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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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耿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 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不要撤銷另案假釋等 語,惟受刑人所稱遭撤銷假釋之案件並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 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9月29日8時許至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1日

2025-01-10

CTDM-113-聲-1507-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俊龍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 16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10日

2025-01-10

CTDM-113-聲-1423-20250110-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黃柏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柏郡發覺失竊後委由黃勝田報警 ,始悉上情。 二、陳為成竊得本案車牌後,立即返回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琭琭位 於上述地點附近之住處,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將其竊得之本案車牌車牌 號碼,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BNH-0255 」號,再將變造後之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警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西 向東2公里處攔查乙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為成所 變造之本案車牌。 三、陳為成於112年7月21日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陳○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丙車牽移至 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以上開鑰匙打開丙車置物箱搜尋財 物,然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後隨即駕駛停放於附近之 乙車逃離現場。嗣陳○慎發覺丙車遭移動位置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為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易卷第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犯罪事實,以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丙車 置物箱打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部分有何竊盜未遂犯 行,辯稱:我打開丙車置物箱是為了要找有無水電費、電話 費帳單等車主之聯絡方式,不是要搜尋財物,我沒有竊盜之 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左手伸進丙車置物箱 內係為了找尋有無車主之聯繫方式,而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搜尋財物,另被告雖有以藍色領巾遮住頭部、臉部並移動丙 車之行為,惟若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大可直接將丙車移置 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實不需將 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讓監視器拍 攝留下畫面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勝田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甲車車主黃柏郡出具之報案 委託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側門、外圍監視器影 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變造之本案車牌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刺青照片、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變造之本案車牌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 區大樓之出入口,再以丙車鑰匙車打開置物箱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翠華路601巷第1條及城峰路口、翠華路601巷第1條、城峰路 、翠華路601巷第1條大草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丙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丙車置物箱係為找尋車主聯 繫方式,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搜尋財物之行為等語。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 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影 片時間00:14:40-00:15:00:「一人影出現於畫面正中 央,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該人行經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 應燈亮起,可見該人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右肩背著 一個黑色包包之男子(圖2)(即被告,下同), 該名男子 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圖3)。」;②影片時間00:15:01-0 0:15:40:「該名男子走到畫面上方後,突然轉身往回走 (圖4),行經該處大樓門口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5), 該名男子繼續走到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6) ,可見該名男子走向停放於畫面右側之丙車,並停留於該處 查看丙車約1秒後,隨即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至人行道中央(圖7),此時感應燈 熄滅,惟仍可見該名男子將丙車牽往畫面上方位置。該名男 子移動丙車之過程中,感應燈再度亮起(圖8),可見該名 男子繼續將丙車牽往大樓門口處,感應燈再度熄滅。」、⑵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影片時間00:14:40至00:14:56:「該名男子自畫面上 方出現,緩緩往畫面下方走去,其行經過機車停放位置時, 有轉頭往機車停放位置查看(圖25)。」;②影片時間00:1 4:57至00:15:30:「該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走出,並往 機車停放方向走去(圖26),該名男子走近丙車並低頭查看 丙車後(圖27),便伸出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可見該名男子以藍色領巾遮掩其頭 部及臉部(圖28),感應燈再度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 動作為何,約3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將丙車往 畫面右下方處牽離(圖29)」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原易卷第99至101、103至109、127至131頁),被告深夜 步行經過停放於該處之丙車時,因感應燈亮起而發覺丙車車 鑰匙未拔取,其繼續往前行走一段距離後,卻突然折返往丙 車停放位置走去,並在走向丙車之過程中,將其頸部上之藍 色領巾拉起至其頭部、臉部位置,待其靠近丙車查看約1秒 後,便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前停放,足認被 告牽移丙車前,已有遮掩其頭部、臉部以避免他人辨識其真 實身分之舉。  ⒉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本院當庭 勘驗上述地點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15:41-00:16 :51:「該名男子自大樓門口處走出(圖11),緩緩走向丙 車後,低頭查看丙車車頭方向並往丙車車頭伸出手臂(圖12 ),隨後感應燈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動作為何。約10 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可見該名男子再度往丙車車頭伸出 手臂,並低頭往丙車車頭位置查看(圖13),約4秒後,感 應燈再度熄滅。約5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 道路站立,左手先作出往上抬起之動作後(圖14),隨即往 丙車車箱方向低頭查看,並往丙車車箱方向伸出左手,拿起 丙車車箱內之物品查看(圖15),隨後再次往丙車車箱方向 伸出左手拿出車箱內物品(圖16),感應燈再度熄滅。」, 以及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①影片時間00:00:46-00:01:08:「大樓門口感應燈 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道路站立,手上似有拿取物品(圖 17),該名男子先查看手中物品,再往丙車車箱內查看後( 圖18),再度查看其手中物品(圖19),感應燈再度熄滅。 」;②影片時間00:01:09-00:01:40:「感應燈再度亮起 ,該名男子面向丙車車箱站立,上半身往丙車方向彎曲、伸 手至丙車車箱內拿取物品查看後(圖20),再次上半身往丙 車方向彎曲、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並拿起物品查看( 圖21),感應燈再次熄滅。約6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 名男子仍持續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圖22),隨後其 左手作出往下放之動作後(圖23),該名男子旋即往畫面上 方走去(圖24),消失於畫面中。」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易卷第99至100、113至125頁),可知被告將丙 車牽移至該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後,旋即以鑰匙開啟丙車置物 箱並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翻找物品,更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拿 出查看,被告上述翻找、查看丙車置物箱內物品過程更持續 約2分鐘之久,如依被告所陳,其僅係找尋有無水電費、電 話費帳單等得以聯繫車主之資料,惟該等繳費單據體積非小 ,衡情被告應可立即查知置物箱內有無放置該等繳費單據, 是被告持續翻找置物箱長達2分鐘,並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 拿出查看之舉,顯與單純找尋置物箱內有無車主聯繫方式之 舉止相悖,反而與行竊時搜尋有無相當價值財物之舉措相符 ,參以被告牽移丙車前已遮掩其頭部、臉部等情,足認本案 被告係深夜行經丙車停放位置,見丙車車鑰匙未拔取,遂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鑰匙開啟丙車置物箱,為搜尋有無可 竊財物而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未將丙車移置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 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而係將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 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使監視器拍攝相關過程,可證其應 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車停放地點在我家隔壁棟,我 女朋友家也在該處附近,那邊監視器我都知道等語(原易卷 第250頁),足認丙車停放地點之社區大樓為被告日常生活 活動範疇,其對於該社區大樓監視器及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 位置應甚為知悉,再斟以本案發生時為凌晨2時58分許,丙 車原本停放位置設有監視器及人員行經才會亮起之感應燈, 以及被告靠近丙車前,先將其頸部之藍色領巾拉起遮掩頭部 、臉部,並將丙車牽移至距離監視器較遠之社區大樓出入口 停放後才開啟置物箱,而非直接在丙車原停放處開啟置物箱 等情,益證被告知悉丙車原停放處設有監視器及感應燈,為 避免其搜尋財物之過程遭監視器拍攝存證,刻意選擇不於該 處直接開啟丙車置物箱,而係將丙車牽移至另設有感應燈之 社區大樓出入口停放後,待丙車原停放處之感應燈熄滅,致 該處監視器因無充足光線而無法清楚拍攝其動作舉止後,再 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甚明。至於被告雖無進一步竊取丙 車之行為,惟此情與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而開啟丙車置物 箱搜尋財物乙節無涉,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將 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BNH-0255」號,其 無車牌製作權,擅自就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內容, 依上開說明,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變造之 本案車牌懸掛於乙車行駛上路,即屬將該變造之車牌充作真 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 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自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乙車上路行使之,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 、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 刑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 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199至237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未遂 等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原易卷第7、25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 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原易卷第251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年11月許,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 未遂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之竊盜、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未具 體主張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乙車車牌遭 警查扣,為駕駛乙車上路,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並擅 自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 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見丙車鑰匙未拔取,即率爾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否認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本案車牌之價值、變造本案車牌之用途 ,被害人幸未因丙車置物箱遭被告開啟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 ,並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易卷第250頁),以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 未遂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 距,並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 案車牌2面,核屬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均係價值低 微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為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為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CTDM-113-原易-5-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 月。   事 實 一、廖勇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 6日18時39分許至23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9分後不久,在孫杰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 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廖勇傑, 而完成交易。  ㈡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 0時31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孫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0時48分後不久,在孫 杰上述住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9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廖勇傑,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9日17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廖勇傑位在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廖勇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3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孫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證人孫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孫杰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孫 杰112年3月21日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販 賣予證人孫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 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孫 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 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被告曾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㈠該次交易是賺取毒品的量 差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取得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11頁),然據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孫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我購買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我 1,000元、2,000元等語(他字卷第116頁,偵一卷第235至23 6頁),核與證人孫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廖勇傑購買價值1,000元、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他1,000元、2,000元等語(偵 一卷第191頁)相符,堪認證人孫杰已將本案2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2,000元交予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 詞,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 男子(他字卷第117頁,偵一卷第27頁),惟被告不知綽號 「阿賢」之真實姓名、居所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相關網 路情資,僅稱係於火車站前進行毒品交易,故無法追查「阿 賢」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78002727號函文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橋檢春珍112偵20425字第11390452850號函文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21至223、253頁),故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1,000元、2,000元,交易數量不多 ,被告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又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 人施用之大盤毒梟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本案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有限,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20、324 至325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一卷第69至71頁 ,訴字卷第303至308頁)在卷可佐,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另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之112年3月9日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此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273至282頁 )存卷可參,卻仍於前案查獲後數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且未能 知所警惕,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 之必要。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 ,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19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 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 磅秤、編號5之夾鏈袋均有用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使用編號9之手機與證人孫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偵一卷第19、236頁,訴字卷第212頁),證人孫杰於警詢時 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滐滐」之人即被告告知我「今天 沒了 我的新ID adc3355」是指今天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 他的LINE新ID為adc3355,名稱改為「無民世」等語(他字 卷第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孫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 字卷第37至39頁,顯示上述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1日0時14 分)、證人孫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他字卷 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 所示之Koobee手機(不含SIM卡)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 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IM卡(即 手機門號0000000000),依證人孫杰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 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另行使用,而非屬供被 告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2,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 品(偵一卷第19頁),參以員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約6月,足認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非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 ,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2 、3、6至8、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0公克、檢驗前淨重0.2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9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7公克、檢驗前淨重0.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0.8304公克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8)(訴字卷第77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9)(訴字卷第79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0)(訴字卷第81頁) 2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3公克、檢驗前淨重0.28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6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1)(訴字卷第73頁) 3 吸食器2組 檢出尼古丁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3)(訴字卷第87頁) 4 電子磅秤2台 5 夾鏈袋3包 6 霧化器1台 7 不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17.77公克、檢驗前淨重6.6696公克、檢驗後淨重5.843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2)(訴字卷第85頁) 8 結晶盒1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4)(訴字卷第89頁) 9 Koobee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開機)

2025-01-10

CTDM-113-訴-1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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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成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告訴 人林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見告訴人住處通 往地下停車場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且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拔除告訴人機車 油箱下之電瓶,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上述地點。嗣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被告友人楊 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汽車是我的,但我當天沒有到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也不是我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未拍攝到該 男子之面貌,且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見表示前揭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無法與被告照片進行比對,尚難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 告,況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機車電瓶遭竊之過程,本案欠 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若被告欲竊取機車電瓶 ,大可趁清晨路上行人稀少之際,直接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 車電瓶,何需特地於告訴人住處外停留數小時後,再前往本 案地點竊取告訴人機車電瓶。另證人楊俊勳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有仇恨糾紛,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乙節,應屬誇大不實之證述,不 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嗣以不詳工具拔 除告訴人機車油箱下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機車之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機車遭竊電瓶安裝位置之照片、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 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走出之男子外觀特徵為戴眼鏡,身 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右手手持深色背包 ,左手戴有疑似手錶之物品,於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 住處大樓電梯之男子外觀特徵則為頭戴帽子及墨鏡,身穿深 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身前背有一深色背包, 左手手持黑色箱型物品,嘴巴叼著一根香菸,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在卷可稽(原易卷第181至185、197至201頁),是 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 走出之男子與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之男 子,二者衣著及攜帶背包之顏色、樣式均屬一致,應為同一 名男子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該處 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男子側臉(原易卷第185、189頁),尚無 法逕依監視器畫面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嗣經本院將告訴 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檔案光碟及被告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人貌鑑定,法務 部調查局函覆表示:「送鑑光碟『113原易1』資料夾內『ch11_ 0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之待鑑對象畫面,經Amped FIV E影像鑑視軟體裁切待強化區域、等比例放大及影像強化後 輸出145幀影格(詳隨附光碟),因前述影格及送鑑光碟『11 3原易1』資料夾中照片1至3均未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 審認不符影像人貌鑑定條件,歉難與附件一被告相片影像進 行比對。」,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03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原易卷第229至236頁)存 卷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以前揭證據資料進行人別辨識後, 仍因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均無足資辨識之 人像五官特徵,而無法進行影像人貌鑑定以確認該男子之真 實身分。另觀諸本案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該男子除頭戴帽子及墨鏡遮掩其臉部外,其進入電梯至 離開電梯期間,均維持頭部壓低、臉部朝地面之姿勢(原易 卷第197至201、205至209頁),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特徵 。準此,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既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進行影像人貌鑑定,則可否逕以該男子駕駛 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乙事,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尚屬 有疑。  ㈣再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電梯內及地 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沒錯,我知道被告經常 在外面竊盜等語(偵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57、462頁), 惟據證人楊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被告哥哥的前 妻,我於111年間與我太太結婚後,有見過被告1、2次面, 平常沒有互動往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拿鐵棍 將我家外面防火門堵住,讓我沒有辦法出去,當時我去管理 室調閱被告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電梯內監視器畫 面之男子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一樣,而且被告進入電梯內 就會抬不起頭、不敢見監視器。我太太會跟我講被告以前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經常在外竊盜等語(原易卷第456、4 58至459、464頁),足見證人楊俊勳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 見面,其係因本案發生前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並依據其調閱 、檢視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經驗,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之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與被告相近,又其曾聽聞配偶轉 述被告先前犯有竊盜前科一事,進而自行推測該男子為被告 ,而非依據該男子之面貌、五官特徵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 特徵,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到我家來打人,我有告被告侵入住 宅、殺人未遂、毀損,並經檢察官起訴。另外我和我太太結 婚後,被告經常來煩我太太要錢,並用小孩子威脅我太太, 要我太太什麼都要聽他的等語(偵卷第119頁,原易卷第455 、461頁),堪認證人楊俊勳與被告之關係欠佳,二人於本 案前曾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佐,是證人楊俊 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疑義,自無從以證人楊俊勳上述 證詞,逕認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 為被告。  ㈤又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雖駕駛被告 所有之本案汽車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我朋友需要用車,而我沒有用到本案汽車的時候 ,我就會把本案汽車借給朋友開等語(偵卷第98頁,審原易 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家人、朋友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 用車輛為常見之事,難謂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信。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監視器畫面 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別 辨識,均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五官特徵,業如前述 ,則被告未能依憑監視器畫面,特定該男子係哪名友人,並 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未與常情相違 ,要難逕以該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 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本案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0

CTDM-113-原易-1-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 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 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0

CTDM-113-交簡上-100-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 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第2 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法 逕予追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員警對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認為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無法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惟本院認定本案員警強制採驗尿液程 序並無違法(詳後述貳、一、㈡),故認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辯稱: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我沒有收 到定期採尿檢驗之通知,也沒有員警打電話通知我到場,我 不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採驗,員警對我強 制採驗尿液之過程不符合法律程序,尿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 證明我有本案犯罪之證據,應該要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 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 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員警所為之強制採驗尿液程序合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 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 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而被告本 案採尿之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仍在其列管期間內,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無 訛。  ⒉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所屬 分局之調驗人口,我們有過去被告位於新東一街之戶籍地張 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但聯繫不到被告,所以我們照法定程序 通知不到後,就轉交給分局統一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 要執行強制採尿前,有查詢被告的車籍,發現有一個榮總路 的地址,經查證後,被告所有之車輛確實有在該地區出現, 才順利查獲被告,並確定其現居地為榮總路這邊,在此之前 我們沒辦法確切知悉被告實際居所在何處。我們在榮總路查 獲被告時,已有當場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告知他係因調 驗未到,才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接著請他配合到派出所採 驗,被告在整個採驗過程中都算配合,沒有印象他有拒絕採 驗的行為(簡上卷第90至92頁),並當庭提出員警於112年1 0月13日17時12分許至被告戶籍地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 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為佐 (簡上卷第103至105頁),是員警依據前開規定,以書面方 式通知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檢驗,且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員警因而報請檢察 官許可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接受尿液採驗, 被告見員警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後,亦配合至派出所進行採 尿檢驗,堪認員警對被告執行強制採尿之程序,應無違法不 當之處,被告主張本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尿液檢驗報告 不能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於112年8月初曾到我榮總路之現居地找過 我,應該知道我實際居住之地址,員警也沒有撥打電話聯繫 我到場採驗尿液,所以沒有合法通知我到場等語。然:  ⒈據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依據112年10月13日 通知被告採尿未到而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 到榮總路執行之前,有先去查訪一次以確定被告有無居住在 該處,但未遇到被告本人,我已經不記得查訪之確切時間, 也沒有印象112年8月初有無去過被告之現居地等語(簡上卷 第93頁),可知本案員警係以112年10月13日合法通知被告 進行定期採尿檢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強制採尿許可書,顯與被告所述員警曾於112年8月初至其 現居地查訪乙節無關,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員警於 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已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點非其戶籍 地,是員警依據被告之戶政資料,至其戶籍地張貼定期採尿 通知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  ⒉又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除了送達定期採驗 尿液之書面通知以外,如果調驗人口不在家,通常能打電話 聯絡的話,就會打電話聯絡,讓他們依照通知時間或自己找 時間來採驗尿液等語(簡上卷第91頁),然依上述採驗尿液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 為之,員警撥打電話聯繫列管定期採尿人口僅係敦促遵期到 場採驗尿液之行為,非謂員警依法即負有撥打電話聯繫列管 定期採尿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員警未撥打 電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顯未合法通知到場採尿等語,自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應為無罪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簡上-178-20250110-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宜臻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規 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 台幣(下同)87,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恐債務人脫產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 線上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算書 、牌告利率等件,僅可證明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 清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即不 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帳款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10

PCEV-114-板全-6-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朱智詠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80號、第25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仲民、朱智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仲民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14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楊 炳淯聯繫,並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炳淯,楊炳淯則依葉仲民之指示 ,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部分價金500元先行 存入葉仲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 信帳戶)內。嗣朱智詠依葉仲民之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而楊炳淯得知朱智詠抵達後,即自該車後 座上車,並由朱智詠在車輛內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炳淯,同時向楊炳淯收取剩餘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楊炳淯因施用毒品於112年4月22日遭警方查獲,並向警方供稱 其上手為葉仲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仲民、朱智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7、460至4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智詠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詳 卷)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惠豐門市ATM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證人楊炳淯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智詠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仲民詢 問我有沒有空,拜託我先幫他拿大約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他的客人,他事後會再多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本次交易我是賺取吸食的毒品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他 字卷第56頁,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堪認 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朱智詠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仲民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仲民固坦承曾於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聯繫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 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 內,並通知被告朱智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德昌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楊炳淯問我有沒有辦法 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聯繫朱智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朱智詠說他車子沒有油,沒辦法去跟楊炳淯見面,朱智詠 也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我提供我的中信帳戶給楊炳淯,要他 先匯錢給我讓朱智詠去加油,楊炳淯匯了500元給我後,我 就通知朱智詠送甲基安非他命去楊炳淯住家樓下的便利商店 ,我當日晚上6點半到前鎮加工區上班途中,在前鎮區佛公 國小附近,將楊炳淯匯給我的500元交給朱智詠,我的行為 應該僅成立幫助犯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仲 民坦承有介紹朱智詠與楊炳淯認識,但其未參與其等後續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朱智詠與楊炳淯就交付毒品過程 所為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證朱智詠應係自行販賣毒 品予楊炳淯,而非代替葉仲民轉交毒品,且朱智詠自承與葉 仲民間有債務糾紛,實難排除其蓄意構陷葉仲民入罪之可能 ,可證本次交易應係朱智詠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炳淯 ,葉仲民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仲民於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述手 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證人 楊炳淯聯繫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現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並通知被告朱智詠 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楊炳淯等情,業據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惠豐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芋貴」與證 人楊炳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回覆暱稱「葉芋貴」之帳號 申登資料、被告葉仲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人楊炳淯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 7日14時35分許撥打臉書電話給暱稱「葉芋貴」即葉仲民詢 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跟葉仲民約定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葉仲民當時跟我說他車子沒油,需要錢加油, 叫我先轉帳給他,但我怕先給他2,000元,他會不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我家旁邊的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 ,存入500元至他給我的中信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53、70 頁,偵一卷第40頁,訴字卷第465、467至468、470頁),核 與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芋貴」與 證人楊炳淯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 ,警二卷第66頁),證人楊炳淯當日先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 葉仲民,被告葉仲民要求證人楊炳淯先行轉帳,證人楊炳淯 則表示見面再交付現金,隨後被告葉仲民又以車子沒油為由 ,要求證人楊炳淯前往其所在地點,經雙方商議後,證人楊 炳淯先將部分款項即500元匯至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等內 容相符,足認證人楊炳淯證稱其係聯繫被告葉仲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並先將部分價金500元存入被告葉仲民提供 之中信帳戶內乙節,堪予採信。  ⒊復據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 7日17至18時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車到我家旁邊的 便利超商,葉仲民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看一台車打 雙閃燈,我說有看到,葉仲民就叫我上車,我進入車輛後座 之後發現不是葉仲民,該男子說是臉書暱稱「葉芋貴」叫他 來送貨,我上車後有問「剩下的是1500嗎?」,對方說「對 」,我就拿1,500元給他,該男子就給我1小包夾鏈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誰等 語(警一卷第53、70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訴字卷第463 至464頁),核與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證:葉仲民於112年4月17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當時沒有空去 跟他的客人面交,拜託我幫他拿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去楠梓給他的客人,他事後再多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給我,我才願意幫他跑一趟。葉仲民跟我說他的客人會在 楠梓區惠民路上之超商等候,等我開車至指定超商門口時, 葉仲民打視訊電話給我,並告知我哪一個是他的客人,對方 當時也有看到我,就走過來進入我車輛後座,我在車上把價 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對方,對方有問「是不是 還剩1500」,並把1,500元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 他字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299至301頁) 一致,參以證人楊炳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葉仲民之間 沒有任何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或債務未清償等問題等 語(訴字卷第466、46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炳淯與被告葉 仲民既無恩怨仇恨,其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所為之歷次證述 情節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 實性,衡情證人楊炳淯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 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楊炳淯所述情節,應足憑採。準此 ,被告葉仲民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楊炳淯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細節後,再委由 被告朱智詠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乙 節,堪予認定。  ⒋被告葉仲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朱智詠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葉仲民有債務糾紛,他欠 我大約11,000元,到現在都沒還我,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 (警一卷第7頁),被告葉仲民之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朱智 詠有蓄意構陷葉仲民入罪之可能性。惟被告葉仲民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其係因證人楊炳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自行居中介紹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語(警一卷第42頁,他字卷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葉 仲民、朱智詠未因雙方存有金錢債務而交惡。再者,縱使被 告葉仲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朱智詠之債務 ,被告朱智詠亦非必然會為誣指被告葉仲民入罪之陳述,自 難憑被告葉仲民積欠被告朱智詠之債務尚未清償乙事,推認 被告朱智詠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葉仲民之供述,均屬刻意誣 陷其入罪之詞,而應以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何者所述情節 可採。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葉仲民購買,因為我112年4月15日或16 日才剛跟葉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這裡還有剩下 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拜託我先將我這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他的客人,我有自己固定使用之金融帳戶,我前往交付毒品 予楊炳淯前,並沒有跟葉仲民說我當時沒有錢加油等語(警 一卷第7至8頁,他字卷第56至57頁,訴字卷第299、301、30 6、309頁),證人楊炳淯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問葉仲 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回我說有,並問我要多少,我就 跟他說要2,000元,我沒有印象葉仲民有跟我說他要找別人 調貨等語(偵一卷第40頁),是被告葉仲民所辯顯與被告朱 智詠、證人楊炳淯前揭證述情節相互歧異,則被告葉仲民所 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參以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 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朱智詠持用手 機門號於112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葉仲民辯稱其 於該日18時30分許在前鎮區佛公國小附近,將證人楊炳淯交 付之500元交予被告朱智詠等語(他字卷第52頁),亦顯與 上述通聯紀錄不符,益徵被告葉仲民辯詞難以採認。衡以被 告朱智詠就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所為之歷次陳 述大致一致,亦與卷內其他事證較為相符,足認被告朱智詠 所述情節應較為可信。被告葉仲民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 為採。  ⑵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跟葉仲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事前跟葉仲民約好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也是匯到他給我的帳戶及交給他 派來的人等語(警一卷第71頁,偵一卷第41頁,訴字卷第46 5頁),參以附件所示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之對話內容,被告葉仲民曾向 證人楊炳淯稱:「這樣你應該先轉給我才對吧」、「不然你 過來找我」、「轉一千好了」、「這麼不信我」、「那你先 轉吧!我等等過去」等語,並主動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予證 人楊炳淯匯入部分毒品交易款項(警二卷第66頁),足見被 告葉仲民顯然係自居於毒品賣方之地位,要求證人楊炳淯先 行給付部分交易價金,且就先行給付之金額與證人楊炳淯討 價還價,並表示證人楊炳淯可前往其所在位置或待其稍後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由此亦足推認被告朱智詠所證其係受 被告葉仲民之委託,代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 淯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葉仲民既有參與毒品交易之議 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收取部分交易款項等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⑶另被告朱智詠於偵訊時證稱:我到了便利超商後,葉仲民就 打視訊電話給我,並跟我說哪個是他的客人,葉仲民好像也 有跟對方聯絡,後來他的客人直接上我車子後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拿給對方,當時葉仲民和我的通話還沒切斷,對 方要將1,500元交給我,我就問葉仲民有無要將錢收下來, 葉仲民叫我先收下來,並說之後補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再 向我拿這筆錢,我印象中我從頭到尾都在跟葉仲民視訊,到 對方下車才掛掉電話的等語(他字卷第57頁,偵一卷第50頁 ,訴字卷第300、302至303頁),固與證人楊炳淯於偵訊時 證稱:我印象中,從我上車到下車這段期間,對方都沒有跟 別人通話,我也沒有聽到擴音的聲音等語(偵一卷第41頁) 不符,惟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就其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所為之證述大致吻合,且證人楊炳淯係聯繫被告葉仲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其約定毒品交易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細節等情,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 互不相識之狀況下,若非被告葉仲民於交易當時有以相關通 訊方式促成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確認彼此身分,其2人 實難順利完成此次交易,從而,縱使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 淯就被告朱智詠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無與被告 葉仲民保持通話乙事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應僅屬細節上之 出入,仍無礙於本院依據前述事證認定被告葉仲民本案係與 被告朱智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辯護人辯 稱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就交付毒品過程所為之證述存有 諸多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朱智詠係自行販賣毒品予證人楊炳 淯等語,核屬無據。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葉仲民販賣予證人楊炳淯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其實際獲利金額,然 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楊炳淯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葉仲民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 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葉仲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葉仲民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仲民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仲民、朱智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葉仲民、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仲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23至445 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葉仲民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葉仲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較重 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葉仲民未因前案記取 教訓、心生警惕,欠缺對刑罰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82 至483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 告葉仲民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訴 字卷第480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被告葉仲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葉仲 民於前案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後約1年10月,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葉仲民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葉仲民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 言。查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 與證人楊炳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時 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部分價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 戶內,嗣其通知被告朱智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德昌店與證人楊炳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葉仲民就其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依據上開說明,其應 有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葉仲民不但就其參與之上述行為係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乙節有所爭辯, 甚至為減輕自己刑責,反指被告朱智詠為本件毒品交易之源 頭毒品提供者,而其僅居於從中介紹之地位,使案情陷於混 沌不明,對於司法資源節省之助益有限,故就此不宜給予過 大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葉仲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葉仲民本案販賣之毒 品數量較少,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訴字卷第483頁);被告朱智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朱智詠於本案僅為運送毒品之角色,而非主要販賣之人 ,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應無法與主要販賣者相提並論,並 審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均屬甚微,本案縱使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84 頁):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葉仲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 且自身已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曾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 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復審酌證人楊炳淯於警詢時證稱:我除了本案這次交易外 ,在112年3月中旬、同年3月底也有向葉仲民購買2次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53頁),顯見被告葉仲民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葉仲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 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⑶另被告朱智詠係應被告葉仲民之請託,臨時攜帶其先前向被 告葉仲民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楊炳淯以完成交易,其於共犯角色分工上僅為從屬角 色,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微,佐以被 告朱智詠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47至455頁),足見被 告朱智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受被告葉仲民之請託 而偶一為之,並非以販毒維生或長期與被告葉仲民共同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葉仲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仲民、朱智詠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 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被告葉仲民係與證 人楊炳淯商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人,被告 朱智詠則係臨時受被告葉仲民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指定地點與證人楊炳淯交易,可知被告葉仲民於共犯間角色 分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 指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朱智詠為重;被告葉仲民坦承前述主要 事實、被告朱智詠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葉仲民、朱智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479頁),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葉 仲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葉仲民於警詢時自承其臉書帳戶登記電話為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其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楊炳淯聯 繫等情(警一卷第41頁),並有被告葉仲民與證人楊炳淯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6頁)存卷可 參,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 告葉仲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朱智 詠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楊炳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及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81頁 ,訴字卷第120至121、463、465至466、470頁),可知被告 葉仲民、朱智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 ,因此分別取得價金500元、1,500元,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葉仲民曾將證人楊炳淯匯至其中信帳戶之500元交予被告 朱智詠,被告朱智詠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將1,500元 交予被告葉仲民等語(訴字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葉仲民 、朱智詠分別自證人楊炳淯處取得之500元、1,500元,核屬 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葉仲民(暱稱「葉芋貴」)與楊炳淯於112年4月17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14:35) 楊炳淯:(語音通話1分鐘)     我旁邊有人     我沒有讓他們知道 (14:55) 葉仲民:...     這樣你應該先轉給我才對吧 楊炳淯:見面拿現金吧 (15:18) 葉仲民:車沒油     不然你就過來找我 楊炳淯:我先轉500給你 (15:45) 葉仲民:轉一千好了     這麼不信我 楊炳淯:上次     那時候直接不見 葉仲民:那你先轉吧!我等等過去 楊炳淯:好     我在而已 (17:07) 楊炳淯:(語音通話7秒) 葉仲民:(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 (17:12) 楊炳淯:(語音通話23秒) (17:49) 楊炳淯:(語音通話1分鐘)

2025-01-03

CTDM-113-訴-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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