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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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苗柔安 人 債 務 人 詹孝宏 債 務 人 詹榮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①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參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②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63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菊香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0,672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 約金,共計502,139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表明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例如於92年之後已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據)。 五、因原告起訴內容僅稱未向被告借款、沒有收到106年度司執 字第63515號執行狀等語,則原告起訴在事實上欠缺合理依 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6

TYDV-114-訴-19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怡敦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仁德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惟 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4-救-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吳凡 被 告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欠缺合理依據,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要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訴-3071-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記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抗-147-202501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一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周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 聲明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 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453,495元)全部不服,請補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7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1-建-66-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晏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游錦淑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4月 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前開契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3,476元 【計算式:(土地2,342,176元:公告現值73,600元×面積18 1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房 屋課稅現值25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家調字卷18、42頁),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訴-1658-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璧華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聲-242-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參加訴 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 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聲-243-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約220多萬元無 法清償,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協商成 立,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年及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5至47、57、80 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 ,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220多萬元(本院卷第30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8,655元(本 院卷第2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71 2元(本院卷第24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40,263元(本院卷第251、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1,850元(本院卷第273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2,695元(本 院卷第277、281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 債權,則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2,190,175元,故本院 認應以2,190,17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目前每月 應領薪資約41,000元,有薪資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1至301、307頁),故本院認以41,0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7頁)。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0,87 8元(計算式為:41,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190,175元÷20,878元÷12個月),縱使將其每月 收入以實領薪資計算,亦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190,175元÷(38,643元-20,122元=18,521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 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 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 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消債更-36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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