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告訴人顏如翊於警詢中
證稱:伊於113年4月17日9時許要買東西時找不到皮夾,伊
馬上打電話請媽媽幫忙找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
該皮夾並非因遭竊或告訴人一時遺忘等原因,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遺失物。是核被告張貴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爰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貴順拾獲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拾得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0
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8頁、第18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9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9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應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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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7號
被 告 張貴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00○00號前,見顏如翊所有之皮夾置放在機車坐墊
上(內含新臺幣【下同】1,900元)未取走,竟意圖為己不法
之所有,趁機將皮夾內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後,隨即將皮夾
丟棄於機車旁地上,並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顏如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貴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如翊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翻拍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取走之現金1,9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113年6月12
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PCDM-113-簡-489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