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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宙超 廖清田 涂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品涵 被 告 施美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林宙超、廖清田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7-16土地)、原告涂玉蓮為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87-5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二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宙超、廖清田為87-16土地之所有權人,87-4土地袋地 ,如欲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又原告涂玉蓮為87-5土地之所有權人,87-5土地為袋地,欲 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先途經同段87-2、87-16土地,嗣 通過被告所有之87-4土地,始得連接。原告等長期以來均自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87-4⑴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惟近來 被告在系爭道路上裝設鐵製閘門、放置沙袋及鐵管、架設鐵 架,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通行。又系爭道路,為現有道路, 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自應通行87-4土地,被告要求原告林宙 超、廖清田通行同段156-2地號土地,顯無理由。又87-16土 地雖分割自同段87-2地號土也,並合併159-2號土地,但與1 56-2地號土地全然無涉,故本件顯無被告所抗辯之87-16地 號土地有因159-2地號土地之讓與與合併導致變成袋地之情 形。又原告涂玉蓮雖亦為同段85-9、8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85-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稱之道路中間尚隔有一水 道,根本無法直接聯接道路。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有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且此道路需過同段9 85地號土地,此部分為水防道路,系爭8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並非袋地。 ⑶、被告所有之87-4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均為漁塭,根本不可 能通行,若將漁塭之一部填平做為道路使用,實係變更土地 之現狀,影響被告對現行土地之使用,顯不利於被告,系爭 道路,原位於土地之邊界,現雖位於87-4土地之中央位置, 然係因被告陸續合併87-6、87-7及87-9地號土地所致,現況 已為道路,故用於做於原告之通行,實際上未更改土地使用 之現況,對被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倘將來被告對87-4土地之用途有所變更,自可請求法院 再行變更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依現狀而言,系爭 道路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新埤鄉公所於103年所鋪設,為 其列管之道路,係因被告強行封閉才無法通行,本質上即為 道路。被告另主張之156-2地號上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可 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若要從該地通行,勢必要重新鋪設道路 ,造成156-2地號土地無法耕作,顯造成156-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損害最小。 ㈢、聲明: ⑴、確認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87-4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在該 範圍內通行,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⑴、對於87-16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惟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 地,因鄰地即同段86-1、85-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涂玉蓮所有 ,而85-9地號土地有連接同段86-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可 直接通往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地 ,既可經其所有之土地連結至對外聯絡之道路,87-5土地並 非袋地,原告涂玉蓮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⑵、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 分割自87-3地號,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是 以自無原告所指之民法第879條之適用。況地籍圖所示,在 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均 屬於袋地,是相關87地號均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⑶、系爭道路兩側為被告養殖熱帶魚之魚塭,兩側魚塭之電線管 路、排水輸水設備管路均埋設於原告請求通行的系爭道路方 案中,是倘長期經車輛通行,埋設之管線管路、排水輸水管 路均會遭到輾壓而毀損,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事業。且因 被告係經營養殖漁業,對於人員進出管制需要非常的小心, 不然只要有人惡意在魚塭中投放毒藥,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 損害。又原告所提之方案,係從87-4土地正中間穿越而過, 使87-4土地一分為二,未來被告倘要重新利用87-4土地時將 無法利用,對被告的損害甚鉅。況87-16土地緊鄰同段156-2 地號土地,而同段156-2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通道並可直接 通往對外之道路即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且該通路係靠近地 界,並不影響156-2地號土地整體之發展,是此通行方案符 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理及方法。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87-16土地為林宙超、廖清田所有、87-5土地為原告 涂玉蓮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23頁),且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不否認87-16土地為 袋地(見本院卷第55頁),然辯稱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地 號土地,因85-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然其亦表示尚需經 過86-2或86地號土地,才能聯結道路,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則87-5土地仍屬袋地自明,是以,原 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 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合 併自159-2地號,並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分割自8 7-3地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42頁),而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87-6 、87-7、87-9,分割增加87-9、87-10地號,此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所有 之土地,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縱認曾屬於 同一母地號之87地號,在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 鄉○○段○○00地號之土地未有臨路均屬於袋地,此有地籍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稱系爭道路即為道路 且延伸至屏東縣新埤鄉河東路,惟原告所指之水防道路係位 於同段985地號之南側,與系爭道路無涉,此有屏東縣政府1 13年6月19日屏府水工字第1130022565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89頁至291頁),是以原告稱87地號鄰南側985 地號之下之現狀道路部分為水防道路,而非袋地,容有誤會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之要件存在,自無原告所述有民法第 789條適用之情。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所列管之道路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之回函,其表示 系爭道路,於鋪設時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行施作,同 意採原樣式返還土地,由地主自行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屏 東縣新埤鄉公所113年12月11日屏新鄉建設字第1130004723 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是 以系爭道路既非現有之道路,為私人所有,亦未有符合公用 地役權之情,無需逕供大眾通行,原告以其已通行多年,即 謂其有通行的權利,容有誤會權利之虞,是以關於通行方式 ,自應審酌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系爭道路會將87 -4土地一分為二,此有附圖可稽,若任他人通行,將使任何 人得予以任意進出被告的財產,且因位於土地的中央,被告 顯無法為任何安全的防範措施。況被告有表示,願意讓原告 沿地界的周圍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頁),然此為原告所拒,其僅以業已通行40幾年,其有權利 通行,全然未顧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產生危害的疑慮,此顯非 袋地通行權,賦予需役地人,得予以行使通行的立法目的。 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數十年,且系爭道路原為土地之邊界 ,前地主同意其通行等語,然依其所述,因被告將87-6、87 -7、87-9地號土地予以整合,故系爭道路現位於系爭87-4土 地之中央位置,顯與原告書狀所述之土地使用狀態變動相符 ,則土地使用狀態既已有變動,原告仍再要求援依陳年之通 行方式而為通行,與其所述有矛盾,顯應考量現有道路,已 非位於土地邊界,對於供役地之損害已無法同日而語。又鋪 設道路本即為需役地人所應為,此不利益,非通行權所需考 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要件,被告表示原告得以通行156- 2地號土地,原告僅稱此方案其尚需再行鋪路,並表示無需 測量,使本院無從加以比較與系爭道路通行面積,及對鄰地 的損害何者為鉅,是以其提起本訴訟,顯係認系爭道路較為 便利,僅願意通行系爭道路,全然未考量通行權係為使需役 地人有路可以通行,而非有便利之道路供其通行之立法緣由 。 ㈤、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將使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一分為二, 且因被告於系爭道路適旁係養殖漁塭,若供通行,其財產將 曝露於外,所受之損害甚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87-4⑴ 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 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 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㈥、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以 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 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87-4土地上通行範圍所設置之地上物 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94-20250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806號),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 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臺銀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原告佯稱可獲利 云云,於是原告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 合,對行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 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 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沒有上訴,也是被害人,什麼都沒有做,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到庭,雖表示其並未做任何事,亦未取得款項,其亦為被犗 為云云,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行為顯已 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助長 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 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933-202502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杰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7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小-616-20250217-2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鍾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44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珍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修復費用為13,362元(鈑金:2,000元、塗裝:11,36 2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維修明細 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5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6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原小-33-20250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信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榮志 周達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4,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843-20250217-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鄔品連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彭天龍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果樹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460,405元,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685. 7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32元【計算式:460,405 +(3685.7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405,427)=865,8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補-208-20250213-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送人 李舜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1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舜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2時44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仁彬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扣押物照 片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電擊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所攜帶 電擊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 、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前經內政部81 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 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 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槍行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M-114-潮秩-8-20250213-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濰疄 相 對 人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返還工程款事件繫屬,因聲 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院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為本院受理114年度潮補字第207號返還 工程款事件已知之事實,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供核,可認本 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救-1-20250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華容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李華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30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補-204-20250213-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李坤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恆警偵字第11480006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彎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影片截圖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 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 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依卷附農用彎刀2把相片觀之,係金屬材質,並有相 當長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 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次查,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 手持農用彎刀是當天伊在頂樓割榕樹的根苗,還有對面人行 道的雜草,還有大樓環境清潔等云云。然因本案查獲地點為 為公路16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場所,且其並無 清理人行道雜草權利,亦無實際實施除草行為,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 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另被移送人所持農用彎刀2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 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M-114-潮秩-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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