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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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更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等情,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賴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君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1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廣濟宮附近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1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吳昱鑫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8 月25日)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經2月即再犯施 用本案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先後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5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 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新興路242號(名仕旅舘)3樓311號 房執行臨檢,經吳昱鑫親自開啟房門接受警方盤查,並經在 場人馬藝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大麻1包、大麻吸 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等物(馬藝珊坦承均為其所有), 經警徵得吳昱鑫同意,於113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附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2025-01-24

CYDM-114-嘉簡-8-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禾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 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禾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0號的 停車場內,持1支自己所有的鑰匙為工具,刮損停放在該處 ,告訴人張OO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駕 駛座車門,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24

CYDM-114-易-70-202501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湘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汽車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李OO因此所受之傷勢,另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 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 且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等情,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嘉168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嘉168線與台37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減速欲停等紅燈,由李OO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OO受有右肩關節 挫傷併半脫位之傷害。詎林湘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通知林湘原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2-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參以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拘役4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 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 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39-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 .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 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 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 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 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 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 、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 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 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 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 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 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1-24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數 條(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駕駛其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林OO經 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好食在餐廳」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未上鎖 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在餐 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車搭載 葉婉婷離開。  ㈡尤弘昱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婉婷,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我 家檳榔攤」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一同進入上址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數條(價值 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尤弘昱旋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7、147-148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 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有竊盜 之案件,其餘詐欺案件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一年即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2次 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 酌被告短時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犯罪之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度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有其 他繫屬案件尚未判決處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 婷於本案共同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1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 包包1只,均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  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現金我都花完了,我竊取來 的菸都抽完了,包包以及其內之健保卡及行照等都已丟棄, 我原本以為包包內會有錢,但發現沒錢我就丟棄等語(見偵 字11769號卷第54頁),另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時稱:香 菸被告有拿去給朋友或自己抽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分配 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4-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捌包(檢驗後淨重共肆點壹玖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零肆、壹點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瑞琪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縣道8.1公里處攔查,經被 告主動交付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4.1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04、1.06公克),而查獲被告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中當場扣得之上開毒品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扣案之粉末8包,經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 共4.19公克;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04、1.06公克,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 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17

CYDM-114-單禁沒-5-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翔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貳 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怡翔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金流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豪」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黃怡 翔對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的OOO火鍋店,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小豪」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甲○○見之, 遂依循廣告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益等語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黃怡翔則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 便利商店傑森門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的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怡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址頁面、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而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必減)規定,尚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本條並未修正),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豪」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 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依其個案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固有不該 ,然不法所得金額僅1,000元,顯非鉅額,且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告訴 人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 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 爾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當時剛滿19歲,看他有心悔改願意 再給他一次機會,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之部分,業經其於調解成立時 給付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YDM-113-金簡-298-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薏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薏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薏茹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等相關財產犯 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為同一日或僅相差一日,且各該犯罪 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 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 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2025-01-17

CYDM-113-聲-110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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