○路000號街00-0棟000號(000,000 Beongil,00-0, Daehak-ro, Yeongju-Si,Gyeongbuk, Rep. of Korea)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甲○○(妻)本 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以丙○○(夫)及乙○○( 子女)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稱前訴),然因甲○○、 丙○○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乙○○之親 權,丙○○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在前訴中甲○○、乙○○分屬 原、被告而有利害衝突,本院依法必須幫乙○○指定特別代理 人,緩不濟急,恐浪費庭期並耗費司法資源,甲○○遂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改以乙○○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以丙○○(法律推定生父)為被告,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下稱後訴),甲○○並在後訴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 述意見,此時其與乙○○即無利害衝突。本院審酌前後訴基礎 事實均為「乙○○實際生父是否為丙○○」,且上開變更完全不 妨礙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生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11 2年7月14日離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吳OO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推定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同法第1063條第1、 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渠等於112年7月14日離婚, 甲○○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甲○○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甲○○與被告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至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固無 疑義。然原告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 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頁),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乙○○與吳OO 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乙○○與 吳OO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 正確率等節觀之,已堪認定吳OO確為原告生父無訛,是原告 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參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親-19-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110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110001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11000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110001係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 案母110001A為越南籍移工,逾期居留行方不明,聲請人為 維護兒少權益,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裁定分別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 案。本案安置期限3個月將至,但未尋獲案母110001A,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接 獲内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告知,案母110001A已 與越南籍人甲OO登記結婚,故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否認子 女及請求認領之訴,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17日重新撰狀請求否認推定生 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案號 :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受安置人與生父間親子關係存 在,惟判決尚處於囑託送達階段,聲請人需一段時間才能取 得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入籍登 記。因尚未確立受安置人與生父法律上關係,且為讓受安置 人能獲得妥適照顧,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110001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與11 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 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生活狀況評估:案主 自出生即由留養人(即生父,下同)照顧迄今,與留養人有 良好的依附關係,雖案主疑似有語言遲緩口語表達顯少,但 留養人可透過案主的動作、表情來理解案主,以滿足其需求 ,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此外,留養人對案主各項事務處理 積極,在案主未有任何身分前,即能依寶寶手冊請衛生所協 助接種疫苗,亦配合本府辦理相關文件,並於111年8月間讓 案主至鹿港鎮就讀OO幼兒園迄今。案主於113年8月已升上幼 兒園中班,其就學狀況穩定,原疑似語言遲緩部分,亦因至 幼兒園就學後,語言明顯進步,現經評估已無遲緩狀況,受 照顧狀況良好。⑵評估案主成為國人或經生父認領可能性: 生母行方不明,已請警政及移民署協尋中,雖内政部規定至 111年6月底之6個月的協尋期限已完竣,但仍無法同意認定 案主為無國籍人,惟本案越南辦事處已有初步回覆請臺方按 照臺灣的規定處理,故後續俟越南辦事處有更完整回應案主 不具越南籍後,即可依本國法規認定案主為無國籍人,並由 生父認領,惟本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内政部函,案母與越 南籍人甲OO結婚,故本府已向本院聲請否認親子及請求認領 之訴,惟經本院諭知訴訟標的及聲請人需修正,故本府重新 遞狀聲請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但 在本院審理同意確認生父與個案之親子關係存在前,仍有安 置必要,以協助處理兒少相關事宜。依據113年5月24日修正 之國籍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府雖然可協助個案入籍 成為國人,惟個案成為國人後其與生父仍無法定關係,是故 本府仍期待以否認推定生父確認個案與生父親子關係存在之 方式,讓真正的血親關係能成為法所認可的自然血親。建議 :生母行方不明,且案主在臺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 主,本府已案向本院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確認個案與生父親子關係存在,惟其程度尚於囑託送達中, 需再一段時間才能核發判決確定書,而本府亦需取得判決確 定書後,始得至戶政事務所協助個案辦理入籍登記。因尚未 確立個案與留養人法律上關係,故建議本院同意延長安置案 主,以利本府續予協助處理個案事宜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 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為非本國籍兒童,且為非婚生子女, 在臺亦無戶籍資料,其母110001A則為越南籍,但在臺逾期 居留,目前仍行方不明,顯有未盡履行親職責任而遺棄受安 置人之情形,且受安置人年僅5歲,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 ,原生家庭亦查無其他家庭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110001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 養之照顧責任前,基於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受安置人11 0001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7

CHDV-113-護-356-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許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兩造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A02於民國88年12月9日與被告結婚, 於99年8月2日與被告離婚。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 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婦產科113年7月1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 ,以人類DNA上D8S1179等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 檢驗之STR點位階無法排除原告與關係人徐明幹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3411,親子關係概然率99.99 9999%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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