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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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復衡各罪 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 等事項,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美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70-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愷君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愷君因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予更正),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95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 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9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34-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威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威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3年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10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 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於受刑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 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 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性侵 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0 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案件中,包含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為強制性交而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 節及卷附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強制治療記錄、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MnSOST-R量表、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 ,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 及少年法益之必要,併斟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函所載之綜合評估內容,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埏輝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埏輝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謝善宇因 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易-1002-20250120-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韓原為臺灣高等法院錄事,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專門知 識經驗,且無為他人代為操盤投資之真意,因積欠諸多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內向同院法警 陳OO詐稱:我善於投資,過往曾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法官助理等同仁操盤,保證穩賺不賠,獲利甚豐,可為你代 為操盤云云,並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OO詐稱:「我今天自作主張」、「你今天已經 賺了4萬7」、「今天我賺了23萬」、「希望先幫你賺婚紗照 的錢囉!」、「…這是我高院的薪資帳號,明天匯好再跟我 說一下囉!順便跟你說昨天又幫你賺了9500所以你目前有56 500了!」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將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匯入林曉韓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 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林曉韓代 為操盤投資股票,林曉韓隨即將之挪以填補自身債務,並未 為陳OO購買任何股票。嗣陳OO向林曉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 利潤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 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 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 ,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 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 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 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 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 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 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 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 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 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 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 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 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 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 決,此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即明。原審認定被告林曉韓涉犯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處以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過 苛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見原簡上卷第119-120、1 46-147頁),其雖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 簡上卷第11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嗣後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陳OO等情(詳後述),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處刑度尚非妥適,且若不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違公平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有重 大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簡上卷第122- 1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易緝卷第112-113頁、原簡上卷第150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7-16 9頁、偵卷第33-3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截 圖、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股票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1-57、61-15 0頁、偵卷第47-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語為由,處以拘役55 日,並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詐得600,000元,情節非輕,僅處 以拘役55日,難謂相當;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 以上述虛刑,亦非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依約賠償16 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122、150 頁),則被告以此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 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 履約賠償,沒收其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 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即以代操投 資云云為餌,向告訴人詐得600,000元;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600,000元,然其僅依 約賠償16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 122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今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簡上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600,000元,其中160,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440,000元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PDM-113-原簡上-8-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林容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王清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清奇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林容琦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開撤回告訴時,亦具狀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附民-72-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奇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林容琦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奇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春 嬰,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 吉林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吉林路,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生東路2段直行至吉林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 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及速限50公里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踝、膝多處擦挫傷、右膝血腫、右側無名指指 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小指扭傷及右膝撕脫傷之傷害,告訴人 鄭春嬰則因遭車內安全氣囊爆開撞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容琦告訴被告王清奇過失傷害,及告訴 人鄭春嬰告訴被告林容琦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容琦、鄭春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易-18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載為「 1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相同法理,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若於裁定時已擇定較低之折算標 準時,自應受該裁定所擇定折算標準之拘束,嗣後若再經檢 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當不得再改擇較高 之折算標準而為不利益之變更。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原判決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該等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且不得再改擇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 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 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廷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6

TPDM-113-聲-3086-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 實。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是 依前揭規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 1袋(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2頁)

2025-01-16

TPDM-114-單禁沒-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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