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勇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志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福全之妻王金香達成調(和)解,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 車禍後之生活需由告訴人協助,已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日 常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 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 擦傷等傷害結果,傷勢嚴重,被告否認自己有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做拆裝潢的工作,現在沒工作,在家裡照顧父親,離婚,有 2名子女,1名19歲、1名17歲,需撫養爸爸,現與爸爸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否認犯行、被害 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何況,被 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另本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亦有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此業經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則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尚難認本案有對被告之刑度更予從重量刑之因子。是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交上易-73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 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 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 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 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 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 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 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 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 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 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 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 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 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 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 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 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 ,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 、「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 「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 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 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 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 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 ,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 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 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 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 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 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 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 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 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 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 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 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 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 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 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 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 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 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 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 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 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 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 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 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 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 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 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 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 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 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 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 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 ,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 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 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 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 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 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 、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 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 、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 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 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 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 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 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 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 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 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 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 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 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 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 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 (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 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 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 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 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 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 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 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 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 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 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 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 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 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 ,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 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 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 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 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 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 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 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 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 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 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 ○○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 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 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 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 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 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 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 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 ,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 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 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 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 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 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9、104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偵12413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9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79、104頁),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9至9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認罪,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此業敘明如上,然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需 要扶養之人、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 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 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51-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陳福全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HM-114-交附民-4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 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 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 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 ,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 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 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 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 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 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 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 。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 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 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 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 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 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 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 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 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 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 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 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 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 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 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 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 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璋(下稱抗告人)請求 法院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 ,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及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斟酌抗告人 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4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述施用毒品罪3罪間,侵害法益及犯 罪型態固然相同,然原裁定附表編號3為攜帶兇器搶奪罪, 原裁定附表編號5為恐嚇取財得利罪,則上開三種罪名之犯 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 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 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及附表編號3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雖有誤載,然於原裁定之結論並無 影響,而由本院分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更 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6號」、「嘉義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238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6號」、 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 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977號」即可;至原裁 定附表編號5「備註」欄之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1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抗-4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恭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37-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 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 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臺南○○○ ○○○○○佳里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 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等語明確, 則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 南市○里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佳里辦 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 ,自不得以「臺南市○里區○○○000號」或臺南○○○○○○○○佳里 辦公處為被告之住居所;況且,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V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又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未居住在原審法院轄區,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已 難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所為。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自11 0年11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迄今從未 變更,顯見被告並無主動向戶政機關申明其實際居住地之意 。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留之現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V室」,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旅館,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地址僅係被告臨時之居所,應無久住之意。又被告經以 上開地址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被告有何申明希冀 以其上開居住地變更管轄之意,況法律本即未明文排除被告 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之情形,否則遇有被告故意不向戶政機關 陳報實際住居地為戶籍地之情形,豈非使管轄權之有無繫於 被告一時口頭、片面之陳述,而使該案件於各地區法院間流 浪而無法進行審理,甚或因居無定所而無法院可審理?是本 件被告既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上開○○旅館地址 又非且無法證明為被告常住之處所,即仍應認原審法院有管 轄權而應依法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該院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 13日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暨其上蓋印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  ㈡又按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登 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惟該處為臺南○○○○○○○○佳 里辦公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作為住 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可能,自不得謂 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之調查筆 錄(偵卷第7頁),固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里區○○ ○000號」,然觀以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及遷徙紀錄(原審卷第9、20至22頁),被告係於110年11月 8日之前設籍在「臺南市○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 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上述戶政事 務所辦公處,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並未住在「臺南 市○里區○○○000號」,自亦不得認此址為被告之住居所。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V室」,有前揭調查筆錄存卷足憑(偵卷第7頁)。而 依臺南地檢署所寄送該署傳票(傳訊日期:113年10月14日1 4時10分)之送達證書顯示,該傳票於113年9月23日寄至上 址,由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簽收,有○○旅館所蓋之印文可 佐(偵卷第55頁)。復從前揭印文可看出,○○旅館之地址為 臺北市○○街000號5至6樓,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 址,確係○○旅館無誤。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 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非不得以暫時目的而居住在○○旅館。何況,前 述臺南地檢署之傳票寄送至上址,業由○○旅館之人員簽收, 並未以查無此人而拒絕收領或遭退回;再觀以臺南地檢署寄 送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寄送原審判決書至上址,亦仍皆由 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2月5日 簽收,自足認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址 確仍為被告暫時居住之處所,或至少可認為係被告得前往上 址收領文件之被告所在地,而難認該時被告係實際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㈣復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5月16日7時5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地點不詳,而其既未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亦難認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 法院管轄範圍內。  ㈤末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3頁) ,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內,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自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 院,本院核其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顯係誤認住所及居所之定義,應認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上易-6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應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此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依前揭調查表,受刑 人係不請求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08-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