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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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罰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告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6,0 40元,及其中17,480,040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776,0 00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19, 022,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2,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9,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132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潔梅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1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1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78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2甲欄所示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如附表2乙欄所示,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0月14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4,213,604元,有試算表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3,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前段亦或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 ⑴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明定。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狀雖載「訴訟代理人:黃文課」,惟未提出委任狀,且黃文課非律師,請說明黃文課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附表2: 編 號 本院執行事件案號 (甲) 被告於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 (乙) 1 113年度司執字第 2679號 新臺幣(下同)1,455,87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3年度司執字第 5013號 835,75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3年度司執字第 5014號 893,126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1

KSDV-113-補-140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洪文儀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洪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甲欄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屬同 社區且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3年間交易情形各如附表2、 3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足憑,依其平均交易單價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 附表1乙欄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26,532元 (計算式:11,540,417元+14,686,115元=26,226,5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提起訴狀繕本未檢附原證1錄 音檔之光碟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提出該 證物1份,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明細 (甲) 左列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 (乙)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7/100000)與同段24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合稱甲房地) 與甲房地位處同社區且條件相似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2所示為每坪379,000元,而甲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0.66平方公尺【計算式:50.72+4.82+(14,842.19×304/100000)=100.66,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1,540,417元(計算式:100.66㎡×0.3025×379,000元=11,540,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100000)與同段2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5,下合稱乙房地) 與乙房地位處同社區且條件相似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3所示為每坪315,500元,而乙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3.88平方公尺【計算式:71.49+16.38+(4,882.7×13520/0000000)=153.88,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乙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4,686,115元(計算式:153.88㎡×0.3025×315,500元=14,686,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亞歷山大」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113年7月2日 37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113年7月1日 41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113年6月21日 35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113年6月15日 41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113年6月4日 4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113年4月11日 35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113年4月5日 37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113年3月18日 336,00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79,000元 附表3: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柏林愛樂」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 113年7月18日 31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6 113年4月21日 31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 113年2月20日 314,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 113年1月3日 318,00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15,500元

2024-11-11

KSDV-113-補-1285-2024111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5號 參 加 人 梁財明 梁耘慈 張梁秀花 劉南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蔡欣學與被告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4人聲請參加訴訟,各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 計4,000元,而參加人未於提出聲請時繳納。茲限參加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審重訴-18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梁振祥 梁振源 梁振堂 梁君妃 梁書銘 梁毓升 梁美芯 陳梁美絨 梁長興 梁長安 劉安溱 施梁積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梁龍泉 梁秀理 梁東在 梁陳春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共約1,07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 為斷。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 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 方公尺49,58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2,885 元(計算式:49,587元/㎡×1,075.34㎡=53,322,8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梁陳春箱應給付起訴前(自民 國108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37,989元。另訴之聲明 第五項後段請求梁陳春箱應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60,874元(計算式:53,32 2,885元+37,989元=53,36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 ,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113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清賀 張耀文 張清惠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松堯 王永裕 王淑媛 王淑卿 王弘鈺 王瑞慈 王皓民 王智婷 許玉佩 王巍勳 王巍潔 孫曼津 孫曼漪 孫曼玲 孫盛斌 王李澄美 王鏗智 王薰慧 王品文 王綺玫 胡雅惠 王敦正 王敦德 鄭志榮 鄭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 年4月7日為訴外人王傳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傳成於8 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 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土地並 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974,000元【計算式:47,0 00元/㎡×(25+17)㎡=1,974,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773-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伍尚祺 被 告 張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小林眼鏡 公司文藻鼎中店之投資權轉售費用。查被告之地所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38-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黃琮誌 被 告 黃姜阿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88-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李佩鈴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1月 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本息總額為962,705元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2,7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80 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07-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137,46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322-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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