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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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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均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 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 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無汽車駕照情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五專前3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周均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壕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因擬 左轉至○○路,欲進行兩段式左轉彎而駛往右前方路口劃設之 機慢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動態及禮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並顯示右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並顯示左方向燈欲 進入上開待轉區,適同向右後方有謝宇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宇咨受有左肩膀挫裂傷、左手肘挫裂傷、左膝挫裂傷 、左踝挫裂傷及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均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宇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五)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0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5 、11806、127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害人楊○喬為97年4月間生,於案發當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固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11806卷第39頁), 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楊○喬之家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偵11806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300元 3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林敬浩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手御飯」,竟徒手竊取林敬浩 所有置於該店櫃台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8,49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以500元販賣予不 知情第三人。嗣林敬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6月4日16時52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 ,見楊○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 自行車(價值約2,5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 並隨手將該車棄置路旁。嗣楊○喬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上情,並經藍永材主動交付該自行車予警方扣 押(已發還)。  ㈢113年6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 社頭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打開劉威材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300元, 得手後離去,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劉威材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敬浩、楊○喬、劉威材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18

CHDM-113-簡-1986-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庭(原名:蔡諭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庭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下所載「3月底某日」更正為「3 月28日10時5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113年3月15日」更正為「1 12年3月15日某時許」。   ㈢補充量刑證據「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簽收人曾 千育之收據、諒解書」。  ㈣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 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具狀自白本案 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是依舊法、中 間法或新法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具狀坦承犯行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完畢,有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簽收人曾千 育之收據、諒解書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院程序中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144-202410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廣中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 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195公里300公 尺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洪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見劉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吳宜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停 於內側車道,即緊急煞車,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 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0-15

CHDM-113-交易-526-2024101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經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崙工北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貿然由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適有郭小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小慈因 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小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爰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雖未到 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 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經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崙工北二路之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 燈即貿然由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而告訴人郭小慈於斯 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 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1 5頁、71-72頁),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數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19 、23-39、63-65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再觀 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 時為白天、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案發地點欲由 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時,卻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因此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明確,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前開 認定(見偵字卷第65頁)。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81頁),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 復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見卷附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所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40頁)、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交易-457-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本身亦為身心障礙者且 無收入,原審審理時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導致無法和 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具體審酌本件被告之犯 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 有過失等事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檢察官請求從 輕量刑、告訴人就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因子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量 刑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另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 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 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度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尺 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有吳泗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見狀 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乃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受有 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交簡上-18-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泳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泳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和弟、妹、母同住, 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 本院卷第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在意斯 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大膽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1(姓 名年籍詳卷)裙內大腿、臀部,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除本案 外僅有1次竊盜犯罪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甲1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 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含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攝錄所用之物, 是該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本身及附著物即行動電話(儲 存載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泳睿應給付甲1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 0元(匯款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卷第61頁和解書),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泳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墊腳石○○店」內,趁甲1自1樓階梯步行上樓產生 高低落差之機會,尾隨在甲1身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1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 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再利用甲1在2樓 商品走道購買商品之機會,假藉查看下層貨架商品為由,以 蹲姿並手持上開手機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甲1之性隱私。嗣因購物民 眾發現上情,通報店員並報警處理,另扣得存有上開性影像 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則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截 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於上揭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為本件 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4

CHDM-113-簡-1555-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開車直行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王維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路000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旭(未成年、姓名 詳卷)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之際,旋遭 王維德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及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旭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10362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0-11

CHDM-113-交簡-1268-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月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之人聯繫接觸並交付 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 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是否 為不同之人,及「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 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使用,並依 「王添福」指示,將告訴人張家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 項,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 人張家瑄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獲取並 移轉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部分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 「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添福」、「貸款專員蔡 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並移轉告訴人張家瑄遭詐騙 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張家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 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 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 」,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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