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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仕昌知悉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購物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現今 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 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 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等相關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蝦 皮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綁定藍仕昌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甲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向 許朝賢佯稱販售正版寵物保健食品等語,致許朝賢陷於錯誤 而以2,5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112年8月6日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2,500元 價金,復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 號之蝦皮錢包,俟經許朝賢發覺上開物品為假貨,驚覺受騙 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許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仕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朝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賣家資訊截圖、本案 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訂單資料、通 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頁、 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 官聲請更正論罪,惟: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 ,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業經甲著手實行何等洗錢 行為,甚至產生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效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因甲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500元 ,並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 之蝦皮錢包,有上開訂單資料可參,足見甲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達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號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受2,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金簡-445-202410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財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黃財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號後方之魚塭,飲用鹿茸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於同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轉 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 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24

PTDM-113-交簡-797-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 ○、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 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 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 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 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 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PTDM-113-易-745-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竊盜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竊盜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 ,0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信義國小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校1年1班(由黃嫀芸所管理)及1年2 班(由王亭喻所管理)教室內教師辦公室抽屜中所置放之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及306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嫀芸、王亭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嫀 芸、王亭喻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1 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即406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17

PTDM-113-簡-700-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把、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韋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前時,見該住家之鐵門未下拉且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下拉之鐵門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韋村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之機車鑰匙3 把、印章1個、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韋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4、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20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被告行車路線圖、Go ogle街景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 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3把、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印章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TDM-113-易-88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麗姮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3、5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909、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 77、190-192頁),且已經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家裡還有小孩要扶養,也因本案導致中低收入補助無法領取 ,被告不可能再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關係,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而有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除於原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均影響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 金額不低。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除在原審 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取得原諒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 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僅與本案受害之其中 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其餘之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難認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修復,自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自礙難准許。 七、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本院就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因事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楊士逸、郭千瑄 、黃筵銘、郭書鳴、吳盼盼、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06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正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未經位於屏東縣○○鄉○○路0 0號建築物之管理人林德寬之許可,無故自上址東側圍牆翻 牆侵入上址圍牆內之建築物及其附連之土地,經借住上址之 林華種喝叱離開,仍刮傷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漆,並扳彎該車之車牌(所涉毀損部分 罪嫌未據告訴)後離去。案經林德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正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華種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查報告書、證人林 華種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委託管理書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 7286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 照片2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屏港地四字第 112000039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 上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竟率爾翻牆入內,侵害私有 領域之安寧,犯後亦未與告訴人林德寬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所為不宜寬貸;佐以被告有賭博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簡-139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智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附 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 處後,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1組將該居處2樓房門打開,竊取 許智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牌1面(重約1兩多),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帶至許晏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許智遠上 址居處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該居處後,前往3樓頂樓,復攀爬頂樓牆壁邊之鐵條至2 樓,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竊取許智遠放置在 房間內之2個撲滿內之現金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智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7至10頁、偵卷59至61、71至73頁、本院 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遠、證人許晏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 頁),並有調查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牌照片、開鎖 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9、20頁、 本院卷第49頁)。  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係以前揭踰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2樓房間,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放置在2個撲滿 內;另被告並不確定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是否為其舅 舅所出租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55、5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疏漏或有誤,應予 補充或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 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 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持以行竊之開 鎖工具1組,均為細小之物,有該組開鎖工具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雖持以行竊,惟其等既係作 為開鎖所用,並非用以損壞或直撬開門鎖所用,顯然其等尚 乏一定之破壞力,故該組開鎖工具是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非無疑, 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組開鎖工具為 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於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事實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 知其此次犯行,尚有前揭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此亦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 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 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並未 扣案,然此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賣了6萬8,000元或6萬8,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60頁),惟重量1兩多之黃金,價值不只6萬8,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較低,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開鎖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組開鎖工具,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至45頁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77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山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山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徐建鑫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2分許,在許山鴻位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碰面,徐建鑫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許山鴻則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對許山鴻實施通訊監察, 另於112年8月2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山鴻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山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14244卷第49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均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14244卷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8300卷第66至73頁)、屏東警 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1頁)、證人 徐建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考,另 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販賣,證人徐建鑫並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 平常不太會聊天等語(見偵14244卷第55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徐建鑫並非極為熟識、關係緊密之朋友,實無於毫無利 益可圖之情形下,自冒風險以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建鑫 ,益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應以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 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 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鄭秀娥」,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查,警方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秀娥」販賣毒品事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78300 號函所附員警於11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41、198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毒品 吸食器1組(見他卷第112頁),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198頁),且卷內亦證據無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連,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6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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