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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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八方雲集鹿港復興店,負責在櫃檯收銀,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113年 2月20日16時27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均利用在櫃 檯收銀之機會而先後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元,足見被告3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一致,且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薑母鴨店工作, 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 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老闆已 直接以扣薪水之方式取回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稱並未與 被告和解等語,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且無證據 證據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6-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璋(下稱被告)明確表示上訴 範圍係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9至90 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32號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自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 告為公務員,過失致被害人鄒梅香重傷,則被害人之損失得 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是否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理 由亦未說明。希望能爭取緩刑。被告已努力和解,但被害人 家屬對保險公司代理人很反彈,所以沒辦法繼續溝通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3、50、95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被告有調解意願,且被告為公務員,被害人之損 失得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等語如前。然而,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康承紳意見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前已經 調解過了,我覺得對方對我們態度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害人及其家屬尚未獲得賠償,也 無原諒被告之意思,與被告是否為公務員、被害人是否可獲 國家賠償無涉,是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未禮讓已經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更正後之重 傷害結果,因而無法行走、表達、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成年監護鑑定書), 足見被害人受傷極重,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甚 鉅。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 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已婚,需扶 養3名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9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如上述㈡所示意見 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也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屬迄今未獲賠償,告訴人 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如前,足見被告未能填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獲取對方原諒,並核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自當予以非難,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判決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 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 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 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揆諸上開說 明可知,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中 本即毋庸記載,自不得以簡易判決之理由中未敘明特定之量 刑應審酌事項,遽認法院對該等事項漏未斟酌。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63-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同一日內、相隔僅2分鐘,接連前往告訴人吳淑華所經營 之攤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奇異果、麝香葡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2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於 民國97、105、106、111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近期再因在市場或商店 內竊盜商品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1 1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等案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又以類似手法於相近期間內再犯他案及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之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 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另被告也與告訴人和解,而依約賠 償新臺幣3千元完畢。暨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自稱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其中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發還告訴人 ;剩餘麝香葡萄1串雖未返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依約賠償,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星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星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則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質固然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 1個月,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擦撞路邊車輛, 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4-交簡-19-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2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綸(下稱被告)無前科, 為初犯,並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相類似案件經其他警局偵查,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於11 4年1月13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 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涉詐騙未遂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 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2樓之 1。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4

CHDM-114-聲-50-202501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4

CHDM-113-交易-67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隆源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也無湮滅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 偵查。被告是上網找工作才聯繫到「楷宏《TWSE專職》」,而 詐欺集團早已逃之夭夭,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又被告有正 當工作,因此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 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罪刑,但本案 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本院再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被告先後於93、10 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 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 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 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3

CHDM-113-聲-147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楊仁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近,並考量2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 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被告感到後悔,已承認犯行,徹 底反省,以後會為了家人三思而後行,希望合併適當的刑責 等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3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3年3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2號 (已執行)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0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11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

2025-01-13

CHDM-113-聲-1503-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方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方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交簡-19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任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3

CHDM-113-易-15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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