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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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3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施榮冠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琬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 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 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 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解約金)及保險給付請 求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且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1-05

PCDV-113-司執-172337-202411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乙○○、甲○○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9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4

HLDM-113-原訴-6-202411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鴻為邱俊鑫之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邱俊鴻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雙方因口角爭執,邱俊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邱俊鑫,致邱俊鑫受有頸部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 鑫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28、29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 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 犯,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 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問 題,思考家人間相處之道,僅因與家人間相處不悅,竟為傷 害犯行,所為非是;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雙方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然000年0月間2次調解期日 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9頁),被告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3-花原簡-146-2024110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冠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1月6日宣判,惟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1

HLDM-113-原易-129-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縣○○鎮○○街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博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一再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難以 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其所犯之罪為得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是本案現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目前尚無羈 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3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縣○○鎮○○街000巷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30

HLDM-112-易-430-20241030-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大禹里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玉里鎮建國四街與主權街口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忠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7、9、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雖幸未肇事 ,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 ,逾10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HLDM-113-玉原交簡-44-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鶴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鶴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鶴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3、4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 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依上說 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 3、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0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 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轉知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至59 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30

HLDM-113-聲-546-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2、3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 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 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曾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 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 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5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 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已於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陳述,經本院再次轉知表 示意見,仍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30

HLDM-113-聲-525-202410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7時4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 民生活百貨福利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89元之1 2V定速電磨機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翊豪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委託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物品, 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3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年事較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電磨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HLDM-113-花簡-2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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