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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9至80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行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深感悔悟,現已有正當工作 ,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其明 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營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 ,著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約3公克、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3,9 00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於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 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李育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苡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袁苡玲於112年1 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存檔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黌達-護國行動保密協議」電子檔案後 前往列印紙本,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文件,袁苡玲復 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黌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芯怡」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之私文書。而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 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徐嘉華訛稱:可 儲值當沖獲利云云,經徐嘉華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袁苡玲後,另指示李育橙(無事證認李育橙知悉袁苡玲 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前往監看袁苡玲 ,李育橙即與袁苡玲、「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監看袁苡玲,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抵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徐嘉華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工作證與徐嘉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芯怡」, 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未遂,並於袁苡 玲、李育橙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袁苡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李育橙諭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支付國庫新臺幣8萬元。復就附表一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89頁),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袁苡玲偽造署名之行為( 「林芯怡」之簽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袁苡玲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 經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袁苡玲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 袁苡玲、李育橙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苡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袁苡玲、李育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李育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5頁、第97頁;本院 卷第92頁、第195頁),且被告李育橙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 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 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此 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李育橙應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李育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至被告袁苡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80至83頁、第90至94頁、第127頁),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李育橙另辯稱:我所參與之犯行僅在旁監看,犯罪情 節及手段均甚微,且係因突遭原公司資遣,一時頓失收入, 又有諸多費用、貸款需支付,一時生活陷入困境,始為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徵 得告訴人原諒,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李育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騙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李育 橙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李育橙 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李育橙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李育橙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李育橙刑度之必要,被告李育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李育橙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袁苡玲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因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經本次刑事追訴程序,現已深知自己所為不該,日後定當更 小心謹慎,我實際上並無獲利,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中 尚有長輩需要我照顧,倘執行有期徒刑將更雪上加霜,對被 告身心有不良影響,望鈞院考量我尚年輕、有悔改意願、法 敵對意識不強等情,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袁苡玲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之分工,並由被告袁苡玲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遭詐,其 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袁苡玲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 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亦無獲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袁苡玲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5頁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本院經被告袁苡玲要求 安排調解程序後,其於調解程序未按時到庭,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李育橙部分): ㈠、被告李育橙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我所擔任的角色僅是監看車手,且告訴人並未受騙交 付款項,我現在早晚都有在兼差工作,希望能回歸社會。請 鈞院除了原審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外,另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日某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 訴人詐騙,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90萬元。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被告李育橙前往上開交易 地點監看同案被告袁苡玲與告訴人會面之情形,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與同案被告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遭警當場逮捕等情,雖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然其並未為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做出任何補償或受任 何實際處罰,即可輕易獲得緩刑宣告,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 感情及認知有違,亦無異鼓勵犯罪者輕視犯罪成本,無異助 長詐欺之歪風,實非妥適。告訴人亦以原審貿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量刑顯然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其之所述,尚 非顯無理由。 ㈢、原審認被告李育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李育橙予以減刑容有未 恰;另被告李育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李育橙另有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則原審所諭知緩刑稍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李育橙上訴 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尚有未 洽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橙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 及本案告訴人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 ,另被告李育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 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育橙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 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育橙雖具體主張:請求鈞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等語,另提出告訴人同意上開刑度之和解及量刑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李育橙並無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經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2減刑規定適用後 ,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李育橙上開請求已 於法無據,況被告李育橙所為仍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 ,尚無從僅量處最輕刑度,故被告李育橙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 ㈤、另原審雖諭知被告李育橙緩刑2年並附有法治教育及對國庫繳 納公益金之條件,然被告李育橙另因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 手角色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5 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被告李育橙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不宜諭 知緩刑。況被告李育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 不請求緩刑等語,而檢察官就被告量刑亦提起上訴,是本案 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袁苡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5 Plu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林芯怡) 偽造之印章 5 工作證2張(黌達)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4張(第一證券2張、UEEX黃金期權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黌達公司收據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黌達公司空白收據1批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李育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紅米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新臺幣2萬6,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89-20241128-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 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被   告 許峻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李國遠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國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國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57-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葉菜萍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蘇鼎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60巷直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剛好葉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並發生碰撞,致葉菜萍受到肺挫傷、胸部鈍挫傷、雙下 肢擦傷、右下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鼎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頁、第218頁),與告訴 人葉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 3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 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77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因為車禍還有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又告訴人主張車禍造成自己需要終生洗腎,腎 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 重傷害定義,被告應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提出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依據(本 院卷第34頁、第49頁),然而: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明確記載被告就 醫時,左腳已經有蜂窩性組織炎大約1個月(本院卷第163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蜂窩性組織炎是我本來就有 的傷口,與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以證明 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前,即存在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 ,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為「慢性腎病急性惡化」,需 要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152頁),不排除告訴人 的腎臟早已存在不健康的問題。再經過法院向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詢問,主治醫師表示診斷證 明書記載的「末期腎疾病」,與高血壓、腎臟實質慢性病 變有關,腎臟超音波也符合這樣的推論(本院卷第97頁) 。更何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治的時候,結果有高血壓、高血鉀的身 體狀況(偵卷第13頁),而高血壓、高血鉀與長期的飲食 習慣、作息,或者是本身的基因,比較相關,既然告訴人 的「末期腎疾病」是高血壓所引起的(其中一個因素), 應該就與車禍欠缺相當的關聯性。 (三)告訴人長期需要藉由洗腎維持生命,雖然是一件很遺憾的 事情,可是「末期腎疾病」與車禍事故確實缺乏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要求被告對於這個部分負責。 (四)因此,不論是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或是末期 腎疾病,都與車禍無關,起訴書的記載及告訴人的主張並 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被告的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合法註銷(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罪法 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 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 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檢察官已經 於準備程序針對罪名進行補充(審交易卷第45頁),並不 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以後,未重新考領,竟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 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 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4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註銷以後,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是小孩 1個月給自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之人將車輛 停在路口10公尺內,都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並不 需要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 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 出445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力負擔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 、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 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27頁、第2 21頁),不是毫無誠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10 0萬元或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第219頁),並堅持被 告要對告訴人終身洗腎的結果負責,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 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 ,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 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 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 被告已經64歲,需要小孩的扶養才能維持生活,要是入監 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負擔不免過於沉重,也不利於被 告的身心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 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 ,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易-209-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告訴人顏如翊於警詢中 證稱:伊於113年4月17日9時許要買東西時找不到皮夾,伊 馬上打電話請媽媽幫忙找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 該皮夾並非因遭竊或告訴人一時遺忘等原因,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遺失物。是核被告張貴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爰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貴順拾獲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拾得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0 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8頁、第18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9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9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應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7號   被   告 張貴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00○00號前,見顏如翊所有之皮夾置放在機車坐墊 上(內含新臺幣【下同】1,900元)未取走,竟意圖為己不法 之所有,趁機將皮夾內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後,隨即將皮夾 丟棄於機車旁地上,並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顏如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貴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如翊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翻拍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取走之現金1,9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113年6月12 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22

PCDM-113-簡-489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應 更正為「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毓煇雖將其所 提領之現金遺忘在提款機,惟其事後發現有致電銀行客服人 員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毓煇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 知上開款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郭重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重谷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現金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拾得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 訴人稱不願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應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2號   被   告 郭重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谷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統一超商蘆義門市內之ATM機臺,見王毓煇遺留在機臺內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拾取王毓煇所遺留之現金仟元鈔票2紙後,予以侵占 入己而離開該超商。嗣因王毓煇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毓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毓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22

PCDM-113-簡-4894-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判決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配 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對被告 採集尿液,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進行初步篩檢,呈現 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後,於同日17時53分許詢問被 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第7至10頁) ,是員警在被告供述本案犯情前,已依據尿液初步鑑定結果 ,發覺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犯罪無訛,依前揭說明意旨,僅得 認被告乃配合員警之調查,但不構成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 年5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壢簡-216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三重福利店,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 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至第2行「核與告訴人李莛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 「核與告訴人林莛洧之指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將 其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詐得遊戲點數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1年7月4日 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莛洧詐得財物,屬 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龍承洋(另行通緝)、陳柏宇(另行移轉管轄)及 謝富興(另行移轉管轄)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1時41分前某時分許,在不詳 地點,莊鈞輔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龍承 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陳柏宇、謝富興之註冊IP ,註冊物流軟體LALAMOVE帳號,復於111年7月4日11時41分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莛洧,向其 佯稱:代繳外送訂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額外獲得 小費100元云云,致林莛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無法 聯繫,林莛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莛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鈞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莛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 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代購商品發票、代碼繳費收據、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20

PCDM-113-簡-446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金子堯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 凱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復一同騎車離去。嗣金子堯發覺本 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金子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金子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300元之安 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4897-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奕宏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自稱「泰老闆」、「A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向日葵」聯繫林炳華,慫恿其下載名 為「聯創」之軟體,向其誆稱有分析師很厲害、能穩定獲利云云 ,誘使林炳華投資,致林炳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欲 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K」於112年4月初指示何奕宏至不詳地點 之書局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買受人、日期、金額後,再 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 印「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 表彰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以此方式偽造收 據1紙,另由何奕宏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其大頭照之圖檔予「AK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識別證圖檔回傳予何奕宏,何奕宏再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識別證,並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旁之地下道,出示偽造識 別證予林炳華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炳華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係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炳華 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何奕宏,足以生損 害於「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奕宏取得款項後,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依「AK」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何奕宏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與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聯創APP翻拍照片、被告偽 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就被告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原因詳下述),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故依前開說明,無論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財 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 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A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再持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識別證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泰老闆」、「A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僅於審理中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 ㈧、被告就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 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與女兒等一切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 告於112年4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後,抽取其中3,000 元,剩餘款項再轉交予「AK」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再由該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僅保有3,000元之洗錢財物,剩餘之洗 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就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3,000元部 分,經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各1份可參,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洗錢財物,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 私文書、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印章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識別證 1張 無 2 112年4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無

2024-11-18

PCDM-113-金訴-8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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