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數
條(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駕駛其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林OO經
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好食在餐廳」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未上鎖
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在餐
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車搭載
葉婉婷離開。
㈡尤弘昱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婉婷,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我
家檳榔攤」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一同進入上址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數條(價值
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尤弘昱旋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7、147-148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
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有竊盜
之案件,其餘詐欺案件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一年即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2次
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
酌被告短時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犯罪之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度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有其
他繫屬案件尚未判決處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
婷於本案共同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1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
包包1只,均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
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現金我都花完了,我竊取來
的菸都抽完了,包包以及其內之健保卡及行照等都已丟棄,
我原本以為包包內會有錢,但發現沒錢我就丟棄等語(見偵
字11769號卷第54頁),另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時稱:香
菸被告有拿去給朋友或自己抽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分配
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原易-2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